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分类上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是法学理论上、法律实践上很有意义的学理区分,但是相关理论在中国法学界介绍得不多。
中国法学界接受的民事权利的基本划分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划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划分在法律上是很有意义的,中国民法到目前为止也是按照这个体系来划分的。比较而言,这个划分方式大家更容易理解。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划分能够突出人的尊严,突出涉及人身的基本权利,它的意义也很重大。从法律实务层面来讲,由于人身权利至高无上,属于“专有权”,不可以转移,不可以有市场行为,只有财产权利才能有市场行为。就是因为这样,在立法上人身权利的法律规范数量都不大,没有市场化的规则,只有侵权法上的、保护性的规则。所以,《民法典》的体系划分不可能给它规定很多条文。相反,财产权利的保护内容很多,它必须要有很多的条文,要考虑市场上的规则。
从民法的基本理论方面讲,为什么要强调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以及跟这个理论 相对应的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因为这个区分是仲裁员必须要掌握的,或者说是学习民法的基本功。从绝对权和相对权区分理论的产生渊源看,这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里固有的理论,它产生的历史实际上并不太长。为什么产生的历史不太长呢?它是跟人的自我决定权相关联的,即自己能够决定自己的事物。人作为民法上的主体,能够自我决定自己的事物、拥有自我决定权利。但是在法律制度历史上,自然人能够平等地享有充分 的自我决定权,这还是近现代以来才实现的。
在民法古老的历史上,并不是一切自然人都能够平等享有自我决定权。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人并没有自我决定权。因为古代一些人是奴隶,奴隶只是财产,是法律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其他大多数人是下等人,下等人也没有自我决定权。说到这一点,这就涉及到法律上的“权利”这两个字的含义,以及这两个字涉及的道德伦理意义。古代法律中,民事权利的根本渊源并不是社会上大多数自然人本身,而是上帝或者君主。因为权利的本意是正当,而一件事情是不是正当的,并不是这些普通自然人说了算,而是神说了算,是国王皇帝说了算,或者说是上位者说了算。比如大家都熟悉的法律事务——婚姻,在我国古代都要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恰恰婚姻当事人自己说了不算。其他的民事活动,比如订立合同,在古代都要通过请神敬神的仪式。
古代社会,即使不是奴隶的自然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身份也是不平等的,有上等人和下等人之间的区别。所以从法律上讲,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下等人也没有充分的自我决定权。不论是在财产关系中,还是在身份关系中,下等人的权利是掌握在上等人手里的。
只有到了近现代社会,因为人文主义革命的推动,人与人之间才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下等人和上等人一样才都有了法律上的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权这个道德性质的概念,很快就演化成了法律概念,它强调的是人民有权利自我决定自己生存和发展中的法 律事务,包括财产和人身。自我决定权这个法律概念出现以后,法律上又出现了“意思 自治原则”这个极富思想性的法律理论,它最终演化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宪法原则和民 法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出现在法律发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仅从道德伦 理的角度确立了民众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地位,而且进一步地把法律上的权利定义为民 众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结果。回顾人类社会诞生以来自古就存在的奴隶制社会、等级身 份制社会的历史,我们就可以知道意思自治原则出现的重大历史价值。在我国的法学研 究和教学中,意思自治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我国法学的遗憾。
正是因为这个原则的出现,在民法上才出现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法律概念,而且罗马法上就已经有了支配权和请求权法律概念的雏形,之后也逐渐清晰明确下来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法律概念意义丰富,我在这里只能简单讲述。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有些权利,仅仅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就能够实现权利的目的。比如,财产所有权就是这种权利,所有权人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支配和处分标的物,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就可以发生法律效果。这种权利被定义为绝对权,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意 思可以绝对发生效果的权利。这一类权利有很多,除了所有权之外,其实人身权包括人 格权都是这种权利,权利的效果仅仅只服从民事主体自我的意思。
但是有些权利,自己单方面决定以后,还实现不了自己权利的目的,而是只能给自己、给他人施加某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即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或者是不为某种行为。这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只是发生向对方提出请求的法律效果。对方遵从这个请求的话,权利人的目的才能实现。但是,对方也可能因为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而不能遵从权利人的请求,此时权利人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所以权利人的意思不能绝对实现。这种权利在民法上称之为相对权。依据一个有效的合同所发生的权利,就是典型的相对权。其他的相对权也很多,比如要求他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是这样。我们稍微想一想就可以得知,民法上的权利,要么就是绝对权,要么就是相对权,所以,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是民法学上的基本权利类型划分。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其意义也很显著。支配权指的是民事主体对客观外在物(也包括权利作为客体的情形)进行支配的权利,而请求权指的是向另一个特定的民事主体提出请求的权利。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划分,强调了权利的外观。在现代民法上的意义,这种划分的解释和理解的进路和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基本相同。
