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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诈骗罪最新80个裁判要旨汇总

刑事实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3-05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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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刘斌律师说事儿

诈骗罪最新法院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汇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技术革新,诈骗犯罪呈现出手段多样化、链条产业化、对象不特定化等新特征,诈骗罪案件已突破传统“一对一”欺骗模式,衍生出跨境电信诈骗、算法操控诈骗、区块链财产诈骗等新型犯罪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要求进行类案检索,法官能参考既往类似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在类似案件中保持裁判尺度一致,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辩护人可以根据类案的裁判理由和要旨为依据,支持自己的诉求,增强说服力,促使法院更好地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作为刑事办案人,深入梳理法院对诈骗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在法律框架内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准确判断自身是否构成犯罪或寻找从轻情节,无疑是一个至关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本文拟结合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整理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的逻辑,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参考。


1

郑某梅诈骗案——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8刑终291号/入库日期:2025.01.10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犯罪所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犯罪。
裁判要旨:
诈骗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 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包括以利息名义给付被害人的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2

丁某君诈骗案——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69号/入库日期:2025.01.03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为人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其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 。诈骗罪主要以欧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必密手段窃取财物。
其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诈骗罪是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中亦可能存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情节,但被害人并未将财物占有转移给行为人,即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情节。
裁判要旨:
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判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在被害人同意行为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所涉财物的,依法当以诈骗罪论处。

3

曹某诈骗案——请托办事型”诈骗中“履约期未满”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1116号/入库日期:2024.12.31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曹某被抓获时,其与其中两名被害人谢某、汤某约定的入学时间未到,所得钱款是否应计入诈骗数额。
经查,被告人曹某虚构有能力帮助两名被害人办理子女入学事宜在先,骗取钱款在后, 其与被害人约定入学的时间本质上是骗取他人财物的理由 ,这与其被抓获到案时请托办理事项是否到期、请托事项最终能否实现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行为人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该所谓履约期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关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4

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1996号/入库日期:2024.12.31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 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 ,不构成自首。

5

倪某晶等人诈骗案——设局诈赌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1720号/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倪某晶等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还是诈骗罪。赌博罪中的赌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其偶然性注定了赌博的胜负是待定的。本案中的“赌博”,只是倪某晶等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手段, 胜负完全可以由倪某晶等人通过专用工具予以控制 。倪某晶等人分工明确,设计虚构赌博场景,针对特定对象刘某,以进行赌博为诱饵,以控制赌局胜负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倪某晶等人的行为均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置虚假赌局控制输赢结果,让被害人产生正在参与真实赌博、存在赢钱可能的错误认知,诱骗被害人不断付出赌资,上述设局诈赌行为不具有赌博射幸行为的偶然性特征,而是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6

张某闵等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胁从犯、冒充司法工作人员情节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25号/入库日期:2024.12.24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是被告人张某闵、潘某威、等多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是否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马某阳等被告人是否系胁从犯;二三线话务员是否具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从重情节。
裁判要旨:
(1)核心成员稳定,犯罪地位、作用、分工较为固定,具有明显组织性的,即便从事一线诈骗行为的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并不影响对诈骗犯罪集团性质的认定。
(2)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中的一线话务员明知二线或三线话务员冒充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诱骗、引导被害人与二线或三线话务员联系,为后续诈骗行为创造条件的,一线话务员亦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情节。
(3)受高薪诱惑被蒙蔽到境外,明知是诈骗犯罪集团,在有退出自由的情况下,仍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依法不认定为胁从犯。

7

周某仁等人诈骗案——虚构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进行“维权”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454号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仁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周某仁等人的部分行为同时构成虚假诉公罪和诈骗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应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虚构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进行“维权”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8

姚某涛等诈骗案——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454号/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实施的传销式经营模式是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兼职工作实际无法完成或不存在,其仅是以提供兼职工作为名骗取会员费。
裁判要旨:
以提供高息回报金融产品、高薪兼职工作等为手段进行诈骗兼具诈骗罪和传销犯罪的特征。对此,应当通过区分被害人主观认识、客观方面以及犯罪集团经营组织模式等方面进行研判。主观方面,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是为了获得高薪兼职工作,并非为了加入犯罪集团。客观方面,犯罪集团声称的提供高薪兼职工作并不存在,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从犯罪集团组织模式看,其内部没有形成拉人头式的层级,收入来源就是会员交纳的会员费。对于所涉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9

王某等诈骗案——为上游电信诈骗团伙提供“吸粉引流”等帮助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10/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刑终34号/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王某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其直接与“上家”诈骗团伙成员联系,由上家提供被害人电话单和“话术”,伪造身份,并根据上家的指示组织人员引诱被害人加入微信群,由其他人实施下一步的诈骗行为。在案证据证实王某与上家之间联系紧密固定,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且与上家之间存在诈骗犯罪的共谋,故依法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广泛撒网,通过微信、QQ、抖音等网络平台实施诈骗的引流任务,再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对被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实施诈骗。对于上述“吸粉引流”行为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联系的紧密度和稳定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密切,“引流名单”和“话术”均由上家提供,事先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10

朱某琴、朱某明诈骗案——虚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诈骗多人财物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7/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7刑初636号/入库日期:2024.12.11
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某琴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属于虚构事实;其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伪造资料,以相关公司名义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养老保险,并非成功办理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其目的仍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使用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欺骗被害人,以防止事情败露;后将收取上百名被害人巨额钱款供其个人使用、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理由:
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并通过伪造资料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普通养老保险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相信其能力并交付钱款,后又以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继续欺骗被害人,同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要求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1

