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外法权”语词和概念真正在中国传播开来,当始于甲午战争中国败于日本之后。以较早公开使用该词的《申报》为例,甲午以前,“治外法权”的使用仅有前文提到的1886年那一例而已,其他用例都是此后出现的。正是在甲午战败、受日凌辱的强烈刺激下,“治外法权”语词和概念的运用才逐渐增多,知识精英用它来激发国人奋发图强的爱国热情、自觉推动戊戌维新和此后清廷的“新政”改革,使之成为有关舆论宣传中的有效概念工具之一。
1895年正式公开出版《日本国志》的黄遵宪,不仅是“治外法权”一词和领事裁判权意义上的“治外法权”概念在中国传播开来的真正奠基者,也是清末国人借之谴责西方,鼓吹向日本学习、实施变法维新,尤其是推动中国修订法律的“治外法权”话语主调影响最大的定调人。在该书第七卷“邻交志”最后,黄遵宪以“外史氏曰”的形式专门评论“治外法权”,并6次使用“治外法权”一词。笔者以为,这属于近代中国一个值得透视的政法观念史事件。
在《日本国志》中,黄遵宪首先强调了“治外法权”对于亚洲人而言特别的屈辱性,指出“泰西诸国互相往来,凡此国商民寓彼国者,悉归彼国地方官管辖,其领事官不过约束之照料之而已,唯在亚细亚,领事得以己国法审断己民,西人谓之治外法权,谓所治之外而有行法之权也”。接着,又简述了“治外法权”的起源,并说明其作为条约特权“不公不平”的性质及其危害。他认定这一法权始于土耳其,当土耳其西灭罗马、划定边界与欧人通商之初,“徒以厌外政纷纭,遂令各国理事自理己民,固非由威逼势劫与之立约者也,故其弊犹小”,而如今列强在亚洲却是通过威逼强订条约,于是“治外法权之毒,乃遍及于亚细亚”。黄并不认为“治外法权”合乎国际公法的根本精神,而是坚信“天下万国,无论强弱、无论大小,苟为自主,则践我之土,即应守我之令”乃公理所在。这是他认知“治外法权”的思想基点。
由此出发,黄遵宪明确抨击治外法权为“天下不均不平之政”。他谴责外国领事在中国的“横恣”,认定这些领事即便不对来华外国人“徇情偏纵”,也会因“刑法固有彼轻此重之分、禁令又有彼无此有之异、利益又有彼得此失之殊”,而造成“同罪异罚”、“同事异处”,“彼外人便利极矣”而“我之大不便”等极不公平的结局。尤其是在外国租界,“华人与华人交讼”,竟然也要由外国领事来参与会审,这就更加荒唐,甚至超越了中西条约所规定的内容,导致“法外用法、权外纵权”的恶劣后果。
黄遵宪还强调,多年来,中国人对来华外国人“怨愤日深”“猜嫌不泯”,绝非偶然,“虽由教士之横、烟毒之深,亦未始非治外法权有以招之也,此亦似非外国之利也”。因此,他认为中国对于“现行条约”再也不能“隐忍不改”,任其永远流毒下去。但他又意识到“彼外人者习于便利、狃于故常,必有所不愿,且以各国人情风俗、宗教政治之不同,一旦强使就我,其势又甚难”。那么究竟该如何应对呢?他明确表示,“今日之势不能强彼以就我,先当移我以就彼”,也就是应从中国“顺应”西方、进行法律改革开始。他提议,可以先考虑翻译“各国通行”的法律文书,从中选择合适的内容,“别设一词讼交涉之条”,而与洋人周旋,“采彼法以治吾民”,然后徐图改进,“待吾国势既强”之后,再谋彻底废除这一西方在华的司法特权。
黄遵宪关于“治外法权”的议论,体现出典型的弱国话语特征,不仅导引了此后中国的变法修律舆论,还大体奠定了清末官绅公开讨论这一问题的话语模式。稍后几年,科考士子们在作有关策论时,对之均极为熟悉并大量模仿。
