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过司法控制尽可能减少死刑的适用这一语境下,如何防止媒体的不当报道对死刑案件理性审判所带来的负面效果?这是本项研究的归宿。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制定一部系统规制媒体行为的新闻法。就目前而言,本文主张,应当更多地立足于法院所面对的复杂形势,兼顾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把研究的着力点放在考虑怎样防止媒体以偏概全的倾向性报道对案件的负面影响上。尽管媒体对揭露冤假错案、推进司法公正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这并不能成为忽视媒体对死刑案件不当影响的理由。为了更好地推动在司法环节减少死刑的适用,增强法院回应媒体的能力仍然非常必要,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死刑案件的司法运作语境、法院与媒体的互动规则等方面进行对策性研究,对当下问题的解决应当是有益的。
由于立法上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标准的模糊不清,法院有必要采取措施改变这种制度支撑乏力的局面。可纳入考虑范围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1)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形成重要参照,特别是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判处死缓的指导性案例让下级法院和社会各界(包括被害方)明确类似情形宜判处死缓,而不是死刑立即执行。(2)加强判决书说理特别是量刑说理,使死刑案件的判决经得起事实、法律层面的检验,更在逻辑和事理上方便于取得被害方、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及公众的理解和接受,从而有利于形成判决的公众认同。正如有学者指出:“毕竟在一个案件中,影响量刑的因素很多,既有事实、证据方面的,也有法律、政策适用方面的。而一般公众对案件判决的理解更多的是一种观念的审判、道德的裁量,这与法律的规定之间难免会产生一定的出入。而要合理解决这种出入,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判决尤其是量刑说理。”(3)加强死刑案件办理的工作流程和量刑要素提炼的规范化,增强在法院内部确定死刑判决的科学化程度。可以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并致人死亡、强奸并致人死亡等常发的死刑案件进行类别化整理,从办案流程和量刑要素两个方面归纳出死刑案件的特点,用作此后办理同类死刑案件的专业化指导参考。这就能够尽可能地强化承办死刑案件的法官及合议庭应对来自法院内部领导和外部媒体影响的专业化依据,也能使审委会场合的疑难死刑案件讨论进一步减少非专业化意见发挥作用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但目前出台的指导意见主要局限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15种常见犯罪案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还有待进一步规范。
在提高死刑案件质量和加强法院应对媒体压力的能力上还可以通过进一步改善程序法的支撑来实现。这方面,除了加大证人(包括有关心理学、生理学等专家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完善交叉质证的法庭规则、改变刑事法庭的布局(让被告人从单独的受审席走向与自己的律师坐一起、与检察官面对面)等普通刑事程序改革外,还需要特别重视死刑案件的辩护与法律援助,可考虑提高承办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的门槛,如要求必须从事一定年限的刑事辩护才能承接死刑案件,在死刑案件复核阶段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目前在死刑复核阶段没有法律援助),并通过加大对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经济支持力度和履职义务的监督来实现死刑案件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的升级。此外,要推动建立以发布司法禁令的方式对有关媒体的不当报道进行阻绝的制度,当事方发现报道有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向法院提起禁令申请,法院应当立即审查并及时做出决定,对不遵行司法禁令的行为,则可以以妨碍司法为由加以惩戒,这也是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
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真正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扭转司法行政化,科学设定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如此一来,在媒体压力下领导若过问具体案件,其压力传导机制就能够于法院的办案流程中在某种程度上被阻滞甚至截断。
司法行政化的破除是当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法官审判独立”是理应努力达到的目标。司法责任制的强化对不参加庭审的院长庭长签批案件、审判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决定案件的做法形成了巨大的改造动力。在有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地方,法院院长、庭长已经不再签批案件,审委会也不再讨论案件的事实问题,这些都利于提高合议庭应对行政化干预的能力。如果法院内部行政化的弊端革除,媒体压力经由上级机关或党政领导传导而影响判决的力量就会大大降低,即使出现以偏概全的倾向性报道,也不容易直接造成对死刑案件办理的不当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目前回应媒体的工作机制中,承办法官并不被允许就案件直接面对媒体,也极少接受相关的知识、技能培训,而由法院的分管领导、新闻中心等统一应对媒体,这尽管有其工作实效,但同时又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强化法院内部新的行政化。在司法环境尚不理想的情况下,由法院统一回应媒体对个案的关切,固然免除了法官的一定负担,但同时也可能为法院影响法官办案提供了一个工作层面的理由。
至于法院案件质量的评价标准,主要是要避免对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考量做泛化的理解,应区分法院和法官角色内的效果和角色外的效果。如果法院和法官依法办案演好了自己的角色,被告方、受害方或公众仍然不理解并通过媒体放大自己对法院的负面评价意见,那么不能因此就否定法院的工作及法官的业绩。对法院工作的评价以及法院内部对法官的业绩考核都应秉此理念,对法官除了要有监督和追责机制,还应有保护和救济机制。对于某些受媒体影响而非正常“翻案”的案件,只要原审法官的决定是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做出,就不能因“翻案”而影响其业绩考评,更不能追究其所谓的“错案”责任(不是错案)。
还应当指出,如果人大、政协平时工作中不再进行个案监督,对法院、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或评判时,如若涉及个案,则更侧重于对法官、检察官履职廉洁性以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监督,而不再以未亲身参与开庭和非专业论证的方式直接评价个案审判结论,那就更有利于推动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在法治框架内顺畅运作。如果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尽可能通过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理念而日益脱离对地方的依赖,从过去的属地管理到目前过渡中的省级统管,再进一步走向中央统管,相信对摆脱有关媒体的干扰以及地方党政领导基于媒体的压力而干预司法也是有好处的。
