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三会学坊
"叁會學坊”由清華法政哲學研究中心主办,華宇汉语法学专项研究基金资助,概分會讀、會講与會飲叁端。旨在积聚同道,于术业专攻中求会通,在切磋琢磨里观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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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84 王进文 | “人的尊严”义疏

三会学坊  · 公众号  ·  · 2018-02-07 08:57

正文

目录

一、人的尊严之理论溯源:从道德哲学到宪法概念

(一)人的尊严入宪历程巡礼

(二)人的尊严的哲学基础

(三)“人的形象”变迁与人的尊严发展


二、“回到康德”:个人尊严与国家理论阐析

(一)具有绝对价值的尊严:人格作为目的

(二)尊严作为人的目的

(三)法治国与人的尊严


三、人的尊严之规范实践剖析

(一)人的尊严的抽象性与确定性难题

(二)人的尊严的性质认定:对基本权利的“补余”

(三)作为建构性实践原则——人的尊严之展开


四、运用交往理性,推进规范实践:人的尊严的本土化建构

(一)立宪主义脉络下的本土化建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二)立基于社会共同体中的人的形象重构

(三)交往理性下的人的尊严发现机制

(四)规范视角下的人的尊严条款建构


五、结论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

晚近以来,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或人性尊严(Menschenwürde)被认为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和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在人的尊严立法方面,德国堪居代表,其《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使之成为明确的、直接有效的规范,并课予国家的保护义务。不仅如此,《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进一步将人的尊严规定为不可修改的永恒条款,使之成为国家所有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这一立法是如此典型与显著,以致人的尊严常常给人以德国特定产物的印象,但事实上,特别是“二战”结束以来,对人的尊严之肯认与保护业已成为沛然莫御的世界潮流。即或有的国家或地区未必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对其价值之认同与实践之遵循亦无轩轾。典型者如美国,虽然其宪法学说从未出现或引用过“人的尊严”概念,在普通法的实用主义背景下,政治哲学与实务案例中也出现了关于“人的尊严”的描述。《日本国宪法》第13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与第24条“个人尊严”的规定,通常被认为与德国《基本法》之人的尊严具有相同旨趣。我国台湾地区则以“司法院”大法官通过制定一系列“宪法”解释理由书的形式,确认并发展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定位,使之成为检视人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冲突、紧张关系的价值基准。


不过,人的尊严虽然有着漫长的(尤其是作为道德哲学的)精神史传统,却未能像自然法或自然权利那样,在近代法政思想史上获得应有的重视;相较于自由、平等与民主等理念,它也并不是研究者关注的主题。那么,它是如何从一个道德哲学概念转变为法律概念,进而成为具有最高价值的宪法规范的?作为一种规范,它的内涵与性质是什么?它在晚近为何以及如何成为了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它是在怎样的思想脉络中孕育与成长的,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尤其是,如果肯认了人的尊严保护的必要性,在向法治迈进的过程中,应如何基于自身的文化观念与法治现状建构体系化的人的尊严保护机制?


就本文而言,首先,拟从人的尊严的思想脉络入手,溯源式地考察人的尊严从道德哲学转化为宪法规范的历程,揭示出人的尊严所预设的人的形象之转变,进而寻求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合理定位;考虑到康德的人的尊严理论对当代宪法上人的尊严条款的深远而持久影响,本文通过探讨康德的人的尊严之定义与具体内涵,奠定理解其国家理论的基础,进而梳理人的尊严与法治国、民主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其次,人的尊严既然来自道德哲学,在规范意义上便并非不证自明,本文依托人的尊严立法最为典型的德国《基本法》,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在宪法上的功能之展开作出分析;再次,鉴于人的尊严的高度抽象性,“以抽象的方式探讨人性尊严的保护领域是不可能的,人性尊严概念之保障内涵有赖于评价作用,因此须予以具体化”,对其之认知便无法离开历史的发展而获得,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来理解人的尊严之内涵便纳入本文的视野,论证将其作为建构性实践原则的合理性与优越性;最后,无论是对人的尊严的理论溯源还是对其规范内涵与实践的实证分析,其目的都是为人的尊严保护的本土化建构提供借鉴。本诸立宪主义的发展脉络和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人的尊严先于国家存在之特征,足以合理地认为它已然内化为我国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价值。本文主张,在价值层面上认真发掘启蒙以来关于人的尊严的理论资源,以交互主体性勾画出全新的基于社会主义共同体而来的宪法上人的形象,建构起基于交往(沟通)理性的对话平台,以发现理性,界定人的尊严;在规范层面上以宪法基本精神为指导,以基本权利之落实和个案之司法实践来界定人的尊严保护的规范基础与内涵,并将人的尊严明文化作为目标,构筑人的尊严保护的宪法依据。


一、人的尊严之理论溯源:

从道德哲学到宪法概念

现代语言哲学表明,对作为表意系统——语言的理解必然受到社会中主观价值与历史条件下“前理解”的支配。在界定一个概念或理论的意义时,特定时空下的历史、文化等因素对其理解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人的尊严之沉浮关涉法律上尤其是宪法上人的形象之变迁,本质上是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构建。而人的尊严必然与孕育、发展它的社会流行价值信仰具有密切的关联。


