针对上文提出的我国房地产市场规制的两个特征,行政规制法律制度应进行相应的完善。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行政规制法律制度应满足公平、有效率(成本和收益)、可预期(安定性)等多重价值的要求,而不应沦为不受法治约束、应急短效、规制目的过于宽泛的行政政策。
(一)谁来约束规制者?
从上文可知,作为房地产市场中规制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作为被规制者之一的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是重合的。这带来了规制法律制度中第一个难题,即如何约束规制者,才能确保规制制度的中立?
根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的职权规定、《立法法》对立法保留和授权事项的规定以及宪法对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职权的规定,除了法律保留事项以外,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对经济的管理,规制或调控房地产市场。宪法和组织法都未明言房地产市场的规制和调控在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区分,从实践中看,尽管土地出让的供给、城乡规划的编制,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职权事项,然而就房地产市场调控而言,从2005年迄今的调控政策来看,地方政府少有主动制定并启动调控措施的动力,主要方式是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国务院制定相关措施,地方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化。2015年这一机制发生过一次调整,国务院根据不同城市房地产市场情况的差别化,提出由地方政府“因城施策”,地方政府拥有了较多政策决定的空间,但2016年国庆节期间,16个城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并未发布相关政策时,几乎同时发布了相似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体现了这种政策自由决定空间仍然服从中央人民政府的约束。
可见,现今约束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规制行为的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对于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规制者与被规制者身份上的重合这一问题,制度上只有期待中央人民政府的干预,通过制定统一的政策或行政负责人的问责制来约束地方人民政府。
然而,问题是中央人民政府作为规制者本身,其又由谁来约束呢?而且不同城市住房市场供求关系差异巨大,统一的政策会带来巨大弊病,“去库存”就是这一机制的负面后果。进一步而言,这种约束机制完全不具有可预测性,其启动与否、采取何种手段规制、要达到何种目的,没有规范依据,不可预期。
毋庸置疑,房地产规制应是地方事务,从长期来看,不应过于依赖中央人民政府对地方的命令和问责来约束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制,而应建立地方本身的约束机制,其中打破规制者与被规制者身份的重合,例如通过房产税征收改变土地财政的机制,应首先予以考虑。
(二)规制机关的独立性
很多国家在规制领域,为了确保规制政策的独立性,在其职权来源、负责人的产生机制和任职年限、决策的机制上都设计了诸多不同与一般行政机关的、保障其独立性的制度,例如美国的独立规制机构制度。这种保障独立性的制度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可以确保规制机关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不被政治部门所影响。而其弊端在于规制机关本身会失灵,从而导致规制失败的结果。
规制理论长期认为,立法上存在明确的立法目的,同时赋予规制机关充分的裁量权,行政决定过程有一整套制度结构与之配合,例如司法审查和公众参与,那么,只要其所施行的政策和实践能够促进“全体公民的福利”,该制度设计就是合理的。这种理论认识后来受到规制俘获和公共选择等理论的挑战。为此,美国改革了其规制结构,允许总统行使更大的监管职能,以有利于规制政策的协调和促进民主问责。
我国多数房地产规制政策的目标已经超越该产业本身的范围,而更多关注该产业所影响的宏观经济,其手段也超越价格规制、信息规制、从业资格规制以及交易机制规制等本产业以内的规制手段,而需要税务、金融等行政机关的配合,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应也无法作为独立的规制机关存在。其所作出的规制政策本身范围有限,往往需要和财政、税收等多部门协调共同作出决定,并且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发布。