黄某灿等诈骗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222-00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刑终30号/入库日期:2024.11.25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综上,被告人黄某灿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但是,各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仅有诈作骗行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各被告人在主观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上,均不具有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恶势力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结合具体事实证据,注意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使用暴力、威胁或一定严重程度的软暴力等手段”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性等。对于犯罪集团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诈骗,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12

董某、谈某贤等人诈骗案——通过自我交易方式骗取网络平台补贴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377号/入库日期:2024.10.22
裁判理由:
被告人董某、谈某贤、高某、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易,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该错误认识,为被告人垫付车费,并支付被告人订单补贴。四名被告人通过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网约车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网约车平台等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3

刘某甲等诈骗案——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规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1/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刑终24号/入库日期:2024.08.01
裁判理由:
刘某甲、吴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1)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2)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往往层级复杂、人员较多。办理相关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于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通过适用缓刑等,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14

孙某、张某等诈骗案——套用绿通车辆牌照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行为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7/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刑终414号/ 入库日期:2024.06.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孙某、刘某弟、张某以套用绿通车辆牌照的方式逃避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骗取山东高速青岛某有限公司的财物。孙某骗取数额巨大,刘某弟、张某骗取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运输普通货物,采取套用绿通车辆牌照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侵害了公路营运方的财产所有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论处。

15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案——医保骗保犯罪集团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刑终59号/ 入库日期:2024.04.28
裁判理由:
刘某甲等三人招募大量医护、工作人员实施医保骗保犯罪,并招募大量人员虚假宣传及敛取医保卡进行空刷,组成了成员固定的犯罪组织,医保诈骗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数额大、人员多,已形成犯罪集团。刘某甲等三人通过虚假宣传、虚开药方、虚增售药、虚假住院等空刷医保卡的方式,有组织地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裁判要旨:
(1)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对于医保骗保犯罪,应当重点惩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对于招募人员实施医保骗保犯罪,形成犯罪集团的,对组织、指挥犯罪集团骗取医保基金的首要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16

杨某石诈骗案——对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的情形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刑初117号/入库日期:2024.03.05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某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且被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利用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17

王某男诈骗案——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10/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293号/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对前述书证未经法庭调查,只通过庭前会议就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前会议中以出示证据代替了展示证据,因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就决定该证据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混淆了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区别,不符合《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经庭前会议展示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仍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8

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8/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号/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纵观全案,庞某某、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系“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同时两人的上述手段行为与全案诈骗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9

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作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64号/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盲发快递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1)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2)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3)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0

叶某权、叶某君等诈骗案——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以诈骗老年人为主的,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 0233刑初3号/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被告人叶某权、 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等人专门针对偏远地区农村留守百姓实施有预谋、有组织的流窜性诈骗作案; 诈骗对象针对性强,将犯罪对象主要锁定为农村留守老年人; 被害老年人人数以及涉老诈骗数额占比均高达74%; 诈骗手段迷惑性强,利用老年人渴望健康的心理,以廉价物品冒充健康保健品作为诈骗道具,通过多次返还诚意金方式不断诱导老年人“入套”; 诈骗组织化程度高,整个诈骗团伙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作案范围广、次数多; 犯罪危害性大,既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使他们生活陷入困顿,又误导老年人步入保健、养老歧途,延误正常就医治疗。 因此,虽然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涉老诈骗总数额未达到5.6万元这一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其行为容易诱发较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综合前述情节,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应将四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在数额接近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即采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认定标准。  (3)对于诈骗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只有其中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升档量刑;但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与从严处罚情节相对应的数额应达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过低才可考虑升档量刑,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过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可整体评价为“以诈骗老年人为主”,即可以“数额接近+诈骗老年人”为由升格法定刑。

21

贾某某诈骗案——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4-1-222-00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未成年被告人贾某某家庭结构完整,其幼时读书成绩优秀,曾获得省奥数竞赛第四名和全国奥数竞赛铜奖,但读书至初二时因为父母闹离婚而选择辍学。其辍学后参加电竞比赛,独自一人到沪居住生活,与家人缺乏沟通联络。父母平时忙于生计,且贾某某是家中三个孩子中最年幼的儿子,对其比较宠爱,管教不够严厉。父母监护的缺失,法律意识的淡薄,金钱观的错误以及自控能力的不足是贾某某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并也已经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各被害人。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其重回人生正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运用圆桌审判、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判后回访等多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机制,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法庭教育的警醒作用,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将庭审过程变成失足少年的人生“转折点”。要坚持能动司法积极促进退赔谅解,跨地域联动,平等保护非本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宋某岩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12/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刑初912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符合电信诈骗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打赏,打赏款中由直播平台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对所获赃款的支配、使用,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23

张某等4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办理电信网络作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2023)川1325刑初65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李某、张某、冯某、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张某、冯某、徐某犯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冯某、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张某、冯某、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犯罪主体向未成年人群体蔓延,未成年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部分原因是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法律意识淡薄。低龄群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围猎目标日益高发。对于未成年人,只要悬崖勒马、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体现了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下,区别对待,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24

张某甲等诈骗案——诈骗罪与关联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2/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刑初155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网贷信息资料共1800多条信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去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后续张某甲又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成立犯罪团伙,冒充网贷平台的客服人员,利用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网络链接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25

王某洪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主犯诈骗数额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1/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刑终42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王某洪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伙同他人组织六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王某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某洪在诈骗集团中负责后勤、考勤、财务管理、诈骗资金汇集、赃款变现、资金拨付及工资发放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

26

关某清等七人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主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12/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2)粤17刑终56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关某清、黄某文是主要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对于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尽管行为人共同犯罪中还有上线,但其通过联系上线、发展下线、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方式,在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已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轻于未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的,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可以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27