(一)人的尊严入宪历程巡礼

如本文前述,虽然人的尊严具有漫长的精神发展史,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对其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无论是1787年《美国宪法》还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对其均付之阙如。人的尊严最早见于宪法条文可能是1917年2月5日颁布的《墨西哥合众国宪法》。该宪法以分散立法的方式在第3条第1款第3项、第25条、第31条、第123条第1款分别规定教育、国家任务、国家利益和工作权等关于尊严的保护。与这一立法方式不同,1937年《爱尔兰宪法》则在前言中规定:“我们爱尔兰人民……本着审慎、公正和博爱的精神,努力促进公众福利,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特制定本宪法。”战后基于对纳粹政权极端蔑视人权之历史的回顾与回应,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州宪法》第100条规定:“立法、行政与司法,应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不久,联邦德国各州纷纷跟进。1949年德国将人的尊严明定于《基本法》第1条第1款。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4条第2款也作出了“尊重个人尊严”的规定。但对人的尊严最完整和影响最大的宪法保护规定,仍是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其他欧洲国家,自1975年陆续于其宪法中明文规定人的尊严保障条款。


国际立法方面,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中强调了“对人的基本权利,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信仰”的保障。自兹以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提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并在第1条中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2000年颁布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其前言中规定:“欧洲联盟乃建立在不可分离及普世价值之人的尊严、自由、平等与团结之上。其系奠基于民主与法治原则之上。”欧洲法院也在判决中将尊重人的尊严列为欧盟法的一般原则,同时明示,法院有义务确保尊重人的尊严。


(二)人的尊严的哲学基础

上述形诸宪法与国际宪章的条文,凸显人的尊严保障的重要性,但这个带有浓厚价值色彩的规范,无法直接通过宪法文本呈现出其具体意蕴和内涵。人的尊严与法律对人的形象之预设和建构密切相关。盖法律本身必然蕴含并凸显对人的预设、观察与期待,规范秩序本身便是人与人、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立法之初衷必然立基于具有时代性的人的形象。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的尊严的变迁史就是人的形象的发展史。在不同的文明与文明秩序中,人的基本价值与人的形象构图显然存在着差异。

尊严议题在欧陆人文历史上的基石主要是根植于基督教的“神的形象”与近代理性主义,而尊严观念最早则可追溯至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西塞罗在该学派的影响之下,提出了基于人的理性天赋的内在尊严理论,人之为人,是因为具有理性,而理性则有助于人认识宇宙的法则。经过基督教神学,尤其是中世纪阿奎那的升华,构建起了具有时代意义的“人的形象”——人性之所以有尊严,在于只有人类才拥有理性,从而有别于其他动物。申言之,人基于自身之理性而自我规范与发展,践行与实现自我的生命与生活的意义,此种能力即为人的尊严。


圣经中“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人”的论述,衍生出了人与神之间在身份人格上的连接关系,人因此分享了上帝的理性和权利,人的自由,尤其是个人的自由成为基督神学的核心观念,并构成了罪与责的前提。所有的人都是按照神的形象塑造出来的,故应“一视同神”,而与神的形象相比,人的形而上层面的构图呈现出不完全性与开放性,它也成为人的自由与平等的基座。故而,人的尊严绝不是仅指人的自决,而是在每个人自身价值基础上的自决。这种人的形象构成了人文精神的基础和人的尊严保障的胚芽。它赋予了个人以尊严,并要求在法律上予以保障。国家应加以尊重和保护,防止他人的侵犯。但这种人的形象的构图,欲成为宪法上的概念,还需要诸如人文主义、启蒙思想以及革命运动等条件的配合。从历史维度观察我们不难发现,源自欧陆的现代性之推动力,始终与基督教紧密相连,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与人权思想的发展与宗教世俗化过程相伴而行。


(三)“人的形象”变迁与人的尊严发展

特殊的宗教与哲学背景建构起具有时代意义的人的形象。让我们把目光聚焦于德国,“二战”前的很长一段时期,法律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占据了主流地位。1926年11月拉德布鲁赫在就任海德堡大学教授时发表就职演讲《法律上的人》中,提出了价值相对主义的新的基于私法的人类形象。与自由主义时代相比,抽象的自由、自利和精打细算的人被新的具有集体气质的人所取代,这样的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社会中的人,是所谓的“集体人”。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集体气质要求带有道德性义务内容的新权利的实现,如同“所有权承担着义务”“选举权是选举义务”。在公法领域,鲁道夫·斯门德(Rudolf Smend)基于“整合理论”勾画出了此一时代的人的形象,具有重要影响。在整合理论中,国家并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存在,个体意志与社会整体的普遍意志不是分离的,而是通过“精神的价值规律”指引下“更新过程”中的整合联系在一起的。通过整合形成作为“精神—社会现实”的国家本质也就不断处于流动当中,宪法则是国家整合过程中的法秩序。在该理论下,国家与宪法动态是动态存在的,“国家,终极而言……乃基于构成员经常更新的自由意志的同意”,个人不能免于对全体之共同责任,需要自觉地经由“自由的努力”,把自己不断地统合于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不过,这种理想的人的形象,从消极层面而言,不啻意味着对独立的“个人”之存在的否定。

