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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个确定合规 vs 首个确定不合规: 两地"房票"文件同期亮相, 但……

七公片区开发  · 公众号  ·  · 2024-09-07 11:2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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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片区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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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片区开发是基建融资领域遥遥领先的专业公众号。七公具有20年超1000亿元的政府基建项目筹融资经验, 专注于片区开发的顾问咨询和业务指导,尤其擅长搭建片区开发合规架构和融资路径 。七公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咨询机构, 现已分布在全国十几个地区, 诚恳邀请咨询机构建立合伙人合作机制,并支持合作机构为客户提供快速响应服务。

写在前面

房票做法在一些地方逐渐开始尝试之后,参与各方基本上排出了谣传的其他因素对于房票做法合规性判断的干扰,基本上认识到,在合规操作下,房票做法对于基建融资和去库存,均没有技术意义;

总体上来说,参与各方对于房票的功能匮乏的特点逐渐得到了解,对于合规判断的技术逐渐成熟,这也体现在近期网传的一些房票做法的相关内容:

沈阳市房产局在房票做法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商即时付款,可以确定是明确合规的房票做法;据我们了解,这是全国第一个在房票做法中,明确要求即时付款的城市;勇气很值得钦佩,意识很值得赞赏,但是,这致使文件的发布,变得没有什么占款作用,也没有实现更大的去库存意义。

金山区房管局在房票做法文件中,明确提出“60个工作日”向开发商付款,可以确定是不合规的房票做法,相当于接近是主管单位部门向开发商签发了一张3个月承兑汇票的不合规做法。


一、房票违规实质在于签发承兑汇票

(一 ) 房票做法意图在于违规占款

房票做法,本来并没有上升到地方文件层面。

因为,如果合规操作的话,这种方法与先前的 ①实物安置下 的回迁安置房做法,或者, ②货币安置下 的“组织团购房”做法,并没有什么差异。所以也没有必要特别发文宣布一回。

房票做法, 需要堂而皇之的登台,原因在于其能够通过向开发商延后付款,而实现上述①, ②做法所没有的举债功能。

我们针对多个地方实施的房票做法进行了实践考察,发现在实操中各地的房票做法都涉及到向开发商延后付款,均属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

房票的违规之处,在于延后付款节点。 购房人(地方主管部门)取得房屋或向被拆迁(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时,应当按照房屋交易一般的形式来付款,即见货付款。未付的应付部分,就是新增隐性债务的确认金额部分;同时,在土地整理环节,土地出让前,应付清全部款项。


违规房票安置概念图

(二) 房票实质是承兑汇票违规举债
我们实践考察了多个地市的房票安置方式,发现在被拆迁人以房票向开发商购买现房时,地方拆迁主管部门存在不立即向开发商支付购房费用的情况,据我们考察发现,这也是大多数地方采取房票安置做法的初衷:即通过对开发商占款,实现资金占用效果。
即,房票的签发,相当于是签发了一张承兑汇票,被拆迁人可以凭此向开发商要求换取现房,然后再由开发商向地方申请兑付,被拆迁人也可以在一年后转回原先的货币补偿方式。
虽然现实中也可能存在地方当时即向开发商支付的情形,但会导致房票安置方式失去实施意义,想去库存可以采取货币化转团购现房的方式;采取房票安置,由于承担了到期付款责任,在档案管理等诸多方面都必然会增加管理压力和成本。我们在考察中的所有案例,都是地方部门拖欠开发商建房款的情形。
采取延期向开发商付款的做法,就属于违规举债了。 在实施拆迁补偿的工作中,无论是欠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还是在房屋交付之后欠付安置用房开发建设款的行为,都是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

(三) 延期付款违反土地法规
延期向开发商付款的做法,同样也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早就有“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等相关要求,通过开具房票实现汇票的金融功能,显然不符合主管部门的上述规定。
这跟地方向开发商借款支付拆迁补偿款,待土地出让后偿还的“二级补一级”违规形式,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

综上所述,对于当地主管部门打算通过房票安置的方式,通过开发商垫款途径,实现对拆迁补偿款的一定时间的占用,不仅属于违规举债行为,而且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

