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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燃藜·金华中院|人工培育而产生的动物新品种不能以发现权获得保护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01 23:05

正文

本案为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之一

裁判要旨


发现权是对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等作出的前所未有的阐释而依法取得的权利。发现权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发现,即对客观存在的尚未揭示出来的自然现象、自然规律、事物性质的一种新认识。若当事人申请保护的动物新品种系人工培育而产生的,则并不属于发现权保护的客体,不能以发现权为依据请求获得保护。


——浙江高院“知之汇”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6)浙07民初407号
案由发现权纠纷
合议庭

吕强、赵娟、方慧颖

书记员厉凯静
当事人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
被告: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9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民初4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城环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程裕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上海海洋大学水产与生命学院员工。


被告: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叶伟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星珍珠公司)发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白某某,被告浙星珍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紫色蚌新品种的发现者;2.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紫色蚌新品种发现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宣传“申紫1号”为新品种、停止将“申紫1号”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申报新品种等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淡水珍珠三角帆蚌的研究和培养工作近30年,于1994年同他人合资创办了金华市威旺养殖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威旺养殖公司),从事珍珠技术的研究、开发、审查和技术服务,2004年在金华市汤溪镇建立了良种试验基地,于2010年被评为省级三角帆蚌良种场。自2000年始,原告从事紫色蚌选育工作,发现从紫色蚌中制取小片,无论插入紫色蚌还是非紫色蚌,所产珍珠均为紫色,由此原告总结出了紫色淡水珍珠的定向培育方法,并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原告在完善上述紫色蚌定向培育技术过程中,通过多代群体选育和家系选育,获得了一个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原告将其命名为“紫皇后”,所有选育亲本及后代均保留在上述省级三角帆蚌良种场。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的李某某为原告大学同学,其研究所自2005年就借用原告的省级三角帆蚌良种场作为实践场所,并使用一些生产、试验材料作为毕业论文的相关材料。2010年,原告致函李某某,称其一直从事贝壳珍珠层颜色的选育并有了一些结果,如李某某有兴趣可以加强合作,但李某某并未回应。


2013年,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为主的五家单位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水产良种委)申报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却获知上海海洋大学已于2012年向全国水产良种委申报了三角帆蚌新品种“申紫蚌”,后因双方存在知识产权争议,全国水产良种委对双方均未认定新品种。2014年,被告上海海洋大学与浙星珍珠公司共同向全国水产良种委申报三角帆蚌新品种“申紫1号”。2015年,原告提出异议,目前尚未有最终结论。其后,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的白某某仍然不停的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所谓的三角帆蚌新品种“申紫1号”。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全国范围内最后研究贝壳珍珠层颜色的科技人员,成功选育出了能产出紫色珍珠的三角帆蚌新品种,对该新品种有无可非议的发现权。被告上海海洋大学未经原告同意,取走原告用于培育紫色珍珠的亲本,选育了所谓的“申紫1号”三角帆蚌,足以造成他人误以为其是该新品种的发现人。被告浙星珍珠公司作为“申紫1号”的共同申报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发现权受国家保护。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答辩称,1.从权利客体看,发现权是指科学发现,科学发现的对象或客体是一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原告所主张的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不符合法律规定;2.从权利主体看,原告提供的论文、科学成果均非原告独立完成,原告申报的科学技术成果也是由包括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在内的五家单位共同完成,所以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3.从权利的新颖性看,在原告发表论文或者申报所谓的科技成果之前,早在1978年的一篇论文《人工培育彩色珍珠的研究》、2011年上海海洋大学硕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以及上海海洋大学申请的专利都涉及到了研究三角帆蚌珍珠层颜色的内容,且原告在其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原告是在全国范围内最后研究贝壳珍珠层颜色的科技人员,其研究内容缺乏新颖性;4.从上海海洋大学的研究开展看,在淡水珍珠养殖方面具有很高的学术水准,有自己独立的博士生、博士后培养单位。因此,上海海洋大学按照自己独立的技术路线培育的新品种“申紫1号”,亲本来源于鄱阳湖和洞庭湖野生群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2年就已经向全国水产良种委提出了新品种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星珍珠公司补充答辩称,原告张某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享有发现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某某于2005年2月编著出版的《河蚌育珠学》摘页,证明原告张某某多年从事珍珠生产培育工作,以及学界对珍珠颜色生成的原因存在不同观点。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对珍珠育珠有研究,无法证明原告对培养珍珠有多年经验,学术研究不等于实际选育。