如前所述,针对媒体报道甚至炒作的压力,有关领导对案件表示关心,并通过一定渠道传达给司法机关,并非基于个人利益或私人目的,而是出于公心甚至是为履行法定职责。有人认为:“在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一些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提出的参考意见,对公正、合理、稳妥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价值,不宜一概将之视为干预。”也正因此,目前此类行为并不属于2015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制范围。这些情况确实需要区别对待,但不能否认的是,任何干预司法的行为都具有妨碍司法权独立运行、影响司法人员独立自主判断的负面作用,即使出发点是好的做法也因其不符合司法亲历性的要求而难免偏听偏信,而一旦有关党政领导或上级部门打招呼,在当今中国的司法语境下,就很可能走向反面,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诱因。不可否认,这也是许多当事人千方百计想通过媒体制造影响或者直接“千里迢迢上京城”试图求得一纸领导批示的内在动因。因此,从司法规律出发,应当停止一切形式的向司法机关打招呼的做法,无论其动机如何。与此相适应,构建合法的渠道,如建立“法庭之友”制度,让这类意见和建议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进入司法程序,这样既可以满足某些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出于公心或因履行职责过问案件、为案件审理提供参考意见的需要,也能促使司法权真正回归司法机关并加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
从法院和媒体的互动方式而言,媒体与法院之间行为规则的缺失应引起特别重视。为何“媒体报道——领导过问——案件判决”的模式能够成为媒体影响死刑案件的基本模式?在相当程度上,乃因媒体呼声被当作民意的反映,而这是该模式得以成型的观念基础。不过,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媒体的报道与评论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但是,也可能误导公众的判断,导致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对立。”尽管从理论上对民意是否应该影响司法以及影响到何种程度存在一定争议,但更多学者“……则是努力探讨如何将民意纳入法治轨道以及如何构建民意和司法的沟通机制”。本文认为,就媒体对死刑案件的影响来说,首先要肯定和不断加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特别是要坚决支持媒体对冤假错案、司法腐败等现象的揭露和批判,防止冤杀错杀和司法不公,但同时要避免媒体对死刑案件办理的不当干扰,以免妨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致使法院将原本可不杀的被告人在压力之下不敢再去考虑适用死缓甚至无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把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和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从社会治理的一般逻辑出发,刑法作为补充法,应建立在其他行业规范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之上,在其他规范缺失的情况下,直接动用刑法来处理此类情形,不仅成本高昂,而且也效果堪虞。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完善有关律师管理、媒体管理的行业规则和行政法规,只有如此,才能管住其他大量的一般违法行为,为刑法介入提供基础支撑。而且还应看到,目前并没有法律把以偏概全甚至更为恶意地报道依法公开审理的死刑案件或就案件判决结果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行为作出规制。也就是说,对于媒体就尚未审决的案件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以偏概全地报道、故意发表倾向性意见甚至更为恶意的炒作等情形,现在仍然没有法律对之进行调整。不是说对这些行为都要用刑法来调整,但有关行业规则和行政法规的完善却势在必行。正如学者所指出:“我国对有关未决案件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严重短缺,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依据还是党的文件的政策性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规范。”
在暂时无法借助新闻法既为媒体合规行为提供保障,又可追究违规媒体或媒体人的法律责任之背景下,通过任何可能的渠道或路径对有关问题做出规定也是有意义的,如可以考虑使媒体对待决案件的实质性不当影响产生程序上的后果,或使案件延期审理(避开舆情敏感期),或使受区域性影响的法院回避,或使受媒体不当影响而定案的案件重审等等,以保证案件尽可能在一个好的环境中审理。
2009年12月8日最高法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尽管法院把应当禁止的媒体报道情形做了如此大范围的规定,但即使法院依照该规定向新闻主管部门等单位提出通报情况和处理建议,由于法院对相关单位并无管理权限,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其行为依据,其建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这些规定对媒体的不当报道并没有产生理想的规制效果。
有学者主张:“一个较为可行的方法是,最高法院不妨借助《立法法》的渠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个专门性的法律性文件以此来协调司法与媒体之恰切关系。”本文认为,若暂无条件制定一部全面的新闻法,先出台一部专门的《媒体与司法关系法》的思路是可取的,但不能仅由最高人民法院来主导该法的出台,为避免可能存在的部门利益倾向和局限,应当充分听取媒体及法学界法律界专家的意见,在建构支持和保证媒体对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的采访权、报道权、发稿权等具体行为规范及权利救济规范的同时,提出对媒体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就案件所做的不当报道等进行规制的可操作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部《媒体与司法关系法》中,我们既要对媒体的以偏概全报道和恶意炒作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做法作出预防和惩治规定,也要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级组织和个人侵害媒体合法权益的做法划出红线,并赋予媒体相应的救济权,从而保持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与平衡,防止造成舆论监督空间的不当压缩。秉此理念,再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专门就媒体与死刑案件的办理在其中定出规则,相信对促进死刑案件的理性处理、防范司法乱象的发生,一定能起到有益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