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叙述和判断显然隐含了若干理论前提,因此不可避免要引出许多问题:所谓“西方法律”究竟何指?在英国法、法国法乃至罗马法之外,难道还有“西方法律”?若有,则法律者何?源自12世纪的“西方法律传统”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具有何种特征?彼与通常所谓近现代法律是何关联,与近代各民族法律体系有何关系?所谓“教皇革命”果真如此重要?法律与宗教到底是什么关系,它们与社会又是什么关系?自然,这里列举的并非全部可能引发争议的问题,本文实际上也不打算讨论所有相关问题,我所关注的毋宁说只是浓缩在《法律与革命》一书正、副标题中的几个核心概念,它们具有很强的统摄性和挑战意味,正是因为这个缘故,这部法律史巨著才显得那样与众不同和意味深长。伯尔曼自己承认,他所讲述的历史的各个部分是历史和法律诸领域的专家们熟知的,但是作为整体,这段历史却令他们大感陌生。这首先是因为,他把西方文明的历史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个民族国家的历史来看待。这里,“西方”主要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首先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同上,页2)确切地说,它指的是“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同上,页3)。与之相应,法律不再简单地是某种“规则体系”,而被定义为包括诉讼程序以及相关价值、概念、规范和思想方式的具有实效的活生生的过程。借助于这样一种大历史观和大法律观,伯尔曼系统综合地展现了欧洲法律史乃至欧洲文明史上一段极其丰富的重要的经验。“西方法律传统”就从这里产生,它包括法律的相对独立和自治、法律的职业化(人与机构两方面)、法律的超越性或曰科学性、法律的“实体”性、法律的发展观以及法律发展的内在逻辑性、法律的至高无上和法律的多元性等。
在伯尔曼述及的这段历史里面,法律有着多种渊源,教会法之外有世俗法,世俗法之中又有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和王室法等。依照通行的历史理论和社会理论,这些出自不同时期、不同阶层和不同社会需求的法律有着截然不同的历史意义。它们或者是旧的、反动的和注定要衰亡的,或者是新的、进步的和前途远大的。然而在伯尔曼那里,所有这些法律最终都融汇在“西方法律传统”这个大背景里面,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彼此对立、争胜的,不如说是互为补充、影响的。它们分享着同一种传统,同时又以各自方式充实和丰富着这同一种传统。这种认识的结果是将“近代”的诸多特征归因于通常被认为是近代以前的时代。这些都无异于向迄今依然占据统治地位的历史理论、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挑战。分历史为古代、中世纪和近代乃是史学和社会理论研究中长久以来极其流行的作法。但在伯尔曼看来,正是这种分期妨碍人们恰当地认识西方法律史。这不只是因为它割裂了历史并且掩盖了十一和十二世纪之间教皇革命的意义,而且因为它在与某些有影响的社会理论结合之后几乎取消了法律史的独立地位。比如在黑格尔那里,法律史主要是哲学史,在马克思那里,它主要是经济史,在韦伯那里则主要是政治史。伯尔曼探寻的是一种适合法律史的历史编纂法。在他看来,法律,至少在西方历史上,既不简单是社会物质条件的派生物,也不纯是观念或者价值体系的展现,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独立因素,是社会、政治、智识、道德和宗教发展的一个原因,而不只是其结果之一(同上,页51)。这种看法至少包含以下几种意蕴:
首先,作为一种独立因素的法律,不能简单地根据某几种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标准来归类。因此,无论是说十六世纪以前的西方法律为封建主义的,还是把那以后的法律归结为资本主义的,都是过分简单化的做法(同上,页664)。法律至少部分地是从其内部生发和成长起来的,因此,在所谓封建制度之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权力结构构成挑战。法律不仅是权力的工具,也是权力的限制(同上,页647)。
其次,法律能够独立地(虽然总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参与和影响社会进程。比如,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在西方文明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城市的出现。同样,没有在所谓封建主义之下发展起来的财产法、契约法和宪法性法律等,后来所谓资本主义就是难以想像的。由此,“近代”的开端被迫追溯到了1050—1150年这一时期(同上,页4)。
再次,法律固然体现了精神的内容,但它同时也是一种物质力量。因为它一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地发展,一面又是统治者政策和价值自上而下地移动。习惯由惯例而来,法律则不过是被改造了的习惯(同上,页663—665)。
伯尔曼的法律观——他所谓的“法的社会理论”——明显具有某种折衷性质。一方面,他承认以往三种主要法学理论——主张意志论和主权说的实证法学、注重理性和道德的自然法学、强调习惯和民族精神的历史法学——均保有部分的真理,因而力图在吸收和批判这些理论的基础上超越它们。另一方面他竭力想摆脱唯物与唯心之争,抛弃简单化的决定论模式。在他看来,历史上并不存在这种或此或彼的单一模式,有的只是各种因素的共存、互动和因时因地的彼消此长(同上,页651)。当伯尔曼把这些思考引入历史,在梳理和重新安排史料的基础上尝试以另一种方式解说西方法律史时,应该说,他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功。不过,在伯尔曼的另一个核心概念——“革命”为我们所注意并被适当讨论之前,要对这部著作提出一般性批评实际上不大可能。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经由六次革命而改变。这六次革命依次是1075—1122年的“教皇革命”、1517年宗教改革、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1776年美国革命、1789年法国革命和1917年俄国革命。根据伯尔曼的说法,这些革命具有这样一些共同性:首先,它们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中一次基本的、迅速的、剧烈的和持久的变化;其次,它们都在一种基本的法律、一个遥远的过去和一种预示世界最终命运的未来里面寻求合法性;最后,每次革命最后都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改变了西方法律传统,但最终仍然是在此传统之中(同上,页22—23)。不过,《法律与革命》实际上只讨论了十一和十二世纪的“教皇革命”而未及其他,这样就留给我们一个问题,即相对于西方法律传统而言,这些历史事件果真具有相同的意义吗?伯尔曼认为这些革命皆改变了传统同时又是在传统之中,但是我们如何测定变革的强度和传统的限度呢?如果西方法律传统确如伯尔曼所言产生于欧洲历史上的一次“根本性断裂”(a radical discontinuity),我们就很难把体现了这次“根本性断裂”的“教皇革命”与其他历次革命等同视之。反过来,我们也可能对上述历史事件的“革命性”提出质疑,进而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基本概念作重新思考。换句话说,西方法律传统真的只是发端于十一和十二世纪之间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