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侦案审
苏州刑侦案审法律学人交流平台,传递刑事法律资讯,探讨刑事实务案例。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Kevin在纽约  ·  #余华英重审一审死刑##判处余华英死刑##余 ... ·  2 天前  
Kevin在纽约  ·  博友给我发来的摩托车。. ... ·  2 天前  
最高人民法院  ·  “万亿之城”如何打造民心工程? ·  1 周前  
51好读  ›  专栏  ›  刑侦案审

过度维权的罪与罚--兼评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获刑案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7 21:11

正文

【期刊名称】《法学》2017年第2

【作者】简爱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文关键词】过度维权,非法占有目的,刑民关系观,敲诈勒索罪

【摘要】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处理,司法实践多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作为切入点,而刑法理论的关注点则集中于财产法益损害的判断,刑民关系观的差异是产生不同处理结论的根源。索赔数额超过社会通常观念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向媒体曝光或向相关部门揭发产品问题也并非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索赔行为并未对财产法益造成侵害,“天价索赔”因不符合构成要件而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权利行使行为原则上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出于刑罚必要性和相当性的考量,且此时行为的违法性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犯罪,在量刑上应予以适当放宽。

【全文】        

  一、问题与背景

  作为法学基本概念之一的“权利”,是人与人交往中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为保证利益的实现,法律对人们的某些行为予以认可并提供相应保障,权利主体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更被视为法治时代全面到来的标志。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的同时,一系列过度维权事件因当事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或被批捕或被起诉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以2006年黄静索赔华硕公司500万美元,后华硕反控其敲诈案为典型,[1]商家和消费者陷入相互维权的尴尬怪圈。以上情形不仅发生在生产消费领域,近年来“因访获罪”的案件也不在少数。2014年河北遵化二中上访女教师陈文艳被指多次向学校接访教师及稳控人员索要钱财1.69万元,一审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获刑1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后获判无罪。[2]多数因上访而最终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访民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损害政府或相关部门形象”为要挟,迫使对方支付钱款。最近一起经媒体报道而引发强烈舆论的维权案件当属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获刑案。

         201412月,黑龙江货车司机李海峰购买4包“今麦郎”方便面,食用出现腹泻现象后发现方便面均巳过期且醋包中有疑似玻璃渣的结晶(后证实并非玻璃渣),于是投诉今麦郎醋包内有“玻璃渣”,要求赔偿300万元,否则就向媒体曝光此事。在协商期间,李海峰以个人名义委托了2家检测机构对醋包有关成分进行检测,其中两安国联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得出了“汞含量0.4596mg/kg,超标4.6(GB2762-2012),亚硝酸盐11mg/kg(未超标)”的检测结果。据此,李海峰怀疑其母罹患乳腺癌与经常吃今麦郎方便面有关,其先将索赔数额提至500万元,后又降至450万元。在得到今麦郎公司拒绝高额赔偿的答复后,李海峰在微博上发布了“今麦郎含有致癌物质,汞超标接近5倍,用的工业盐,亚硝酸盐含量为11mg”,“我妈妈因家里工作原因长期食用方便面导致患上乳腺癌!最小的癌症患者不到3岁!”等相关信息。20153月今麦郎公司报案,后河北省隆亮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海峰有期徒刑8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3]

  从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李海峰案与黄静案相似度极高,由于之前的黄静案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进行刑事赔偿而告终,此次的李海峰天价索赔却被定罪量刑,“同案不同判”无疑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向商家索赔本属于消费者的权利之一,信访制度本身亦为法律所认可的诉求反映渠道,而索赔和上访行为却在现实生活中动辄得咎,公民应当如何维护权利,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才是合法的,恐怕也是关注者们普遍的困惑。