1896年,《中日通商航海条约》的签订,使中国官绅再受“治外法权”的深度刺激,进一步推动了这一概念在中国的传播。在这次交涉活动中,刚刚摆脱西方“治外法权”的日本,竟然以西式“文明国”的姿态自居,反过来逼迫中国接受日本在华单方面享受“领事裁判”的特权。该条约的第三条明确规定:日本驻华各级领事,在中国享有一种“裁判管辖权”,而中国派驻日本的领事却并无同一权利。相反却写明:“管辖在日本之中国人民及财产归日本衙署审判”,这就等于剥夺了1871年以来中国与日本之间实际存在的对等互享之领事裁判权。1886年之后,日本政府在与中国关于修订《中日修好条规》的交涉中,本来一直就希望这样的结果,但每次均被清政府婉拒,至此终得以如愿以偿。
该条约中所谓的“裁判管辖权”,在日本乃是与“领事裁判权”内涵相同的流行概念,清末有一本解读日本法律术语、影响很大的工具书《日本法规解字》,就曾收列关于它的专门词条,其解释是:“国际条约中所谓裁判管辖权者,自国派驻条约国之领事官,对于侨居条约国之自国人民,依自国法律以行裁判之权也。”1894年,日英两国协议废除英国在日本的“治外法权”,其所签订的《日英通商航海条约》里,日文本条约是将“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两者在相同的意义上并用的(当时的条约在“治外法权”后以括弧的形式标注“领事裁判权”,有限定“治外法权”范围的意图),而此时则故意改用面目含混的“裁判管辖权”,这在表面上似乎可以稍隐其欺辱中国的狰狞之面目(自然也有利于中方代表接受),由此亦可见当时日方的签约代表处心积虑之一斑。
对于日本的蛮横,中国全权代表张荫桓曾据理抗争,试图维持中日对等的地位,光绪皇帝也表示,条约中那句“管辖在日本之中国人民及财产归日本衙署审判”之词“甚不好看”,但日本政府还是强横坚持,战败的清廷最终被迫接受了这一条款。
从《中日通商航海条约》的交涉过程和实际内容来看,参与这次谈判的日本外交官林董等,显然已清楚地了解广义“治外法权”概念里所包含的“外交豁免权”和“领事裁判权”内涵之差别,故在条约中有意分述其内容。除了在第三款使用了内涵明确的“裁判管辖权”一词来申明日本的领事裁判特权外,条约的第二款专门规定,两国彼此派驻的大臣、外交官等,“按各国公法,得享一切权利并优例及应豁免利益”,这里处理的,实际上就是各国平等的外交豁免权问题。
1896年8月,《中日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领事裁判之权的条款,被刚创刊的维新派喉舌《时务报》加以报道传布,这一报道从英文《字林西报》转译而来,没有使用“领事裁判权”一词,而用的是“治外法权”一词来表述相关内容。报道中称:“日本驻扎中国领事官,应照治外法权之例,仍有权管理日本人民之侨居中国者。”《申报》对此也有报道,且多次使用“治外法权”语词,时间为1895年,消息直接来自于日本。不过报社记者基于对日语构词“治外法权”的误读,多次强解、误会了所谓“日本治外法权全有”的含义,以为“其意盖谓外人之寓日本者,日本有全权以治理之。若是则华人与日人争,固让日官判断,即两华人互控之案亦应听断于日官”。这样的表述给人的印象是,当时的日本好像也存在那种类似中国人所误会的、在“治理或管辖(本土内)外国人的法权”意义上使用的“治外法权”概念用法,殊不知此种对内对外都享有“治外法权”的说法本身,在概念的运用上就是彼此分裂、前后矛盾的。当时,日人所谓“治外法权全有”,乃是与中国谈判语境下的用语,指的可能是日本已跻身列强行列,在中国(而非在日本国内)享有“完全的”治外法权〔对于日本而言,即拥有“域外(裁判)管辖权”〕,但中国此时因并不具有此种国际地位,其在日本的领事裁判权已不能存在,故在日华人只能服从于拥有完整主权的日官管辖。康有为正是由此而感慨:从此在国际上,“我与日本已不能平等矣,夫复何言!”
