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军无人潜艇在我南海水域擅自活动,我海军当然有权予以扣留检查,这既是维护国家主权的正义之举,也有国际法上的充分依据。
但这不是本文想讨论的重点。作者发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美方用了“偷走(偷窃)”这个词;《环球时报》用了“扣留”;这个词,“@环球时报”用了“捞走”这个词 。
事件的性质前面已经说过,以我国官方表态为准。
做为法律人,我特别感兴趣为什么美国人用了“偷走”这个词,而不是“抢走”。明明是当着美国人的面,眼睁睁的看着的哎!为什么要说“偷走”而不是“抢走”呢?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只有秘密窃取才叫偷呀?众目睽睽之下也能是偷吗?
这涉及到我国刑法解释学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一个问题:盗窃罪的手段是否仅限于秘密窃取?违反被害人意志,以公开的、平和的手段,把他人占有变为本人占有的,是盗窃还是抢夺?
首先,我国刑法以简明罪状的立法例对盗窃罪作了规定,法条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的...,”如果想从法条表述来解释什么叫“盗窃”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循环论证。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很长时间内都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但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公开盗窃”的案件,这些案件如果定其他罪,显然不恰当,但如果定盗窃罪,则缺乏“秘密窃取”的要件。司法实践是刑法解释学发展的动力源泉,近些年来,学界和实物界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公开窃取”也是盗窃的观点,而且,从法条表述上也不存在障碍。
联想“无人潜水艇”事件,强词夺理的美国人为什么不说无人潜水艇是被“抢劫”的呢?因为抢劫需要对人的暴力,而且这种对人的暴力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无人潜水艇么,当然没有人了。
有人问,美国人为什么不说“抢夺”呢?是不是因为大部分国家没有规定“抢夺罪”,美国人没有这个概念。但首先,抢夺的对象要求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财物处于被害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其次,在仅有的几个规定有抢夺罪的国家,都有“抢夺致人重伤”、“抢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条款,我国对抢夺罪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这进一步说明,“抢夺”在客观方面要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而根据新闻描述,美国人“还没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无人潜水艇已经被别人“捞走了”、“捞走了”!显然,无人潜水艇离中国人更近,离美国人更远。
所以,美国人一着急,脱口而出“偷走”,也是跟着感觉走。
有人说,那我们可以说是“捡来的”呀!咳咳...,那个啥,毕竟是“众目睽睽”、“众目睽睽”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