  于刑事司法实务而言,一方面,案件性质相同或类似且适用法律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处理结果应当达成共识,否则刑法的安定性和司法权威性将受到质疑与诘问;另一方面,司法判决与公民的普遍认知、经验相抵触,就有必要检讨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于刑法理论研究而言,敲诈勒索罪的简单罪状应当如何理解?敲诈勒索罪在维权案中的大量适用是否有导致其成为继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之后的又一“口袋罪”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诸多疑难点解释清楚,真正厘清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文拟以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获刑案为主线,为上述疑问的解决寻求更为妥善的路径。


  二、实务应对:新旧案例中敲诈勒索罪认定的逻辑异同

  通常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利益纠纷,敲诈勒索罪成立与否比较容易判定,但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身就存在利益纠纷的维权案件中,即使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也存在着较大争议。这样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第一,何种事实可作为索赔的依据?第二,索赔数额超出社会通常观念是否就意味着权利主体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曝光产品的问题或商家相关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威胁、胁迫手段?其中,前两点是司法实务判定行为人,也即权利主体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依据,最后一点是判定其是否具有犯罪实行行为的依据。李海峰案中同样存在以上争议。

        ()何种事实可作为索赔的依据

  不同于一般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捏造事由或直接索要财物,维权案中行为人向对方索要财物总是基于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如购买到不合格的产品或者没有得到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等,这也被学者们归纳为过度维权的重要特性之有因性。[4]之所以不称之为“有权性”,是因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可向对方主张权利,但事实上这种主张未必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能够得到法律支持。传统理论在讨论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时,往往会先根据行为人行使的权利性质划分为债权行使和物权行使,该种划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民法依存”思维的体现。

  传统划分方法的缺陷之一在于不当地限缩了权利行使的范围,极有可能导致处罚范围过大或处罚加重。由于实定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权利类型,就必须承认新型权利的存在,即国家实定法上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经司法裁判认可或者尽管未经其认可却被社会普遍默认和接受的权利。[5]在债权行使和物权行使的划分方式下,往往会将行使新型权利的行为认定为权利基础不存在。例如,刘某得知自己妻子遭遇张某“性骚扰”,对张某一顿拳脚相向之后要求其支付16万元“精神损害费”。其辩护人声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在于,被害人的性骚扰行为侵害了其作为丈夫对妻子的核心权利(夫权),对夫妻二人及家庭造成永久且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6]按照日本民法的解释,妻子与人通奸是对夫权的侵害,相奸者对丈夫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情况下的妻子也享有这样的权利。判例认为使用恐吓手段取得“慰藉金”不成立犯罪。[7]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夫权,即使刘某向对方主张赔偿的请求也不一定得到法院支持,但不能否认刘某因对方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事实,整体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有因性的特点就应当认为属于权利行使。因此,有因性针对的并非是如何解决权利纠纷,也不在于通过有因性直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而是在进人规范判断之前,提请我们注意刑法视角下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使得权利行使行为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犯罪。至于权利行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通过犯罪构成加以检验,可以说权利行使只是对一类行为的概括,并不会对刑法评价产生终局的、决定性的意义。

  维权案件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碰瓷案”虽然都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赔偿,但二者有着显著不同。“碰瓷案”中行为人有意制造损失(损害),后以此为借口的索财行为已经背离了权利行使的初衷,属典型的敲诈勒索,如李某自己将苍蝇放入饮料转而向商家索财的“冰红茶索赔案”。[8]维权案件中的权利主张者一定是基于自己遭受损失(损害)的客观事实,这既包括买到不合格产品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也包括购买产品给付价金的损失,据此其内心确信自己有索赔权利而实施索要财物的行为,即使这种主张未必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能够得到法律支持。

