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概述
(一)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的含义及原因
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是指当药品专利期满后,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适当延长该种专利药品的专利保护期。延长专利保护期意味着赋予专利权人更长的垄断权,这样无疑会损害公众的利益,看似与专利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但这一问题背后存在着更深层次的原因,即医药行业的特殊性。生物医药产业的准入门槛高较高,在销售药品之前,要投入大量的研发资金,经历长时间的试验周期。一般来说,一种药品会包含多项专利,为了保护最终的研发成果,药品的核心专利申请时间肯定要早于药品上市时间,这样在药品上市后,可通过药物专利的独占来实现市场盈利。[1]
虽然利用商业秘密等方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研发者的利益,但为了垄断药品的高额利润,研发者往往会将药品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授权意味着发明人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对药品专利的垄断权,因此专利到期对于医药行业来说就是一个生命周期。超过这一周期,各类仿制药即争相上市,原研药之前的垄断市场将被迅速瓜分。因此医药公司为了继续占有高额利润,将会运用各种方式以求延长药品的保护期。辉瑞公司“神药”伟哥万艾可于1998年批准在美国出售,礼来公司的希爱力(他达拉非)于2003年被FDA(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批准。然而希爱力将在2017年失去专利保护,而万艾可的专利则可以持续到2020年。[2]这正是万艾可正确利用专利期延长的结果。
药品的专利保护期限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一国专利法的规定,关系到该国原创药品和仿制药品产业的发展,而且也与其他国家公共健康密切相关。但此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决定于一国医药产业的发展水平,由于各国之间的医药发展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在对药品专利期保护延长的问题上,主要是发达国家较为重视,而且即使是这些国家,各国在规定上也存在不同。
(二)国外关于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的规定
新药的研发周期长,药品上市前为证明安全性、有效性的各种审批程序繁冗,从申请专利到批准生产以致于最终上市,其间往往要经过多年的时间,这事实上缩短了药品专利的有效市场占有期。在这较短的期间内,专利权人难以收回其巨额投资。[3]为了平衡药品专利权人、仿制药企业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TRIPS协议中也对专利保护期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通常说所说的“邮箱申请条款”和“专有销售权条款”。[4]
TRIPS协议第70条“对现有实质性内容的保护”中之8规定:在WTO协议生效之时尚未按第27条规定的义务对药物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的缔约方应该:
(i)自WTO协议生效之日起采取措施,保证可以提交针对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
(ii)在实施本协议之日,对上述申请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专利性标准,并视该标准自其
申请日起已在该缔约方实行,如果可以享受优先权并要求优先权,则视为自优先权之日起实
行;
(iii)对于那些符合(ii)中所述保护标准的专利申请,应从专利的批准之日起,在所剩的专利保护期限内提供本协议所规定的专利保护,上述保护期限为本协议第33条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其起点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有的国家暂时并未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提供专利保护,或者将对本国相关专利法进行修改,而Trips协议要求缔约国机构在进行专利实质性审查时将“邮箱申请”的提交日作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药品发明只要与“邮箱申请”日前的技术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即可,这是对发明人在专利期保护方面的规定。在延长专利保护期方面更为明显的条款是第70条之9规定:
如果一项产品是根据上述8(i)款而在一缔约方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实质性内容,应在获得该缔约方市场准入许可之后的5年之内,或者在直至该产品专利申请在该缔约方被授予专利权或被驳回之前(以上述两期限中的较短者为准)授予独占市场投放权,其条件是在WTO协议生效之后,在另一缔约方针对该项产品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而且在该缔约方获得了市场准入许可。