鉴于纳粹统治时代残暴的非人行为所造成的“痛苦经验”——“一方面认识到形式上合法的过程竟然导致了骇人听闻的不法,而法竟可以反过来对抗自己;而另一方面,人们也领略到,国家于第三人危害到人性尊严时,必须积极带头保护人性尊严,绝不可自认是事不关己的旁观者”,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极端)发展之下的人的形象遭到唾弃,战后德国本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的理念,“明确地采取了与纳粹时期的偏差教条——也就是个人什么都不是,而统一化的民族共同体则是一切——相反的设计,个人,也就是人本身,被放在国家行为的中心。……人不能仅仅被当成是国家的客体”来制定《基本法》。虽然对上帝的责任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却可以藉此描绘出具有形而上学意义上的人的形象。在《基本法》制定之初,正是以法典化的自然法来理解这一规定的,认为人的尊严是先于国家的价值,不必有任何法学上的定义。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对战前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的反思,社会国原则被纳入《基本法》之中。“社会国”理念之下的人之形象在于,个体在现代国家下是以社会群体中生活的与共同体存在强烈关联的个人方式存在的。因此,如何正确处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社会国原则在此环境中得以提出,它以保障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存条件、维护社会安全及促成社会正义为己任——“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象;而毋宁说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个人之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连性’与‘共同体连结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早在1952年,杜立希(Günter Dürig)便指出,《基本法》上的人,是藉由反省过去对人的轻蔑、侮辱,否定了沦为集团(国家主义)的构成要素的人。他认为,“人就是十九世纪古典自由主义意义的那种自律的自我完成的、拒绝一切外部作用的‘个人’的极端说法,与基本法的人是不相应的”。经过纳粹统治之后的德国,在制定《基本法》之际,同时拒绝了(国家主义之下的)团体主义与(自由主义之下的)个人主义之个人与国家关系定位,而是通过向人性/人格概念(在德国的语境中,人的尊严、人格尊严和人性尊严是可以互换的,详见本文后续分析)的内涵进行拓展的方式寻求中庸之道,原本作为基督教哲学之人类学的价值概念的人的尊严被推定为不需论证而自然为《基本法》所接受。

这种以“中庸之道”来界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做法实际上蕴含对人之形象的全新解读。从个人的自我定位而言,人只有在意识到自己是社会中的一员,个人才具有存在的意义,而个人人格的获得,则在于人的社会性;即作为具有人格的个人内在地服从共同体的拘束,才能彰显人的“尊严”的本质,盖因尊严乃是人的伦理价值之所在。国家负有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个人则针对共同体的团体成员,亦负有尊重与保护之义务,这展现为一种“双向承认的法权”关系,便回到了康德的道德哲学与法哲学世界。藉此,杜立希发展出了人的尊严认定的“客体理论”或“客体公式”:

“当具体之人被贬低成为客体、单纯之工具或是可替代之数值时,此即侵害了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应在法律上被加以实现。它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能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


根据人的“道德人格性”以及以此为前提的人的自治、自决与自我发展作为人的尊严认定的标准,既具有基督教哲学的内涵,也具有康德哲学的影子。


二、“回到康德”:

个人尊严与国家理论阐析

众所周知,在西方哲学史上,康德以其前所未有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成为了哲学的“蓄水池”,康德所揭橥的“人本身即是目的”观念,视人类本身为道德主体,自己不但是自己的主人,还将人从受上帝的支配之观念中解放出来,极大地提升了个人的地位。这种视个人为具有自我治理与自我决定及自我负责能力的人之形象与定位,也成为世俗社会宪法中的最高实践原则。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也趋向于“自我决定”与“自我发展”,即自决与自治的方向去解释,彰显出康德哲学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德国甚至有学者认为,该国《基本法》的尊严概念即等同于康德的尊严概念。因此,我们便有必要以康德的人的尊严论述为主轴,分析其从道德哲学话语转化为宪法规范的关键所在。


(一)具有绝对价值的尊严:人格作为目的

康德从人的本质出发,以具有善的自由意志的道德人格来把握人的尊严,将其建立在无条件的绝对律令之中,视人的尊严为负有道德责任的自我决定,使之获致了普遍有效性之绝对价值。就此而言,他是现代人之尊严观念的奠基者。