  在本案中,“汞含量0.4596mg/kg,超标4.6(GB2762-2012)”的检测结果是李海峰提出索赔的事实依据。法院将“在明知检测机构无资质,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仍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并以所得检测结果为据向今麦郎公司索赔,威胁若不满足其要求即将检测结果通过媒体公开”作为定案根据之一,[9]实际上就否定了李海峰索赔的依据。然而在该种情形下,不存在本人捏造事实,或者串通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情形,就足以表明李海峰的索赔行为不仅是主观上认为方便面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检测报告也为其内心确信提供了客观上的辅助证明,符合维权的有因性。至于检测机构是否必须具备食品检测资质,并不是本案需要重点审查的事实,李海峰知道检测机构无食品检测资质这一点更不能作为判定其有敲诈勒索故意的依据。除非能够证明数据有误,否则检测结果在法律上的无效性不能在客观上否认检测结果的真实性。

  在李海峰与今麦郎公司的沟通中,今麦郎公司认为李海峰在201412月购买的4包方便面(生产日期为2013713日,保质期为6个月)已经过期11个月,提出不对过期产品负责。根据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10]显然,在今麦郎公司看来,过期产品不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所以拒绝对过期产品负责。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的存在,李海峰称其在食用一袋方便面后有严重腹泻的情形,可认为已存在损害后果。在诉讼场合下,损害结果是否和产品过期有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按照举证分配制度进行,但本案中李海峰主动获取了醋包汞超标的检测报告,判决书并未对汞含量超标是由于过期所致,还是生产环节本来就存在缺陷(无论过不过期)导致的下结论。实际上,仅是过期变质并不会造成某一化学元素的增加,除非能够证明醋包因保存不当混人了其他含有汞元素的物质,否则可推定未过期的醋包中本来含有的汞元素就是超标的,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因此,产品过期并不意味着索赔没有依据。

  本案与黄静案的不同点在于,黄静在索赔过程中并未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向华硕公司索赔,而李海峰在微博发布的“母亲患有乳腺癌是经常吃今麦郎方便面造成的”信息的真实情况是,其母谷某在案发前就被确认为乳腺癌患者,由于谷某常吃今麦郎的东三福系列方便面,李海峰便怀疑其母患癌与经常吃今麦郎方便面有关系。也许会有观点认为该种怀疑属于合理怀疑,李海峰在微博上的描述最多只是夸大事实。但是,癌症的产生机理相当复杂,现代医学尚不能给出定论,这种肯定性的描述根本不可能被充分证明,应当认为“方便面致癌”的言论属虚构事实,不可作为索赔的依据。而一审判决书中未提及李海峰是否以“方便面导致母亲癌症”为由向今麦郎索赔。

       ()索赔数额超出社会通常观念是否就意味着权利主体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有判决认为,在消费维权活动中明显超过限度的数额已使合法的索赔蜕变为非法,足以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11]本案一审判决亦指出,“即使被告人确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其提出巨额索赔亦应具有合理理由,其主观确信的赔偿数额亦应与社会通念相符,索赔数额不能超出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但本案被告人使用胁迫手段索要的财物明显超出了其正当利益实现后可能确定的债权范围,显然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故应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今麦郎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12]叶良芳教授等也持同样观点,认为行为人索要明显超出实体权利的范围,即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3]而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则认为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取决于双方的商谈。”[14]应当说,此处主要是对行为人手段的正当性作了肯定,而目的的正当性并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存在。这是因为,所谓维权行为的目的正当实则是对有因性的肯定,尚未进入构成要件要素的甄别,该语义下的“目的”与强调“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的非法占有目的中的“目的”不具有等价性,充其量意味着行为人动机的正当性,显然犯罪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在非法占有目的肯定说看来,索赔数额已经明显超出实体权利,但实际上消费领域中维权所涉及的债权关系(赔偿数额)多数是不确定的。既然不存在对消费者索赔数额的禁止性规定,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还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金都是裁判规范的体现,不可将该规定作为行为规范对消费者加以约束。对于此类有争议的权利,权利范围的最终确定需要双方进行协商,消费者向生产经营者主张赔偿数额,无需得到对方的同意。同样,谈判过程中生产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主张的数额。