1898年6月,变法领袖康有为已经比较熟悉“治外法权”概念,他在呈送御览的《日本变政考》中,不仅反复在领事裁判权的意义上使用这一词汇和概念,还以“案语”的形式加以简单定义,并生动地记述了明治维新时期日本政府为撤废治外法权所作出的艰苦努力与曲折历程,以此鼓动和说服光绪皇帝学习日本、进行变法,表现出一个维新领袖过人的政治思想敏感。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康有为在《日本变政考》还率先使用了“领事裁判权”一词(所谓“治外法权上领事裁判权”,同时多次使用“领事裁判”的概念和“领事特权”等词,可见其已大体上了解两者之间的相关性。而这些,都是以往研究者较为忽略的。
戊戌时期,“治外法权”概念之所以得以在中国逐渐传播开来,与甲午战后清廷进一步丧权辱国,中国民族危机意识深化,以及国人精英之主权意识的全面觉醒紧密相关。当时中国丧失的“国权”或“主权”何止于司法主权!1899年,梁启超撰写《瓜分危言》连载于《清议报》,影响甚大,其中就大谈中国丧失各种主权的悲哀。在他看来,西方强国对中国实行的“无形之瓜分”更胜于“有形之瓜分”,因为它采取的是一种“夺其权而不夺其土”的方式:如果说“有形之瓜分”是直接“吞噬骨肉”,那么“无形之瓜分”则是暗中“吸其精血”。文中分专节讨论的中国所失于列强的“国权”,就包括有“铁路权”和“内河小轮权”,“财权”、“全国海关税权”和“矿务权”,“用人权”、“练兵权”等主权。而同上述这些主权名目相比,“治外法权”无疑具有更加鲜明的国家地位之象征意义,故这一概念和观念迅速进入国人精英的思想意识中。实际上,即便是那种误读日本用法的“治外法权”概念,也同样反映了此期国人精英可贵的主权意识整体而深刻的自觉。
也是戊戌时期,与“治外法权”直接关联,体现外国侵略和中国悲惨命运的其他新名词新概念,同时得到了传播,像“列强”“帝国主义”“殖民政策”“殖民地”“势力范围”,以及“领事裁判权”“最惠国待遇”“东亚病夫”等等,它们有的于此时出现,有的则此时趋于流行,这对今人理解何以这一时期“治外法权”一词和概念得以在中国逐渐传播开来,也是不无帮助的。
当然,“治外法权”概念的传播,还是清末日本创译的汉字新词大量涌入中国,收到连带效应,得到广泛认同的结果。正如20世纪初《中外日报》上有关治外法权的专论所言:“治外法权四字,至东文书盛行于中国后,而后遍于吾人之口耳。”
如果说戊戌时期主权意识的觉醒,有力地推动了国人对“治外法权”概念的了解和传播,那么义和团运动的爆发,则为时人省思领事裁判权意义上的或者以其为主导的“治外法权”存在的现实危害,进而积极思考如何加以废除,提供了新的契机。
1901年前后,湖广总督张之洞幕府的洋文案辜鸿铭,以及担任清朝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等人均发表英文论著,面向西方世界公开反思和批评“治外法权”,受到国际舆论的关注,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对于列强在华“治外法权”的新观感,为此后的中外修约谈判和法律改革创造了有利的舆论氛围。
在题为《尊王篇》的英文论集中,辜鸿铭尖锐地抨击了列强对中国主权的侵夺和内政的干涉(包括教会干涉中国教民的诉讼等),他辛辣地写道:“必须承认,要在(中国的)外国侨民中保持良治秩序是不易的,因为治外法权(ex-territoriality)是国际法中的一个怪胎。”又说:“治外法权是一个怪胎——它已经在道德效果上对中国的良治产生了危害。但外国列强在中国的代理人不是去竭力减少这一怪胎的罪恶,而是被允许引进一个更坏的怪胎即治内法权(in-territoriality),他们不满足于中华帝国政府对来华外国人没有裁判权,还允许他们的代理人否认帝国政府对中国臣民具有裁判权。”这是中国人公开面向世界,以英文正式发出对列强在华“治外法权”的抗议和谴责之声。
