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相互促进,切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理论支撑与智力支持,努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法律适用》将围绕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在微信公众号集中展示往期相关主题的优秀实践法学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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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原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7期,作者简介按刊发时的内容转载。
2014
年
9
月
17
日,中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纠纷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落槌。围绕该案引发的人体冷冻胚胎权属之争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书作出了极富人情味的、体现法官温暖智慧的裁判说理,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和热议。本刊于
2014
年第
11
期以“案例聚焦:首例人的体外胚胎权属争议案”为题,约请该案二审法官、民商法专家撰文讨论。
此后,围绕冷冻胚胎确权后的权利走向及其实现方式问题乃至代孕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及正当性等问题,依旧未有定论。本刊又于
2016
年第
7
期组织专栏:“关于代孕制度合法性问题的探讨”,约请之前撰文的专家、法官对相关延展性问题加以进一步探讨。
2018
年
1
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就“全国首例男方废弃冷冻胚胎侵权赔偿案”作出(
2017
)苏
0102
民初
4549
号民事判决书。本刊于
2018
年第
9
期设“关于单方废弃冷冻胚胎侵权赔偿问题的研究”专题栏目,约请主审法官及专家撰文,对单方废弃夫妻共有的人体胚胎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展开讨论。
近年,实务中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明晰。本刊还在
2022
年第
9
期组织专栏:“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约请法官、专家对人体冷冻胚胎相关案件的裁判路径等问题展开系统梳理及广泛探讨。
2023
年
4
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全国首例父亲工亡后移植的试管婴儿追索抚养费案”作出(
2022
)豫
12
民初
56
号民事判决书,学界、司法实务界围绕自然人死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是否享有扶养来源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展开热烈讨论。本期约请法官、专家从理论、实务多维度展开分析。希望透过我刊长期对相关问题的关注及成果转换,为理论研究、法律适用乃至立法完善提供些许参考,促进学术共识的形成,助益于裁判思路的统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
常务副院长、
三级高级法官
“全国首例父亲工亡后移植的试管婴儿追索抚养费案”引发了理论上胚胎法律属性客体说、主体说、折中说的再探讨,也引发了胎体受损害、父亲遭受侵权损害影响孕育成人后的受抚养权利等新的胚胎法律保护争议。本文基于现行立法对胚胎保护的不足、法律属性界定不明、司法保护路径不同、及体外胚胎不能得到与腹中胎儿平等的法律保护的现实之困,深入探究原因,提出折中说可以较好实现对体外胚胎的平衡保护,并在特定情形下将体外胚胎界定为“准胎儿”,同时从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编方面对胚胎保护给予权利救济,力求为体外胚胎的法律保护及司法裁判提供有益借鉴。
2023
年
4
月
18
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妻子在丈夫发生事故死亡后,继续完成胚胎移植将胚胎培育成人,该子女追索抚养费的新类型案件,案件中,妻子甲某与丈夫乙某于
2015
年
11
月
3
日登记结婚,于
2020
年
4
月到医院接受体外受精
-
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同年
6
月,形成胚胎
2
枚及囊胚
8
枚,并与医院约定胚胎移植。在移植前,
2020
年
7
月
3
日乙某在单位施工项目现场检查中发生事故死亡,
2020
年
8
月,甲某到医院要求移植胚胎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2021
年
3
月,甲某到医院接受胚胎移植,于同年
12
月
1
日生育甲小某,甲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单位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法院认定甲小某具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判决侵权单位赔偿甲小某抚养费损失共计
15
万余元。
对于该案判决,杨立新教授点评认为,本案将体外胚胎认定为准胎儿,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6