  从严格意义上讲,仅是因索赔数额过高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是以“明显超出实体权利的范围”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该情形下是否允许推定是第一个问题,其次,就推定结果而言,其合理性也值得质疑。这里至少存在以下三点误区:第一,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内容,而实体权利的范围和内容属于客观的待查事项,以客观事实推定主观要素缺乏合理性。对此,台湾地区学者张天一教授认为:“‘不法意图’既然是一种单纯的主观上的意思,本来就不需要一个客观事实来加以对照,因此,客观上请求权是否存在,请求权是否有对抗事由,都不是不法意图所要考量的对象。”[15]第二,即使提起诉讼也并不要求以合理数额为限度,上文言及的“夫权”,或其他尚存争议的新型权利损害本身就无法体现为固定的数额,连裁判者亦不能够给出统一和明确的标准,因而以超出社会通常观念这一“一般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说服力。第三,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是我国财产犯罪的通说,但在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的认定中尚且不以数额的多少来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此时以索赔数额过高来论证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缺乏理论的一贯性。故本案中的索赔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更不能因索赔数额较大而认定李海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网络曝光产品问题是否属于威胁、胁迫手段

  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还要求行为具有胁迫性,具体表现为以恶害告知。刘明祥教授认为,“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即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16]按照此种理解,李海峰网络曝光醋包汞超标的行为对今麦郎构成胁迫,陈文艳上访反映职称评定存在问题、学校有乱收费现象对遵化二中构成胁迫,以此类推会得出被偷了钱包的人以报警威胁小偷交还钱包也构成胁迫的结论。实际上,这就割裂实行行为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联性,很可能导致一个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也被纳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范围。对方造成权利受损的事实属客观存在,李海峰、陈文艳对此并不存在保密义务,行使权利的方式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使客观上会使对方心理产生恐惧的效果,也不应当认为是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胁迫行为。[17]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在法益保护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陈子平教授同样认为“恶害的内容本身并不以违法者为限”,但其强调“以告知‘检举’、‘告发’等权利行使的方式作为不正当取财的手段时,亦该当胁迫。”[18]因此,告知商家的是损害对方身体健康这样的与欲实现权利本身无关的恶害,或者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以告发对方违法行为相要挟,此时的索财行为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性。

  就李海峰采取的维权手段,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没有选择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维权要求,而是直接向今麦郎公司索要300万元进而450万元的巨额赔偿,不能认为被告人是出于真诚的合理相信。”[19]那么,是否所有的消费维权都必须先拨打“12315”举报投诉热线或先向工商局反映问题?很显然不是。黄静在发现购买的电脑CPU有问题时第一选择也是向商家索赔,现代社会主张纠纷的解决方式多元化,维权磋商是一个谈判的过程,该过程与诉讼中的和解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亦属法律允许的过程。当存在多种维权方式时,权利主张者可进行自主选择,其产生的维权结果是双方意思自由的体现,而非敲诈勒索的结果。即使维权最终获取的数额超出了公众的预期,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能否认协商过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三、理论归结:不同刑民关系观对过度维权的处理异同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过度维权”并非专门的法学术语,而是新闻媒体、刑事司法对可能会构成犯罪的维权行为的概称,其中并不涉及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对于反复出现的某类现象,刑法理论更倾向于抽象出共有的问题点,放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研究。

       ()过度维权的类型

  目前,刑法理论多将“过度维权”完全等同于权利行使,部分情形下虽然也能够得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但多少忽略了权利行使的传统定义。在本文看来,基础含义不确定就无法清楚而理性地思考后续的问题。刑法视角下的权利行使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客观原因认为自己有取得对方占有财产的权利,因而采用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了财产”。[20]与之相同的是,前述的一系列维权案例的当事人同样基于客观原因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与之不同的是,这些维权者所使用的手段并非是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天价索赔之所以被称之为“过度维权”仅是由于主张的数额超出社会通常观念,与之相对,那么权利行使行为可视为典型的行使权利的手段不符合社会通常观念。[21]从这一视角看,“过度维权”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具体的类型——天价索赔和权利行使。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过度维权的争议也多集中于此。

