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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中国版CRS,何事惊慌!金融人必读

国际业务研究院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5-20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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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 看懂中国版CRS《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灵罡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

千呼万唤中,中国版CRS终于掀起盖头来。5月19日,六部委(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一行三会)共同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其实这一部法规的出台已远远落后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计划。2016年10月14-28日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在官网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并计划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孰料进程一波三折,迟迟不能落实。延迟直至今日,2017年已经过去了5个月,才终于把生米煮成熟饭。

受制于资本项目尚未放开、国内金融市场不发达的限制,在中国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境外非居民数量是十分有限的。中国版CRS实际上对中国金融机构的直接影响并不大,完全不必惊慌失措,法规给金融机构留足了实施的时间。中国版CRS还规定了许多境外机构不算“非居民”的除外情况(如境外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账户信息不需要报告)这实际上使得金融机构的报告义务更加减轻。

笔者的解读意见是:证券、信托和基金业须报告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十分有限,接近于零。银行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5类账户信息:

·在中国居住不足1年的境外自然人账户;

·境外居民投资中国B股的资金账户;

·人民币和外汇的NRA账户;

·离岸业务账户;

·境外机构在上海自贸区分账核算单元FTU开立的人民币和外汇账户。


中国版CRS带给中国金融业的巨大压力是将“了解你的客户KYC”程序变得更加复杂和冗长,给中国金融机构增加了识别客户是否税法中的“非居民”的义务,相伴而来的必然是一系列的系统升级、人员培训、风险控制、机构间协调等额外成本。本质上《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是一个打击漏税逃税的税务法规,金融机构客户经理和KYC审核团队是否有足够的资源和知识经验,去满足新增的税法义务,不禁令人暗暗担心。

一、CRS及其中国版本的前世今生

1.1 CRS的发展历程

要了解CRS的历史,必须从20国集团(G20)和经济发展和合作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这两个国际性组织说起。

·二十国集团(G20): 1999年成立,最初为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机制;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升格为领导人峰会。目前有中国、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法国、德国、印度、印尼、意大利、日本、韩国、墨西哥、俄罗斯、沙特、南非、土耳其、英国、美国以及欧盟共20个成员方,GDP总值占全世界的85%,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3。没有常设秘书机构。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61年成立,由35个市场经济国家(其中24个是欧洲国家)组成,旨在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和政府治理等方面的挑战,总部巴黎。

税基侵蚀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难题。聪明的个人和企业(税收居民)总是会开脑洞地通过各种避税或逃税手段,将本来应在本国缴纳的收入隐匿起来,导致本国税务机关无法对其征税,其中最常见的一招就是把收入转移到境外。

G20是最强大、最富庶、人口最多、影响力最大的国家集团,岂能坐视税收流逝?多年来税务征管部门和应纳税人玩猫捉老鼠的游戏,耗费大量行政资源。是可忍孰不可忍,G20玩腻了这游戏,矢志改各自为战为国家间协作,出手打击国际避税、逃税行为。可G20只是松散的国家间论坛,苦于没有总部和秘书处等常设机构去执行。而OECD一直以来扮演国际事务的咨询和智库角色,没有强烈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姿势,立场相对中立温和,但在欧洲之外的地区影响力十分有限。于是G20和OECD一拍即合,一个出钱一个出人,一个千方百计要多征税,一个要怒刷国际事务存在感。G20官方委托OECD来设计一个可广泛应用于国际范围内的防范和制止税收居民避税、逃税的有效机制。

OECD没有凭空起炉灶,而是借鉴了美国奥巴马政府设计的已经成型的FATCA(The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海外账户税务合规法案》)框架,于2014年推出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 AEOI)。G20大喜过望,如获至宝,旋即在2014年G20布里斯班会议上批准。也是在这次会议上,中国承诺接受AEOI,同意自2018年9月开始交换涉税信息。

1.2 什么是CRS

OECD设计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由两部分文件组成:

(1)《主管当局协议》(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CAA)。 CAA允许通过接受AEOI的国家通过双边或多边政府协议来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2)《通用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CRS统一了对什么是金融账户及什么是涉税信息的定义。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市场水平参差不齐,普遍地存在着相同性质的业务在不同市场上名称不同、交易规则不同;同样地,即使名称相同,在不同市场上的含义也往往大相径庭。CRS通过标准化的定义解决了不同国家交换和不交换什么信息的问题,毫无疑义CRS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的核心文件。CRS实在太重要了,是金融业要落实的法律义务。由于讨论的太多,媒体曝光率太高,以至于世人皆知CRS而不知AEOI。

二. 中国版CRS的核心定义及具体要求

中国版CRS《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本质上是一个税务法规,因此其措辞、行文、定义都是从税法角度来描述,在一些概念与日常和其他法律用语的含义并不一样。正确理解核心定义,是落实《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前提。

2.1 金融机构

范围非常广,既包括一行三会批准的传统金融机构,也包括私募基金等投资实体。7类机构除外地不定位为CRS下的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2 金融资产

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

2.3 税收居民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居民当然地是这个国家的税收居民。但是税法很复杂,在极少数的情况下,A国居民也可能是B国的税收居民。

根据中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是指:

·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2.4 非居民

中国版CRS是从税法而非户籍管理角度定义“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含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2.5 消极非金融机构 Passive Non-Financial Entity (PNFE)

这是FATCA和CRS创设的新概念。“消极”的意思是这一类非金融机构的主要收入来源,不是来自积极进取的生产经营利润,而是主要来自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非积极经营活动。来自还没有实施CRS的国家和地区的非金融机构,也被定义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同时,《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12条进一步规定了7类机构不算“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除外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2)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3)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4)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5)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6)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7)非营利组织。

2.6非居民金融账户

中国版CRS下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主要有两类:

(1)非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

(2)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这里的控制人,要往上追溯到实施控制的自然人个人。在信托和公司中,有效控制信托的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25%以上的公司股权或表决权的个人、通过人事财务等控制公司的个人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被定义为“控制人”。在合伙和基金中,控制人指拥有25%以上合伙权益、基金份额。

2.7 不动产和实物信息不交换

CRS标准下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因此这一类资金信息不交换。已经在海外配置资产的中国居民,如果在境外购买实物(如黄金、珠宝、奢侈品等)或不动产(楼宇、土地、私人飞机等),就可以规避CRS项下的涉税信息被交换回中国国税局。

2.8 存量账户和高低净值账户

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账户,一律以2017年6月30日进行新老划断,之前的是存量账户,之后的是新账户。

同时,以 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账户加总余额来划分高低净值账户:个人账户超过100万美元的,是高净值账户。

金融机构

金融账户

账户持有人

金融资产

1.存款机构

商业银行、农信社及政策性银行。

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旅行支票、信用卡。

非中国税收居民、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不包括: ·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成立时间不足24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非营利组织。

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

2.托管机构

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

证券账户、期货账户、贵金属交易账户、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3.投资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

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4.特定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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