条规定,确认体外胚胎虽然还不是人,也还不是胎儿,但是,其包含的生命尊严,却预示着会成为胎儿,具有成为人的潜质。这样,就认可其为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其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作出的判决,就是创新性的判决,具有保护人的生命尊严的理论和实践的创新价值。薛宁兰研究员点评认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自然受孕一个很大不同是受孕时间和过程不同,若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各阶段割裂来看,很难与自然受孕进行对应,因此应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各阶段视为一体。由此得出丈夫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始于夫妻二人完成辅助生殖医疗合同和胚胎冷冻之时的结论,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也有反对意见认为,丈夫死亡时胚胎尚在医院冷冻中,冷冻胚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不应认定新生儿具有损害请求权主体资格。由此,该案不仅涉及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并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涉及父方发生事故时其仅系胚胎、事故后其出生的子女能否视为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而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享有与胎儿一样的法律地位。
体外受精
-
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子女的过程漫长,取卵、受精、发育胚胎是在体外培养系统中完成,然后再植入体内实现妊娠。对于已经完成移植成功妊娠的胎儿,当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胎儿利益保护。但对于移植前的胚胎,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其法律地位,理论上普遍认为其属于物的范畴,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胎儿,但在人工生殖技术条件下,只要移植到体内,其就会成为胎儿,其在移植前利益受损必然会影响后期的孕育或出生之后的权益等,如胎体受损害影响其出生后身体健康权、父亲遭受侵权损害影响其出生后的受抚养权利等。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也让该类问题的研究不能仅局限于体外胚胎本身,还应考虑其发展成为人的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保护。
目前体外胚胎的技术实践分为以生殖性为目的、研究性或治疗性为目的两大类。用于研究性或治疗性目的而进行的领域,体外胚胎仅系物化的工具,不具有发展成为人的可能性,故本文所讨论的人工培育胚胎的特定情形是指以孕育生命为前提的生殖性的人工胚胎,在培育成胚胎后实施移植并发展成为人的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不包括对人工培育胚胎仅作冷冻保管、不确定是否要移植的冷冻胚胎的情形。
我国没有专门的人工胚胎保护法律,目前可供参考的法律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09
条。此外,仅有原卫生部颁布的一些部门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胚胎有所提及。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
1009
条首次对人体胚胎作出了规定。不过,该条的调整范围有限,从事胚胎的有关活动包含医学和科研活动、生殖性胚胎移植活动等,该条只限制了医学和科研活动,即治疗性研究和生殖性研究活动,对于实践中常引起纠纷的生殖性胚胎医疗移植活动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该条规定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过大,对司法裁判缺乏具体的指引,因此法律适用价值有限,不能适用于对胚胎享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主体的请求权纠纷。
现行有效的关于胚胎的部门规章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此外,原卫生部于
2001
年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后于
2003
年发布《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对上述规范进行了修改,合并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另外,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
2021
年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规划指导原则(
2021
年版)》。
在部门规章方面,原卫生部于
2001
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主要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其中规定了禁止买卖胚胎和代孕,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制态度相同,同时规定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医院和患者需签署知情同意书,对涉及的伦理问题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可见,管理办法对胚胎的规制主要集中于技术所涉及的伦理问题、审批开展问题,体现了对人工胚胎的尊重,而没有将其看作是普通的物。同年颁布的《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明确人类精子库以治疗不育症、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规定了精子的采集和提供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供精、一个供精者精子最多只能供给5名女性受孕等,避免了可能出现的营利、涉及基因等伦理问题。总的来看,两个规章主要是关于精子采集、提供和辅助生殖技术开展所涉技术问题的规制,虽然涉及了可能存在的伦理问题的规定,但内容比较简单,经过
20
多年的发展,无法适应当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面临的诸多问题。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的内容相对丰富,提出了多项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的伦理原则,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胚胎所涉伦理问题的意见。包括,(