  此外,还有两类行为容易与过度维权产生混淆。第一种为客观上不存在行使权利的基础,行为人借权利行使之名而无行使权利之实的行为。如已结清工资款项后爬上30多米高空的塔吊,以“跳塔”相要挟讨要3500元工资差价,后涨至50万元,[22]这一情况仍属典型的敲诈勒索罪。第二种为行为人误以为自己具有某种民事权利而以不法手段实施了实现权利的行为。如情侣分手之后,其中一方认为自己有获得“青春损失费”的权利,遂以暴力手段向对方索要钱财的,也构成相应财产犯罪,对此适用禁止错误原理,可酌情减轻处罚。

  此外,孙万怀教授曾对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目的与行为手段做了排列组合,分别讨论其性质,[23]值得思考的是,此处的目的合法与否、手段合法与否是前刑法的判断还是刑法判断过后的归纳?从其论述来看,只要目的不合法就一概构成犯罪,而目的合法与否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部门法上的权利,因此可视为前刑法的判断。由于孙万怀教授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24],此时,刑法上的财产法益就完全被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置换了,该思路下前刑法的判断直接左右刑法上的结论也就不足为奇了。尽管该种分类方法所具有的经验总结意义不容否认,但是该思维秉持的刑民关系观是否恰当,所导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被虚置当如何处理,都需要进一步反思。

  在本文看来,这种前刑法的分类本身就是立场倾向的下意识的产物,尽管高效却未必能够保证合理性。相比之下,将过度维权区分为索赔数额超出社会通常观念的天价索赔和手段不符合社会通常观念的权利行使两种类型,既准确地甄别了问题焦点,同时也能够避免分类的标准对具体结论的影响。执意强调对过度维权的界定和分类,目的不在于推行前刑法的判断,也不在于简单事实的叙述归纳,而在于通过对类型化特征的把握更好地将行为、事实整体与犯罪构成理论相对接。

       ()不同刑民关系观中的财产法益判断

  司法实践对过度维权行为的考察通常以非法占有目的为重点,与此不同的是,刑法理论对过度维权的定性多以财产法益、财产损害为落足点,而在财产法益的解释中,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是解释理论的基础和原点。从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出发,对财产法益的理解分别衍生出了民法依存模式和秩序维持模式。

  在民法依存模式下,刑法对财产法益的解释完全取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极端的实质解释之下会得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财产权利的结论。那么,只有严重侵犯民法上财产权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当行为人具有民事法认可的财产权时不成立财产犯罪。秩序维持模式则否定了财产法益的解释对民事法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属性,认为保护财产而发动刑罚的依据是确立、保护支配民事关系的规则或秩序。占有在民法上仅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对占有的全面保护是彻底的秩序维持模式的体现。对于过度维权的刑法评价,由于行为人所行使的权利为民事法律所认可,所以民法依存模式不认为过度维权侵犯了财产法益,多采取无罪说的观点;秩序维持模式认为在权利行使中,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已经破坏了法律所倡导的以合法的方式实现债权,多认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结论。

  两种刑民关系观立场鲜明的同时,其自身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民法依存模式过度强调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使得刑法已经完全沦为“加强版民法”。对于财产犯罪,二者在调整对象上不存在任何差异,区别仅体现为违法性程度的高低,这一点是现代刑法学所不能认同的。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这点与强调调整平等行为主体关系的民法在出发点上大相径庭。退一步说,刑法所保护的生命、财产法益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民法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但这并不能推导出刑法对民法的绝对依附性、从属性,更不能以财产权利的有无取代财产法益的判断。秩序维持模式从刑法机能出发,认为民法依存模式“可能会忽视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持机能,一定程度上背离社会秩序所期待的普遍规则”[25],即权利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在不给他人造成额外负担的前提下实现。