2.浙江省财政厅文件《关于开展2006年度部分支农专项资金检查的通知》、《关于拨付2006年水产种子种苗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及金华省级淡水珍珠蚌良种场建设项目验收材料,证明张某某作为技术负责人在金华市汤溪镇参与建造省级淡水珍珠蚌良种场。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3.2005年至2010年部分珍珠插片试验记录,证明张某某在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即金华省级三角帆蚌良种场,主持开展珍珠颜色定向培育试验。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与原告培育的新品种的对应性,且记录也不完整不规范。

4.论文及获奖证书,证明张某某参加于2011年11月在广州举办的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贝类分学会第九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五次学术讨论会,其主笔的论文《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形成机制的育珠》披露珍珠颜色形成的新发现。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是著作权人之一,且论文发表时间晚于被告方硕士论文、被告申请专利的时间。

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资料,证明张某某主持的“贝壳珍珠层紫色、白色三角帆蚌人工选育”技术成果于2012年11月通过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的验收。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是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等五家单位,并非原告个人,且所谓的科学技术成果应该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并未经过全国水产良种委核定为新品种;所谓的查新报告检索也未覆盖全部相关论文,该报告不客观。

6.张某某等人于2013年5月发表在《水生生物学报》的论文《组织小片对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成因的影响》,证明张某某主持的珍珠颜色定向培育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作者并非原告张某某一人。

7.电子邮件打印件、论文草稿,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发送电子邮件邀请上海海洋大学的李某某教授参与珍珠颜色定向培育研究。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8.电子邮件打印件、全国水产良种委的审定申请书,证明上海海洋大学的白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发送电子邮件提议原告张某某作为合作者申请“申紫蚌”新品种。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9.质疑函,证明原告张某某不同意作为“申紫蚌”的合作者申请新品种,于2012年11月分别向全国水产良种委、上海海洋大学、李某某教授提出质疑。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质疑函未盖原告所在单位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不能代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

10.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紫皇后”三角帆蚌新品种审定申报材料,证明包括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在内的五家单位,于2013年7月共同向农业部渔业局、全国水产良种委申报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等五家单位是三角帆蚌“紫皇后”的申报单位。

11. 全国水产良种委文件《关于请提供申报“白贵妃”和“紫皇后”三角帆蚌两个新品种知识产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的函》,证明鉴于上海海洋大学申报的“申紫蚌”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申报的“紫皇后”之间存在知识产权争议,2013年7月26日全国水产良种委要求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提供与上海海洋大学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12.上海海洋大学朱某某于2011年6月完成的硕士学位论文《三角帆蚌两种贝壳珍珠质颜色对珍珠颜色影响的研究》,证明朱某某承认其用于毕业论文试验的三角帆蚌来自金华本地,并在原告张某某所创办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进行试验,被告上海海洋大学之前从未涉及珍珠蚌培育的亲本。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13.李某某教授与他人合作的相关论文,证明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用于研究的三角帆蚌来源于张某某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论文发表时原告方与被告在进行合作,论文中涉及的相关试验在原告方的公司完成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14.全国水产良种委的函、上海海洋大学回函,证明因张某某对上海海洋大学申报“申紫蚌”新品种提出异议,全国水产良种委于2015年3月要求浙江省海洋和渔业局进行调查,后上海海洋大学进行了申辩。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海海洋大学的回函具有公信力。

15.会议指南,证明上海海洋大学于2015年10月参加在长沙举行的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的贝类分学会第十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七次学术讨论会上,宣传三角帆蚌新品种“申紫1号”,侵害张某某的发现权。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权宣传自己的新品种。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楼允东主编并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鱼类育种学》摘页,证明品种是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物质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植物;新品种不能发现,只能是培育或育种,新品种不能作为科学发现权的客体。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二组


2.《现代渔业信息》第七卷第5期第31页摘页;

3.农业部渔业局“中国渔业政务网www.cnfm.gov.cn”网址截图。

证据2-3,证明隶属于农业部的全国水产良种委,系负责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权威机构。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全国水产良种委的许可审定是一种行政许可,而原告拥有的是新品种的发现权。


第三组


4.江苏省吴县水产科学研究所龚惠卿、张林冬撰写的《人工培育彩色珍珠的研究》;

5.日本学者论文摘页;

6.上海海洋大学朱某某于2011年6月完成的硕士学位论文《三角帆蚌两种贝壳珍珠质颜色对珍珠颜色影响的研究》的摘要;