朱某某等人诈骗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482号/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某洽电子数据分析情况说明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对某洽电子数据及银行流水、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并得出结论过程所作出的说明,纳入审查分析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数据完整,审查分析过程逻辑清晰、证据充分,分析认定的涉案数额经过多种方式验证复核,该说明由参与审查分析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签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宏某国际诈骗犯罪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
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或查封状态、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比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28

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套路贷”案件具体罪名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1762号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行为目的非法性”“债权债务虚假性”“讨债手段多样性”等特征,是典型的“套路贷”犯罪行为。
被告人的行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裁判要旨:
(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29

钱某等诈骗案——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8/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2019)浙0523刑初242号/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首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行为特征,并非一般高利借贷。
其次,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贷”协议并扣除首期利息、手续费等,隐匿还款事实,形成虚假或部分虚假的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手段而非暴力或威胁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规定,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后,本案的“套路贷”虽均进入诉公程序,并有部分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但并不改变各被告人此前实施的“套路”行为性质,后续诉讼行为虽侵犯财产权、司法秩序双重法益,且有部分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但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整体评价,应以诈骗重行为吸收虚假诉讼轻行为来定罪处罚。因此,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构成“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
裁判要旨:
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也未与相关司法人员串通借助司法公权力逼迫各被害人还款,而是仅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30

陈某等诈骗案——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后变现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7/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7刑终193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可见,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属性的,依法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符合条件的,亦可构成财产犯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进而变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1

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作骗人员实际控制受害人资金后未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刑终75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关于犯罪数额计算的问题。根据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发放账目、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可以计算出被害人在AK平台资金汇入汇出的差额和KD平台、FA平台汇出资金流入被告人孙某及其代理商等人实际控制的账户的数额,上述资金数额之和,即应认定为孙某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诈骗犯罪数额。由于涉案三个平台之间不存在互通的情况,故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裁判要旨:
(1)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进行了转账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资金实际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资金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2)计算犯罪数额涉及汇率转化的,存在多个适用标准或难以确定标准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换算结果最低值为犯罪金额。

32

任某诈骗案——情侣之间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刑终30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作骗罪。公诉机关结合任某虚构事项和相应金额等情况,在扣减任某、李某共同生活支出以及案发前退还部分的基础上,对任某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和本人开销且拒不退还的56万余元,认定系诈骗所得。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侣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对该部分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33

段某新诈骗案——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51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段某新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的还款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影响诈骗罪成立。吴某新发现被骗后,带多人上门向段某新追讨债务,段某新父母段某福、李某英虽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但并不了解段某新向吴某新借款的经过,也不了解这些钱款的组成和去向。段某新供称其和父母与吴某新补签协议时,对方存在言语威胁,段某福、李某英亦明确表示签字时出于害怕而并非自愿,结合当时情势,段某福、李某英对签字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认知,所述因害怕而签字亦符合常理。
段某福、李某英无业,无稳定收入来源,段某福名下商品房已重复抵押,段某福、李某英居住平房系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且存在其他共有人,二人不仅无履行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愿,也不具备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综上,段某福、李某英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段某新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的还款担保,不影响对段某新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向被害人提供担保人,应当结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具有代为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担保人受威胁签订担保协议,且不具有相应的代为偿付能力,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34

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222-00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208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1)关于第一起事实。A公司虽然为了通过审批伪造了环评、资金筹措、个别林权证等材料,但在案证据证实,该公司申报国家项目补助资金涉及的项目真实,该项目已具备申报所需的备案、土地、规划等关键条件,且已实际开工建设,并在专项资金下拨后购买了大量设备,目前既无证据证明伪造的是资金申报关键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将获取的专项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诈骗国家项目补助资金79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第二起事实。B公司虽然在获取银行贷款过程中伪造了贷款申请资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有骗取贷款贴息的故意,且该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财产担保,也不涉嫌骗取贷款,故原判认定刘某乙诈骗国家贷款贴息124366.6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第三起事实。B公司系空壳公司,用于申报科技创新基金的项目并非该公司的真实项目。刘某乙明知该公司不具备2014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基金的申报条件,仍安排公司员工任某某等伪造全套材料进行申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刘某乙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35

于某文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如何认定共同诈骗犯罪故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61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于某文能够认识到所谓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是他人虚构的事实,但为其自身利益而不顾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考虑到于某文的行为只是整个诈骗犯罪链条中一环,其非法获利较少,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自身被骗而对相关诈骗手段具有一定认识之后,出于挽回本人损失、非法获利等目的,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陈某平诈骗案——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的数额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214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关于部分钱款给付的具体名目,供证之间存在差异,但考虑到陈某平收款前不具有归还能力,收款后无归还行为,即便部分钱款采用了借款形式给付,也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虚夸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款项一并计入诈骗数额。

37

张某健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162号/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温某忠否认收到张某健给付现金,但认可张某健共计归还其和钟某冰136万元。张某健对归还温某忠、钟某冰其余款项的具体经过缺乏明确供述,温某忠也不能清晰证明是如何收取张某健退还的136万元。根据供证一致原则,可认定张某健已退还温某忠、钟某冰136万元,据此认定二人实际损失为6万元。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中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应在综合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方式所作辩解、相关书证以及被害人自认还款金额等其他证据,按照供证一致原则认定。

38

丁某功诈骗案——被害人在案发前以借款之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151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双方对于该笔钱款性质说法不一,被害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对一”证据情况下,客观认定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从丁某功处取得一万元,不足认定双方还有其他经济交往,该一万元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减。
裁判要旨:
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39