1
)有利于患者的原则,在治疗时综合考虑患者的病理、心理、生理及社会因素,明确提出手术夫妇对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获得的胚胎拥有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培育的胚胎在未征得其知情同意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处理,不得买卖。(
2
)知情同意的原则。需要受术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才能实施,受术的夫妇任何时候都有权中止技术的实施等。(
3
)保护后代的原则。这项原则特别需要引起重视,提出医院应告知受术夫妇通过生殖技术生育的后代与自然受孕生育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受教育权、赡养义务、父母离异时对子女的监护权等,对出生的孩子包括对出生有缺陷的孩子负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提出不得实施代孕、不得实施胚胎赠送助孕。(
4
)社会公益原则。不得实施生殖性克隆技术,不得进行违反伦理、道德原则的胚胎实验研究及临床。
(5)
保密原则。供方与受方夫妇互盲、供方与实施技术的医务人员互盲、供方与后代互盲,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所有参与者有匿名和保密的义务。
(6)
严防商业化的原则。只能是以捐赠助人为目的供精、供卵,禁止买卖。及第(
7
)项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伦理监督的原则。与之相配套的法规,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与管理办法的内容多有重复。可见,上述第(
3
)项原则中,已经概括性提出通过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与自然受孕生育的子女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也要求立法应充分考虑对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过程中形成的胚胎进行保护。
应当看到,虽然上述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人工生殖技术的实施给予较好的规制和监督,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1
)效力层级较低。根据法律适用规则,部门规章在法院裁判时仅具有参考效力,不能为人们创设权利、设定义务,不能确定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用于保护胚胎相关利益,作用有限。(
2
)管理模式、职权划分不完善。原卫生部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相关问题的管理机关是卫生部及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但对如何行使职权未提及。据媒体报道,目前我国每年约有
30
万名试管婴儿诞生,进行辅助生殖手术的夫妇数量更是庞大,没有明确、专业的管理部门不利于对辅助生殖技术的规范,也会产生对胚胎技术保护的不足。且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制涉及医学、伦理学、法学等多个领域,单一的部门无法达到预期的管理效果。(
3
)部门规章并未规定对剩余胚胎的处理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虽然规定培育的人工胚胎在未经受术夫妇一致同意下不得进行处理,但未规定胚胎的保存、利用和销毁,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关于胚胎返还的案件,也导致医疗机构在受术夫妇未交纳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保存大量的无主胚胎,还存在部分如受术夫妻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后,已无法取得提供者的一致同意,使得大量胚胎超过保存期限。因此,鉴于上述规定的模糊性,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培育的胚胎的处置方式也是一大难题,导致出现了部分在原权利人即受术夫妇均死亡的情况下的胚胎争议案件,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依赖胚胎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的界定。
就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认定,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客体说、主体说、折中说。
该观点认为,就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而言,应视其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属于物的性质。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相关研究中,民法学家一般将脱离于人体的部分器官视为“物”。在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制定的两部民法典草案中,均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章节将胎儿权利予以保护,而在权利客体章节将自然人的精子、卵子、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等规定为特殊的物(权利客体)。
什么是特殊的物?理论上有伦理物、人格物的不同界定。杨立新教授提出,民法上的物的基本类型可以划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伦理物包含人体变异物,即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等。这种划分是因为随着人类对世界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断增强,突破了人体不能成为物的限制,使物成为一个庞大的概念。伦理物作为物格中的最高格,使其在物的类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并最大限制其权利行使,有利于对这种特殊的物的法律保护,建立更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冷传莉教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提出人格物的观点,并将胚胎界定为人格物。