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9日、发明人为朱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金某、付某某等人、名称为“一种紫色珍珠质品系三角帆蚌的人工选育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4-7,证明原告在相关论文中披露的珍珠颜色形成的新发现不具有新颖性,相关论文及专利早已揭示了“制片蚌小片对应的贝壳珍珠层颜色决定所有珍珠颜色”。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6,鉴于原被告双方当时仍存在合作关系,该证据比较可靠;证据7,不知为何将原告作为第四发明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


8.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某《给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的公开信》;

9.2013年6月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金华威旺养殖公司等单位向全国水产良种委提交的《水产品种审定申请书》;

证据8-9,证明原告培育的“紫皇后”未达到全国水产良种委审核新品种的申报要求,原告在公开信中质疑“根据三角蚌繁殖生物学常识,至少需要三年繁育一代”,但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则称“2007年、2009年和2011年每两年选育一代”。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蚌的成熟并没有一个确定的说法,公认的成熟期是2-3年,选育的代数原告与被告没有实质差别。


第五组


10.农业部渔业局的“三角帆蚌”标准审定会议纪要及审定意见,证明上海水产大学(上海海洋大学的前身)等单位在2003年11月就参与农业部渔业局“三角帆蚌”标准的起草,早就从事淡水珍珠育种研究。

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文件﹝沪教委科(2001)50号﹞,证明上海海洋大学李某某教授主持的项目“三角帆蚌异种质评价和筛选”经评审被列入上海市教委2001年度“曙光计划”项目。

12.上海水产大学(上海海洋大学前身)研究生论文记录本封页,证明被告于2003年培养出了我国第一名专门研究三角帆蚌种质资源的硕士研究生钱荣华,其硕士毕业论文是《中国五大湖三角帆蚌种群形态生长与分子遗传比较研究》。

13.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证明李某某主持的“中国五大湖三角帆蚌优异种质评价与筛选”于2004年12月19日获得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

14.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证书》,证明上海水产大学(上海海洋大学前身)申报的“中国五大湖三角帆蚌优异种质评价与筛选”项目于2004年3月26日被确认为上海市科学技术成果。

15.国家标准“三角帆蚌”,证明该标准于2006年9月29日发布、2006年12月1日实施,起草单位包括上海水产大学(上海海洋大学前身),主要起草人包括李某某教授。

16.上海海洋大学在2007年至2012年就三角帆蚌研究承担的研究课题、已授予专利、申请专利及公开发表的论文统计表;

17.上海海洋大学发表紫色珍珠蚌培育方面的论文统计表。

证据16-17,证明上海海洋大学在三角帆蚌研究领域具有很强的研究实力以及很高的学术水平,原告张某某承担的科研工作较少,仅为上海海洋大学师生提供养殖场地,多数论文没有参与,对论文的贡献达不到署名要求。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0-15未提及三角珍珠蚌的紫色定向培育,故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无法证明被告在2007-2008年或在与原告合作前独立完成了F1-F3的紫色蚌定向选育,故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


18.上海海洋大学与浙江七大洲珠宝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康霞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

19.武义伟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上海海洋大学合作的说明》;

20.上海海洋大学与浙星珍珠公司签订的《科技协作协议书》。

证据18-20,证明上海海洋大学为了降低淡水珍珠育种风险,除与原告合作外,也与其他养殖基地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在2007年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19未涉及本案争议的紫色蚌,同时合作时间晚于与原告的合作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盖有被告浙星珍珠公司印章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早于该公司的设立时间2010年12月16日。


第七组


21.朱某某出具的实验情况的说明,证明上海海洋大学师生实验所用育种材料均来自另一基地,并非来自于原告用于培育紫色珍珠的亲本;上海海洋大学拥有的专利,原告张某某作为第四位发明人,是因为上海海洋大学实验室与原告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朱某某的陈述与其在毕业论文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八组


22. 全国水产良种委的《关于请就三角帆蚌新品种培育中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

23.上海海洋大学的回函;

24.上海海洋大学出具的《“关于请三角蚌新品种培育中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的函”的调查报告》。

证据22-24,证明上海海洋大学运用自己的培育方法独立培育出了紫色蚌新品种“申紫1号”,与原告张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威旺养殖新技术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九组


25.上海海洋大学于2012年6月29日申报的《水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

26.上海海洋大学于2014年6月30日申报的《水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及《水产新品种现场审查意见表》。