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康德指出,他所讨论的尊严并非简单物理意义上的人的尊严,而是理性生命的尊严。唯有“理性的生命才可称之为人”,才可讨论尊严。康德将尊严放到“目的王国”之中进行论述,目的王国是由一群理性存在者通过普遍的客观法则所联系起来的有秩序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是伦理的而非政治的。在目的王国中,康德引入了价格和尊严的概念——所有的事物要么有一个价格,要么有一个尊严。一个事物有价格,就意味着存在可以替代的等值物;相反,一个事物超出了所有的价格,便不存在可以替代的等值物,它就具有了尊严。换言之,价格是一种有等值物可以取代的“相对价值”,尊严则是一种无等值物可以取代的“绝对价值”。康德认为,能使被造物成为自在目的本身的唯一条件,正是人格,而人格即人性。人格存在本身即是一项绝对价值,亦即人格具有尊严。人格之所以具有尊严,是因为只有凭借人格,人才能成为目的本身,因此,是否能够成为目的本身之关键就在于人格,而非其他。


(二)尊严作为人的目的

康德使用理性概念将人同物作了根本区别:人格本身即是目的,尊严即人的内在价值,当人具备这一内在价值时,便成为道德上能够自我立法的自治、自决的主体。人的尊严所内含的“人格本身即是目的”是人的自治自决的核心要素。有理性者方能被称为人格,否则便只是工具或物件。因此,人格本质上无异于理性,人格便是理性。人格本身即是目的便可以表述成为理性是将人的意志作为其自我决定的客观根据,即普遍的自然规律。而客观根据便是康德所谓的可以同样适用于一切有理性者的道德律或实践法则,由是,人格本身即是目的便可进一步引申为可以普遍供人们的意志所遵循的理性。


那么,理性又为何可以普遍供人们的意志所遵循呢?这涉及康德的目的性理性与工具性理性的概念。当理性指挥人的意志是为了成全主观目的,这些目的不是由理性所提供,而只是形成欲望的主观根据的动机,理性仅作为使人找到追求主观目的的手段而存在,则成为理性的工具性面向;如果人的意志在理性的指挥下并非为了达成主观目的,其目的是由理性本身所提供的,则该目的便是客观目的。一项行动之所以是善,并非是因为它成就其他主观目的,而是因为善就存在于行动本身,善就是人按照客观原则的必然性行动。此时,理性便呈现出目的性的面向,即著名的纯粹实践理性。它能为意志提供目的,而理性所提供之目的又必然是对一切有理性的人同样有效地普遍遵循的原则,所以,理性就成为可以使人们的意志普遍地遵循的了。

但康德并不认为一个人在客观上履行了道德律的行为就必定会有道德价值。他认为,道德的关键在于动机,而具有道德价值的动机仅限于“义务”而已。对于人这一被造物而言,他可能永远也摆脱不了爱好或欲望。那么,对于这一有理性的被造物来说,遵守道德律便意味着总是要付出代价与牺牲,需要自我强制来使自己的行动与道德律相契合。所以,在面对具有神圣性本质的道德律时,我们应心怀敬畏而出于义务的动机去履行。由此,我们与道德律的关系就是“义务与职责”,我们与纯粹理性的关系也同样是“义务与职责”了。人格本身即是目的的意涵便可以在普遍供人们的意志所遵循的理性的基础上加入义务与职责,即我们有遵循理性的义务。


(三)法治国与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关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康德的国家观主要呈现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即法治国理论。只有在法治国中,作为道德哲学概念的人的尊严才会转变成宪法规范。

众所周知,康德将人类历史划分成自然状态与文明状态,而两者之分野在于是否有一个大家共同服从的公共强制性法律。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由于没有一个大家共同服从的公共强制性法律来进行公正的分配,武力成为决定分配的必然。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人们便不再只根据其个人意志行事,而是和他无法避免且需互相往来的人组成政治共同体,共同服从公共的强制性的法律的外部限制。这便是从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的联合体,即组成一个被称之为“国家”的政治共同体的过程,建构国家的公共强制性法律即为原始契约。那么,作为原始契约的公共强制性法律之内容又是什么呢?康德认为,这是使自己的自由与其他任何人的自由并存的先验性的普遍法则,其主要功能在于决定分配的正义。而唯有理性才能达到上述目标。顺理成章,这个公共强制性法律的内容便可概括为每个人皆有遵循理性的“义务与职责”,从而,也就是人的尊严。由此,国家之目的在于实现人的尊严便获得了理论上的论证。

不过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在康德的国家理论中,既然国家基于原始契约而成立,则后者便是国家政治义务的基础,人们也因为该契约而负有其应尽的政治义务,即遵循理性的义务。无论是自由还是原始契约,在康德那里是居于知性世界中实践理性上的先验概念,并不存在于现象界,虽然可以从实践中获得证实。康德对人的尊严的论述集中于道德哲学领域,而国家理论则属于法律哲学,但康德的法律哲学是建立在其道德哲学基础之上的,甚至法律哲学本身就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本来就是《道德形而上学》一书的前半部分。因此,我们将人的尊严视为法律与道德的共同基础是可行的。那么,人的尊严是怎样从道德哲学过渡到法律世界的呢?