陈某等17人诈骗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作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3 /山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02刑初3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各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实行公司化管理,有明显的组织、指挥者,核心成员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进行犯罪活动,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陈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市场秩序,其归根到底是一种经营行为,以从事商事活动为目标,赚取商业经营产生的利润,并无非法占有他人物的犯罪故意,反观本案,该犯罪集团利润来源于客户亏损,集团成员的诱导行为本身和客户亏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本案中亦不具有利用赌博场所和利用被害人赌博行为获益的情形,赌博是基于偶然性来确定输赢,本案被害人是被诱骗进来从事“投资”的,并不是通过猜涨跌等形式参与赌博,被告人的获益并非取决于偶然而是来源于有指向的设局引诱,且被告人也没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故本案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按照各被告人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进行惩处。

40

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套路贷”案件中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249号刑事裁定、(2019)浙刑终250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贝》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套路贷”案件中,认定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意内容、收益情况、参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等情节,如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认识因素和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所得利益没有共享,可以不认定财务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41

褚某刚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8/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刑终30号/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结合本案证据,补交养老统筹政策已于2013年截止,被告人虚构其能办理的事实,将诈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赌博,且案发前未退还,其辩称其虚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虚构其能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事实,多次骗取 各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42

李某彬等诈骗案——“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6/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刑初71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是明知的。 客观方面,上述被告人不仅实施了提供相应现金、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作案工具的行为,而且实施了用作案工具接收赃款、后期取现,帮助转移诈骗所得的行为。被害人钱款被骗与上述被告人取款、变现的时间紧密相连,其帮助行为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与上游诈骗犯罪联系紧密。本案各被告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在客观上为上游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作用力,是诈骗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实现犯罪目的,完成整个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 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43

李某等诈骗案——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5/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刑初344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使用医保卡报销治疗费用的手段,骗取医保费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医保卡往往由银行机构代理发行,除具有传统医保功能外,还具有银行卡存取现金、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两种功能被分设于相互独立的社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之中,所以既是医保功能卡又是信用卡。若行为人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后,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隐瞒真相 诈骗医疗机构,使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同意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44

毛某、时某诈骗案——伪造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劳动碰瓷”的定性分析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字1913号/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毛某、时某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毛某、时某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作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 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 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45

袁某某等诈骗案——直播平台从业者骗取用户打赏构成诈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刑终202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袁某、徐某、李某伙同他人采取网络直播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系坦白,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三人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庭后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某境公司主要以网络直播活动对外实施诈骗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裁判要旨:
设直播公司,立女主播“人设”,推广人员通过网络交友软件冒充女主播的身份挑选男性用户,在女主播的配合下与男性用户聊天,保持虚假的男女暧昧关系,最终将男性用户引入女主播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后虚构人气直播挑战比赛,公司内部人员假冒其他男性用户参与直播间“哄托”比赛气
氛,让被害男性用户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充值购买礼物打赏,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构成诈骗罪。

46

周某飞等诈骗案——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1/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终361号/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某斌、张某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周某飞、贺某亚、包某剑、黄某辉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朱某斌、张某锋、徐某杰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张某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某飞、朱某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周某飞、朱某斌分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 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47

范某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222-00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范某榔等4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构成共同犯罪。范某榔系某盛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存在三组成员相互配合并诈骗成功的情况,各组成员之间共享诈骗利益。某盛公司在实施诈骗时实行统一管理,成员间穿插配合,分享利益,所有成员均应对某盛公司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榔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某达、简某助等1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伦等31名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黄某梅等6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结合行为人的入职时间、职务、职权、是否参与决策和管理、具体行为、影响力、获利情况等综合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罪责等,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准确适用刑罚。

48

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222-00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对于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 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但可推定乔某实施指控罪行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故辩护人所提乔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乔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推定乔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既是重要的定罪依据,也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应当依法查明。对于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或者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穷尽一切手段查证,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9

刘某某诈骗案——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2-00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1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再审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将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申报为辽宁省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经相关政府部门检查验收 ,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原 一、二审裁判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申诉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应改判刘某某无罪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对刘某某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 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 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50

颜某某诈骗案——检察机关抗诉但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决定退回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2-002 /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抗字第1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法释〔2001〕31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针对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已不在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件退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 原审被告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依法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51

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2-00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某甲公司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某甲公司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且有充分证据证实2002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张某甲、张某乙将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 没有隐瞒某甲公司民营企业性质,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某甲公司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在原址实施,未能申请到贷款,系因“非典”疫情及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土地由租改卖等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某甲公司报送的物流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 国家发放国债技改贴息的目的在于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而某甲公司申报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核属于政策支持范围。根据申报流程,某甲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时,其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已经获得审批通过。某甲公司在此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虽然违规,但并非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某甲公司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某甲公司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 故某甲公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2

邓某光诈骗案——通过自买自卖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以提取货款形式变现,构成诈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19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邓某光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某贸易公司明确禁止自买自卖虚假交易,发放某豆是基于真实交易后的晒单和评价行为,真实交易是获得某豆奖励的先决条件。邓某光向某贸易公司 隐瞒了自买自卖虚假交易的事实 ,通过晒单和评价行为,骗取某贸易公司可用于折抵货款的某豆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以提取货款形式在某贸易公司进行变现,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某贸易公司钱款的目的,造成某贸易公司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定罪惩处。
裁判要旨:
被告人通过实施自买自卖虚假交易等行为,骗取平台可用于折抵货款的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将所骗虚拟财产用于“支付”货款,最后以提现形式非法占有平台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53

