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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分类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06 09:29

正文

一个人的单一行为导致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极易判断,甚至其原因力不证自明,无需大动干戈就可以找出来。比如警察甲用自己上膛的公务用枪顶在仇人乙的脑袋上连开两枪,致其死亡。

但是如果一个人的多个行为(多因)或者多个人的行为(共因)致使同一危害结果发生;或者,一个人的行为发生之际,介入第三者行为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及类似自然力的无法预见的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其他因素,使得危害结果出现异常甚至改变了危害行为之原因力的发力方向。这时,事情开始变得复杂起来,对原因力进行一定的归类成为需要

1.单一原因力、多元原因力

根据致使危害结果出现的原因力数量的多寡或者性质的单复,可将原因力分为单一原因力和多元原因力。单一的原因力可以表现为数量上的单一,也可以表现为性质上的同一。前者如:甲趁仇人乙不备,从其身后一斧头劈碎了乙的脑袋。

当然,数量并非划定原因力多寡的决然因素,事实上,有时多人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多元原因力。例如:甲、丙二人早就合谋杀死共同的仇人乙,在茶房边,二人与乙不期而遇,甲、丙遂互相递了个眼神,丙上前抱住乙的腰,甲顺手抄起一把斧子,连续击杀终致乙死亡。这里,甲和丙的行为其实是致乙死亡的单一原因力,主要因为二人的行为性质完全吻合,形成合力,具有同一性。

换言之,一个人的行为虽然在数量上表现为多个,若性质是同一的,也应视为单一原因力。例如:某医生另有新欢,想谋杀妻子,但因妻子一家尤其是岳父对其有恩,不好绝然提出离婚。为了在神不知鬼不觉中杀死妻子以绝后患,其利用医学知识,多次在妻子的饭食或饮料中投放不足以致死的一定剂量的慢性毒药,终致其妻某一天心力衰竭而亡。

多元原因力,既可以表现为多人的多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一人的多行为,还可以是危害行为与自然力及类似自然力的因素之结合。相较于单原因力,情况较为复杂,难以寻找,因果关系较难判断。

倘若甲杀乙,另有他人暗中相助,情况就有所不同。甲之所以能够顺利杀掉乙,乃是丙(也是乙的仇人)知道甲欲意杀乙,故意将其灌醉,并引诱到甲喝茶的地方,并顺手在甲的桌子上放了一柄斧头。此处,乙死亡的结果就有了多元的因素。

多人的多行为,除了同为违法行为外,还可以是其中一人是违法行为,另一人是正当行为或者只是一般的违反道德行为(合法行为)

前者如:丙和乙是好友,刚刚喝酒出来,至茶房喝醒茶酒。二人勾肩搭背一路走来,边走边开玩笑,你推我一下,我搡你一下,因脚步不稳,两人几次翻倒在地。这个情况正好被早就蓄谋杀死乙的仇人甲看在眼中,趁丙用力将乙掀翻在地之际,顺手抄起劈柴的斧子,将倒在地上失去反抗力的乙活活砍死。

后者如:甲乙二人沿着过往车辆颇多的国道边行走,甲突然童心大发,将手中未喝完的矿泉水冷不丁泼向乙的脸面,乙在突袭之下,慌不择路,斜冲至国道上,正好被一辆违章驾驶的运沙车当场撞死。

一人的多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同样可以形成多元原因力。例如:甲违章驾驶,将行人乙撞至重伤,甲下车观察后,见来往没有路人,遂将乙拖至路边密林,然后逃离现场,结果乙因失血过多而死。此外,人的行为还可和自然力或类似于自然力的因素相互结合形成多元原因力。前者如:甲乙二人本是工友,在一个寒冷的冬天傍晚,二人下班同行回家。行至旷野,二人兴致大发,玩起摔跤游戏,结果甲一个扫堂腿将乙的小腿踢成骨折,乙倒地不起,呻吟不止,甲以为乙佯装吓唬他,不加理睬,独自回家,也没有告诉其他工友就休息了。谁知当夜狂风大作,气温突降,天气异常寒冷,乙苦于腿折,不能行走,第二天,工友们发现,乙已经冻僵了。后者如:著名的蛋壳头骨(egg-skull)案,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头骨不会因为随意的拳致其破碎,但若乙的头骨异常脆薄(即蛋壳脑袋)稍加打击即会破碎,而甲刚认识乙不久,日酒后和乙开玩笑,拳击乙的头部致其死亡。