将体外胚胎作为物,且是特殊的物,不可能像一般物一样随意占有、使用、处分等,就涉及权利人对物的权利界域如何确定。有的学者认为,供体提供者对体外胚胎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应认可权利人的所有权,但对这种所有权有所限制。包括占有期限的限制,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具有永久性,其存在没有存续其间,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如前述原卫生部规章等规定,冷冻胚胎的保存有一定的期限,且长期冷冻保存或占有体外胚胎会引发伦理上的争议,也会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故该观点同样认为体外胚胎虽是受术夫妻所有权的客体,但对它的占有也应有必要限制。如处分权的限制,使用目的限制为生殖医疗,使用期间限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
该观点认为,对于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应视其为法律上的人,理应受到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就个体生命而言,人的生命开始于受精之时,一旦通过“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手术形成了受精卵,此胚胎本身就携带了一个完整的人所需的全部染色体遗传基因,此时一个自然法则意义上的“人”就产生了,那么,此胚胎当然具有人所具有的特殊尊严。也有观点认为,胚胎等脱离人体的组织是人的身体完整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的身体权所包含的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并自主地支配其肢体、器官等身体组织的权利的范围在不断拓展,当然的包含人的某些组成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仍然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侵犯脱离人体的某些组成部分亦会产生侵权责任。因为这些身体分离组织是用于事后按照权利人的意图将其与身体连为一体达到保护身体正常机能的目的,而在他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致使这些脱离权利人体的组织被损坏时,相关权利人的上述目的就难以实现,其人身的完整性就无法得到保障。
该观点认为,体外胚胎兼具人的部分属性和物的部分属性,是一种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不能将其笼统地归入传统人—物两分的法权模式之中,应具有特殊地位。它不仅包含有自身的价值属性,在一定条件下,其可体现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因此还有权利主体的利益属性,而且,因体外胚胎有发展成为人的潜在可能性,拥有将来孕育成完整自然人的可能,这一属性也直接决定了他们理应受到尊重和特殊对待。在实践中,对体外胚胎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亦能体现对胚胎供体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主体说需要对现有法律体系之主客体、法律行为等核心制度进行调整,也无法回应解决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剩余胚胎的处置问题,在我国并未得到广泛认同。折中说旨在克服主体说、客体说的缺陷,但对于“过渡存在”的这种创设性的表述在民法上应如何界定尚无明确定论。客体说的观点目前基本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但如何解释胚胎可以发育成人的过程,是胚胎在物的属性界定方面所存在的一个重大的难题,亦无法解决前述新类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
【域外判例】
:美国洛杉矶的里奥斯夫妇
1982
年在澳大利亚墨尔本接受体外受精术。医院为其完成取卵、供体精子授精,将若干胚胎进行了移植,植入失败,余下
2
个冷冻在医院中。后夫妇二人均死于飞机失事,留下
800
万美元的遗产。澳大利亚国家委员会专门对这
2
个胚胎是否有权力活下来并继承里奥斯夫妇的财产,或是否应该破坏这
2
个胚胎进行研究。研究后,澳大利亚国家委员会建议破坏该
2
个胚胎,但维多利亚州会议却不同意这种观点,决定把胚胎植入代理母亲子宫中,长大后继承财产,这也是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国内判例
1
】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夫方受害人死亡之前,其与妻方二人已经在医院完成体外受精、培育胚胎、签署合同约定胚胎移植等所有行为,因此在约定的时间移植胚胎、孕育新生命,是非常明确的,更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期盼。在治疗过程中夫方的意外死亡,并不能否定胚胎移植的既有的确定性。胚胎在伦理上,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能够发展成为人,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应给予充分尊重和法律保护。胚胎寄托了夫妻双方的强烈期许并且已确定将要移植,准予特定条件下体外胚胎享有胎儿权利,是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能够给人类带来更美好生活的科技进步的适当回应。
【判例
2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川
01
民终
13880