这种不独立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正如上文所述,这是由其职权范围和能力所决定的。并且,多部门协调以及最终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认可后向外公布(转发),也是确保其政策不偏向开发商、建设企业及其部门利益的一种制度保障。但是,基于宏观经济的考量而替代微观产业的规制作出决定,本质上会影响微观产业规制的效果。正如余晖所认为的那样,政府的经济职能有“宏观调控”“微观监管”和“微观管理”三大类,许多宏观调控政策同时拥有微观监管的功能,而微观监管机构往往要配合政府产业竞争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当微观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而宏观产业政策又偏向维护不合理产业时,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就长期难以形成。并且,出于经济稳定考虑而规制产业的手段也仅仅针对的是因需求的周期性变动而引发的问题,应严格区别于应经济或产业的结构性变化而引发的问题,否则可能对产业规制带来负面的效果。
(三)稳定的规制框架与灵活的裁量
为了促进一个“理性的”经济性规制,首要的是建立更为一贯适用的制度框架。尽管对于规制者而言,需要在诸多决策时保留广泛的裁量权,以使规制机关及时应对各种情况,并可使他们独立于政治影响,但裁量权行使的一般原则仍应当被纳入立法。
房地产市场变化以及其所波及的宏观经济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这一规律正在不断被经济学这门科学去发现。但毫无疑问,由于其房地产投资、开发以及消费涉及金融和消费领域的各种心理预期与行为选择,甚至涉及整个国家乃至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调整市场的供需结构,都需要赋予行政(规制)机关及时面对各种特殊情况、相机性地作出决策的灵活裁量机制。
但这种灵活的裁量机制并不意味着房地产市场的规制和调控不需要一个稳定的规制框架。规制和调控手段中的限购、税收调整、限制价格等都涉及宪法上财产权的保护,而住房价格的可负担性也涉及宪法上的社会权利,因此,规制手段中涉及这些基本权利的事项,必然将受到相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根据的约束。此外,一个稳定的规制框架更重要的作用是稳定市场参与主体的预期,从而使规制的手段更有效。
(四)可负担住房(affordable housing)权利在权衡中的地位
在对规制失灵的讨论中,孙斯坦曾提出,美国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规制法常常对成本漠不关心,其理论基础是不应该给生命和健康贴上价格标签,他们是“不能剥夺的权利”。他认为这种规制成本高到一定程度,就会威胁这个经济,加剧失业和贫困,最终危及生命和健康。任何方案都需要权衡,而将规制利益视为不可权衡的权利,将会给规制方案带来反面的结果。但是,与此相反,我国房地产市场规制中,恰恰是中低收入人群可负担住房权利在规制过程中被较为随意地权衡处理,常常服务于国家的经济增长和产业政策,而在规制政策中被忽略。
住房一般被认为与其他的商品一样是由市场机制供给的物品,但即使在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完全由市场机制决定住房供给的情况也不存在。住房作为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是个人享有政治权利乃至职业选择等基本自由的前提。许多国家的宪法将住房保障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国际法层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住宅的获得与食物、衣着一样作为基本人权受到国家的保障。这种宪法上的人权一般通过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即使在宪法上没有规定住房权的国家,中低收入人群的可负担住房获得权也是地方政府立法机关和竞选的市长最重要的立法和施政目标。
然而,我国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尽管承认中低收入人群住房保障的必要性,但在具体决策时,却并不一定将其放在首要保护的地位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提出的“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准确地体现了调控政策背后的权衡活动,行政机关一方面要考虑维持住房产业的繁荣,拉动经济增长、保持内需;另一方面要避免住房市场过度膨胀带来公民居住生活的侵害,进行适当的干预,在保障的同时还寄希望于保障房建设也能拉动产业的发展。在这种矛盾的权衡中,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权利往往就被忽略了。特别是中低收入人群的诉求在权衡过程中难以有充分的代表来进行主张。
笔者曾提出,在代表缺位的情况下,应该在制度上通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条例》上“基本生活”“基本住房需要”的概念,确立国家最低限度的保障义务。〔24〕此外,从住房支出占收入的比例出发确立可负担住房的范围,建立可负担住房权利保护的制度,以此约束住房市场的规制和调控措施的权衡过程,应是提高住房权利在房地产市场规制或调控制度中权衡地位的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