证据25-26,证明上海海洋大学于2012年向全国水产良种委提交“申紫蚌”新品种申请书,有些专家建议再选育一代后申报。2014年将新品种正式定名为三角帆蚌“申紫1号”后,再次提交申请书,并通过全国水产良种委专家现场审查。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至今全国水产良种委并未对被告的“申紫1号”核发新品种证书。


第十组


27.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在《海洋与湖沼》第44卷第2期发表的论文《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成因的育珠实验》;

28.原告张某某等人于2013年5月在《水生生物学报》第37卷第3期发表的论文《组织小片对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成因的影响》;

29.《水生生物学报》投稿指南、《海洋与湖沼》作者须知。

证据27-29,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12年承担浙江省新品种选育课题之前,没有承担过淡水珍珠育种项目,也没有发表过相关论文;在2013年申报新品种前,仅在《水生生物学报》和《海洋与湖沼》发表了两篇论文,而这2篇论文均只有2个表格且实验数据、附图均完全相同。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论文并未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充其量只是原告违背其约定。


第十一组


30.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三角帆蚌新品种培育中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复函》,证明上海海洋大学与张某某所在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仅在大学生毕业实习、三角帆蚌相关课题研究和论文发表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上海海洋大学与武义、吴江等地的其他珍珠繁育单位也开展了紫色珍珠选育,未发现上海海洋大学选育的珍珠蚌新品种“申紫1号”的知识产权与张某某所在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存在直接关系。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原员工许见式也确认“对其他研究所从事实验内容不甚了解,也没有把自己的试验数据和试验材料交与上海海洋大学的学生”。由此可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表述不客观。

31.《水产新品种现场审查意见表》,证明上海海洋大学选育的三角帆蚌“申紫蚌”有自己独立的技术路线,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了全国水产良种委的专家现场审查,提交年会审定。

32.吴江水产养殖场原副厂长杨仁民的证明;

33.证人杨仁民的出庭证言。

证据32-33,证明上海海洋大学很早就与吴江水产养殖场开展产学研合作,进行三角帆紫色蚌的选育,上海海洋大学开展紫色三角帆蚌选育亲本来源于鄱阳湖和洞庭湖。

34.撤稿声明,证明《海洋与湖沼》编辑部应张某某要求,于2016年7月撤销其在2013年第44卷第2期发表的论文《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成因的育珠实验》,张某某存在学术不端行为。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3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的调查结论不能判定双方的知识产权之争;对证据3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证明其“申紫1号”的第一代育种是源于鄱阳湖或者洞庭湖,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证据32、3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对紫色珍珠的培育不是很清楚,也无法证明被告的紫色珍珠蚌来自于鄱阳湖;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学术不端。

被告浙星珍珠公司对被告上海海洋大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星珍珠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具体反驳依据,且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原告张某某参与开展科研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于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与原告诉请的新品种“紫皇后”相对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8、10-1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由于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盖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章,但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的申请提出质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上海海洋大学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星珍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0,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上海海洋大学与被告浙星珍珠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第七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朱某某系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的学生,与上海海洋大学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证明力较低;第十一组,证据30,系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1,可以证明水产新品种通过了全国水产良种委的专家现场审查,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2-33,可以证明上海海洋大学与吴江水产养殖场开展合作,是否能达到证明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撤稿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颜色及色度均一性是衡量珍珠价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三角帆蚌是我国生产淡水珍珠的主要品种,所产珍珠颜色主要有白、红、黄、紫等基本色相,每种色相又包含很多色度,其中深紫色稀少。


原告张某某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教授,多年从事淡水珍珠蚌的研究和培育。2005年2月,编著出版《河蚌育珠学》;2011年11月,其主笔的论文《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形成机制的育珠》,在广州举办的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贝类分学会第九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五次学术讨论会,获得优秀报告奖;2013年5月,张某某及其他作者在《水生生物学报》发表《组织小片对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成因的影响》。2010年,原告张某某作为技术负责人、金华威旺养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金华市婺城区西章村建设省级淡水珍珠蚌良种场。2012年11月,由张某某主持并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金华威旺养殖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申报的“贝壳珍珠层紫色、白色三角帆蚌人工选育”技术成果通过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的验收。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系从事水产及相关专业学科的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科技服务、科普推广等事业单位法人。2001年,上海海洋大学李某某教授主持的“三角帆蚌异种质评价和筛选”项目经评审列入上海市教委“曙光计划”;2003年11月,参与农业部渔业局“三角帆蚌”种质标准的起草;2003年,培养出专门研究三角帆蚌种质资源的硕士研究生;2004年,李某某教授主持的“中国五大湖三角帆蚌优异种质评价与筛选”项目获得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被上海市科委确认为上海市科学技术成果;2006年,李某某教授参与起草“三角帆蚌”国家标准。此外,在2007年至2012年还就三角帆蚌开展相关课题研究、公开发表相关论文,被授予相关专利。为开展科研活动,上海海洋大学与浙江七大洲珠宝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康霞珍珠养殖有限公司、武义伟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江苏省吴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浙星珍珠公司等单位,合作开展淡水珍珠选育。