号吴某、廖某诉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件中,夫妻双方以医院在培育胚胎后两次移植均未成功,想取回胚胎在其他医院移植。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认定夫妻二人与医院之间形成保管合同,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归还寄存人,夫妻二人作为胚胎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但二审法院则强调虽然冷冻胚胎能在适当的环境中发展成生命体,但在植入前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人的特点,是一种具有发展为生命的特殊之物,受术夫妇双方天然拥有对冷冻胚胎的权利,是一种包含亲权在内的具有人身要素的权利。而引用《民法总则》认定夫妻双方对胚胎享有合法权益。
【判例
3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锡民终字第
1235
号全国首例胚胎权属争议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施行体外受精
-
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因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夫妻二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二审法院则认为胚胎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夫妻双方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
上述域外案例将胚胎视为人,认可其有权力存活并继承遗产。国内案例存在判例
2
将其认定为物,支持胚胎返还请求权的观点,也存在判例
1
和判例
3
确认在当代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下,体外胚胎包含人的生命尊严,具有人格意义。且即使是将胚胎界定为物,都认同体外胚胎属于保管合同标的,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各有不同。
从医学上看,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二版)解释,胎儿是自妊娠
9
周以后至足月妊娠为止的胎体,而妊娠
9
周前的胎体成为胚胎。
8
周末胚胎已初具人形,可以看出眼、耳、口、鼻、四肢已具雏形,早期心脏已形成,且有心脏搏动。按照《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
12
周 (也有认为是
8
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从生物学上看,胎儿(
fetus
)是动物胚胎发育中胎儿期的胚体。动物胚胎发育可划分为胚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进入胎儿期的胚体
,
各器官系统原基已建立
,
外部形态已形成。因此,在生物学和医学上,将生命孕育的阶段分为受精卵、胚胎、胎儿三个不同阶段,胎儿是受孕的第
8
周或
12
周以后至出生前的阶段。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概念,理论上对胎儿有多种解释,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有学者认为“民法上所讲的胎儿是指尚未脱离母体的未来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有学者认为 “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谓之胎儿”。可见,法律上的胎儿是指在母体中的生命体,是以是否在母体内孕育为标志,并不直接区分受孕是处于受精卵、胚胎抑或长成人形的不同阶段。
从我国对胎儿法律保护的立法精神上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16
条制定时,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第
15
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此,有意见提出为了更周延保护胎儿利益,胎儿自母体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等到出生之时就可以行使继承权等,最终稿采纳了该观点,规定胎儿在母亲怀孕期间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用了该规定,第
16
条规定涉及接受赠与、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条所保护的胎儿也并不以母亲具体的受孕时间为参考,这也与《民法典》第
1155
条规定相衔接,在遗产分割时就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处胎儿指的就是母体内之生命体,保护的重点是胎儿的继承权相一致。同时,按照立法精神,胎儿利益保护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需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理论界也认为胎儿利益保护不仅包括胎儿的人格与财产利益,审判实践也已经有很多案例认定胎儿可在抚养费、胎体受损损害赔偿等其他方面享有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
2006
年第
3
期王某钦诉杨某胜、泸州市汽车某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就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认定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加害人应当负担应由死者负担的抚养费,且所依据查明的事实是男方死亡时,女方已怀孕,而不区分女方怀孕所处的阶段。
因此,在自然受孕情况下,即使孕期处于胚胎阶段,其在涉及继承、损害赔偿等权利保护的,都能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得到完善保护。这就意味着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包括受孕尚不足
8
周的胚胎)享有一定的继承权(当然以其活产为限)。但存在的问题是若夫妻双方基于生育目的以人工受精方式培育了胚胎,在尚未植入妻子子宫时丈夫死亡,则这些体外胚胎是否享有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特留份?如果在物的属性下,因物只能是权利的客体,而不能是权利的主体,显然胚胎是不能享有继承权,此种情形下,体外胚胎就不能得到同样的权利保护。
(一)体外胚胎特性决定对其进行立法需要统筹考虑多方面因素
体外受精
-
