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无论是从正面对人的尊严进行定义还是从侵害面向着手进行反面推导,甚或采取其他具体化的处理手段或方式,都只能对人的尊严概念划出一个大致的判断范围而非确定的标准,而上述处理手段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个案中并非存在必须严格加以选择或相互排斥的情形。也就是说,个案的争议往往并不在于上述几种认定方式的冲突——反而需要它们共同作用才能发挥功能——而在于人的尊严的根本性与模糊性需要面临人的理性认知不断提升的挑战,这就又回到了康德的话语轨道当中了。人的尊严因其抽象性,对其判断应落实于个案当中,依据其情况来进行明确化和具体化;因其根本性,对其判断只可能立足于现阶段的认知状态,而无法也不可能主张其永远有效。所以,它的具体内涵将随着时代和社会演进而变迁。
(二)人的尊严的性质认定:对基本权利的“补余”
作为实证法秩序最高规范的宪法,人的尊严如果不可被确切定义的话,它将如何指导与架构宪法价值秩序?其作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又如何证立?尤其是,既然人的尊严的具体内涵将会随着时代与社会的不断地演进而变迁,则预示人的尊严所蕴涵的价值会有所变异,又何能称之为不容修正的永恒条款?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涉及人的尊严的性质,而对其性质的探寻,则有必要分析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之规范意义。只有在明晰后者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回答何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以及如何保障人的尊严,进而解决其定位以及其与宪法基本权利的关系等问题。
从规范角度而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并非意味其在现实上没有被侵犯的可能,毋宁说,人的尊严是不允许被侵犯的,为了保障其不被侵犯,国家对其负有尊重与保护的义务。我们试以德国《基本法》的具体条文为例进行分析,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应与“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联系起来理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实践曾指出,不可侵害者,系由此条款所导出之请求尊重人的尊严的请求权。因此,国家的保护义务是构成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之规范内涵不可忽视的一部分,是一种应然规范,对国家公权力具有约束力。
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性出发,不难引申出其不可剥夺性、不可放弃性与不可限制性的意涵。前两点比较容易理解,而不可限制性,不论是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而言,或作为《基本法》第79条第3款的保护对象而论,还是宪法法院将此条款列为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来看,都应被认为人的尊严具有绝对性,对其绝对不可以限制,以及一旦对人的尊严人为干预,就等于侵害了人的尊严。
由此,人的尊严的这种属性就引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其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定位。我们知道,在基本权利限制的学说下,不可侵犯性应只能被解释为经由所有国家机关对其进行限制性的禁止。鉴于魏玛时代假借民主之名来摧毁民主之实的教训,在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上,立法者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并非毫无限制,而是存在“限制之限制”,即基本权利仅能限制而不能完全剥夺,此即“基本权核心之保障”。那么,什么是基本权的核心呢?无疑,人的尊严便是基本权之核心。
基于人的尊严的特殊规范等级及其绝对性,在《基本法》实施迄今受到了两种看似相反趋势的挑战:其一,因人的尊严的上诉普遍化而造成通货膨胀化或“贬值”之困扰:人的尊严在现卖案例中被贬值成为日常生活的意见争论下可以被随意援引的概念,对其在宪法中的等级与规范作用的效力具有极大的危害,可能会造成其内容的进一步空洞化;其二,则是将其作为所有问题解决方法之泛化思考:人的尊严在现实中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所有问题,也不可能提供应对我们所面临的全新未知挑战的解决方法。如果没有经过一种理性思辨而完全藉由援引与推导人的尊严便可解答社会发展中的高度复杂性问题,则它很可能会沦为替特定少数的伦理观或政治观辩护的掩护,无异于一种思想的“偷渡”。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人的尊严在宪法教义学上存在解释难题:首先是人的尊严的性质问题,涉及它的规范效力,即绝对保障还是相对保障;其次则是它与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这属于其功能展开层面,质言之,即权利冲突之调和。