高某飞诈骗案——对诈骗罪书证真实性的审查与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2刑终20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高某飞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刚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王某刚、高某飞均证明钱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账户为高某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刚共计向高某飞转款259万元。 高某飞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王某刚转款274万元,该金额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高某飞到案后辩称274万元含有拖欠“利息”, 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项合理怀疑 ,应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王某刚实际支付高某飞259万元 。王某刚给高某飞转款中有50万元与某铁路项目无关,一审在认定高某飞诈骗数额时已将该50万元予以扣除,高某飞在案发前后分别退还王某刚65万元、75万元,扣减已退还金额后,高某飞的诈骗行为造成王某刚实际损失应为69万元。一审认定王某刚损失和责令高某飞退赔金额有误,对高某飞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裁判要旨:
对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不仅要审查来源和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更要着重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书证所载事项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书证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4

王某、董某勇诈骗案——伙同债务人骗取他人钱款实现本人不良债权,是否认定构成诈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119号/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债务人骗取他人钱款实现自身不良债权,能否认定构成诈骗罪。王某在被告人董某勇无力偿还对其的债务,导致其无力偿还对他人的债务的情况下,冒充董某勇的妹妹,通过仲某与被害人隋某成取得联系,设计董某勇开立股票账户需要过桥资金的骗局,并安排董某勇具体实施。王某在董某勇“借得”钱款前,就已提前联系好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进行扣划,在董某勇“借得”钱款后,以董某勇债权人的身份,借助国家公权力迅速对进入董某勇股票账户的钱款进行扣划和申请发还,最终达到以被害人财产实现其对董某勇的不良债权的目的。 王某具有转嫁损失,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 ,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伙同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第三方虚构事实,通过骗取第三方资金以实现自身不良债权,向第三方转嫁损失,背离诚信和风险自担原则,侵犯他人财产权,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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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生诈骗案——采用相同手段分别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测认定犯罪事实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280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田某生到案后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如何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认定田某生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丁某、王某、张某、杜某均证明田某生自称田某冥,虚构了其是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双硕士等虚假身份,以恋爱交友为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编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骗取钱财,田某生在多起事实中都指定赵某然名下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 四起诈骗犯罪虽独立发生,但诈骗手段相同,诈骗时间存在重合,被害人又一致指向作案人为田某生 ,陈述的作案细节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田某生先后或同时对丁某、王某等四人实施了诈骗。
裁判要旨:
被告人采取相同手段先后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对每起事实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单起事实证据链不完整的情况下,可根据多起事实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和作案细节等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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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为单位利益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7/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刑终74号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就业补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苗某某作为某华瑞公司和某和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办理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申领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款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苗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并罚。
裁判要旨:
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 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实行双重评价 。以行贿手段诈骗的应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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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郭某某诈骗案——刑罚执行完毕后对以前未能依法并案处理的犯罪行为如何裁判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11/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刑终385号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本案的犯罪事实并非新罪,而是未能依法并案处理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 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就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处罚 。服刑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刑法第七十条进行数罪并罚的时间条件是发现漏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发现漏罪的情形。
(2)
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未必一律对被告人有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对被告人更为不利 。简单地从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来确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并不科学,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58

杨某诈骗案——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1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终244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杨某以某公司名义与9名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使用的合同文本均为公司交由其掌管,其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的 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并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与民事活动中的表见代理具有本质的区别。
杨某为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让被害人将认购款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被害人基于杨某的欺骗手段,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钱款,遭受了财产损失。杨某 实际占有的是被害人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钱款 ,而非已经进入某公司资金账户的财物或其他依法属于某公司的物。
杨某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二期商铺即将对外出售事实,谎称可以帮助受害人购买商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9名被害人签订认购协议,要求被害人将认购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上。主观上,杨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多种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钱财。杨某将所得钱款主要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为防止犯罪事实被发现,又采取私刻单位公章签订虚假租赁合同等手段,继续欺瞒被害人直至案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 。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2)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 。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3)
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