在《这些从秦国来——中国问题论集》中,中国海关总税务司英人赫德,也基于一种特殊的身份、复杂的情感与立场,呼吁列强正视中国人因治外法权问题而深受伤害的民族感情,他坦承“由类似治外法权(extra-territoriality)这种强求的让与而引起的刺痛,不是那种时间可以使之减弱的刺痛,相反,在它继续存在的每一年里,力量和知识的不断增加和获得,都会加强这种刺痛感,这是一个迟早要归还或撤销的赠与物”,“无论如何外国人决不能期望永远保持他们的治外法权地位”。赫德强调,作为“一种条约特权”,治外法权“被认为在客观上限制了国家权力在本国领土上的实施”,构成了对中国主权的侵犯,“只要它还在运作,承认治外法权的政府就有权作出声明,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将来最终把它废除。同时,绝对禁止在治外法权继续有效的时期里对它的任何滥用”。只有这样,中国政府才有可能因此增强对来华外国人的“保护意识”。但是赫德也承认,对于列强来说,“治外法权是一种无价的特权”,一旦得到就不会轻言放弃,除非中国政府按照近代西方的标准修订好自身的法律,并建立起一支能够有效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律队伍。为此,在这方面,赫德还特别建议列强,应该为清朝政府的改革自觉地创造某些有利条件。
1902年,中英签订《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在张之洞等人的积极努力下,英国最终承诺今后将有条件地放弃在中国的“治外法权”,有关内容被写入该条约的第12款。这也是“治外法权”一词和概念首次明确地出现在中外条约之中。该条款中文本写道:“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1903年,中美、中日之间所签署的商约里,也都列入了大致相同的条款。中德、中意之间的商约虽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但其草案中也都曾拟定相似内容,且中文本也均使用“治外法权”一词。由此可知,由领事裁判权实际主导的“治外法权”概念(其所对应使用的英文词为extra-territorial rights),当属当时英、美、日、德、意等国政府公开认定的明确选择,即便是日本政府,由于已加入列强阵营,在此问题上也不再纠结。1906年,一个中国政法学者提到三年前的这一条约时就指出:“约中所云治外法权,亦指领事裁判权而言”,若是指外交豁免权,“纵令吾国法制修明,能与英美诸国方轨并进,而彼与我订约之英国,断无甘心自弃之理也”。应当说,此后领事裁判权主导意义上的“治外法权”概念在中国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与这一批条约的存在和影响,实不无关系。
既然西方和日本放弃“治外法权”条款的成立,是以中国承诺修订自身法律为条件,那么此后,这一概念常被有识之士用来倡导中国修律和相关新政、宪政活动,也就毫不足怪。1902年至1905年间,除了报刊杂志上渐广流通“治外法权”一词之外,改革中的科举考试也成为传播“治外法权”概念极为有力的途径,这在如今的人们看来似乎有点难以思议,却是当时不容忽视的事实。如光绪壬寅年(1902)补行庚子、辛丑恩正并科的江南乡试、浙江乡试等,就都以“治外法权”为内容来专门出题,通过考察士子们的“策论”,公开为变法修律的新政造势。
1902年,江南乡试有一考题为:“中外刑律互有异同,自各口通商日繁交涉,应如何参酌损益、妥定章程,令收回治外法权策?”浙江乡试有一考题为:“西国法律原于罗马,沿革如何?今法律之学,为科凡几?自治外法权行于通商口岸,受病甚深,规复主权,宜有良策?”山东省1902年的乡试试题中有一题虽没有明确使用“治外法权”概念,实际上讨论的问题也是直接相关的,该试题为:“公法内有人民侨居易邦保护之例,宜切实讲明,以安客民策。”1903年的各省乡试,也仍然有命意相同的试题。由此可见当时朝野上下积极从事的政治知识传播和法律近代化改革导向之一斑。
笔者曾仔细查阅《清代硃卷集成》所收录的1902年37份江南乡试的考生答卷,得知其除大多受到《日本国志》的影响外,其有关国际法知识还来源于戊戌前后流行的一些西学丛书,有的试卷明确提到此前光绪皇帝发布的修律上谕和《中英通商航海条约》关于废除“治外法权”的约定。这些答卷水准参差不齐,但多不同程度地论述和强调了治外法权对中国的不平等性质与侵夺我国主权的危害,有的还明确视之为“国耻”,认为效法日本从修订刑律入手,实现以西方为参照和标准的法律改革,是废除治外法权和取得变法自强成效的关键与前提。