  相比之下,秩序维持模式有可能会走上另一个极端,对财产法益的解释如果完全脱离了民事财产权利关系就会变得抽象化,会得出以任何违法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都与一般的财产犯罪并无二致的结论,从而在扩张财产犯罪成立范围的同时还有加重处罚之虞。此外,因为秩序维持模式对民法不保护的财产利益在刑法上也予以保护,反对者们以“有违法秩序统一”对其展开了强烈抨击。有鉴于此,有论者主张“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要在‘秩序维持’与‘依赖民法’之间寻求平衡”[26]

  基于这种平衡思想,民法取向模式被提出。简而言之,其主张在民法依存模式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刑法的目的和机能。理想状态下,犯罪圈的范围大小为“秩序维持模式>民法取向模式>民法依存模式”。是否存在财产法益的损害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考察事项,民法依存模式下财产法益的范围固定,即民事实体权利。而民法取向模式下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刑法的目的和机能就成为新的问题。首先,民法程序上的权利必须被考虑在内。由于民法仅赋予了债权人请求对方履行债务的权利而非对他人财物的直接支配权,因此对于以取得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如盗窃、抢劫),同样会得出肯定财产犯罪的结论。对于以交付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则会由于债务人交付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以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所以债权、债务并不必然抵消,同样也会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所以,民法取向模式所得结论与秩序维持模式无异。其次,是否还要再增加实体权利之外的利益作为财产法益,如果需要,就有可能会再次面对与法秩序统一性相悖的问题。由此看来,民法取向模式也难以承担限缩犯罪圈的重任。

  以上的诸种民刑关系的思考主要是围绕财产法益的范围从构成要件层面展开,而单以此来判断财产犯罪的成立与否很难避免判断结论的僵硬化。佐伯仁志教授在论及自救行为时,提出“为了限定判例的处罚范围,与其在构成要件上决出胜负,还不如在违法性上决出胜负为好。”[27]该观点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犯罪圈的缩小并不只是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的任务。

  法益保护原则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心,必须以刑法自身目的的实现为出发点,刑法的相对独立性主要由此体现。应当认为,在天价索赔中的索赔数额不明确的情形下,并不能认为索赔数额过高就代表财产法益有被侵害的危险,谈判、起诉尽管会为企业带来不良影响,但这是企业运行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主张者的维权并没有创设或增加新的风险,因此财产法益的损害或损害风险至始至终都不存在。而权利行使则存在不同。首先,行为就是指实行行为,是一个整体,并无所谓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分,更不存在目的行为合法、手段行为不合法的说法。其次,民法赋予权利人的仅是请求权而非直接剥夺他人对物的占有,而这种占有的事实状态也是为刑法所保护的,退一步说,即使不从秩序维持的角度出发,现代生活中的占有本身就代表着一定的财产利益,而权利行使的整体行为侵犯了财产法益。再者,行为人明知财物在他人占有之下,仍以不法手段侵犯,就足以说明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并且权利行使的动机也不排斥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完全可以共同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中。当然,即使肯定权利行使的情形下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也不应该直接认定所有的权利行使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在判断权利行使行为是否是实行行为之际应该同时考虑刑罚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为实现权利在交涉过程中使用了过激的语言,或类似推搡之类的行为,尚不属实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对权利行使在构成要件阶段适当从严判断,由此完成了对犯罪圈确立的第一次限缩。

  “违法性阶层的任务乃在于:站在统一的法秩序之立场,对刑法与其他法域、一般社会领域间可能的价值冲突予以协调。”[28]协调方式既包括认可其他法领域的违法阻却事由亦是刑法的违法阻却事由,如紧急情况下的自救行为,也包括将虽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过利益权衡排除在违法性之外,或者得出违法性程度较低的结论。部分权利行使行为即使构成财产犯罪,也会由于违法性的极大降低而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犯罪,那么就应当在量刑上与一般的财产犯罪有所区分,由此维护法秩序统一的同时又从违法性层面完成了对犯罪圈的第二次限缩。

