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份起诉书较好地遵循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模板的制作要求。同时,“认定事实”部分的描述较为全面,重点突出了若干细节信息。但是,也客观存在着若干不足,具体体现 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规范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过程表述不规范
根据“起诉书格式”的要求,对于本院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涉嫌××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但本份起诉书中却表述为:“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公诉二处移送审查起诉。”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实行的是检察院负责制,故案件移送的对象应当是“×××检察院”,而不能够是“×××公诉处”。同理,“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这一表述也是错误的,应当是“本院侦查终结”。
(二)证据列举不全面
本份起诉书中仅仅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显得极为单薄。根据办案常识,本案中应当还有“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和“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需知,此处所要列举的是证实指控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也限定了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的范围。故一旦列举遗漏,在举证时辩护人、被告人很可能会以某份证据“在起诉书中并未载明”为由,对公诉人提出质疑,使公诉人当庭陷于被动。
(三)“此致”应当左端对齐后空两格书写,不应当居中书写
(四)没有写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的处所
二、专业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部分口语化表达,削弱了起诉书用语的庄重性
例如,“身份证号码为1101021955××××××××”中的“为”字就是一种口语表达,在此显然多余。再例如,事实表述部分称“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经商量”,“商量”也是一种口语化表达,在此可以表述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经合谋”则更加书面化。
(二)存在语法错误和固定搭配错误
本份起诉书中存在着一些因为疏忽而产生的语法错误,例如,在表述赃款退缴情况时,起诉书称“现私分赃款已全部退缴”,这里显然是把被动语态错用为了主动语态,正确的表述应当是“私分的赃款现已被全部退缴”。再例如,“开发管理办公室其他职工亦陆续退缴”,这里明显缺失了宾语,正确表述应当是“开发管理办公室其他职工亦陆续退缴了非法所得”。
固定搭配方面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与“触犯”作固定搭配的应当是某一条款,而非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因此,通常正确表述应当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而非“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表述不准确,表达有歧义,影响了起诉书语言的严谨性
用语不准确主要表现在某些专业名词和专门性表达的具体表述上。例如,“身份证号码”,其准确表述应当是“公民身份号码”。再例如,“大专学历”,其准确表述应当是“大专文化程度”。此外,起诉书表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非“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只差了一个顿号,但二者所表达的意思却相差甚远。在后一表述中,“确实”与“充分”是并列关系,所表达的意思是本案已符合了起诉所必需的“质”(“确实”)和“量”(“充分”)的条件;在前一表述中,“确实”是“充分”的定语,所表达的意思是现有在案证据已经穷尽了全部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这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此外,起诉书中称“该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二人”不是规范的简称,正确的表达方式应当是“二被告人”。
同时,本份起诉书在个别表述上存在歧义。例如,称冯某某是“原×××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对于这一表述,可以作两种解读:一是×××歌舞团原来存在,但现在已经不存在,而冯某某曾是那里的“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二是×××歌舞团有一个“开发管理办公室”,而冯某某曾是该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因此,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案发期间系×××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
(四)修饰语过于冗长
“×××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某某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这一表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作为一个分句过于冗长,会影响到受众对信息的准确、迅速把握;二是核心词前面的修饰语过于冗长,使受众无法迅速抓住句子中的关键信息点。适宜的表述方式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直接负责×××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各项工作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
(五)部分事实要素表述的不确切、有欠缺,影响了起诉书的表达效果
例如,起诉书称“以加班费、通讯费等名义发放给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但是没有对“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是“全体”还是“大多数”?起诉书在描述张某某的职业时称其为“×××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这一表述容易使受众产生疑问:“张某某在被起诉时还具有该职业身份?”
再例如,作为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准确描述被告人的具体职责权限。但是,此份起诉书虽然描述了二被告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却忽视了对二人职责权限的概括性表述。
(六)句子排序不当,破坏了句子间的逻辑关系
例如,“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被告人冯某某的安排,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414000元以加班费、通讯费等名义发放给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分得人民币10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0350元。剩余款项被用于部门聚餐等共同开销”。在这三个句子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第一句和第三句之间具有较强的逻辑关联,涉及截留款项的两个不同去向,而第二句的插入显然不合时宜地阻断了这种逻辑关联性,同时导致了第三句过于短小,既不利于信息的有效传递和接收,也在观感上使人感到突兀。因此,建议根据各句子间的逻辑关系紧密程度,将上述表述修改为:“张某某按照冯某某的指示,除将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用于本部门公共支出外,其余的人民币414000元被以加班费、通讯费等名义发放给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全体职工。其中,冯某某分得人民币105500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