人的尊严是否为基本权利,在德国宪法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且争论不断,至今仍未有定论。《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表述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系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则从个人而言,其拥有尊严,并不必须依赖国家权力对其之尊重。支持其具有基本权利特性的见解由此出发,将其与个人的“主体性质”相结合,认为当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秩序两者之性质时,才能完全开展其保护功能。不过,反对其具有基本权特性的一方之理由也应予以重视。因为人的尊严的保障具有独特性,我们很少从一个普遍意义下的保护领域着手对人的尊严进行保障,而从《基本法》可被限制性的角度出发,便与人的尊严之绝对性存有显著的矛盾。人的尊严的绝对性决定了一个合法干预与一个违法侵害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干预即侵犯,遑论违法侵害了,它们都会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如果视其为基本权利,则可能造成其在现实中的弱化。反对者进一步认为,尽管将人的尊严仅视为一种客观之价值而非基本权利,但因其形塑了国家权力行使的最高准则,故而并不影响基本权利保护的力度。面对前述争议,联邦宪法法院对人的尊严是否具有基本权之性质也很少有明确说明,虽然在判决中曾多次运用“人的尊严应归属于每一个人”这样的措辞,但又有“个人针对于公权力系应援引该规范(Normen)相较于基本权利(Grundrechte)”的表述。特别是,由于联邦宪法法院在运用《基本法》第1条第1款时大都将其与其他并不具争议性的基本权利互相结合,因而迄今对于法院单独依赖《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宪法诉愿并不存在。
综而观之,本文对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性质采取较为保留的态度。首先,基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性的绝对地位,便与可受限制的基本权体系有明显的不同,因而,针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与法益之间的衡量,在人的尊严的运用上(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其次,人的尊严的绝对性己然溢出了基本权利的有限性,基本权利有其特殊价值追求,而人的尊严则应具有宪法上的根本价值。虽然对人的尊严的侵害一般都会与某种基本权领域相重合,但前者不仅包含了后者的适用领域,还包括宪法未列举权以及新型(新兴)权利等。
无论人的尊严是否具有基本权利特性,它与宪法中所有基本权利间都是高度相连的,人的尊严作为所有基本权利之根源就决定了在所有基本权利之中皆蕴涵了前者的特性,而前者落实于具体的运用范围上也常常与后者有高度的重叠性。由是,将人的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定位为“补充”关系,即前者可以补充后者之不足,因此具有“补余”功能,与其他基本权利互为搭配适用,形成了完整的人权保障体系的主张是比较合适的。当前者受到侵害时,应优先适用个别基本权利,而在一般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则可求助于前者。
人的尊严既居于“补余”地位,则当出现对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时,可以在宪法教义学的维度内回溯为对前者的侵害,避免基本权利沦为具文。何况,如果在实务中广泛且过于频繁地引用前者,也容易使之出现前述的“通货膨胀”现象。因此,将人的尊严定位为“补余”,使之与其他基本权利形成补充关系,可能是比较恰当的。
(三)作为建构性实践原则——人的尊严之展开
前已述及,康德哲学中的人本身即是目的之尊严观,架构出了现代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条款。那么,面对前述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我们有必要回到康德的语境,反思作为理性义务的人的尊严的意涵,并藉此探寻克服前述困难的出路。
其一,在康德那里,既然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义务,“每个理性存在者都是目的”的目的王国就等同于人人服从理性的理性王国,如此,前者才有了实践的可能性。从康德的国家理论出发,人的尊严便是组成国家的原始契约的本质内涵;而原始契约就是人们所共同服从的公共强制性法律,其目的与功能在于限制人们的外在行为(缺乏理性的)自由,使得彼此和平相处,获得最大的外在自由。就此而言,人的尊严并非是一种权利,反而是要求人人恪遵理性的义务,所以当然不能将人的尊严表述成有理性能力者所独享的权利。这就解答了一个长久以来对康德的诘难,即没有理性的人是否享有人的尊严问题。
其二,人的尊严既然意味着人人皆有遵循理性的义务,则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唯有在恪尽服从理性的义务时才享有人的尊严。换言之,尊严是义务与责任而非权利的基础,有尊严的人便不会因为那些没有遵循理性而行为的人欠缺尊严就可以对其任意支配、侵犯,恰恰相反,遵循理性具有尊严的人应尽照护后者之义务与责任,使之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经由这种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也重新诠释了人的形象,人不是单独的与其他人不发生任何关系的人,而是社会中的人,人的尊严权利主体适格之争议便获得了解决——启蒙乎?启蒙欤!