  在本文的分析中,原则上认可权利行使行为成立财产犯罪,但此类财产犯罪的数额大小与违法性之间并不是绝对的正相关,一概以行为人主张的数额进行量刑不可取。假设本案中在醋包汞超标的情况下,李海峰却以不赔付就发表“方便面导致母亲癌症”的不实言论要挟今麦郎公司进行赔偿,那么该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但是在违法性阶层的考量中,可因确实存在身体健康损害的事实而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适度降低违法性评价。并且,根据财产犯罪中“数额加重犯无未遂形态”的观点,[29]未遂的敲诈勒索只能在基本数额犯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这种假设情况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是严而不厉刑事理念的体现,也能够为多数人所认同。按照此种思维得出的结论基本符合了在秩序维持和民法依存之间寻求平衡的要求,且能较好地与犯罪构成理论保持体系与逻辑上的协调一致,有助于刑法实践品格的发挥,是较为可取的刑民关系观。

  回归李海峰案,由于一审判决仅认定了李海峰以汞超标的检测结果作为向今麦郎公司索赔的依据,虽然其在客观上捏造了方便面“致癌”的言论并且通过网络传播了不实信息,但判决并未提及李海峰是否以“致癌”作为索赔的依据,就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与权利行使行为相比,“天价赔偿案”多因无财产法益的损害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无需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如果认为不实言论已经导致今麦郎公司的权益严重受损,则应考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适用,而非敲诈勒索罪。


  四、结论

  综合本文前述论证和分析,可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对过度维权性质的认定应当作类型化分析。由于“天价索赔”和权利行使所呈现的问题焦点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别,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务判定中进行有意识的区别,这一方面有利于“对症下药”,尽量避免对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主观随意性,另一方面类型化分析也有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对于“天价索赔”,仅是索赔数额超出社会通常观念不足以表明权利行使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索赔数额即使不为民事法认可并不意味着索赔行为就成为了刑法禁止的对象,最为关键的在于,该行为并没有造成法益损害。应当认为,商品经济时代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利益博弈是被允许的,在巨额赔偿与商业信誉之间的取舍是作为有理智的市场主体面对经营中产生的危机价值衡量的结果,应当被尊重。“天价索赔案”只是竞争开放的当然产物和利益博弈的结果,由市场自行消化为宜,即使有滥用权利的可能性,也应当限制在民法规制的范围内而没有在刑法上评价的必要。

  权利行使行为的不同处理结论,归根结底是刑民关系观的差异。民法依存、秩序维持两种模式均具有明显的不足,而民法取向模式缺乏操作性的场合下,将均衡理念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结合是较为可行的。具体而言,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以法益保护原则为核心,将与财产权利实现必不可少的财产秩序纳入财产法益的范围;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充分考量行为对整体法秩序的偏离程度。原则上还是应当肯定此种过度维权对财产法益造成的损害,但基于预防必要性的考虑,在量刑上需与普通财产犯罪区别对待。

       2.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相协调。肯定权利行使行为的财产犯罪性质,也许会存在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的疑问。那么,是不是犯罪圈越小就意味着刑法的适用越是谦抑的?要看到谦抑性并不是说刑罚越少越好,而是从效率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要求刑罚权的行使应限于必要的干预。因此,即使其他法律可以发挥保护法益的作用,也并不意味着没有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如果非要强调刑法的“最后手段性”,那么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就极有可能是迟滞的、无效的。应当注意的是,法益保护原则在刑法解释中贯彻的同时,谦抑性的辅助地位不容忽视。具体来说,谦抑性的能动性体现在引导解释者考虑某一法益有无保护的价值、保护价值的高低,借此判断对于实现法益保护目的所采用的规范是否适当。“天价索赔”不违反刑事法,而权利行使行为需要动用刑罚处罚,正是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综合考量之下的结论。