胚胎移植系新兴技术,其实施过程涉及各大学科领域,如科技、医学、哲学、宗教和法学等,所涉生命伦理问题更为复杂,体外胚胎这种无法等同于人且不可混同于体内胚胎,不同于普通物且区分于其他脱离人体物的特性,导致民事立法难以及时回应新技术所带来的难题。在宗教领域,如基督教认为子女是夫妻双方结合的象征,是夫妻双方的精神意志在生命形态下最好的延续,是夫妻双方生理和心理合二为一的标志,所以人工受精摆脱原有生殖结合的方式,本身就是对夫妻双方生理结合的破坏,是对其伦理观念和精神追求的冲击与破坏,因而持反对态度。在生命伦理方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在空间上将部分过程从人体本身分离,在时间上将人的生育的期间拉长,用技术手段改变了生命的诞生和发展,改变了人类关于生育的认知,在给不孕不育家庭带来幸福的同时,也同样冲击着家庭伦理与社会伦理,引发受术夫妇的家庭关系、社会大众伦理认知及法律规范等各方面困境的出现。因此,在对胚胎进行立法保护或规制时,必须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涉及的伦理等各方面问题统筹考虑并进行妥善、有效、合理的处理,既不违背基本人伦和情理,又不与现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相冲突。
(二)民法“人
-
物”二元划分理论致使体外胚胎法权定性定位困难
传统民法认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构成是两分法,两种基本类型是“人”和“物”,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类型,据此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和客体。这种具有绝对影响力的划分理论影响着体外胚胎的法权定位,也成为当前体外胚胎法律属性界定学说争议的核心和源头。从主体意义上看,体外胚胎无四肢、大脑、意识及情感,自然不能成为主体意义上的人,在法律上其无法满足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通行标准,而且对早期胚胎视为人还会引发对剩余胚胎的处置、保管、移植过程中的发生毁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客体意义上看,将体外胚胎界定为物对涉胚胎权属纠纷的处理更具有法理基础,在胚胎保管合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解和适用上比其他法律属性说略胜一筹,但当发生胚胎继承、父亲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扶养利益受损时就无法给予法律保护。可见,人体胚胎无法界定为人,但存在发展成为人的潜在可能,这种可能性就决定了不能仅仅将胚胎视为物,而应维护其特有的人格尊严,给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故不能笼统地将其归入传统人——物两分的基本类型。
(三)单一的法律定性难以满足多元化的案件之需要
涉胚胎案件理性判决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确定胚胎的法律属性。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学者们深入探讨但均未能互相说服,以实现理论界对胚胎法律定性的统一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单一的法律定性总是各有利弊,无法适应实践中情形各异的案件。如前所述,在立法缺乏规制、理论探讨不足、国民主流价值不明的情况下,司法不能拒绝裁判所以勉为其难地对遇到的问题加以评判并作出自己的回应,在判决中法院或将体外胚胎认定为物、或视为人、或界定为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或是看作生育自主权的利益所在,极尽体现了主体说、客体说与折中说的分歧与对峙。反映出单一的法律定性学说虽然各有所长,也无法适应不同目的之体外胚胎及纷繁多元的个案审理需要。在生殖性体外胚胎的保护意义上,法律属性界定或者可以看作是一种技术手段或逻辑区分,无论如何区分,在裁判时都应当遵循人的生命伦理价值和逻辑,都会考虑从法律上对其进行强力保护。
(一)体外胚胎法律属性之界定
1.
“折中说”可以较好实现对体外胚胎的平衡保护
“折中说”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克服“主体说”和“客体说”的各自缺陷,
基于在定性上使胚胎兼具主体与客体的双重地位,从而调和两种学说遇到的矛盾,具有解决现实问题的实际意义。该学说主张人工胚胎承载着人类基因,具有发展成为人的巨大潜能,应有其自身独特的法律地位。持该观点的部分域外立法将胚胎界定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国内支持折中说的学者也持该观点。同时,有观点提出可以将不符合民事主体条件但又不应客体化的独立存在界定为“拟似权利主体”,并于立法和实践中,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平衡拟似权利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益。应当看到,该观点在充分认可体外胚胎比一般人体组织更高的尊严和地位的同时,为其设置了拟制权利,使普遍认可的胚胎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得到“落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立法或规章规制应当顺应技术发展的趋势,打破传统民法二元划分的束缚,引入中间物的概念,使不具备人的主体地位也不能单纯归属于物,具有一定人格意义的胚胎可以准确地法律定性。
在上述体外胚胎监管、处置权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意见就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基于此将案由“继承权纠纷”变更为“监管权、处置权纠纷”,不是从客体意义讨论胚胎的继承,避免因胚胎作为“继承的物”而引发其他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倡导“折中说”,因为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司法实践中涉及人工胚胎法律问题的范围越来越广,已从早期的“能否继承”“请求继续医疗服务或返还胚胎”,扩大到人工胚胎阶段出现父方死亡的“继承权”“抚养费赔偿请求权”等方面,明显出现了“人或物”只择其一难以适应司法需要唯有折中说才能统筹解决实际问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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