所以,笔者可以作出一个大胆的理论修正或推论,人本身即是目的之所以在(宪法)规范层面引发争议,原因在于我们对人与目的之间的连接关系缺乏考察,人之所以成为目的本身,在于人具有人性,人性即理性,从而,理性本身即是目的便可表述为人性本身才是目的。明乎此,则前述绝大部分理论与实务争议便可获得解答。
现代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之本质在于康德所揭橥的道德律,即著名的绝对命令,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不可能仅由后者获得,而是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演绎。道德律之所以被称为绝对命令,是因为它是“无条件”的,按照康德的说法,即该命令的组成没有“实质目的”的成分。无条件的绝对命令并非要求我们必须无条件地绝对遵从,只是意在强调我们不应该为追求任何实质目的而使我们的理性沦为工具性理性,而应出于遵循理性诫命的义务行事,使之提升至“目的性理性”。这是伦理论证的层面。既然人的尊严本质上是道德律,是属于伦理学上行动的准则,无法赋予不可侵犯之规范效力,那么,作为宪法最高原则的人的尊严之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是怎样得到保障的呢?
鉴于德国在纳粹统治时期的残酷教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入宪,本质为康德道德律的人的尊严被赋予“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有其历史性考虑在内。但原本属于伦理道德范畴的人的尊严,如被直接赋予不可侵犯的绝对规范效力,势必会要求人人皆为圣人,导致道德超载。况且,伦理与法律各有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人的尊严欲发挥其规范意义,必然需要附加一系列的条件。从不可侵犯性的规定来看,国家负有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并保护其免受侵犯的义务。由此,在消极方面,不允许国家作出违反人的尊严的行为(或不作为),在积极方面,国家应对其开展保护。至于实现途径,具体而言,其一,通过限制予以保护。对基本权利而言,并非不得限制,在必要时可以进行适当地限制,而人的尊严则可作为国家或社会对个人自治的合法干涉界限。在保障人们理性地行使其基本权利的条件下,人的尊严条款才能从伦理道德领域切入具有强制力的法律领域,秉具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质言之,当人们理性地行使其基本权利而国家以法律形式进行限制时,该条款即可对该限制进行限制,发挥限制之限制功能,对人们的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其二,对基本权利冲突进行调和。当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作为宪法价值体系的根本原则,人的尊严便成为各种基本权利行使之间的界限。当一方受侵害而无法行使其基本权利时,该条款即可对不合理地行使其基本权利的他方作出限制;而当双方或多方相互间侵害导致都无法行使其基本权利时,该条款即可分别限制双方或多方基本权利之行使,复使各方回归理性。以人的尊严限制基本权利,不但不是对基本权利的戕害,反而使后者得以更好地、更有保障地实现。
人的尊严属于康德的道德律,在保障人们理性地行使其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被赋予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那么,其法律适用范围便是一个发展问题,对其保障至何等范围及程度,取决于人们的道德水准与理性认知程度,立法者便享有所谓的高度的立法形成自由。人的尊严可以激发起人们的反思,不断推动其实践与发展,不但不生道德超载之弊,而且愈加体现了人的尊严之价值所在,因此,人的尊严便成为一个可以永无止境的建构性实践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