注:本节所述房票,除经特别说明的,主要指地方部门在房屋交付后向开发商延后付款的情形。

二、 房票违规的奇葩之处

虽然延期支付开发商房款属于新增隐性债务的定性毫无疑问,但是房票违规与其他新增隐性债务违规相比,还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这也是其开始呈现泛滥苗头的主要原因。

(一) 颁布时不违规,实施时违规
房票的隐蔽之处,在于并未明说赊欠 。在公开发布的内容里,没有任何一个地区明示会向开发商延后付款,——即时拿到房子,是被拆迁人的主要关切,管你付不付,或者什么时候给开发商付款呢。
虽然现实中也可能存在地方当时即向开发商支付的情形,但会导致房票安置方式失去实施意义,想去库存可以采取货币化转团购现房的方式;采取房票安置,由于承担了到期付款责任,在档案管理等诸多方面都必然会增加管理压力和成本。我们在考察中的所有案例,都是地方政府拖欠开发商建房款的情形。

传说中大多数房票是记名且不可转让的,但实际原来的货币化拆迁补偿协议也可以记载这样的内容,而且,债务人实质上也会对这一债务进行必要的记载,没有必要在防伪上下功夫, 这就失去了把房票印刷得五红四白的意义;相反的,如果房票是不记名且可转让的,则相当于是,未经批准发行了新的金融工具,还涉嫌扰乱了金融秩序。

认认真真发行的房票,只是确确实实地做实了违规违法,迈出了违规的实质性一步。


(二) 住建土地部门不违规,财政部门违规
在实操中的房票做法,既涉及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也涉及土地出让前未完成拆迁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过,比较明显的是新增隐性债务违规。
由于在拆迁部门向被拆迁人提供房票之时,理论上,土地主管部门已经完成了向被拆迁人收回取得土地、注销原土地使用权属的相关工作,并且已向土地原使用权人支付了对价(房票),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和住建部门都无从知悉拆迁部门是否已经或将要按时向开发商支付房款。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是土地部门还是住建部门,都并没有违反其部门规定;倒霉的是财政部门,文件一发,也就开始了批量制造新增隐性债务的行为。

(三) 拖欠款项对象不是老百姓,而是开发商
与拖欠拆迁款的明显新增隐性债务行为相比,房票违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地方部门向被拆迁人老百姓支付拆迁款的时间,往往要经过拆迁公告、征求意见等等环节,拆迁款支付环节为公众瞩目,相关信息难以掩饰。
但是,向开发商付款的时间,却属于不必公开的内容,也没有社会公众会询问地方部门是否足额按期向开发商支付了房款,由此,房票违规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注:本节所述房票,除经特别说明的,主要指地方部门在房屋交付后向开发商延后付款的情形。


三、首个合规/不合规/可转让的案例


随着对于房票做法的讨论和实践的深入,参与各方对于房票合规判断的技术开始逐渐走向成熟,基本上了解了拖欠开发商房款的做法,确定属于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也基本上提出了截止期限 、记名、不得转让等限制性 要求。
与此前在房票文件中对结算环节含糊其辞的做法不同的是,近期两地的房票文件,对于结算期限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 全国首例明确合规的房票做法:沈阳

1. 半个月之内 付款
2024年9月,沈阳市发布《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除了实名制的规定外,还采取了电子、书面房票的形式; 有效期十二个月,……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套现,不可退还,不计利息, 等等; 特别是 第四章 房票结算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使用房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票管理平台提交房票结算材料。 房票管理平台应当在受理房票结算申请当日通知区房屋征收部门审核房票结算材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票使用资金拨付至指定账户,同时将支付信息提交房票管理平台。
其中“15自然日付款”的规定,就是半个月就要付款,符合即时支付的合理时限要求,是我们关注到的全国第一个明确要求即时支付的房票文件,是明确合规的房票做法。

2. 无占款功能是一把双刃剑
但是, 实践考察发现,与原来的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综合比较来看,房票安置未见新增的去库存效应。以往,地方为了实现资金占用、去库存等多方目的,曾经采取了提高实物安置优惠幅度等很多有力措施;比较来看,房票安置不能起到比原先实物安置更大的去库存效果。
在之前的货币化安置中,我们也实施过将货币化安置款转为团购安置房款的操作,也能起到去库存且降低购买价格的作用。正如我们所经常提到的,货币安置和实物安置在某种程度上是同一的。