上面提到,我国民法承认和采纳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区分很有价值,但是从民事案 件的分析和裁判的角度看,从司法裁判和仲裁业务的角度看,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这个理论才更有价值,很值得大家学习和掌握。因为,在仲裁实践中,我们处理的案件其实都是涉及法律交易的案件,而法律交易的案件从本质上看都是要依据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来判断的。不论是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还是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都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判断,此外还要就合同成立生效与合同履行效果之间的法律效果的区分问题做出准确的判断。这两个判断都是十分重要的。前一个判断一般人都比较清楚,对后一个判断,我国民法学界的主导观点曾 经有失偏颇,导致立法出现问题。《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经过努力,问题终于解决了,现行的立法规定和《合同法》时期的规定相比有本质的改进。这个问题十分重要,有必要在此强调。
我们可以想一想,法律交易中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情况。一项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享有请求他人履行的权利,但是他单方的意思却实现不了权利的目的,他向对方提出请求,对方是否能遵从或者答应就很关键了。不论是从法理还是从实践的角度看,我们都知道,一方请求对方履行合同,对方并不是必然接受请求,所以合同只是发挥相对性的拘束力。那么权利的目的,也就是交易的目的(一般来说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是如何实现的呢?对这个问题,在民法发展历史上,产生了德国法跟法国法的差异。法国法认为有合同、有契约,其权利目的就能够实现,所以它规定,仅仅依据合同生效这一个法律事实,来确定法律交易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的变动。《法国民法典》第 1583 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归属于买受人,不论价金是否交付,不论标的物是否成就,只要契约成立生效了,标的物所有权就是买受人的。它的基本理论就是把契约应当履行理解为契约绝对履行。但是德国法认为,即使合同成立了,契约应该履行也不能理解为契约绝对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只能产生相对权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只能享有请求权。权利人在向对方提出请求时,合同也可能履行,也可能会遇到障碍,那么这个请求就不一定会绝对得到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权不能够直截了当地表现为所有权的取得。从法理和实践的角度看,德国法是具有优势的。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这个差异,恰恰就是我们中国数十年来民法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变化。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刚刚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时候,我国法学界包括民法学界在内,一是对现代市场法律体系并不十分了解,二是受日本民法学界不成熟的法学观念的影响,接受了契约应当履行就等于契约履行的观念(其实这一观念来源于法国民法),把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后果等同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把合同产生请求权的效果,也就是合同之债的产生,等同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的法律效果,甚至出现了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合同不交付不生效的混乱规则,也就是合同履行之后才生效的规则。这些规则在1994年1995年到1999年制定的几个法律中都有所反映。在《民法典》编纂中,从立法上来说,观念已经发生了改变。
我在这里提三个《合同法》上最为重大的改变:
其一
,是《合同法》第51条的废止。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必须在标的物成就而且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合同才能生效。如果是没有标的物,或者是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合同是不生效的。这引发了一个根本的问题:即当事人订立了合同,而且其意思表示也真实一致,可是合同却不能生效。这个法律条文就是这样规定的。因为主导的法学家认为,还没有标的物、出卖人还没有所有权,所以合同不能生效甚至是无效。它的基本含义是要等到合同具备履行条件时合同才能生效。这种观念就跟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的合同不交付也不生效等观念相同。简而言之,即一个合同要生效,它必须具备可以履行的条件。但是如果说这些履行条件最后也没有具备的话,合同始终是不生效的,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后来在我的努力下,把这个条文给废止了。我废弃该条文最基本的道理是,合同的效力是债权,是请求权,因此合同只要具备特定人、特定人有条件作为债务人时,合同就应该生效。合同成立是一个法律事实,合同履行是另一个法律事实,这是两个法律事实,它们不能混淆,更不能把合同履行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现实生活中生效合同没有履行的,不能说合同是无效的。这也是大家应该掌握的法律规则。