就对“治外法权”概念内涵的理解而言,上述37份答卷的考生,大体懂得其为来华外人不受中国法律制裁和地方官管辖审判之特权的,约有24人,占到65%;明显不懂、视之为一种中国管辖和审判来华外国人正当法权的6人,占16%;另有7人认知含糊、难以分辨。其中,也有不赞成将中外法律完全“改同一律”的,如江苏苏州府的考生徐世泽就声言:“我例固当改,且既奉四月六日之上谕矣。其如英之所以蒙我者,必曰与西国改同一律,律者何物?可舍己从人乎哉!”他强调,对列强“过事曲从,过为迁就,非所以争治外法权也”。此种观点,实可视为日后清廷正式修律过程中“礼教派”有关看法之先声。
在1902年的这批江南乡试考生中,有些后来成为非常有名的人物,如刘师培、黄炎培等。刘师培的试卷没有被收入《清代硃卷集成》,但其答卷却代表了当时国人有关“治外法权”认知的较高水准。在刘师培看来,治外法权对于中国来说有三大弊害:一是“失国家之权”,二是“乖均势之道”,三是“乖法律之平”,因此成为“中国巨患”。他认为只有设法律学堂,致力于讲求法学;积极修律,废除各种酷刑,取消刑讯逼供,“澄清牢狱”等,才能有机会最终废除它。刘师培非常懂得当时“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概念的混同之实际,他称通过条约形成的治外法权为“领事专断之权”,同时也称其为“领事裁判制度”。他还提到“公权”和“私权”,并由此论证治外法权“不当施于中国”。
此后,清廷在沈家本、伍廷芳的主持下进行了颇有成效的修律工作,在法律近代化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这一工作自始至终都与国人废除“治外法权”或领事裁判权的诉求、祈愿紧密相关。朝廷对此亦很自觉,用当时的有关奏折和诏谕的话来说,即“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变法自强实基于此”云云。对此,学界已有反复论证,无需赘言。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末,并非只存在将“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相混同的现象,尽管这种混同用法始终是主流,尤其是在社会动员和流通层面。与此同时,还存在对两者明确加以区分,甚至将其根本对立的辨析和使用情形。这种认知情形同样与中国近代的国家命运密切相关,同样反映了近代国人敏感的民族主义心理,不应被全然漠视和忽视。近几年,学界已开始有人对这一现象略加揭示,但往往只从1906年讲起,实则时间还可提前。
笔者发现,早在戊戌时期,中文报刊上就已开始有人基于国际法的基本法理或原则,将“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两个概念进行区别使用,试图表明“治外法权”在国际法上的准确含义实际上为外交豁免权、而不是领事裁判权。这一点,目前国内外研究中国近代治外法权问题者尚少有人知,不妨在此稍作详述。
1898年6月,旅日广东籍人士简敬可和康有为弟子韩昙首、韩文举等人,在神户创办华文旬刊《东亚报》,向中国内地各大城市进行销售,以呼应国内的维新变法思潮。是年8月,《东亚报》第5册连载译自日文的《最近世国际公法论》一书的《国际公法之主体》部分,就自觉地区别了“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两个概念。该文译者角谷大三郎为日本人,他是《东亚报》的专职日文翻译,精通中文,熟悉现代国际法知识,有志于为中国人进行国际法启蒙。在该文里,角谷大三郎强调“主权属人主义”早已过时,“主权属地主义,为国际[法]上大原则,确乎不可动也”。只有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因具“特别理由”,可作例外对待,一则为“治外法权”,二则为“领事裁判权”:
治外法权者何乎?曰虽在外国版图,犹在己国版图,不服从其居留国主权。今试举有治外法权者:国家元首(帝王、大统领等),公使及家族从者,及一国军队等。其身在外国,不要服从外国主权。夫主权各国相等,以互相尊重、不敢毁损为国际要义。治外法权之行,亦不外于是也。其所以谓之治外法权者,为在自己之治外而行自己法律权也。
文中还谈到有关外交豁免权的其他方面。据笔者所见,这大约是在中文著译里,首次明确以“治外法权”的名义,谈论外交豁免权的内容,或者说首次将“治外法权”截然区分于领事裁判权,并对其内涵进行完整阐述,不过译者尚未同时使用“外交豁免权”这一术语。至于“领事裁判权”,该文不仅较早明确地从日本翻译借用了这一语词,还比康有为更清楚明确地传达了其内涵。文中指出,“领事裁判权”是文明国人居住在“未脱野蛮之域、法律制度未合世界通理”的国度,因不愿服从其野蛮法律,而通过“特结条约”的方式而享有的一种条约特权,故又称其为“条约领事裁判之制”:
其条约事项,不受居留国裁判,而受己国领事之裁判,谓之领事裁判。领事裁判之约,抛弃其国一部主权者,不免为国家耻辱。
该文感慨东亚诸国本均受此凌辱,惟有日本通过变法改约,终得雪耻。中国虽广土众民,而至今尚受此屈辱,原因就在于“拘泥古法,不通观地球大势也”,故早该“一觉迷梦”。译文埋怨中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面对动辄“托事占领”自己领土的欧洲列国,却不去争取其主体固有的权利,“徒恐列国之威吓,而一任彼阴谋,不知国际上权利安在乎,是自侮蔑己之国权也,其害延及东洋,……故志士痛恨不能措置,……不觉涕泪滂沱,掷笔为之三叹也”。不知当时,中国人读到《东亚报》上这类日人文字时,都会作何感想!
应该指出,上述这种与领事裁判权截然区分、仅在外交豁免权意义使用的“治外法权”概念,译自于日本国际法著作,并自诩为“最近世国际公法论”,可见即便在当时的日本,这也属于较新的学说内容。而在1903年以前的中国,此种含义的“治外法权”概念的理解与使用,自然更是十分罕见。
1903年以后,关于“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二者之间存在区别甚至根本不同的论说,在中国逐渐增多。如近代中国第一份以评述国际问题为主要内容的报刊《外交报》,1903年第3卷就开始分7次共7期,长篇连载《论治外法权》一文。该文非常细致深入地专门讨论了外交豁免权的各种问题,而丝毫不涉及领事裁判权,可见其所谓“治外法权”所指,乃是作为国际惯例的外交豁免权。文章开首还特别注明:“摘译英人荷尔所著《万国公法》第四章第四十八节至六十五节。”可见这一法学知识明确的西方来源。不过当时,这方面的知识转译主要不是来自欧洲的国际法学界,更多的还是来自日本。
此种民间认知,甚至很快引起清朝官方的重视。1905年初,朝廷的归国留日学生考试,竟然就出了“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异同若何,试条举而累析之”的考题,有的考卷因答得出色,还被一些报纸公开选登。如广东留学生唐宝锷的一篇“应试文”,就备受关注。唐氏毕业于日本早稻田大学,1905年回国参加殿试,被授一等进士。他的《论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异同》一文,以“日本留学生唐宝锷应试文”的名义,刊登在这一年的《四川官报》上。
在该文中唐宝锷明确指出,“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间既有联系、更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他认为,治外法权属于一种“国际法之原则,各国之通例”,是一种“将属地法与属人法混用”的形式上的“优免”,虽是“属地法主义之例外”,但根本上仍不违背“属地法”的精神;而领事裁判权则与此“不可同日而语”,它完全尊奉“属人法”,破坏所在国主权。唐氏激动地写道:“中国向以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二者合而为一,倡收回治外法权之说。殊不知治外法权,各国之常例,本无用收回,且不可收回。惟领事裁判权最碍主权,国内有此,便失国际平等之资格,非速撤去不能臻于富强之域。”