上面的分析似乎驻足于对单一危害结果的关注事实上,刑事案件的多元化使得对任何一刑法理论的构建甚或分析,都变得极为艰难。原因力理论面临同样的问题,仅单和多元的界分一项上,可供选择的参数就不胜枚举。除上述列举果、多因果、多果多因情况之外,一因多果的情况也有很多类型。在此,仅提取取一种类型作为研究思路的启发,其他,限于篇幅不复赘述。例如:甲持炸弹尾随乙至闹市区,趁乙跟一摊贩讨价还价之际将炸弹扔出去,将乙炸死。显然,甲的行为不仅造成甲的死亡,同时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2.直接原因力和间接原因力

根据原因力的着力点是否直接作用在危害结果之上,可以将原因力分为直接原因力和间接原因力

区分直接原因力和间接原因力旨在揭示事物发展的客观过程,从而准确定位其在因果场中所处的位置掌握因果链中的各个环节,以便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做出正确的判断为责任的准确认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素材

所谓直接原因力是指从行为发力到着力点作用在结果的过程中自然延续、其间没有任何中断因素介入的完整原因力。间接原因力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接续关系,而是通过中介因素对危害结果着力的原因力。也就是俗语说的隔山打牛。

直接原因力一般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它与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事件发生顺序,其在危害结果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趋势。称其为直接原因力并非因为其在时空上与危害结果最近,有的谓之为近因,而是因为二者之间客观的因果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之产生影响的人的活动或自然因素的介入。也可以说,此因果关系因为原因力未受阻碍而异常完整。间接原因力不同之处在于其并不直接着力在危害结果之上,往往是借助于第三者因素或者与偶然介入因果场的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某种自然力量或类似于自然力等因素相结合,才发生了危害结果。

研究间接原因力的旨趣也在于,比较其与直接原因力在决定行为原因力的力道方向和因果关系的定位方面的影响力,并据此进行责任的认定。通常情况下,间接原因力距离危害结果越远,其力道越弱。但并非说明间接原因力在因果场中没有存在的价值,从而在因果关系中没有分析的余地。恰恰相反,在许多因果关系中,间接原因反而是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则退居其次。例如:首长强令部属私放俘虏。部属的行为虽是导致俘虏私放的直接原因,但是其行为是在首长的命令(间接原因)下做出的,故而不起主要作用,乃次要原因。类似的例子还有:公交车司机开车中途发现刹车有问题,遂告知调度员派车替换,但是调度员答复没有车可派,让他凑合开回来,司机再三请求换车,但调度员屡次拒绝,坚持司机把车开回来;结果在回程中,因刹车不灵,将路人甲压死。在此,司机明知车辆有问题,过于自信,冒险驾车,是造成交通肇事的直接原因,但是他是受命开车,故其违法行为属次要原因此例借用唐烈英:《因果关系中条件与原因的关系探讨》,(《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期中的案例,笔者做了一定的调整。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大多属于此类情况间接正犯无论是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利用被害人的行为甚至利用自然力,虽然看似介入因素是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其实作为间接原因力的幕后黑手才是结果形成的主要原因力。