        3.理性看待“同案不同判”。引起争议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可能有多个层次的原因。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个案的差异性和复杂性,公众眼中的“同案不同判”有可能是裁判者或理论研究者认为理所当然的“不同案不同判”。这主要是媒体的披露不可能事无巨细,悉究本末,而法律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考察之上,接受信息的不对等是导致公众疑惑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部分过度维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确实存在不统一的现象。由于司法实务多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为切入,而这种单纯主观意思的判断不仅难度较大,更会受到裁判者主观认知的影响。部分索赔、上访行为被定罪的背后,法院是否对当地企业、政府进行了“地方性保护”,这也是公众质疑的原因之一。

        4.裁判需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将过度维权放置于整体法秩序中作一个概观,与其说现代法治文明鼓励公民维权,不如说是鼓励公民以适当的方式维权,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始终处于辅助地位并需要加之严格的限制。对于权利行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尚且可以认为是不同理论立场对立的产物,但是依据查证的事实,对李海峰判处86个月的判决结论,不仅意味着对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存在偏差,还完全忽视了刑罚必要性和相当性的考量。黄静天价索赔华硕公司案不仅是学者和裁判者们眼中的“典型案例”,其无罪的判决结果以及合法维权的认定给公民留下深刻印象的同时,刑法自由保障功能的发挥更是为公众所称道。而今,李海峰一案的一审司法判决与公众的普遍认知、经验发生了严重抵触,其引发的不仅是对个案正义的追问,如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与刑事司法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

(责任编辑:于改之)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2015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成果。

[1]参见黄利、黄美龙:《大学生索赔过高被控“敲诈”公权力介入消费维权受质疑》,《南方周末》2008116日第C20版。

[2]参见卢义杰:《女教师上访被判敲诈勒索罪1年后重审获无罪返回讲台》,《中国青年报》2015925日第04版。

[3]参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

[5]参见谢晖:《论新型权利生成的习惯基础》,《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6]参见刘立民、陈磊:《北大刑法学博士“勒索”隐情披露》,《法治周末》201116日第15版。

[7]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

[8]参见赵家新:《“统一”冰红茶中有苍蝇?警方智破敲诈勒索案》,《法制日报》2003819日第4版。

[9]同前注[3]

[10]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因案件发生在该法修订之前,故应当适用案发时的相应条文。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12]同前注[3]

[13]参见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2页。

[15]张天一:《刑法上之财产概念——探索财产犯罪之体系架构》,天主教辅仁大学法律学系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17页。

[16]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按照刘明祥教授的逻辑,虽然可以得出与本文一样的结论,即李海峰、陈文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采取的分析路径是肯定胁迫行为,否定财产法益受到侵害。

[17]有学者认为,此时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对方也不处于无可选择的境地,因此否认了索赔行为该当于刑法意义上的要挟(参见肖本山:《消费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法学》2009年第5)。也有学者认为,在权利行使行为的实行性的判断上可以比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进行更为严格的判断,因此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否定诈骗、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性(参见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

[18]陈子平:《刑法各论()》,元照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608页。

[19]同前注[3]

[20]同前注[16],刘明祥书,第82页。

[21]参见[]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判例刑法各论》,有斐阁2006年版,第271页。

[22]参见http://n.cztv.com/news/l1909135.html, 201622日访问。

[23]参见孙万怀:《敲诈勒索罪中目的与手段的组合性质》,《人民检察》2009年第5期。该文的主要结论为:(1)非法目的与非法手段的组合构成敲诈勒索罪。⑵非法目的与合法手段的组合构成敲诈勒索罪。⑶合法目的与非法手段的组合要视手段的强制性高低而定。(4)合法目的与合法手段的组合不构成犯罪。

[24]同前注[23],孙万怀文。

[25]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页。

[26]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7][]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3页。

[28]杜宇:《合分之道: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阶层关系》,《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29]参见简爱:《论盗窃罪中的数额认识错误》,《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