前已述及,原始契约之目的在于实现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之保障在于分配正义之落实。“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从而,政体尤其是优良政体的设计便被提上日程。康德认为,唯有民主政体是最好的,因为这种政体的统治者只能是这个共同体的联合意志本身,即人民就是主权者。当人们的主权得以实现之时,便是真正的或者说是“纯粹的”共和国成立之日。


这样的共和国意味着什么呢?既然人民为自己立法,统治者即是被统治者;人民依据联合意志进行立法,法律本身就成为了统治者,而全体人民的联合意志又来自先验理性,所以,理性本身就是统治者便得到了证立。所以共和国必然是法治国,法治国必然是依理性而治的理性国,也必然是遵循与践行人的尊严保障的载体。在法治国中,法的本质内涵就是先验理性,即人的尊严。因此,我们可以从康德的人的尊严原则发展出法治国的原则,从法治国的原则建构政体意义上的民主共和国。既然代表着人们的普遍的联合意志的原始契约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和一切正当性与合法性判断的基础所在,而其本质内涵则是人的尊严,所以,我们有理由说,人的尊严便成为宪法中的永恒条款,宪法的本质也必然可以被推导为人的尊严,其内容也应该是人的尊严原则的展开。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


三、人的尊严之规范实践剖析

经由上述思想梳理,我们大致可以明了人的尊严的渊源、内涵与意蕴,但作为一个规定“狭义的责任”的法学概念,它要求将宗教或哲学用语的人的尊严予以明确化。这是强调可预见性与可适用性的法安定性的必然要求,但在人的尊严法律意义的界定上,我们面临将抽象的宗教与哲学话语予以法律意义明确化的挑战。


(一)人的尊严的抽象性与确定性难题

源自宗教与道德哲学的尊严是很难被清楚描绘的,故而学者对人的尊严的法律意涵所作的定义大致可分为两种,即从正面描述和从个案实践中进行具体化的反面定义。具体而言,前者大致不外将其界定为“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人的人格之核心”等,但无论是视为权利、地位或能力,都很有可能将其从特定的个人身上剥离,从而有违人的尊严之无差别的“个人”作为主体的初衷——在面对一个没有此种权利、地位或能力的人时,便很难不使我们作出该人不配享有人的尊严的推导,从而使其处于被他人任意支配与侵犯的境地。这也是康德哲学可能面临的诘难——当人有道德时才是拥有尊严者,而如果他没有了道德,又当如何?极端而言,侵犯他人尊严的人是否也享有人的尊严?


鉴于正面定义之模糊性和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悖论,在德国《基本法》制定之时,普遍看法是将人的尊严视为一个在普世价值上有效的且不依附于特定道德观、政治观和世界观的概念,以便使其保持开放性,而将具体的认定付诸个案权衡。以个案方式对人的尊严作出界定,往往有赖于具体个案中情节的高度显著性与意见的普遍一致性,不过,当面临新的复杂问题时,如性交易、刑求禁止和“航空安全法判决”中关于预防性击落客机案等案例,其所能提供的论证便明显不足。

前文业已介绍杜立希根据康德的道德哲学所提出的“客体公式”,即属典型的反面定义方式。该公式的关键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当具体之人被贬低成为客体、单纯之工具或是可替代之数值时,此即侵害了人的尊严。维护人的尊严在于肯认每一个个人均是作为一个自主、自决的客体而存在的,当其被矮化成为物体、手段或数值时,便极有可能落入他治、他决的境地,从而丧失了尊严。

不过就该公式的结构来看,虽然相较于正面定义,它的明确性要略强一些,但也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空泛与模糊。如果我们回到社会国原则当中,个人并非独立或孤立于社会,而是基于连带关系嵌入社会当中,受法律所规范,在某些情况下个人也可以说是一种客体——如果没有这种客体,则人的主体性便不存在了,因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不可能总是以自己的利益为衡量标准,而使自己不成为客体。因此,以客体公式定义人的尊严,则在日常生活中便会不可避免地随时发生违反人的尊严的事情。

尤其是在德国,因为历史上受到纳粹时代惨痛教训的影响,一般都认为人的尊严是绝对不可侵犯的,不像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那样,可以在社会容忍性的要求或情势衡量下作出必要的限制。质言之,人的尊严是不容限制的,否则国家权力这种“必要的恶”便有可能藉此取得对个人的道德观、世界观或宗教信仰等方面之自主性的干预机会。《基本法》第1条第1款明文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便表明了其规范效力的绝对性,即不容许国家机关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进行侵害。人本身便是存在的目的,不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当作工具来利用。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既然我们需要坚持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若采取客体公式对其进行定义的话,势必会造成社会国原则的瓦解。换言之,个人将回到与社会绝缘的原子化状态,人类的社会生活也将可能因此消失。

鉴于正面定义的困难性和反面定义的不确定性,以及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总是在某些情况下不可避免地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客体或手段,实务中对人的尊严的认定往往需要其他方法的配合来进行辅助判断。例如,根据个案中所涉及的保护法益,区分成不同的类型,再对人的尊严的内涵予以具体化;借助于比较法上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所累积的判决先例,以及国际人权法上对人的尊严的理解,在功能主义的原则下对个案涉及的人的尊严进行具体化的阐发,等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窃听判决案 (BVerfGE30,1,25f.Abh)


