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德贝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御美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寿光市美天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2日对第13266789号“德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委审理期间,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北京华御美晟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德贝植牙”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并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多个他人已经投入使用的知名口腔医院名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网站截图;2.“维尔”、“劲松”口腔医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后才成立的企业,没有相关服务上的“德贝”商标在先权利,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使用无任何恶意,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信息;2.德阳德贝口腔、华御美晟医疗出具的“德贝”商标相关说明及德阳德贝口腔、华御美晟医疗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3.德阳德贝口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证书;4.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参加社会活动照片及广告投放照片、网页截屏。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德贝植牙”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德贝植牙”商标并未获准注册,故申请人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评审范围。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为网页截图,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鉴于网络证据的易变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维尔”、“劲松”口腔医院资料,不是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牙科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羚
安 蕾
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