这就是说,如果一个成员方在WTO协议生效日仍未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提供专利保护,倘若有人根据70条第8款之规定提出了专利申请,成员国应当在过渡期内先授予其专有销售权,当过渡期到期时再审查时授予其专利权还是拒绝其专利申请,否则就是没有履行TRIPS规定的义务。此款通常被称作“专有销售权条款”,虽不是直接规定专利期的延长,但在事实上使专利权人在过渡期未获得授权时享有一定时长的专有销售权。
国际条约虽然未直接规定药品专利期的延长,但其也意识到了医药专利的特殊性,对专利期作出了特别规定。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对延长药品专利期作出了具体规定,下面本文将以这三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为例,介绍药品专利期延长的不同规定。
1.美国
1995年6月8日后,虽然美国的专利期限延长为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但实际上新药批准上市后独占市场的时间可能明显少于20年,也就是说药品的“有效专利期”会明显少于20年。这就使得原研药制造商垄断药品市场的实际期限大为缩短,削减了他们依靠药品所能获取的利润,甚至连高额的研发成本都无法成功回收,如此一来将大大抑制制造商研发新药的积极性,损害社会公众福祉。美国专利法第156条专门规定了对药品及其它相关产品专利期的补偿,此外,美国国会通过了《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简称FDCA)修正案)和《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恢复法》(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Term Restoration Act),即Hatch-Waxman法案。
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药品的某项专利保护期延长需满足以下条件:专利尚未过期。以前从未获得过专利期延长。药品在上市销售之前已经过了FDA的注册批准;并且是经FDA批准的首次上市销售、使用或在该制备方法专利下生产的药品。④必须在FDA批准上市后60天内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 Patent Trademark office)递交专利期延长申请,即使该药品还未做好上市准备。[5]同时,根据Hatch-Waxman法案的规定,专利期最长可延长5年。从药品批准之日起计,专利延长期加上市后专利期剩余总计不能超过14年。如果药品批准后专利期还有14年以上,则该药的专利不可延长。[6]美国对药品专利期延长的规定较为详尽,延长申请的条件和时间方面也较为严格,且任何药品专利仅可延长保护期一次。
2.日本
日本在1987年的专利法中借鉴了美国的规定,首次提出了药品专利期延长制度。根据日本专利法的规定,经过药品审批部门批准的药品相关专利都可以获得专利期延长,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药品的上市审批时间超过2年。在获得上市批准的3个月内提出专利期延长申请。在相关专利基本专利期满6个月前提出专利期延长申请。如果预计在基本专利期满的6个月前还不能得到上市批准,欲提交专利期延长申请的申请人应提前于获得上市批准之日向日本专利局(Japan Patent office)提交文件说明此项情况。[7]
在日本专利法的规定中,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的时间最长为5年,具体来说是从药品专利获得日本专利局注册之日或从对该药品进行临床研宄之日(从时间比较晚的开始计算)到药品专利获得药品审批部门批准之日的时间间隔。
与美国不同,日本允许每项专利获得多个专利期延长,但每次专利期延长应用于不同的被批准的药品;每个被批准的药品也可以获得多项专利的专利期延长,只要JPO认为多项专利期的延长是必要的;若同一项专利下先后被批准的药品只是剂型不同,有效成分和用途都相同,则只有第一个被批准的药品可以获得专利期延长。[8]
3.欧盟
1992年6月18日欧洲议会颁布了《补充保护证书》(SPCs)法案,通过授予补充保护证书(SPC)给予药品一定期限的专利期延长,其目的是为了补偿药品为通过强制批准程序所造成的药品有效专利期的损失。随后其被列入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规则的第1768/92号规则—Council Regulation(EEC)No1768/92,在各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生效。
可获得专利期延长的药品专利包括产品专利和使用方法专利。SPC的授予与管理权利仍然由各成员国专利局享有,申请人须向各成员国专利局递交SPC申请,获得的SPC只在该成员国有效。授予的条件有:申请人提出SPC申请之日,相关专利尚未过期。已获得了该成员国药品审批部门的上市批准,并且是首次批准在该成员国市场上销售、使用的药品(即使该药品在欧盟其他成员国的上市时间更早)。相关专利在该成员国从未获得过SPC。SPC的有效期限为自基本专利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且药品通过批准后剩余的基本专利期加上SPC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年。准确来说SPC延长的是市场独占权,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绝对专利权,其授予药品专利权人的是一段时期的市场独占权。在SPC有效期内,其他人可以进行专利药的仿制,但仿制药不能上市销售和使用。[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