“就上述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之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原则而言,……其仰赖于究竟系在何种情况下人性尊严可能受到侵害的确立。显然地这是不能被一般性的说明,而是必须总是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被考虑。……人不仅在人与人间的关系中及社会的发展下有成为客体之可能,且当国家没有顾及到其利益时,亦可能会成为国家权力之客体。然而一个人性尊严之侵害却不能单单由此被得出。其后的检验方式系应被附加的,即当其遭受了一个使其主体性原则上成为疑问之对待,或在具体个案的对待中存有一恣意的对人之尊严的轻蔑时,如此之情况始能被视为对尊严之侵害。”

可见,无论是从正面对人的尊严进行定义还是从侵害面向着手进行反面推导,甚或采取其他具体化的处理手段或方式,都只能对人的尊严概念划出一个大致的判断范围而非确定的标准,而上述处理手段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个案中并非存在必须严格加以选择或相互排斥的情形。也就是说,个案的争议往往并不在于上述几种认定方式的冲突——反而需要它们共同作用才能发挥功能——而在于人的尊严的根本性与模糊性需要面临人的理性认知不断提升的挑战,这就又回到了康德的话语轨道当中了。人的尊严因其抽象性,对其判断应落实于个案当中,依据其情况来进行明确化和具体化;因其根本性,对其判断只可能立足于现阶段的认知状态,而无法也不可能主张其永远有效。所以,它的具体内涵将随着时代和社会演进而变迁。


(二)人的尊严的性质认定:对基本权利的“补余”

作为实证法秩序最高规范的宪法,人的尊严如果不可被确切定义的话,它将如何指导与架构宪法价值秩序?其作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又如何证立?尤其是,既然人的尊严的具体内涵将会随着时代与社会的不断地演进而变迁,则预示人的尊严所蕴涵的价值会有所变异,又何能称之为不容修正的永恒条款?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涉及人的尊严的性质,而对其性质的探寻,则有必要分析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之规范意义。只有在明晰后者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回答何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以及如何保障人的尊严,进而解决其定位以及其与宪法基本权利的关系等问题。


从规范角度而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并非意味其在现实上没有被侵犯的可能,毋宁说,人的尊严是不允许被侵犯的,为了保障其不被侵犯,国家对其负有尊重与保护的义务。我们试以德国《基本法》的具体条文为例进行分析,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应与“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联系起来理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实践曾指出,不可侵害者,系由此条款所导出之请求尊重人的尊严的请求权。因此,国家的保护义务是构成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之规范内涵不可忽视的一部分,是一种应然规范,对国家公权力具有约束力。

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性出发,不难引申出其不可剥夺性、不可放弃性与不可限制性的意涵。前两点比较容易理解,而不可限制性,不论是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而言,或作为《基本法》第79条第3款的保护对象而论,还是宪法法院将此条款列为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来看,都应被认为人的尊严具有绝对性,对其绝对不可以限制,以及一旦对人的尊严人为干预,就等于侵害了人的尊严。

由此,人的尊严的这种属性就引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其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定位。我们知道,在基本权利限制的学说下,不可侵犯性应只能被解释为经由所有国家机关对其进行限制性的禁止。鉴于魏玛时代假借民主之名来摧毁民主之实的教训,在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上,立法者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并非毫无限制,而是存在“限制之限制”,即基本权利仅能限制而不能完全剥夺,此即“基本权核心之保障”。那么,什么是基本权的核心呢?无疑,人的尊严便是基本权之核心。

基于人的尊严的特殊规范等级及其绝对性,在《基本法》实施迄今受到了两种看似相反趋势的挑战:其一,因人的尊严的上诉普遍化而造成通货膨胀化或“贬值”之困扰:人的尊严在现卖案例中被贬值成为日常生活的意见争论下可以被随意援引的概念,对其在宪法中的等级与规范作用的效力具有极大的危害,可能会造成其内容的进一步空洞化;其二,则是将其作为所有问题解决方法之泛化思考:人的尊严在现实中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所有问题,也不可能提供应对我们所面临的全新未知挑战的解决方法。如果没有经过一种理性思辨而完全藉由援引与推导人的尊严便可解答社会发展中的高度复杂性问题,则它很可能会沦为替特定少数的伦理观或政治观辩护的掩护,无异于一种思想的“偷渡”。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人的尊严在宪法教义学上存在解释难题:首先是人的尊严的性质问题,涉及它的规范效力,即绝对保障还是相对保障;其次则是它与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这属于其功能展开层面,质言之,即权利冲突之调和。