59

王某、方某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9/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王某、方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案发后,王某、方某民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方某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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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公行为的定罪处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8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69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 ,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且 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不予适用 。原判认定朱某春、李某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裁判要旨:
(1)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2)“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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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诈骗案——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7/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刑初149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关于张某、卢某等人自行加收并据为己有的89980元,系张某等人出于额外获利的意图 单独采取的行为,超出了徐某的授意,徐某毫不知情 ,也没有得到此款项,张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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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诈骗案——“套路贷”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590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取钱款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6年6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签下122.4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只拿到4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所借他人钱款以拿回房产证;第二阶段为2016年6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他人安排下以房屋作抵押向张某甲借款160万元用于“平账”第一阶段的借款。对比两个阶段的行为,被害人张某某的房产被抵押、但由此借得的160万元分文未得的第二阶段更为主要、更为关键。
从证据来看,多名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在两个阶段中均有参与,但 参与度低于沙斌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尤其在关键的第二阶段中更为明显 。本着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牛某某为诈骗共同犯罪的从犯。
裁判要旨:
(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 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 。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2)
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 。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3)
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 。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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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诈骗案——如何正确区分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240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郑某某、黄某某、龚某某 引导客户到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广文所平台进行交易 ,鼓吹广文所盈利能力,通过喊单、带单等途径刺激客户频繁交易,导致客户产生大量手续费及亏损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上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客户投资款并从客户损失中获利的诈骗犯罪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系定罪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被告人借助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交易平台,隐瞒公司及人员无相关资质、平台无实物交易、客户交易不影响平台K线走势等事实,指使及安排公司人员运用营销“话术”,假扮不同角色诱导客户,伪造虚假盈利交易明细,通过后台监控客户数据,并以对赌、互相对冲、反向喊单等多种手段,诱导客户频繁交易,造成绝大部分客户亏损,并直接从客户亏损及支付的手续费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其 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表现,与非法经营罪形成牵连关系,依法以重罪名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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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 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刑终字第1235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1)以刘某燕为首的汇某所团队及代理商团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等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等行为构成诈骗罪。
(2)为涉案平台非法提供资金转移支付渠道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旺为涉案平台非法提供资金转移渠道,被告人罗某为李某旺介绍业务并收取报酬。二被告人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其等非法为他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获利,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3)被告人张某阁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其操作银行账户转移涉案资金,从事非法资金结算业务,收取远高于正常手续费的费用,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4)被告人刘某云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其向平台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作为收支账户使用,并在明知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卡内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3)
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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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史某其通过诈赌的方式控制输赢,从而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利用隐形眼镜及透视扑克牌诈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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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6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6刑初978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1) 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 。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第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
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 。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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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的区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8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王某杰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得知有资金进入其个人银行卡,肯定会被采取法律措施追偿债务,但仍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致使次日用于验资的垫资款汇入王某杰新办的银行卡后即被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某杰意图 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扣划上述款项,从而骗取孙某荣垫资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裁判要旨:
(1)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2)一般认为,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
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 :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
(3)一般而言,诈骗案件只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流转,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亦然。但是,在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
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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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桥诈骗案——诈骗罪中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不纳入诈骗总金额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2-0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刑终64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上诉人谢果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的方式,漏取他人财物,作骗金额达5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谢某桥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退还给李某刚的2.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金额 。谢某桥所诈骗的52.5万元系李某刚、周某艳、蒋某艳、徐某艳等人意图通过谢某桥贿赂司法人员使其亲属免刑事受追究的行贿款项,虽属赃款,但不应退还李某刚等人,应当追缴并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 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 。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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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委诈骗案——被骗财物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6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许某委骗得手机的鉴定价格要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许某委的诈骗犯罪数额。手机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实际交易价格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本案诈骗犯罪发生在手机交易环节, 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许某伟约定的交易价格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可作为涉案手机的有效价格证明 。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鉴定价格具备排除其他有效价格证明被优先采信的效力,在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采信鉴定价格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理由不充分。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 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 。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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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春诈骗案——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220号/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人刘某春以现金形式骗得陈某298万元。证人崔某京证明陈某取得危险液体探测仪的代理销售权,陈某指证刘某春谎称能够帮助其在陕西省西安市销售危险液体探测仪,虚构销售行为被陕西纪委调查,对其实施诈骗。侦查人员从刘某春暂住地起获陕西纪委针对陈某销售行为的调查工作报告,经鉴定报告上加盖陕西纪委的印章系伪造,领导批示系刘某春之妻伏某所写,而陈某并未委托伏某帮助销售危险液体探测仪。 刘某春虽未供认收到陈某现金,但陈某大额取现以及所述给予刘某春现金的时间、地点,与刘某春、伏某银行开户并大额存现在298万元的范围内高度吻合 ,刘某春针对资金来源所做辩解经查证均不属实。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春在销售危险液体探测仪的事情上骗取陈某298万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无第三人在场印证被害人交付现金的事实,可结合被害人提供的取现记录和陈述给予被告人现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控制银行账户的开户、存现情况和辩称资金来源的查证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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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诈骗案——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1/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5刑终112号/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理由:
