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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问答汇编(截至2017年11月17日)

投行业务资讯  · 公众号  · 科技投资  · 2017-11-30 11:3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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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强化财务顾问管理层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签字责任的问题与解答


二、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三、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四、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五、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经营性资产”的相关问答


六、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规程


七、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


八、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


九、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答


十、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十一、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十二、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


十三、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


十四、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一、关于强化财务顾问管理层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签字责任的问题与解答


2017-11-17


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请问财务顾问应当如何进一步强化管理层对重组项目的签字责任,切实提高执业质量?


答:为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的工作要求,督促财务顾问勤勉尽责,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财务顾问应当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授权行为和授权代表人签字的约束。


(一)财务顾问应进一步强化重组项目的内部控制,重组项目的内部控制应当纳入财务顾问公司整体层面的合规和内部控制体系。反馈意见回复报告、重组委意见回复报告等文件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举报信核查报告等均应履行内核程序。


(二)重组报告书、财务顾问报告等申报文件,反馈意见回复报告、重组委意见回复等文件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举报信核查报告等原则上应当由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代表人签字时,应当建立明确的授权制度,不得概括授权,而应针对具体项目环节履行授权程序,且被授权对象应当为内控、风控、投行等业务条线的公司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应当与签字文件一并提供。


二、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6月24号

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对中介机构有哪些要求?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一会计年度发生业绩“变脸”、净利润下降50%以上(含由盈转亏),或本次重组拟置出资产超过现有资产50%的,为避免相关方通过本次重组逃避有关义务、责任,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和评估师应当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上市后的承诺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不规范承诺、承诺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情形。


2.最近三年的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否曾被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者被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有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


3.最近三年的业绩真实性和会计处理合规性,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虚构利润,是否存在关联方利益输送,是否存在调节会计利润以符合或规避监管要求的情形,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会计差错更正或会计估计变更等对上市公司进行“大洗澡”的情形,尤其关注应收账款、存货、商誉大幅计提减值准备的情形等。


4.拟置出资产的评估(估值)作价情况(如有),相关评估(估值)方法、评估(估值)假设、评估(估值)参数预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资产实际经营情况,是否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等。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布重组草案的同时,披露上述专项核查意见。


三、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6月17日


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能否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的规定进行变更?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的业绩补偿承诺是基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该承诺是重组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重组方应当严格按照业绩补偿协议履行承诺。重组方不得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第五条的规定,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本问答发布前股东大会已经审议通过变更事项的,不适用本问答。


四、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6月17日


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项?


1. 《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其中,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怎么计算?


答:“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指本次交易中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但不包括交易对方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以现金增资入股标的资产部分对应的交易价格。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认购募集配套资金或取得标的资产权益巩固控制权的,有何监管要求?


答: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按前述计算方法予以剔除。


3.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答:考虑到募集资金的配套性,所募资金仅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投入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募集配套资金不能用于补充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流动资金、偿还债务。


本问答发布前已经受理的并购重组项目,不适用本问答。此前公布的问题解答口径与此不一致的,以本问答为准。


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当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拟购买的资产为少数股权时,应如何理解是否属于“经营性资产”?


2016年4月29日

答复: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时,原则上在交易完成后应取得标的企业的控股权,如确有必要购买少数股权,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少数股权与上市公司现有主营业务具有显著的协同效应,或者与本次拟购买的主要标的资产属于同行业或紧密相关的上下游行业,通过本次交易一并注入有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二)少数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对应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三项指标,均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同期合并报表对应指标的20%。


此外,少数股权对应的经营机构为金融企业的,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购买股权的,也应当符合前述条件。


六、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规程


2016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提高审核效率,增强审核透明度,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实际情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审核人员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审核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证监会各项廉洁自律规定。不得与申请人、中介机构或请托人私下接触;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收受申请人、中介机构及请托人的财物,以及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


第四条 审核人员应当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核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探询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信息;不得泄露会议讨论情况、签批意见等信息。


第五条 审核人员遇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影响。审核人员应当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监管职责有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六条 反馈意见的发出、提请重组委会议应分别由反馈会、审核专题会集体决定。重组预案披露、受理、审核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应按程序提请法律、会计专业小组集体研究。涉及重大政策把握的,还应按程序提请部务会研究决策。审核流程各环节遇到的重大事项或突发情况,应当逐级报告。


第七条 审核决策会议应当妥善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会见沟通、约谈提醒均应在办公场所进行,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做好书面记录,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部门存档。


第二章  重组预案披露


第八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以下简称“重组预案”)的披露纳入沪深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信息披露直通车范围,交易所对重组预案进行事后审核。


第九条 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的,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可与交易所沟通,沟通应在停牌后进行,交易所应当作出明确答复意见。


交易所依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作出判断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函询上市部,除涉及重大监管政策把握外,上市公司监管部(以下简称上市部或我部)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对交易所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与上市部直接沟通,并提前书面提交沟通申请,上市部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申报材料由办公厅接收后送达上市部,当日完成申报材料核对和签收,指定受理审查人员。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填写受理工作底稿,提出是否受理或补正的建议。补正建议应当一次性提出,经受理处室负责人签批后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通知申请人。


申报材料为补正材料的,受理审查人员原则上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 受理处室提出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建议,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预审


第十三条 审核小组由三人组成,按照标的资产所属行业试行分行业审核。受理重组申请到召开反馈会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情形除外。初审实行静默期制度,接收申报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之前为静默期,审核人员不得接受申请人来电、来访等任何形式的沟通交流。