人的尊严是否为基本权利,在德国宪法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且争论不断,至今仍未有定论。《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表述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系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则从个人而言,其拥有尊严,并不必须依赖国家权力对其之尊重。支持其具有基本权利特性的见解由此出发,将其与个人的“主体性质”相结合,认为当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秩序两者之性质时,才能完全开展其保护功能。不过,反对其具有基本权特性的一方之理由也应予以重视。因为人的尊严的保障具有独特性,我们很少从一个普遍意义下的保护领域着手对人的尊严进行保障,而从《基本法》可被限制性的角度出发,便与人的尊严之绝对性存有显著的矛盾。人的尊严的绝对性决定了一个合法干预与一个违法侵害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干预即侵犯,遑论违法侵害了,它们都会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如果视其为基本权利,则可能造成其在现实中的弱化。反对者进一步认为,尽管将人的尊严仅视为一种客观之价值而非基本权利,但因其形塑了国家权力行使的最高准则,故而并不影响基本权利保护的力度。面对前述争议,联邦宪法法院对人的尊严是否具有基本权之性质也很少有明确说明,虽然在判决中曾多次运用“人的尊严应归属于每一个人”这样的措辞,但又有“个人针对于公权力系应援引该规范(Normen)相较于基本权利(Grundrechte)”的表述。特别是,由于联邦宪法法院在运用《基本法》第1条第1款时大都将其与其他并不具争议性的基本权利互相结合,因而迄今对于法院单独依赖《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宪法诉愿并不存在。

综而观之,本文对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性质采取较为保留的态度。首先,基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性的绝对地位,便与可受限制的基本权体系有明显的不同,因而,针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与法益之间的衡量,在人的尊严的运用上(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其次,人的尊严的绝对性己然溢出了基本权利的有限性,基本权利有其特殊价值追求,而人的尊严则应具有宪法上的根本价值。虽然对人的尊严的侵害一般都会与某种基本权领域相重合,但前者不仅包含了后者的适用领域,还包括宪法未列举权以及新型(新兴)权利等。

无论人的尊严是否具有基本权利特性,它与宪法中所有基本权利间都是高度相连的,人的尊严作为所有基本权利之根源就决定了在所有基本权利之中皆蕴涵了前者的特性,而前者落实于具体的运用范围上也常常与后者有高度的重叠性。由是,将人的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定位为“补充”关系,即前者可以补充后者之不足,因此具有“补余”功能,与其他基本权利互为搭配适用,形成了完整的人权保障体系的主张是比较合适的。当前者受到侵害时,应优先适用个别基本权利,而在一般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则可求助于前者。

人的尊严既居于“补余”地位,则当出现对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时,可以在宪法教义学的维度内回溯为对前者的侵害,避免基本权利沦为具文。何况,如果在实务中广泛且过于频繁地引用前者,也容易使之出现前述的“通货膨胀”现象。因此,将人的尊严定位为“补余”,使之与其他基本权利形成补充关系,可能是比较恰当的。


(三)作为建构性实践原则——人的尊严之展开

前已述及,康德哲学中的人本身即是目的之尊严观,架构出了现代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条款。那么,面对前述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我们有必要回到康德的语境,反思作为理性义务的人的尊严的意涵,并藉此探寻克服前述困难的出路。

其一,在康德那里,既然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义务,“每个理性存在者都是目的”的目的王国就等同于人人服从理性的理性王国,如此,前者才有了实践的可能性。从康德的国家理论出发,人的尊严便是组成国家的原始契约的本质内涵;而原始契约就是人们所共同服从的公共强制性法律,其目的与功能在于限制人们的外在行为(缺乏理性的)自由,使得彼此和平相处,获得最大的外在自由。就此而言,人的尊严并非是一种权利,反而是要求人人恪遵理性的义务,所以当然不能将人的尊严表述成有理性能力者所独享的权利。这就解答了一个长久以来对康德的诘难,即没有理性的人是否享有人的尊严问题。

其二,人的尊严既然意味着人人皆有遵循理性的义务,则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唯有在恪尽服从理性的义务时才享有人的尊严。换言之,尊严是义务与责任而非权利的基础,有尊严的人便不会因为那些没有遵循理性而行为的人欠缺尊严就可以对其任意支配、侵犯,恰恰相反,遵循理性具有尊严的人应尽照护后者之义务与责任,使之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经由这种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也重新诠释了人的形象,人不是单独的与其他人不发生任何关系的人,而是社会中的人,人的尊严权利主体适格之争议便获得了解决——启蒙乎?启蒙欤!

所以,笔者可以作出一个大胆的理论修正或推论,人本身即是目的之所以在(宪法)规范层面引发争议,原因在于我们对人与目的之间的连接关系缺乏考察,人之所以成为目的本身,在于人具有人性,人性即理性,从而,理性本身即是目的便可表述为人性本身才是目的。明乎此,则前述绝大部分理论与实务争议便可获得解答。

现代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之本质在于康德所揭橥的道德律,即著名的绝对命令,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不可能仅由后者获得,而是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演绎。道德律之所以被称为绝对命令,是因为它是“无条件”的,按照康德的说法,即该命令的组成没有“实质目的”的成分。无条件的绝对命令并非要求我们必须无条件地绝对遵从,只是意在强调我们不应该为追求任何实质目的而使我们的理性沦为工具性理性,而应出于遵循理性诫命的义务行事,使之提升至“目的性理性”。这是伦理论证的层面。既然人的尊严本质上是道德律,是属于伦理学上行动的准则,无法赋予不可侵犯之规范效力,那么,作为宪法最高原则的人的尊严之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是怎样得到保障的呢?