同时,上海海洋大学还与张某某所在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仅在大学生毕业实习、三角帆蚌相关课题研究和论文发表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2011年6月,上海海洋大学朱某某为完成硕士学位论文《三角帆蚌两种贝壳珍珠质颜色对珍珠颜色影响的研究》,在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开展试验,所用三角帆蚌取自该公司的养殖场,均为金华本地养殖群体。上海海洋大学李某某教授在2009年至2013年与他人合作撰写发表的相关论文,如《三角帆蚌金属硫蛋白基因的克隆及序列分析》,实验所用的三角帆蚌采自金华威旺养殖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4月29日、名称为“一种紫色珍珠质品系三角帆蚌的人工选育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包括李某某、张某某等人。


2012年,上海海洋大学向全国水产良种委申请新品种“申紫蚌”。同年11月6日,上海海洋大学的白某某发送电子邮件提议原告张某某及金华威旺养殖公司作为合作者,向全国水产良种委共同申请。原告张某某不同意,于2012年11月分别向全国水产良种委、上海海洋大学、李某某教授提出质疑,认为三角帆蚌贝壳珍珠层颜色选育和珍珠颜色的定向培养一直是原告张某某在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多年的重点选育工作,未与其他单位联合研究,因此上海海洋大学侵害张某某的权益。后全国水产良种委未将上海海洋大学申报的新品种“申紫蚌”提交年会审定。2013年7月,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金华威旺养殖公司等五家单位选育的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通过浙江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步审核后,向全国水产良种委进行申报。因双方各自申报的新品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全国水产良种委于2013年7月26日发函要求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其与上海海洋大学无争议的证明材料。2014年6月30日,上海海洋大学将新品种正式定名为三角帆蚌“申紫1号”后,再次向全国水产良种委申请,并通过专家现场审查。2014年12月29日,张某某及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发表公开信,认为上海海洋大学申报的新品种“申紫蚌”剽窃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请全国水产良种委进行必要的调查。2015年3月12日,上海海洋大学针对异议问题进行回复,认为其长期从事淡水珍珠蚌新品种的选育,所申报的“申紫1号”为该校与被告浙星珍珠公司共同培育,与原告无关,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2015年3月16日,全国水产良种委发函浙江省海洋和渔业局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同年5月25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调查后复函认为,上海海洋大学与张某某所在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仅在大学生毕业实习、三角帆蚌相关课题研究和论文发表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上海海洋大学与武义、吴江等地的其他珍珠繁育单位也开展了紫色珍珠选育,未发现上海海洋大学选育的珍珠蚌新品种“申紫1号”的知识产权与张某某所在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存在直接关系。


2015年10月,上海海洋大学参加在长沙举行的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的贝类分学会第十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七次学术讨论会,宣传三角帆蚌“申紫1号”新品种。


另查明,1.被告浙星珍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珍珠、活鱼销售;珍珠水产养殖(限分支机构经营),注册资本1200万元。2.全国水产良种委直接隶属于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权威机构,主要任务包括审定适合于全国、流域、区域的水产养殖的原、良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因此,发现权是指对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等作出的前所未有的阐释而依法取得的权利。发现权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发现,即对客观存在的尚未揭示出来的自然现象、自然规律、事物性质迄今为止的一种新认识。本案中,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新品种是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基于三角帆蚌是我国淡水珍珠的当家品种,三角帆蚌无核珍珠的颜色天然保持黄、白、紫等基本色相杂合状态,每种色相又包括很多深浅不同色度的现状,张某某所在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广泛收集了人工繁育的自然群体和江湖水系野生群体珍珠蚌,通过群体选育、家系选育等技术,选育出具有贝壳珍珠层为紫色的且性状遗传稳定,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即原告申报的“紫皇后”。可见,“紫皇后”并非一开始就在自然界存在,而是通过人工多代选育出来。综上,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不属于发现权的客体。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为紫色蚌新品种的发现者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厉凯静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