3.一次性原因力与累积性原因力、叠加性原因力

根据危害行为原因力的完成情况,可以将原因力分为一次性原因力和累积性原因力、叠加性原因力。

一次性原因力是危害行为一次性发力,即完成对行为对象的重创,造成危害结果。而累积性原因力对结果的影响并非一时一地瞬间完成,需要一段时间的累积或者一定空间的回旋、积淀,才能渐次形成危害结果。一次性原因力的形成并非表明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内完成犯罪结果。实际上,杀人犯可以在较短暂的时间段内,连续地对被害人的头部实施击打,不足以致死的每一拳,都是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累积性原因力。当然,结合刑法的其他理论,也不可以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每一拳都分解为一个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仍应该视作危害行为的整体关于这一点,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早已表明:利用同一个机会或者与同一个机会有关之机会不间断地、间歇地、一而再再而三地实现同一个构成要件,由于数个同性质行为具有一系列相同的特点,如相同的罪责形式,针对同一个法益,相同的行为方式,共同利用同一个犯罪机会等,法律上将其视为一个行为。参见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7页。累积性原因力,是指将一定时间段或者不同空间的行为整体,分解来看,都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出现,但是最终的危害结果还是出现了。究其原因力,乃是每一次不足量危害原因力的积累所致,所谓积沙成塔。典型的例子是上述所举的医生丈夫毒杀妻子。

针对多人的多个行为,还有必要形成叠加性原因力概念。这和一人的多行为形成的累积性原因力有所不同。叠加性原因力的适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里投放了致死量的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了食物后死亡。此处,甲、乙二人的行为就形成了导致丙死亡结果的叠加性原因力此处借用了张明楷教授的案例。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区分一次性原因力和累积性原因力的用意在于,进一步地说明原因力在因果关系中的层次性和立体感。对辨析刑法理论中的连续犯、徐行犯大有裨益。区分累积性原因力和叠加性原因力可以帮助理解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等问题。

4.主要原因力和次要原因力

在阐释直接原因力和间接原因力时,顺带提及了主要原因力和次要原因力。而且也简单说明了主要原因力和次要原因力、直接原因力和间接原因力之间的关系。因而更进一步表明,在危害结果由诸多原因力造成的情况下,区分主要原因力和次要原因力的必要性,据此才能较为准确地判定责任份额归属。

区分主要原因力和次要原因力的标准是原因力对结果发挥的作用之大小。一般认为,作用较大亦即对结果的形成或扩大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要原因;作用较小亦即对结果形成或扩大起辅助作用的是次要原因。般情况下,直接原因力的行为发起人是主要原因力的形成者;第三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自然因素等间接原因力一般属次要原因力。但是也不排除例外情况,这一点上文已经做出说明,此处不复赘述。主要原因力和次要原因力的区分有助于理解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5.重原因力和轻原因力

根据行为的原因力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必然性、相关性和作用力的层次性,原因力可以分为重原因力和轻原因力。轻原因力是造成危害结果的所有原因力中既有相关性,也非多余的,并协同其他原因力―道形成制造危害结果的合力。而重原因力则是在总体原因力(合力)当中所必不可少的;换言之,如果没有这种原因力,这种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相当不可能发生,或者可能不会发生。相对于其他原因力,重原因力是最深层次的,力道也是最大的,往往决定着因果关系的走向。当然,从哲学的高度来讲,没有其中的任何一个原因,危害结果都不会发生但是,设若把这种观点推向极致,所有的区分都成为多余。

6.正向原因力和反向原因力

根据行为原因力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朝着哪一方向运动,即是发展或者扩大还是限缩或者缓解危害结果,可以将原因力分为正向原因力和反向原因力。

正向原因力和反向原因力的划分对于理解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中止犯罪后的悔罪行为有所帮助,换句话说可为法官定罪量刑提供信念支撑。反向原因力对正向原因力具有一定的类似物理学上的缓冲作用。如果,反向原因力的缓解力道大到足以卸除整个正向原因力,就可能表明犯罪结果得以彻底有效的控制,足以成立犯罪中止。当然,在一定情况下,即便有反向原因力的消解,哪怕正向原因力得以完全消解,也不能代表没有危害结果,从而,也不能消除行为人的罪责。如盗窃后的全部返赃,只能成为量刑上的情节,不能消除行为人的罪责承担。

 

    原文载《刑法科学化进程中的新探索》,张训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1月第一版。P96-P102。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