被害人钟某是以投资医疗器械的名义给付被告人胡某人民币100万元,而非借款。胡某以其虚构的投资医疗器械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 虽然胡某为被害人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并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至今,被告人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1)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 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
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3)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
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 。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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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诈骗案——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刑终620号/入库日期:2024.02.20
裁判理由:
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甲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所有权的意见。甲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所有权系对民事权利的诉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同时甲公司还应当证明其已善意取得该款项。
事实上,被告人范某某向甲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时, 甲公司尚未完成对该笔资金的完整、稳定占有,尚未取得实际的支配和处置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同甲公司之间的交易完成之前冻结涉案资金,在价值形态上可以认定为当场查获涉案赃款赃物,而不属于从第三人处查获被告人已经转移的涉案财物。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诈骗罪惩处。但当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后该笔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的认定值得探讨。当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在进行价值取舍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 ,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
(2)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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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案——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性质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1/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入库日期:2024.02.20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权钱交易。当汪某某等人因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求助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时,案件已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身为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的王某,其拥有的职务之便既不能改变该案的侦查结论,亦无法改变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更不能左右审判机关的裁判结果。因此, 被告人王某所拥有的职务之便无法实现汪某某等人希望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双方缺乏权钱交易的客观基础 。被告人王某利用公安部门配发给自己的数字证书、警号及密码,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刑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电子信息系统,从而获取重庆市公安系统内非本人、非本机关所侦办具体个案相关信息的行为,应属利用工作之便的表现。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可以让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获得轻判但需钱款用于打点为由骗取他人现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1)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关于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还是诈骗,存在不同观点。受贿犯罪需要以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
(2)被告人被抓获时身处公安机关是否成立自首。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应当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和主动将其自身置于所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被抓获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备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状态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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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来诈骗案——冒充退休人民警察实施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刑初318号/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理由:
被告人白福来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不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不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白福来 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虚构能力,以为他人取消行政处罚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白福来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1)公职人员退休后与已不再是原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的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人民警察,也不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也不能被视为人民警察。
(2)已退休的人民警察不再享有执法的权力,行为人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其本人无法直接通过行使执法权力来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3)与伪造已经撤销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归罪理念不同,伪造不真实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所指向的是国家机关公权力行使,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中的权威形象,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中,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已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外在形象的代表。其冒充行为不会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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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人诈骗案——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多层级犯罪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2039号/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理由:
(1)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成本。诈骗罪的特点是制造并利用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以“公司举行周年庆活动”“抽奖”、收取“保证金”“税费”“过户费”“会员费”等名义虚构事实、夸大物品的价值和升值空间,此时被害人支付款项并非双方等价有偿的交易行为。尽管被告人方推送的财物具有自身的价值,但与因被害人错误认知而交付的数千甚至上万的钱款难成对价,二者支出和所得相差悬殊,与正常商品交易行为有着明显区别。由此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实施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商品牟利,而是用所谓的“收藏品”做幌子, 以巨大的利益为诱饵,非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认定。涉案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其价值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数额有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两公司的销售记录,该销售记录通过两公司使用的管理系统在对应的服务器上提取,以EXCL表格的形式存储 。第二部分是从邮政、顺丰等快递公司提取的快递单结算清单。上述二部分记录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采集,客观记载了两家公司的每一位话务员向被害人推销“收藏品”的情况。
(3)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所谓犯罪集团,是非法设立的组织,成员之间为了相同的犯罪目的而纠集在一起,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两公司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而设立的经营主体,公司职员系通过正当途径以招聘应聘等方式于人才市场招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继而成为公司员工,有别犯罪集团的纠集手段与成立的方式。同时,在经营过程中,聚诚公司和天禧公司先前也是以合法的电视购物为主营项目,后因追求利润而进行了电话诈骗活动, 即便在诈骗活动进行时亦有部分正常业务的开展,与一般的专门从事违法活动的犯罪集团应予以区别
(4)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综合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某某系整个 诈骗行为的起意者、指挥者和实施者,并获取主要收益,是主犯 。陈某某具体行为相对少于于某某,但其作为天禧、聚诚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及出资人,对整个诈骗犯罪的实施系明知,且参与了回访业务模式的筹划,负责所谓“收藏品”的采购,参与了重大决策,并与于某某各按50%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其主要作用应予认定 。汪某某、吴某某分别为天禧、聚诚公司的经理,负责两公司的日常业务,包括人员的招聘、培训、业绩考核、工作协调等,上传下达,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
裁判要旨:
(1)犯罪集团的理解与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故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相同的犯罪目的而纠集在一起的,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 。犯罪集团的认定还要着重审查团伙、公司的发展情况及其成员的聚合方式。对于公司成立目的不是犯罪,而是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为了追求利润而进行电话诈骗活动的,应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加以区分。再从成员构成来看,对于团伙成员系通过公开招聘、介绍等途径而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成为公司员工的,应认定其与犯罪集团的纠集方式有显著区别。
(2)多层级犯罪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公司化运营的诈骗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一般具有多个层级,在判断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系诈骗罪的实行犯为标准,而是需要妥善运用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认定主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发起者、是否利益主要获取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者关键环节,注重审查其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 。对于罪行相对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以及仅参加了部分犯罪环节的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具体来说,对于诈骗团伙的起意者、指挥者,一般也是诈骗收益的主要获取者,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团伙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虽然地位稍低于犯罪起意者、指挥者,但积极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筹划、重大决策,并按较高比例分配利润,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诈骗团伙日常业务负责人,一般表现为总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培训、业绩考核、工作协调等工作,上传下达,作用积极,亦应认定为主犯。犯罪团伙底层的话务员、业务员对于整个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获益较小,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犯罪团伙的中层人员,一般表现为团队小组长、门店负责人等,地位高于话务员、业务员而低于总经理,其负责对底层话务员、业务员的工作进行管理、督促,并从中提成,应对整个小组、门店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然而,相对于犯意的发起人、策划人、总经理来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是次要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76