现在大家在学习《民法典》合同编的时候,请仔细琢磨一些条文,就会发现它们的含义和原《合同法》不一样。比如《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的话,后续没办法履行;没有办法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依据原来《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认为该合同不生效的。我们细品,《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不生效,而《民法典》第597条规定的是合同生效了以后的解除,而且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存在有效合同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才有发生的可能。这两个条文有非常本质的差异。我们做仲裁员的,不能不理解其中的差异。当然,如果是法院进行司法审判活动,法官也要理解这个要点。
其二
,还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有争议的条文,即《民法典》第580条,就这个条文的理解,我和法学界的一些老师有不同的看法。《民法典》第580条到底是什么意思?我们怎么理解这个条文?其实,这个条文就是要解决合同成立生效与履行之间不同的法律效果问题。《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这当然是履行请求权,但是它后面说到“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关键是该条文的第 2 款说“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我跟法学界一些老师最大的争议在于,他们把该条款称为违约方解除权。但是从法理上来讲,这个不是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从文字意义上讲,违约方也不能有解除权。明明承认了违约方构成违约,法律如果还让他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实际上是违背合同公义的,法律道理上也是讲不通的。这个道理虽然重要,但是它还是在其次的。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我们应该承认一个有效的合同最后有可能是无法履行的,理解这个要点才是关键,所以这个条文的本意是“合同履行不能的处理”。
各位可以看看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名义主编出版的《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一书,这本书可以说阐述的是立法机关的同志们的认识,该书关于第580条第2款的解释是,这里的合同终止是“司法终止合同”,而不是违约者解除合同,这个看法和我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可能向法院或者仲裁庭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法院或者仲裁庭来判断合同是否遇到了不能履行的情形,然后就是否终止的情形作出裁判。当事人的主张,不是因为违约,而是因为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和违约解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论其构成要件还是法律效果都有显著的不同。为什么不能把它称之为合同解除?因为法律条文并没有用解除这个概念,而使用了“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概念。最关键的是,在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追究违约责任是可以的,但是在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个道理就讲不通了。因为解除合同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要自己承担责任。如果自己要承担责任,他还会向法院诉讼吗?还会向仲裁庭提出追究自己的违约责任吗?
另外,和这个概念相关的法理问题也简单解释一下:协议解除基本上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而法定解除,即通过法院和仲裁庭来解除,法院和仲裁庭一般是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但是,《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是合同终止,有可能会导致法院的原告或者仲 裁请求申请人承担责任。无论如何,这不能理解为违约方解除权。
无论如何,我们不能把合同的成立、有效与合同的履行做必然的、绝对的关联。这是我强调的重点,是我这么多年学术努力的要点,也是我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直接参加立法所坚持的要点,现在这一点已经在立法上得到了实现。
至于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我在这里简单解释一下。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很多,我在仲裁中也遇到好几起,曾经有一个案件涉及到征地拆迁。我国的土地市场,地价变化过大,再加上政府改变土地用途、征收出让金不予退还的时候,就会导致开发商遇到巨额亏损而陷于履行不能的情形。《民法典》第580条就是要解决类似的问题。另外,跟《民法典》第580条相关联的,就是著名的《民法典》第533条,即情势变更条款。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我们也要考虑到合同成立、有效和履行不能的情形。
我们做仲裁必须要严守仲裁请求权这一底线。当事人提的是请求权,必须得要准确 地理解请求权的含义。不能把请求权变成支配权,不能把相对权变成绝对权。我有一个担任首席仲裁员的案件,也是涉及征地拆迁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在被申请人还没有被 拆迁之前有法律上的合作关系,后来被申请人的土地和房屋经过征地和拆迁,被申请人获得了几座楼的补偿。现在申请人请求仲裁庭直接裁判,从被申请人获得的几栋楼里给自己划进指定的面积和房屋。有个边裁老师也这样认为,认为仲裁庭可以行使仲裁权,划一些房子给申请人就行了。我认为这是不可以的。其基本的道理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能在法理上产生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或者其他支配权。对方当事人经过征地拆迁获得了哪些楼,那是他跟政府,或者跟别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了。请求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你不能针对到债务人的楼上去,仲裁庭更不可能直接把别人的楼划定给申请人。在仲裁庭里,三个仲裁员的地位是一样的,但是我作为首席,担负责任要大一些。我给他们讲这个道理,最后两位边裁也都签字认可了。
仲裁业务的基本功,就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全部的仲裁活动都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权展开的。所以我们必须掌握绝对权和相对权相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相区分的基本法理,并且能够在实践中准确地加以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