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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以“借名买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处理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7-08 13:45

正文

作者: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洪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外人以“借名买车”为由

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处理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当执行标的物涉及机动车时,一些案外人往往以自己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诉请排除强制执行,继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法院既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又要判断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特别在后者的判断上,目前理论和实务届纷争频起、莫衷一是。尤需注意的是,在动产和不动产常见标的物之外,特殊动产给该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平添了更多难题。
一、“借名买车”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实践争点
强制执行的程序价值是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此兑现生效裁判确定的具体权利。对被执行人而言,除非法律存在例外规定,否则其全部物权、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皆为强制执行的客体,均属于其责任财产范畴。然而,日常生活中也客观存在着大量隐名交易行为,案外人(借名人)基于种种事由与被执行人(出名人)签订“借名买车”协议,甚至已支付了购车款项及实际占有了车辆。完全无视该类客观事实,不考量借名人的权益,也有违公平正义理念。归纳“借名买车”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理论争鸣和裁判思路,目前主要存有以下观点:
1. 权利外观说。 该观点认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层面,登记仍具有优越效力。“借名买车”中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该车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而,借名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一旦发生借名登记车辆被执行的情况,其不得主张阻却执行。在规范准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在权利外观说主张者看来,该条款不仅为案外人是否系车辆所有权人提供了认定标准,也为“借名买车”不能阻却执行提供了具体指引。
另外,一些持权利外观说的人认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若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则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机动车必须是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购买,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机动车,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不存在过错。若不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则案外人不得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
2. 事实物权说。 该观点主张,“借名买车”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判断准据并不在于机动车登记情况。法院不能单纯考虑维护权利外观公示公信制度,更应该尊重机动车的真实权利状态。为证成该观点的逻辑周延性,部分法律人立足于外观主义的适用可能性,将“理论之矛”直接射向权利外观主义。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基础权益系从其他法律关系中衍生出来的,并非从案涉机动车的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故不能运用外观主义理论来质疑阻却执行的正当性。
在事实物权说理论内部,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形成两种裁判思路。一种认为,在借名登记情形下,案外人对借名登记的车辆享有事实物权,能够明确其所有权资格,故可直接排除强制执行。另一种认为,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机动车权属的约定仅能羁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即时设立机动车所有权,借名人亦不能依据借名买车协议直接取得产权。此时,还需考量上文所言的机动车购买时间、价款支付和车辆实际占有等情况。若不能另外满足这些要件,则不得以“借名买车”为由阻却强制执行。
3. 期待权利说。 该观点指出,借名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享有期待权,即未来有取得和实现所有权可能性的权利。这种期待权的具体性质,类似于有人提出的“一种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在机动车作为执行标的物时,案外人(借名人)具有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借名买车”时若其已履行完毕主要契约义务(借名买车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便其未进行机动车产权登记,乃至未现实占有车辆,仍应赋予其准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相应地,其基于期待权便可得以阻却强制执行。
二、“借名买车”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理论抉择
作为典型的隐名交易行为,“借名买车”和司法执行产生关联时,引发的论争复杂而激烈。在实践层面,各地法院因认识分歧展现出不同的司法决策,进而产生了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深入研判权利外观说、事实物权说、期待权利说的理论关切,可以归纳发现其主要分歧在于,当案外人基于“借名买车”事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时,司法应侧重于维护权利外观公示公信效力,还是侧重于维系所有权的真实状态。
1. 秉持权利外观主义的理论判断取向。 众所周知,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层面,均肯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系阻却执行的正当事由。事实上,我国大陆立法亦对真实权属状态秉持尊重立场。但问题在于,如何判断以及运用何种方式判断所有权真实归属,这才是实务疑难所在。当借名人与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存在现实利益冲突时,司法必须明确由谁承担向出名人(被执行人)追偿不能的风险。某种意义上,目前选择依靠权利外观进行权属判断,结论肯定不是最优,但却可能是效率最高、最经济的一种司法判断方式。换言之,秉持外观主义理论取向,是当前进行风险分配时的理性选择。
