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雄:
作为首个全球性网络空间专门立法,《公约》的酝酿和发起与当前网络空间国际规则博弈的大背景紧密相关。其中,东西方阵营对现有国际法的部分规则适用到网络空间之外、是否还需要制定新的专门性国际公约素来存在争议。但事实上,在打击网络犯罪领域,西方国家并非没有意识到制定新公约的现实需求,欧洲委员会早在2001年就推出了一个《布达佩斯公约》。也正是因为这一公约的存在,东西方围绕“网络空间要不要制定新公约”的博弈也就进一步演化为“要不要制定新的全球性公约”的问题。以中俄为代表的非西方国家并不否认《布达佩斯公约》的积极意义,但基于公约部分条文内容、公约代表性和开放性等方面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他们主张在联合国框架内制定全球性公约。与此同时,西方国家则意在推动《布达佩斯公约》成为打击网络犯罪领域的“全球性标准”。
在此背景下,2019年12月,中俄等金砖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支持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授权启动联合国框架下新公约谈判的第74/247号决议,取得了东西方博弈的阶段性胜利。2024年8月,历经两年多的艰难谈判,《公约》案文获得通过。《公约》的顺利出台不仅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了一份更具权威性和全球代表性的法律框架,也标志着中俄等非西方国家推动制定网络空间新公约的主张首次取得了成果,全球南方国家在全球规则的制定中的影响力也进一步提升。
《公约》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公约的广泛代表性。作为由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国际社会各国均能够以民主透明和多边参与的方式参与公约制定,表达自身的意见主张,最大程度反映和凝聚了全球各国打击网络犯罪的共识。相较而言,《布达佩斯公约》由欧洲委员会起草,仅有欧洲发达国家参与谈判,广大发展中国家并未参与公约谈判过程。此外,在价值取向方面,对东西方国家围绕主权和人权不同关切的兼顾也是《公约》的主线和突出特点之一。《公约》除了第5条专门设立“保护主权”条款外,第五章(国际合作)等相关条文亦对充分尊重和保障缔约国主权的要求有所关注。同时,对人权保护的价值考量也贯穿于公约文本,在总则部分,《公约》第6条等多个条文对打击网络犯罪领域的人权保护进行了确认,直接回应和关照了西方关于打击网络犯罪中对人权影响的担忧。
放眼《公约》的未来影响,公约对增强我国打击网络犯罪能力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在国际合作方面,《公约》设定了打击网络犯罪有关国际合作义务,并对此赋予了较为宽泛的应用范围。在《公约》规定的网络犯罪之外,各国还有义务对可能被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开展电子证据方面的合作。此外,《公约》第4条规定,对于联合国其他公约和议定书确立的犯罪,在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实施时,亦视作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刑事犯罪。《公约》第4条也发挥了畅通《公约》与联合国其他公约和议定书之间的联动的“桥梁”作用,进一步扩大了国际合作有关义务的适用范围。这对我国借助国际合作、进一步克服打击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和技术障碍具有积极意义,能够更为有效地对有关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同时,《公约》中对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方面的法律框架,亦对我国在打击网络犯罪领域的能力建设有所裨益。
冯俊伟: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和各类涉网络犯罪逐渐增多,对个人权利、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具体言之:一是犯罪行为的时空发生重要变革。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使得犯罪空间从物理空间发展到了数字空间,乃至融合为物理空间和数字空间的结合,犯罪行为有了更多时空资源。二是犯罪行为的形式发生重要变化。在传统的网络犯罪之外,实践中还出现了更多的与网络相关的犯罪,并且后一类犯罪在实践中所占的比例不断增大,深刻地改变了犯罪的传统结构和形式。三是犯罪行为涉及的证据形式发生重要变化。在传统犯罪中,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在网络犯罪和涉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具有独特和重要的证明价值,如何及时、有效地取得电子数据、如何运用电子数据成为各国立法、司法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四是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不断扩大。传统的计算机犯罪更多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子信息设备等,而随着相关网络技术的应用,网络犯罪还与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贩卖毒品等严重犯罪相结合,产生了更大的社会危害。加之网络犯罪的匿名性、跨国性和变动性,使得仅通过各国国内法难以有效回应相关犯罪,亟须各国通过更紧密的国际合作来共同打击网络犯罪。这是《公约》制定的重要背景。