1906年及其后几年,《北洋官报》《东方杂志》《广益丛报》《南方报》《大公报》《神州日报》《顺天时报》等报刊,也都曾刊发这类文章,多方面辨析“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的差别,认定“治外法权”的准确含义为外交豁免权。如《东方杂志》是年刊登一篇传播较广的文章《法意:论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性质之区别》,就强调“治外法权”的正确含义为外交豁免权,而非领事裁判权,两者“似同而不同”,“吾国之误用此名词,实肇源于日本。十余年前之东籍,殆靡不沿袭混合者”。作者还感慨,名词问题并非无足轻重的小事,而是关系到国家主权的大问题。所谓“名称不正,观听易混”,“今之论政者,动谓名词之琐细,奚关轻重?不知积久相沿,成为政治上与学问上之术语。一篑之土,可障江河,一星之火,可燎城阙。古来权利之放弃,何莫非自至琐至细之端而起乎”!
1907年,《东方杂志》刊载《治外法权释义》一文,不仅强调“治外法权”为外交豁免权,而且对它与“领事裁判权”的区别做出4点具体概括:即前者“为礼仪上之便利起见”,后者“为缔结条约双方之文野而生”;前者“为国际法上之原则”,后者“为国际法上之例外”;前者“为绝对的不服从所在国之主权”,后者“为一部(分)不服从所在国之主权”;前者“惟特定之人及物”享有,后者则不限定人物适用范围等等。
此种将“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对立起来的概念认知,1907年以后甚至影响了清末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和核心人物董康等,它不仅在报刊传播上达到一个小高潮,还被从日本传来的有关词典界定所强化。如1908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汉译日本法律经济辞典》,就如此解释“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
治外法权:不从自己所在国之法律,而以本国法管理之之权利,曰治外法权。君主、公使及附属之官吏等,无论至何国,以本国法管理之,此为国际法之通则,即有治外法权者。
领事裁判权:谓他国臣民,不受所寓之国法律管辖,而听本国所派之领事裁判之权利。故与治外法权异,乃条约之结果也。
这种解释,在清末从日文直接编译过来的相关社科词典定义中具有代表性。甚至不懂领事裁判权和治外法权之间的区别、将其“并为一谈”者,当时还被人嘲笑为仅具“政治智识”而“无法律智识”的表现。进入民国后,强调两者彼此区别的认知,更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如后来成为青年党领袖人物的陈启天,1915年在《东方杂志》上发文谴责“前清官吏不学,不能辨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别”,而民国后仍然“因循前清之误,译领事裁判权为治外法权”。由此也可反向推知,当时国人将两者混用的情形仍然普遍。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上述陈启天的严格分别,《东方杂志》记者的特别回应却明确指出,不仅在中文里这两个概念日常混用如此,在英美和日本,日常普通的用法原本也是两者混用不分,这与学术上严格的国际法规范的概念用法实有所不同,该记者写道:
治外法权之名称,沿袭于日本,而日本于领事裁判权,亦常习用治外法权之名称。普通之意义,非有严密之区别也。记者之意,治外法权四字,就文字所表著而言,不过指外国人不受其居留国法律支配之权利而言,不论元首公使等所享有者,或教士商人等所享有者,均包括在内。若就解释之内容而言,则元首公使等之所享受者,与教士商人之所享受者,不可不严为区别。学问上之意义,惟称元首公使等所享有者为治外法权,教士商人等之所享有者,则称之为领事裁判权。普通之意义,以元首公使等当然享有此权;其特称治外法权者,即专指教士商人等之所享有者而言。学问上之意义,可由学者考定之;普通之意义,则以社会所习用者为标准。
