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可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来源:丹棱论坛、《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3年本)
董监高不对公司的正常经营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
:
沈某、曹某、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邵某、闻某
H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某,股东为沈某、曹某、张某和H软件公司。该公司执行董事为邵某,监事为闻某。
2014年H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二维码防伪标签”技术的专利权,转让价款总额为680万元。H公司的三份专利查询信息显示:申请人为H公司、发明人为沈某的三项专利处于未缴年费滞纳金的状态,部分专利失效。沈某等人主张,H公司受让该专利时的价款为人民币680万元,但截至起诉时该专利估值仅剩约633203.5元,减损幅度为90.69%,该专利价值严重减损。
H公司2015年-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H公司的资产期末余额减少将近600万元。
沈某等三人主张,因邵某、闻某怠于履行职责,导致H公司遭受严重财产损失包括专利失效、专利价值减损、账面资产减损等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研发支出资本化、公司发展前景、公司商誉减损等间接损失,损失酌定为600万元。沈某等三人代表H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邵某、闻某为给H公司造成的600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邵某、闻某分别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故可豁免前置程序。
邵某、闻某辩称,H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减少,并非H公司的财产损失。专利价值的减损是一个市场化的结果,与邵某、闻某无因果关系。沈某等人主张邵某、闻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给H公司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但未能举出任何证据。
邵某、闻某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并导致H公司利益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沈某等三人主张邵某、闻某损害了H公司的利益,应当举证证明邵某、闻某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并对此具有主观过错,H公司的利益遭受了实际损失,且邵某、闻某所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与H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沈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沈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邵某、闻某确存在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之行为,也应在确定该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该损失与邵某、闻某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时,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H公司所遭受的利益损失数额,公司所属专利权的维护管理、账目资产减损、财务账目与实际不符等情况仅能体现公司的经营现状,但该现状并不等同于H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现沈某等人既未提举证据明确H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明该利益损失系邵某、闻某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所导致的必然后果,理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近年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数量不断上涨。本案为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事、监事,主张其违反勤勉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典型案件,该类案件中存在两个审查难点:第一,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如何认定?第二,公司损失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于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故实践中,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内容多来源于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以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使得勤勉义务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的法律特征。
勤勉义务即董监高对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从国外法律及司法实践来看,可将董监高的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概括为三个方面:1.善意;2.应当尽出于相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注意;3.须合理地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
关于善意。
是对董监高主观方面的考虑,但是往往反映在其外在行为上,一方面董监高应诚信履职,不做出与公司利益相悖的行为;另一方面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行为规范,其对公司事务作出的决定应基于充分的沟通交流和调查研究。
关于注意。
通常情况下法官是以一般理性人谨慎行事的标准对董监高的注意义务进行衡量。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也应结合公司章程协议的约定、公司所营业务、被告在公司的地位、职权与职责以及公司的规模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
关于是否为了公司最佳利益。
这一标准涉及商业判断规则,司法一般不作介入和评价,更大程度上该标准可作为一种反向判断标准,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例如在董监高做出的行为明显不利于公司最佳利益时,此时其须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
本案中,三原告称两被告怠于履行职责违反了勤勉义务,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高于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如具有公司经营管理以及运维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故在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被告未尽到勤勉义务。
二、损失的确定:公司正常经营亏损不等于董监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后面,往往都隐藏着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双方各执一词、真假难辨。故在案卷累牍的书面证据之后,法官应使用穿透式思维,正视此类案件具有特殊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从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妥善用好三段论逻辑规则,准确作出责任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中损失系指因董监高的积极侵权行为或消极不作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不包括预期损失)。故在认定公司损失时,首先要考察是否存在实际损失,而后考察董监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原告须明确具体的损失金额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简单酌定。
本案中,原告方所称公司未来前景不明而潜在的预期损失,非实际损失;其主张的公司账面金额减少、专利贬值虽可以量化为一定的金额,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两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上述公司资产的价值贬损。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系公司正常经营中可能会遇到的经营风险,董监高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上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后,对上述风险的产生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具有主观过错,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对上述风险承担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亏损并非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损失,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