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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全额返还代理费!专利申请被列入非正常,代理机构因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被诉|附判决书

IPRdaily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10 07:30

正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一起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佛山某公司、佛山某公司2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6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署《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代为办理关于发明专利申请3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2项的知识产权事务。2021年6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称“现在某丙公司替换合同”。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至今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2021年6月29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43500元。

2021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15项专利申请,代理机构为“佛山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2022年4月,某乙公司的上述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名单。

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要求撤回该批专利申请,某甲公司表示申诉材料已经提交,专利申请有理有据,没有违反任何一条非正常条文的规定,建议坚决申诉,若某乙公司单方决定撤回,后果自负。当天,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出具了《撤回专利声明》。

2022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中贵代理所盖章出具的《告知函》中,中贵代理所称,虽然已提交撤回声明,但相关申请文本及递交资料已记录在国家专利局档案中,其在此提出补救措施,某乙公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联系其对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并要求优先权重新递交,涉及的相关优先权费、申请费以及后续的年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其可以免费进行申请及后续的跟踪答辩。若某乙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告知采取补救措施,其将于2022年5月27日起对该批专利档案归档为放弃。

某乙公司遂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NO:0001501)无效;
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代理费43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3500元某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没有专利代理资质,没有相关的专利代理经验,同一时间提交材料内容雷同的多项专利申请,导致该批专利全部被列入非正常名单,涉案专利申请最终没有申请下来。由于某甲公司并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涉案合同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合同是否成立


某乙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NO:0001501)(下称涉案合同),是载明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名称及标的、数量、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内容的合同书,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公章,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某甲公司虽抗辩双方未签订合同,并提交了封面标有“作废”的印刷格式合同文本拟证明涉案合同不是真正的合同,仅是双方对项目数量和价格的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某甲公司所述的双方洽谈过程属实,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合同存根联未加盖公章,但某甲公司已按涉案合同向某乙公司发出缴费通知,某乙公司亦已按涉案合同要求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合同款项,因此,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已接受,故涉案合同成立。涉案合同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双方因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仍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鉴此,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不符合《专利代理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的要求,涉案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三、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


某甲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43500元合同款应全部返还某乙公司。

综上所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NO:0001501)无效;
二、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代理费43500元;
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认为,2021年6月25日盖章确认的是项目确认书,仅是对申请专利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成立,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实际上为佛山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贵事务所)和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已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给中贵事务所,某乙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转委托行为的认可,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实为某乙公司与中贵事务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佛山某公司、佛山某公司2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云,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盖章确认的是项目确认书,仅是对申请专利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成立,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实际上为佛山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贵事务所)和某乙公司。2.某甲公司已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给中贵事务所,某乙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转委托行为的认可,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实为某乙公司与中贵事务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3.中贵事务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委托事务,某甲公司也已经缴纳所申请专利的申请费、年费等费用,不存在损害某乙公司委托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退还全部专利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某乙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已履行主要义务,合同成立。由于某甲公司并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涉案合同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2.某乙公司没有与某甲公司达成转委托协议,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所陈述的“转委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NO:0001501)无效;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代理费43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3500元某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加工光学频谱产品、机械零配件、机械自动化等。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商标设计、版权代理、专利咨询、企业登记代理、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信息化管理咨询。某甲公司至今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某乙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NO:0001501)显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的第二联客户联(红),抬头标有“商标·版权·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字样,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以下知识产权事务:代为办理关于发明专利申请3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2项的知识产权事务。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了解乙方就上述知识产权事务与国家局之间的工作情况和进程。2.有义务按乙方要求提供上述知识产权事务所需要的文献、技术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乙方到有关现场工作时,由甲方负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3.甲方收到乙方与本知识产权事务相关的通知时,应及时把相关通知发送到乙方指定收件邮箱。4.本知识产权事务共15项,合计费用为43500元。从签章之日起支付费用,若有项目无法获得国家受理通知书,乙方将该项目所收取费用退还给甲方。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为办理上述知识产权事务所需的资料。……3.收到甲方的资料和费用后,在甲方的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尽职尽责地完成委托的事务,并将工作进程通报甲方。……4.如果申请的项目是专利,则在本专利有效期内,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失误,由乙方负责催缴甲方专利授权后的专利年费,并代汇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乙方每年收取甲方专利跟踪服务费100元/项。甲方如未有书面解释且未按时缴纳年费而给甲方专利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四、责任承担:1.因甲方提出申请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要求,或因甲方未按乙方通知的时间或内容办理相关事务致使上述知识产权事务办理失败的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2.因乙方在有关法定或指定期限及程序办理中的错误或失误致使上述委托事务失败或终止的,乙方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上述委托事务完成或结束时终止,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盖有某乙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乙方签章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