冯某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6/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刑终210号/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理由:
冯某某等人取得被害人周某平的泰达币,主要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周某平产生错误认识并最终错误处分财产,冯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 周某平购买泰达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的数额确定诈骗数额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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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诈骗案——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和适用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号/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理由:
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将涉案银行卡挂失后,将卡内钱款27万余元支取占有,上述27万余元系各被告人以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名义诈骗被害人的赃款。 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和高某的供述关于郭某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矛盾 ,二证人虽称郭某对高某具有债权,但无法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人予以佐证;且李某明知卡内钱款系高某诈骗犯罪所得,无论郭某与高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均不能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涉案财物。遂判令向案外人李某追缴涉案赃款。
裁判要旨:
(1)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明确涉案财物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 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 。前者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构成债务清偿型善意取得的,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①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②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③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④ 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2)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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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人诈骗案——诈骗上线虽未归案但可以综合认定“外围”帮助犯与诈骗上线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3/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1刑终392号/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诈骗上线未归案,四名被告作为“外围”帮助犯应定性为诈骗罪。
(1)四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架设GS设备形成通话线路等技术支持是帮助、促成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
(2)四名被告人客观上主动购置设备,积极寻找上线,配合上线提供通话线路等技术支持,且接受上线指令维护设备。时间长达六个月,与上线形成较稳定的合作关系,该行为系诈骗过程中的重要一环,被告人参与程度较深,与诈骗团伙相互配合,与上线在诈骗过程中具有犯意联络。
(3)四名被告人积极实施的帮助行为促进了诈骗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4)四被告人明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通讯设备等技术支持,且获利达15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对上线犯罪的 明知程度、获利情况均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线未归案,如何认定被告人与上线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有共同犯罪故意。
(1)本案四被告人均对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作出具体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杨某文均供述架设GS设备目的就是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使用,GS设备架好后只要保持运行并从电信诈骗行为人处接单即可,很赚钱;程某、杨某文还供称,诈骗团伙是冒充天猫、淘宝网站客服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他们不具体实施拨打诈骗电话行为,通过每张手机卡获利,该供述与关联的四名被害人陈述的被骗过程高度一致,供证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对上线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极高。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往往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线实施何种犯罪是不明知的。
(2)本案四被告人主动寻找上线,
双方形成犯罪意思联络和稳定的合作关系 ,接受任务帮助诈骗团伙架设GS设备并全程维护。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供称,四人事前商量了分工,商定收益平分;程某交代,通过telegram、蝙蝠等APP加入群聊后找到一个“南昌人”,“南昌人”可以介绍卖手机卡的人,但这些手机卡只能给“南昌人”介绍的人使用,所赚收益平分,于是双方开始合作;杨某文供称,接单都是由“南昌人”居间介绍;程某、杨某文供称,在架设过程中,听从“南昌人”指挥,配合该设备远程调试,按“南昌人”指示更换被封停的电话卡,使用过程中还会望风,四人都对该设备的运行全程维护。可见本案四名被告人积极创造条件寻找有设备需求的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提供外围帮助,尤其是与“南昌人”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并持续6个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联络。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往往无需参与具体犯罪过程,行为人多提供“两卡”换取几百元的蝇头小利,对如何使用“两卡”、何人使用“两卡”基本不了解。
(3)
从被告人的行为、既往经历及规避调查行为来看,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帮助的对象、导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 。根据公安部推送的使用在该GS设备上的电话卡号,涉及的报案材料均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程某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为缅北滞留重点人员;被告人程某昌曾受雇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95533发送诈骗短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程某钢在架设设备的偏僻山间望风,规避公安人员巡逻,在程某被抓获后将该GS设备砸毁。结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对诈骗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没有明确指向性。
(4)
从被告人电话卡的获利情况来看,被告人获取暴利,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出售“两卡”的获利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计算,设备插有4张卡,1张卡每小时获利二三百元,一般从10点到19点,架设设备一天的获利在10000余元,四被告人供述六个月并非每天架设,仅接单了几次就获利高达15.3406万元。明显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出售“两卡”的获利。
(5)
上线未归案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 。本案被告人属于诈骗罪的外围帮助犯,不属于诈骗核心环节。根据全案证据,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对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被骗后果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电信诈骗远程、无接触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四被告人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
(6)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系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取而代之 。电信诈骗案件频发,严重影响网络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对网络犯罪中不断衍生出的帮助行为予以规制,该罪名与诈骗罪有交叉竞合,即使两罪竞合,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触性特征尤为突出,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个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第(五)的规定,本案四名被告人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提供帮助,造成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危害后果,应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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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俊引渡案——人民法院如何正确适用引渡强制措施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协外引1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某国引渡请求所指被请求引渡人白某俊涉嫌诈骗、伪造私人文件以及使用伪造私人文件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和《某国刑法》的规定均构成犯罪,并且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且该引渡请求不属于我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某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某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我国引渡法规定的准予引渡的条件。
裁判要旨:
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不同,引渡拘留是专门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我国《引渡法》对明确采取引渡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后,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拘留的,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二是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
本案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找通知查找到白某俊后,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白某俊以涉嫌非法居留而采取拘留审查措施。在白某俊实际已经被我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将拘留审查转化为引渡拘留,理由如下:
(1)拘留审查与引渡拘留两者性质不同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拘留审查: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②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③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④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由此可见,拘留审查是为了进一步调查事实而作出的强制措施。在事实查清之后应当根据事实情况作出遣送出境等相应处理。
引渡拘留则是根据引渡法的规定,为了保证引渡正常进行,顺利实现我国向被请求引渡国移交被请求引渡人,避免因被请求引渡人脱管导致对被请求引渡国移交不能。因此,引渡拘留在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情况下即予以解除。
本案中,某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犯罪嫌疑人白某俊,此时对白某俊应当适用引渡法。引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引渡法的规定要求,重新依法对白某俊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2)解除行政拘留措施后不及时采取引渡拘留,或者引渡拘留被不当解除,都可能出现被告人脱管导致引渡诉讼程序障碍风险
①拘留审查有明确的期限规定。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②引渡拘留期限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外方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况。对此,引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强制措施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引渡拘留有时间限制。另一种则是对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后的引渡拘留,此时的强制措施无期限限制规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白某俊采取的拘留审查措施期限届满后如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即应解除行政拘留措施。如果白某俊被解除行政拘留措施后未被及时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结合公安机关来函介绍的白某俊行踪诡秘及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等情况,本案即存在白某俊脱管风险。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接到公安机关已对白某俊采取引渡强制措施通知的情况下,先指定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白某俊引渡案,而白某俊又处于脱管状态,则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后续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及送达引渡裁判文书等诉讼程序难以开展,造成被动。故公安机关根据引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对被请求引渡人白某俊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引渡强制措施,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也依法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为后续引渡程序顺利进行创造了良好条件。
(3)外国请求引渡的条件审查
关于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程序,引渡法第七条规定了准予引渡的条件;第八条规定了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第九条规定了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及引渡条约相关引渡条件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引渡条约相关引渡条件规定,进行复核后作出核准或撤销或变更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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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利诈骗案——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之一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发布日期:2021.05.19
基本案情:
赵某利承包经营某铆焊加工厂并担任厂长,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利从某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利在向某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支票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万元)。提货后,赵某利未将该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利支付的货款22.0535万元、12.4384万元、2万元分别转至该公司账户。因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就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发生争议。某冷轧板公司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诈骗行为 ,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 赵某利从某冷轧板公司骗取冷轧板的事实成立 ,判决赵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利在与某冷轧板公司交易过程中, 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不构成诈骗罪。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依法返还已执行的罚金。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再审判决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严格区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对于增强企业家干事创业信心,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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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诈骗数额3000元至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一般情况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3000元。
由于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罪的量刑分为几档:
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达到数额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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