采取房票做法的初衷,是对开发商违规占款,如果做法中明确规定了不能违规占款,那么,做法确实是合规了,但是也没有什么意义了。
这让我想起来早年的一个梗,有一个药厂的千年老二,看见“副”字就来气,审核药品说明书时又看到一个“副”字,随手就给删掉了。结果印刷出来一看是“本药品无任何作用”。

(二) 全国首例明确不合规的房票做法
2024年6月, 金山区房管局在其《金山区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 房票结算后,房票核发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结算金额拨付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账户。
60个工作日,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季度三个月,这不符合即时支付的合理期限要求。 不过,坦率的说,这个延后的期限也不算是太长。相比之下,财政部公布的新增隐性债务典型案例,占款期限基本上都是以“年”为单位计算的。
所以,我们将其定性为确定的“不合规”。
而实践中多数地区的违规房票做法都是拖欠开发商一年以上甚至达到数年。
金山区房管局明确规定, 房票实行实名制,核发对象为被补偿人,在使用期限内不得转让、赠与、抵押、质押、套现。
这一方面的规定较为规范。

(三) 全国首例“可转让房票”案例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 华南沿海某地的 全国首例“可转让房票”案例,不知道该地下一步是不是会考虑发行其他货币。

目前各地的房票大多具有短期、记名、不得转让等限制性特征,据报道, 华南沿海某地 发行“允许转让”的房票,在我们所知范围内是第一例。

房票18个月的期限, 促使 与货币相比, 当然会导致其贮藏功能不理想, 更谈不上国际货币职能;而且,虽然限制了房票转让次数只有“一次”,且须“实名”转让,致使 流通特征和抵押特征当然会大打折扣, 但是,倘若推而广之,或在难以全面监管的黑市上流行(只要最终露面的只有一个买入者,那就可以符合“一次”的要求了),则仍可部分地实现“代币”功能。

假如,真的大规模复制了,那么地方也没必要做财政预算了,无论是建筑施工,还是劳务雇工,付款时出具各种“房票”、“服务票”、“工程票”即可,拒收者可以找中间商贴现嘛。

利用房票机制,向开发商延后支付房款的做法,并不能解决规避隐性债务的问题,——向开发商延后付款,与向被拆迁人延后付款,是完全相同的性质,都是隐性债务;更严重的是, 由地方部门发行具有代币功能工具的情形,建国以来好像还不太多见吧?

依据已有的实物,发行部分代替货币功能的有价证券,有些地方咱们是打算建立地方政府自己的布雷顿森林体系么?


四、房票违规不存在“区别分析”


违规房票安置中出现的欠付开发商房款行为,确定属于违规举债;除此之外,不存在什么“具体做法具体分析”。
1. 未见新增去库存作用
为了促进居民买房,可以采用货币化转团购房款的做法,而且房票也不能对地方部门的土地一级开发和基础建设起到占款作用。
2. 资金池是自欺欺人
我们在华中一些地区,看到了一些在专项账户预存兑付资金的做法,只能算是以资金池名义自欺欺人的主意。实践中,预存的兑付资金,不可能百分之百到位,没有那个必要,主要是也起不到融资或者占款的作用。
3. 房票也不可能去购买期房
老百姓不受那个骗,既然是期房,房票与实物安置补偿协议还存在什么区别了?
4. 与收款人是谁无关
无论地方部门的支出责任是被征收居民,还是开发商,只要存在了“固化、滞后的地方财政支出责任”,就都是新增隐性债务,差异只是明显不明显而已,没有疑似。
5. 跟银行贷款的发放,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放贷款了的房票是隐债,开发商自有资金的房票也是隐债;但是,除非银行先于且明知贷款用于房票支持的楼盘开发存在延后付款的新增隐性债务的情形,否则银行并没有新增隐性债务的责任。
6.“以旧换新”拖欠房款也是违规举债
我们关注到,有些城市响应国家政策,推出了住房的“以旧换新”业务。
在住房“以旧换新”业务中,地方部门可以出台地方的税费减免政策,可以支持旧房折抵新房价款。
但是,对取得了旧房,同时并不支付价款,或以房票代替收房款项,实现延期付款的路径,超出合理的交易时间后,仍然属于财政滞后固化的支出责任,仍属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

除特殊说明外,文中数据来源于企业预警通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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