2021年6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某甲公司盖章出具的《知识产权项目缴费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有某甲公司银行账户。2021年6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称“现在某丙公司替换合同”,某乙公司说“好的”。2021年6月29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43500元。

2021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15项专利申请(详见某甲公司答辩意见附表),该局于当日发出《专利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专利受理通知书》上载明的专利代理机构为“佛山XX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2022年4月,某乙公司的上述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名单。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沟通,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要求撤回该批专利申请,并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关于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认定依据及处罚措施》文件,某甲公司表示申诉材料已经提交,专利申请有理有据,没有违反任何一条非正常条文的规定,建议坚决申诉,若某乙公司单方决定撤回,后果自负。2022年4月14日当天,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出具了《撤回专利声明》。

2022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中贵代理所盖章出具的《告知函》。在《告知函》中,中贵代理所称,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委托其申请的一批专利,其于2022年4月2日收到佛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得知该批专利被列入涉嫌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名单,该局相关负责人员建议对该批专利进行撤回或答辩,后其于2022年4月13日提交了答辩材料。之后某乙公司要求撤回该批专利,其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了撤回声明。虽然已提交撤回声明,但相关申请文本及递交资料已记录在国家专利局档案中,其在此提出补救措施,某乙公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联系其对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并要求优先权重新递交,涉及的相关优先权费、申请费以及后续的年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其可以免费进行申请及后续的跟踪答辩。若某乙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告知采取补救措施,其将于2022年5月27日起对该批专利档案归档为放弃。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在某甲公司提交申诉材料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然严令要求某乙公司撤回该批专利申请,故某甲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某乙公司只能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回该批专利申请。

某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某甲公司没有专利代理资质,没有相关的专利代理经验,同一时间提交材料内容雷同的多项专利申请,导致该批专利全部被列入非正常名单,涉案专利申请最终没有申请下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合同是否成立

某乙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NO:0001501)(下称涉案合同),是载明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名称及标的、数量、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内容的合同书,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公章,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某甲公司虽抗辩双方未签订合同,并提交了封面标有“作废”的印刷格式合同文本拟证明涉案合同不是真正的合同,仅是双方对项目数量和价格的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某甲公司所述的双方洽谈过程属实,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合同存根联未加盖公章,但某甲公司已按涉案合同向某乙公司发出缴费通知,某乙公司亦已按涉案合同要求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合同款项,因此,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已接受,故涉案合同成立。涉案合同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专利代理合同,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没有专利代理资质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见,依据前述《专利代理条例》,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当获得执业许可,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对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的限制,对于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双方因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仍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鉴此,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不符合《专利代理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的要求,涉案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三、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某甲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43500元合同款应全部返还某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者无合同依据,二者某乙公司未查核某甲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即签约,本身亦有过失,故某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NO:0001501)无效;二、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代理费435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迳付给某乙公司)。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知晓中贵代理所;2.在前述聊天记录中某甲公司发送的相关文件,拟证明中贵事务所一直在处理某乙公司的事情;3.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及费用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经缴费。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成立;2.涉案合同是否无效;3.若无效,如何确定其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载明其名称、某甲公司代为办理的知识产权事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等内容,依据前述规定,涉案合同已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该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专利代理资格,故某甲公司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自始无效。某甲公司主张中贵代理所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专利代理事项达成协议,其为合同的相对人,至于某甲公司是否转委托给第三方某贵代理所、某乙公司是否同意转委托,不影响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关于某甲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涉案合同自始无效,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43500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刘景景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丹妮
书 记 员 郭淑怡


(原标题:终审判决全额返还代理费!专利申请被列入非正常,代理机构因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被诉|附判决书)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