这个记者虽表示他本人乐于赞成陈启天“为正名起见,欲使治外法权之名称,一依学问上之意义,以改正普通之意义,俾两种解释厘然共喻于人心”的主张,但同时却提醒人们注意,在日文的日常运用中,两者之间其实并未严格加以区分,这一点同样是不应忽视的事实。
为了检验该记者所言的真实性,笔者专门搜索了包含12种近代在华英文报刊的“ProQuest”历史报刊数据库,发现从19世纪50年代起,这些英文报刊所常用的exterritoriality、extraterritoriality等词,的确多是表示领事裁判权意义上的或基于领事裁判权的“不受所在国法律裁判之权”的治外法权概念,这与中文里两者的混用并无不同。只不过使用它们的西方人,或强调这一特权对于保护来华“基督教国家公民”的必要性,或反驳中国或日本的有关谴责,为其现实存在辩护,声言西人享有此权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公平性,往往表现出有别于一般中国激进民族主义者的价值判断罢了。当然,他们也常常会公开表示:只要中国能够采用以欧洲司法原则为基础的民刑法典等有效保障,治外法权也可以废除。
换言之,从日趋成熟、日益严格的国际法学理角度来看,指出“领事裁判权”与一般“外交豁免权”意义上的“治外法权”概念之间存在差别,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也要看到其在英文的日常社会化使用中,两者粗混而未分的语言现实,这有助于理解近代英美政府在对华签署的中文条约文件里,一直愿意使用“治外法权”而不加改变的缘由。正因为此,“领事裁判权”被直接视为一种基于条约关系的治外法权,或至少被视为一种“特别的治外法权”,也并非无据。1905年,梁启超就称“领事裁判权”为“特别之治外法权”。他甚至认为在专制的清王朝,身处租界享有这种特权的“钦犯”们,倒是具有了某种朝廷难以控制的思想创造的便利,这未尝没有一点积极意义,尽管租界中新的专制正在形成。后来,民国学者周鲠生等也据此认为,就“治外法权”的那种“本国领土以外的法权”之泛义而言,“领事裁判权恰是一种治外法权”,或者说“是治外法权的推广”,“说领事裁判权,是就法权制度立言;说治外法权,是就在此制度下享有特权之外国人民之地位上着眼。两个说法的观察出发点不同,其事则一”。不过他同时也表示,若严格说来,此种意义上的“治外法权”,“中文应当说作治外特权才合”。
由于英文源头对两者的含混不分、矛盾混成,从清末开始,中国人基于一种受害者的敏感,总觉得西方列强利用了中国人对外部世界的认知蒙昧,存在一种“以领事裁判权之实而冒治外法权之名”的欺骗行为。此种语言含混本身,显然并不损害强者的利益,甚至正是强者语言特权和文明优越感的体现,即便其对弱者没有主观欺骗的动机,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某种带欺骗性的认知后果,故此种受害方的敏感,实在是自然而合乎情理的。
为了限制列强的侵略特权之范围,否认其法理上的正当性,一部分中国人在谈论西方非“外交豁免权”内涵的“治外法权”概念时,宁愿以“领事裁判权”一词代替之,这就直接影响到这两个政法词汇在中国的传播结果。笔者利用数据库,初步统计《申报》、天津《大公报》和《东方杂志》中对“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两词的使用情况,发现《大公报》从1908年起,《申报》从1909年起,“领事裁判权”一词的使用量都开始超过了“治外法权”。《东方杂志》作为学术期刊,1907年至1910年,“领事裁判权”一词的使用量也超过了“治外法权”。1911年至1917年间,虽有回落,但1918年至1921年,又超过了“治外法权”的使用量。由此,或可窥其内情之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