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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非上市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 公众号  ·  · 2021-01-07 21:30

正文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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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作者: 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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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上述规定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那么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能否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呢?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中,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对出资股份的权利排除第三人申请执行呢?


裁判要旨


代持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同样具有信赖利益,应优先于实际出资人保护。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对股份的实际出资,无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1. 2010年6月28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海航集团有偿委托中商财富代持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份。


2. 在中信济南分行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济南分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中商财富持有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份,海航集团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海航集团的异议,海航集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济南中院一审认为,中商财富系案涉股份的所有权人,海航集团作为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与中商财富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无权排除执行,海航集团上诉至山东高院。


4.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中信济南分行系基于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申请执行,不是基于信赖工商登记外观进行交易的主体,因此不能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保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代持股份的执行。


5. 中信济南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果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充分回应了对实际出资人申请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不予支持的原因和理由,认为:虽然,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但是,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 强制执行。


一、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与名义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不当然享有股份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二、信赖利益保护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同样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三、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

1.代持信息较难知悉,不能苛求债权人查询,应倾斜保护债权人;2.实际出资人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3.执行股份属于实际出资人应预见的风险;4.风险和收益一致,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应承担相应风险。

四、司法政策价值导向

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二、实际出资人并非绝对无权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如果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标的,不是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此时,实际出资人对特定代持股权的权利优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三、应注意涉及特殊企业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在涉及诸如改制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因其特殊的历史因素,在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外部债权人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即实际出资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即名义股东)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而根据本所律师整理最高法院处理此类企业股权执行的案件,发现最高法院基本持倾斜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裁判观点。


四、实际出资人对实际出资股权享有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时,该股权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股权虽系实际出资人出资,但如果根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等约定,实际出资人分配股权对应的投资收益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且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时,分配投资收益的条件尚未满足,实际投资人能否收取特定代持股权对应的财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时,案涉股权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五、本所律师建议: 首先,应谨慎选择代持股形式。其次,在代持股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应保存好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证明等证据。 就普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名义权利人所持有的股权,首先,要审查判明该股权的实体权利人的权益是否存在,其次,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事实前提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再行审查判明申请执行人是否基于善意,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因此,实际出资人应保存好证明其系股权实际权利人的相关证据,如实际出资的缴纳记录、公司分红、公司决策投票等与股权核心内容相关的证据资料,以防范未来股权被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的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及《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海航集团自愿委托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资金总额9360万元,其中7200万元用于出资入股营口沿海银行,委托期间,海航集团应向中商财富支付共计200万元的代为持股费用。上述协议之履行,表明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但是,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本案营口沿海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此进一步细化:……”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营口沿海银行为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相关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而言亦无不妥。从上述法律依据看,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 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中信济南分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 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本案中,海航集团在相关代持协议中与中商财富就代持股份可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已做了特别约定即是明证。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海航集团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 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本案中,在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协议之时,银监会办公厅已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比例。”而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中,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航集团的下属成员企业,投资比例已占20%,通过中商财富代持股份的方式,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持股比例达到了24.8%,海航集团寻求中商财富代持营口沿海银行股份,主观上不排除为了规避上述通知中对于股东资格审核的监管要求。此外,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系部门规章,但是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商业银行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可以看出对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的监管体现出逐渐严格和否定的趋势。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海航集团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综上所述,中信济南分行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延伸阅读


1. 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案例1: 《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最高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2. 实际出资人对实际出资股权享有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时,该股权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案例2: 《饶然、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5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另案仲裁调解书冻结登记在重庆德杰公司名下的贵阳普天德杰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德杰同德公司)的股权,重庆德杰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举证证明其系案涉股权的合法持有人。饶然认为,案涉股权系由陈宣仁出资,重庆德杰公司是根据《委托投资并持股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代持上述股权。但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陈宣仁要分配普天德杰同德公司的利润,需要解除重庆德杰公司为陈宣仁及其关联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上述协议还约定,如果重庆德杰公司为陈宣仁承担债务,则重庆德杰公司可以用其为陈宣仁代持的股份予以抵偿。因此,陈宣仁能否实际享有案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案涉股权不能认定为陈宣仁的财产予以执行。

3. 如果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标的,不是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


案例3: 《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4. 与名义股东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4: 《江志权、谢德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志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开良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开良与钟瑞彤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德平存在关联。此外,江志权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志权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德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5. 涉改制等特殊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案例5: 《易志萍、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姜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所享有。易志萍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

6. 法院冻结股权后,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公司共同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在股权冻结前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持股的事实,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


案例6: 《何晶、吉林省鸿基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何晶主张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首要条件是,何晶在人民法院实施冻结案涉股权执行行为之前已经系中瑞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中瑞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系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何晶主张其系中瑞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实际投资人,并持有86.16%股权,其提交了向中瑞公司汇款的证据,但无法确定何晶向中瑞公司汇款的性质,不能证明何晶已经成为中瑞公司股东。何晶提交的案涉《协议书》虽载明中瑞公司认可何晶的股东身份,但因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晚于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时间,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何晶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持股的事实。何晶与中瑞公司、天华伟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冻结股权之后,作出的确认何晶为中瑞公司股东的合意,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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