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网络社会管理相关立法同步推进
网络安全是网络运行的根本保障,网络信息服务是网络服务的最终呈现形式,这两个领域是互联网立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和主要部分。此外,网络社会管理还涉及很多其他内容,目前立法活动较为活跃的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线下保护向线上转移,比如
竞争秩序、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线下就是立法关注领域,在互联网环境中呈现出新的特点,需要通过互联网立法活动解决。另一方面是传统高管制性行业和密切关系民生问题的行业,比如交通(网络约租车)、金融、零售(电子商务)、广告等领域,监管部门顺应互联网发展形势,开展互联网立法活动相对积极。这些立法活动,促进形成互联网活动的良好秩序,保障互联网正常运行,补充和完善了互联网法律体系。
(一)规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互联网企业的兴起和壮大,竞争日趋激烈,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越来越多,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几乎涵盖传统环境下的主要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类型,呈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花样也不断翻新。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在审理技术依赖程度较高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例时,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行业部门的部门规章为依据和参考。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基本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当某一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类型时,对其正当性的判定标准应该以该行为是否不正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判断标准。例如,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公司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认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并不取决于经营者是否经营相同的产品,而取决于经营者在涉案行为相关的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与奇虎公司作为互联网产品及服务的经营者,二者均经营涉案行为相关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因此存在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201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新浪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法院同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告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通过专门立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1年12月29日公布了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多项行为进行了规范。
一是明确了禁止实施的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权益的行为。二是规范了互联网“评测”活动。三是明确了禁止实施的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是规范了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或者捆绑软件的行为。五是规范了广告窗口弹出行为。六是强化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通过司法解释来确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24号),明确了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利益合法性、客体相似性、被告无权益、主观恶意性等。
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目前来看,我国互联网竞争领域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法律没有统一规定,给互联网竞争领域产生不确定因素。二是立法存在法律空白,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些是互联网领域所特有的或者突出存在的、无法直接适用传统法律的行为,还没有制定专门的规则。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修订,针对一些主要问题作出了回应,比如
首次增加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规定竞争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具体规定了应予以禁止的行为,强化执法力度。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因网络应用产生的著作权侵权和计算机软件侵权、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现象越来越受到关注,加速了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工作。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基础性法律中纳入了相关的专门条款或者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了延伸性保护,并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以保护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相对密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确认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网上权利给予保护;2001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首次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适应了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2002年出台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操作性不强、指代不具体的条款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说明,比如说明了各类作品、用语的含义、职务作品的界定等;2004年出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人难以有效自行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配套法规,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更准确地区分了著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此外,在一些专门领域,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有相关立法。如在计算机软件领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以及网络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在文化产业领域,《电影产业促进法》对电影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问题予以规制,体现了网络著作权保护在电影产业的重要地位。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主体责任和注意义务。
总体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网络环境的创新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保障意义,我国已经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但是网络技术与内容产业的蓬勃发展,版权保护客体及内容的丰富,侵权行为日益多样化,亟需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各重点领域精细化、专业化立法,在原有法律体系框架下通过修法、释法等多种手段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当前网络时代的发展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