第十四条 反馈会由审核处室负责人主持,审核小组组长、审核人员和复核处室人员参加,讨论初审中关注的主要问题、拟发出的反馈意见、并购重组项目执业质量评价等。


第十五条 重组事项相关问题存疑、存在投诉举报或媒体质疑的,经反馈会议决定,可请派出机构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未发现问题的,审核工作按程序推进;实地核查发现问题的,视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上市部对该单重组项目的财务顾问执业质量评级为C,并约谈提醒财务顾问。


第十七条 反馈会后,相关处室起草、复核反馈意见,报部门负责人签批后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反馈意见发出后,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对反馈意见存在疑问的,可以提出沟通申请,上市部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


第十九条 审核专题会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各处室负责人及审核人员参加,讨论决定是否将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审核专题会开始时间应当在收市后。


反馈会建议直接提请审核专题会讨论的,或者申请人报送反馈意见回复后、经审核反馈问题基本落实的,可以提交审核专题会审议。从申请人报送反馈意见回复到召开审核专题会,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重组委会议


第二十条 上市部原则上应在审核专题会召开后1个工作日内安排重组委会议。因拟上会企业较多,需要分次安排重组委会议的,时间可以顺延。


上市部按照分组顺序通知重组委委员(以下简称委员)参会,委员确因回避等事项无法参会的,依次顺延。参会委员确定后,当天发布重组委会议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告发布后,委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参会或无法按时参会的,应及时告知上市部。上市部发布补充公告,会议延期或另行安排委员参会。


第二十二条 重组委会议由召集人组委员主持,委员对重组项目逐一发表意见;申请人及中介机构到会陈述和接受委员询问,人数原则上不超过8人,时间不超过45分钟;申请人回答完毕退场后,召集人可以组织委员再次进行讨论。


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当场公布,当日对外公告。会议全程录音,录音记录上市部存档。


第二十三条 重组申请获有条件通过的,申请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会后反馈回复及更新后的重组报告书报送上市部,上市部当日送达委员,委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无异议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


存在委员作出不确认意见情形的,上市部将委员意见再次反馈重组申请人及中介机构。申请人再次报送会后反馈回复后,无异议确认的委员数量未达到3名的,应重新召开重组委会议。


第六章 审结


第二十四条 重组申请获无条件通过或未获通过的,财务顾问应当在重组委会议召开后2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申请材料封卷。


重组申请获有条件通过的,财务顾问应当在落实重组委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申请材料封卷。


封卷材料经审核人员和财务顾问核对无误后,审核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封卷后审核处室启动审结程序,起草审结签报,上报签批。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审核过程、审核信息对外公开。包括材料接收、补正、受理、反馈、反馈回复、重组委审议、审结在内的全部审核时点信息,以及审核反馈意见,在证监会外网对外公示,每周五收市后更新,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上市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


2016年3月4日


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适用的监管要求》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对于其中的“财务性投资”应如何理解?


答:财务性投资除监管指引中已明确的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情形外,对于上市公司投资于产业基金以及其他类似基金或产品的,如同时属于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财务性投资:


1、上市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资身份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该基金(产品)的实际管理权或控制权;


2、上市公司以获取该基金(产品)或其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


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于设立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实际资金投向应遵守监管指引第2号的相关规定。


八、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1月15日


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对于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但并不控制交易标的;或者交易定价以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作为依据的,应当如何适用?


答复:1.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2.在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于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补偿。


九、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答


2016年1月15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基于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超过利润预测数而设置对标的资产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的奖励对价、超额业绩奖励等业绩奖励安排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复:1.上述业绩奖励安排应基于标的资产实际盈利数大于预测数的超额部分,奖励总额不应超过其超额业绩部分的100%,且不超过其交易作价的20%。


2.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设置业绩奖励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相关会计处理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十、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5年12月18日


问:重大资产重组中,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历史上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答复: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在预案公告前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披露:


1.VIE协议控制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VIE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图;


2.标的资产是否曾筹划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如是,应当披露筹划上市进展、未上市原因等情况;


3.VIE协议控制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是否符合外资、外汇、税收等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4.VIE协议控制架构是否彻底拆除,拆除后标的资产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诉讼等法律风险;


5.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后,标的资产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6.如构成借壳上市,还应当重点说明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是否导致标的资产近3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我会将在审核中重点关注。


十一、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5年12月4日


问:对于上市不满三年即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的上市公司,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答复: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截至预案公告时,如上市时间不满三年,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1.历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是否按照披露的投向使用,使用进度、效果与披露情况是否一致;


2.上市后的承诺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不规范承诺及未履行承诺等情形;


3.上市后的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否曾被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者被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


4.上市后的持续经营及公司治理情况,发行上市时的信息披露(特别是预测性信息披露)与上市后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相符。如不符,应当详细披露原因,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履行相应义务并勤勉尽责。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所在辖区派出机构应当进行专项核查,我会将在审核中重点关注。


十二、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


2015年11月27日


问:上市公司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


答复: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预案披露的募投项目,在我会核准之后实施,或者该项目的实施与非公开发行获得我会核准互为前提,可以不再适用《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募投项目不以非公开发行获得我会核准为前提,且在我会核准之前即单独实施,则应当视为单独的购买资产行为。如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的规定编制、披露相关文件。


十三、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


2015年11月11日


问:并购重组审核流程优化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复:1.申请人应根据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的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中交易标的所属行业,财务顾问应对交易标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一般情况下,交易标的应至少分类至行业门类(共19类),如行业门类属于制造业的,应同时确定其所属大类(共31类)。


2.首次申报文件应包括1份全套书面材料(原件)、4份电子版及3份重组报告书单行本;反馈回复的申报文件应包括1份书面材料(原件)及4份电子版。上述电子版文件应为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


3.重组报告书中应增加专项披露:“(中介机构)承诺:如本次重组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的,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包括为本次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


十四、《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2015年9月18日


(一)上市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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