鉴于德国在纳粹统治时期的残酷教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入宪,本质为康德道德律的人的尊严被赋予“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有其历史性考虑在内。但原本属于伦理道德范畴的人的尊严,如被直接赋予不可侵犯的绝对规范效力,势必会要求人人皆为圣人,导致道德超载。况且,伦理与法律各有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人的尊严欲发挥其规范意义,必然需要附加一系列的条件。从不可侵犯性的规定来看,国家负有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并保护其免受侵犯的义务。由此,在消极方面,不允许国家作出违反人的尊严的行为(或不作为),在积极方面,国家应对其开展保护。至于实现途径,具体而言,其一,通过限制予以保护。对基本权利而言,并非不得限制,在必要时可以进行适当地限制,而人的尊严则可作为国家或社会对个人自治的合法干涉界限。在保障人们理性地行使其基本权利的条件下,人的尊严条款才能从伦理道德领域切入具有强制力的法律领域,秉具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质言之,当人们理性地行使其基本权利而国家以法律形式进行限制时,该条款即可对该限制进行限制,发挥限制之限制功能,对人们的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其二,对基本权利冲突进行调和。当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作为宪法价值体系的根本原则,人的尊严便成为各种基本权利行使之间的界限。当一方受侵害而无法行使其基本权利时,该条款即可对不合理地行使其基本权利的他方作出限制;而当双方或多方相互间侵害导致都无法行使其基本权利时,该条款即可分别限制双方或多方基本权利之行使,复使各方回归理性。以人的尊严限制基本权利,不但不是对基本权利的戕害,反而使后者得以更好地、更有保障地实现。

人的尊严属于康德的道德律,在保障人们理性地行使其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被赋予不可侵犯的规范效力,那么,其法律适用范围便是一个发展问题,对其保障至何等范围及程度,取决于人们的道德水准与理性认知程度,立法者便享有所谓的高度的立法形成自由。人的尊严可以激发起人们的反思,不断推动其实践与发展,不但不生道德超载之弊,而且愈加体现了人的尊严之价值所在,因此,人的尊严便成为一个可以永无止境的建构性实践原则。


四、运用交往理性,推进规范实践:

人的尊严的本土化建构

人的尊严是一个具有深刻历史性的概念,它无法离开历史的发展而存在,当然也不可避免地具有特定的宗教、哲学乃至文化色彩。但如果我们以包容和开放的姿态面对并尊重多元世界,则会肯认:尊严源于人性的内在要求,宪法作为互容共生的社会契约,赋予了一切社会命题以人的尊严,人的尊严则赋予了宪法命题以规范意义。特别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规范话语背后隐含人类难以名状的历史痛感,这种历史痛感我们并不陌生。从而,探讨人的尊严的理论基础,建构人的尊严的宪法保护,落实人的尊严的制度设计,成为了我们必须承担的既沉重又深刻的课题。


(一)立宪主义脉络下的本土化建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本文前述初步对人的尊严概念的历史源流、内涵及其在法学论证上的运用模式进行了梳理与分析,为我们探讨人的尊严保护之本土化作了尽可能明确的理论澄清。笔者并不直接预设人的尊严概念乃是不证自明和普遍适用的,但是,如果我们承认人的尊严的先国家性,其便具有了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属性,那么,从应然角度讲,作为最高社会价值的人的尊严有必要也有可能在中国获得尊重与保障;从实然角度讲,基于中国自身的历史文化与法治实践,人的尊严的本土化建构又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我国现行宪法中只有人格尊严而无人的尊严的明文规定,学者们依托现有的文本,采用规范分析、宪法解释、制度比较等方法,寻求人的尊严可能的宪法意义空间。例如,有学者注意到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与人的尊严概念的相似性,试图从中获得人(人性)的尊严的规范依据,亦即认为该条前段“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理解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性语句,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笔者对这种论证持比较保留的态度。事实上,该条“人格尊严”的定位使得“尊严”仅仅以“人格”为限,欠缺对整体的人的尊严的维护。而前已述及,在德国语境中人的尊严是可以和人格尊严互换的。但在中国语境中,人格尊严和人的尊严在语义上存在巨大的差异。笔者认为,与其作前述种种有违逻辑的扩张推论,倒不如从现行宪法的制定背景、立宪主义脉络与所蕴含的基本精神出发,证立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

现行宪法制定于上世纪80年代初,就其背景而言,在经历了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之后,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指导思想上拨乱反正;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全面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经验教训;1982年9月,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了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战略决策。由于老干部刚从“文革”的噩梦中“苏醒”过来,创伤未愈,记忆犹新,所谈的内容都很真切。正是在这种共识基础上,八二宪法分别在第37、38、39、41条中连续对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作了规定。这是针对无法无天时代恣意践踏人权、人格而定的。可以说,对人的尊严的肯认是现行宪法制定时的基调丝毫不为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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