外观主义孕育于日耳曼法理之中,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1906年,德国学者莫瑞茨·维斯派彻在其著作《对于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中,首次阐述了外观优越理论,该理论被广泛接受,一跃成为德国私法的重要理论根基。随后,赫伯特·迈耶的《德国民法之公示原则》、亚柯比的《意思表示之理论》等论著,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了外观主义的理论场域。囿于论题及篇幅所限,在此不再展开梳理外观主义理论的脉络。至少可以肯定的是,按照外观主义的基本主张,在真实权属和表象权属之间,应将后者作为决定法律效果的准据,在外观事实与内部关系不一致时,应将外观事实作为法律决策基础。申言之,第三人善意的信赖外部要件事实,并继而作出面向外观权利人的法律行为,法律应保护第三人的此种信赖,避免其不当遭受利益损失(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结合“借名买车”事例,机动车登记公示使得任何人都能知悉产权情况,并据此形成社会公信力。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善意的信赖该公示外观,法律没有理由不予保护。
2. 汲取事实物权和期待权的正向价值。 毋庸讳言,事实物权说与期待权利说目前尚缺乏妥当性。在教义学层面,“事实物权”不仅存在着实体规范依据不足的问题,而且制造或引入该概念,会加剧第三人异议之诉处理上的逻辑混乱。期待权利说也面临着类似问题。同时,一般认为,期待权的适用前提是“因客观原因引发的权属名实不符”,而“借名买车”案件中权属名实不符主要不是基于客观原因,而是借名人的故意行为(明知登记在别人名下而为之),据此该学说也不宜作为阻却强制执行的妥当依据。但也要看到,秉持权利外观主义指涉的并非是完全根据机动车登记簿的记载来判断权属。如果借名人确是实际购车出资人,完全漠视其利益也有失妥当性。
事实物权和期待权两种学说均直接指向尊重权利的真实状态,在具体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对该正向价值应充分汲取。法院在考量机动车权利外观基础上,宜采用实质审查原则,谨慎调查权利真实归属,继而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的结论。如果经查证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为了购买使用机动车而非不当或非法目的,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契约,并履行了全部款项且实际占有机动车的,则可以认定案外人已获得该车辆所有权,依法得以排除申请人的执行请求。
三、“借名买车”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考量因素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除了考量“借名买车”协议是否有效等因素外,还需从司法治理、规范目的等多角度进行充分考量。
1. 充分考量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司法裁判不仅是实体法律规范的具体化,也是社会主流价值的显性化,其在发挥定分止争功能的同时,还指引和形塑着人们的日常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规范意旨,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必须发挥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就“借名买车”类案件而言,其往往具有偷逃税款、规避限购、恶意逃债乃至架空社会征信体系等目的。根据损益均衡负担原则,在肯定其借名登记法律效力(主要是行政法上的效力)的同时,亦应由借名人承担其借名行为所衍生的诸多外部风险,继而遏制借名人滥用借名登记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若查明借名登记行为明显是基于不正当目的,一般不得支持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据此造成的法律和经济风险,由借名人自行负担。因为借名行为系其基于不当目的恶意为之,从自我答责角度分析,理应由其承担自身行为引致的不利后果。
2. 充分考量机动车登记的法规范目的及社会法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机动车理应登记在其真实所有人名下。机动车登记制度的法规范目的何在?显而易见,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外观真实性,不仅关涉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更关系到其他社会公众和交通参与人的切身利益。“借名买车”不当增加社会公共安全风险,危害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具有损害其他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之虞。这也意味着,对于案涉证据难以证实借名人确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借名购车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应对借名人的阻却执行诉请持更加审慎的立场。
3. 充分考量“借名买车”与“车辆代持”的界分。 司法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委托人)基于规避交通管控政策等目的,将自己所享有的机动车的权属,转至其他代持人身上,从而形成产权代持关系。应当讲,“借名买车”不等于“车辆代持”。“车辆代持”是代为持有,代持的机动车被作为执行标的物时,委托人不得基于代持协议对抗强制执行。与此相反,“借名买车”却存在阻却强制执行的适用余地。在审理涉机动车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应重点辨析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身份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即案外人具体身份是借名人还是委托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借名买车”关系,抑或是单纯的车辆委托代持关系。
4. 充分考量申请执行人主观意思和借名人的可归责性。 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申请执行人早已知悉“借名买车”事实,在其与出名人产生法律关系(如形成金钱债务)之初便知悉该情况,后续其仍将所涉车辆作为出名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若借名人提出异议的,依法应支持其阻却执行的请求。因为申请执行人既然早已知悉出名人的责任财产情况,仍选择继续与出名人交易,则其应对自己的先行行为负责,后期权利实现环节不得再扩大出名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至于不当侵害借名人的财产权益。
另外,围绕机动车权属名实不符的状态,裁判时还需考量借名人对此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若其借名登记源自不可预测的客观情势,或者买车后积极履行登记手续,但因登记机关不作为等原因未能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此类情形中借名人并不具有可归责性,在处理相关案外人的异议之诉时,应充分维护其正当权益。若借名购置的车辆完全是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该车是维系借名人及其家庭生存的唯一经济来源,在裁判能否阻却强制执行时,应综合评价相关行为性质,切实保障好社会公益和个人生存权益。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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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裁判要旨汇编(44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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