与之前已经存在的《阿拉伯国家联盟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公约》以及更多是在欧洲范围内形成的共识——《布达佩斯公约》等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和相关文件相比,首先,《公约》是联合国层面推动的打击网络犯罪的公约,形成国际性公约并凝聚新的共识是其最大的特色。其次,《公约》的制定背景与之前的公约相比也有所不同。如前所述,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变化,当前网络犯罪的时空条件、具体形式、危害后果等与21世纪初已完全不同,《公约》是立足当前、关注实践、适度前瞻的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公约。最后,《公约》的重要关注也与《布达佩斯公约》等有所差异,虽然两个公约都对网络犯罪的实体、程序和证据问题作了关注,但《公约》更加关注电子数据取证问题,并将《布达佩斯公约》第二议定书中的电子取证公私合作直接纳入其中,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
结合《公约》的磋商过程,公约的起草、拟定是我国积极参与网络犯罪国际规则制定、推动网络犯罪国际治理的重要体现。《公约》中关于电子取证措施的规定、电子取证国际合作的规定,以及网络犯罪管辖权、预防措施等的规定,都将有助于优化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提升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网络犯罪的能力。
谢登科:
信息网络犯罪有一个重要特点,即弱地域性(跨境性)。不同国家对信息网络犯罪界定、治理存在较大差异,违法犯罪分子就会利用此种特点来逃避侦查。比如,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将赌博规定为违法犯罪。网络赌博的违法犯罪分子就可能在这些国家架设服务器、开设网络赌场。由于这些国家不将赌博规定为违法犯罪,且网络空间是开放的,所以其他国家的国民就可能在这些赌博网站上从事赌博活动,由此可能导致家破人亡和一国财产的大量外流。此时,对在境外开设网络赌场的违法犯罪,在进行打击和治理时就面临很大的障碍。而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在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大量使用,网络犯罪的形态和类型也在迭代发展,早期的网络犯罪主要是“对象型网络犯罪”,比如,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它们主要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网络信息系统,破坏其完整性和有效性。现在的网络犯罪主要是“工具型网络犯罪”,利用网络进行诈骗、赌博、散布淫秽视频、侵犯个人隐私或信息、发布侮辱性或者诽谤性言论等犯罪。
《布达佩斯公约》出台时间较早,其更多关注的是“对象型网络犯罪”,对“工具型网络犯罪”关注不够。但是,现在网络犯罪的数量、类型、结构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此时就需要重点关注“工具型网络犯罪”。同时,《布达佩斯公约》毕竟是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其很多内容体现了区域性特点和状况,比如说在欧盟内部,国家与国家之间融合程度较高。而《公约》是全球性公约,需要考虑的问题更多,其内容设计就需要更多地考虑多样性和包容性。比如,《公约》非常重视国家主权平等和保护,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设置专门条款来保护个人信息,在电子数据跨境取证上通常要求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进行。对于境外电子数据取证,《布达佩斯公约》规定了对公开发布的境外数据、经数据主体同意的境外数据等的取证规则,侦查机关可以直接收集提取,而无须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收集。但是,在《公约》中则没有此种规定,这就体现了《公约》更加注重国家主权保障。另外,由于网络犯罪是信息网络技术的产物,打击和预防网络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国家的科技水平、经济状况等因素。《布达佩斯公约》是以欧盟为主要适用范围的区域性公约,参与者多数是发达国家,其价值观念、经济状况等因素差距相对不大。而《公约》是全球性公约,在适用中就有可能面临国家发展不均衡的突出问题,比如东西方差异、南北差异等。《公约》在设计时已经考虑到国家发展不均衡的问题,设计了很多条款来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打击网络犯罪的技术能力。
网络犯罪具有流动性、跨境性、组织性、产业化、链条化等特点,在这些特点下,就必然会产生打击和预防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问题。我国也是网络犯罪的受害国之一。很多网络犯罪,比如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网络贩毒等,严重损害我国国民的财产权等合法权利。网络犯罪中存在大量的被害人,还导致我国财富大量外流。《公约》可以加强世界各国在预防、打击网络犯罪上的协助与合作,有利于在全球层面提高打击网络犯罪的能力、消除跨境打击网络犯罪的制度障碍,这自然对我国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公约》实施之后,其中相关制度和规则就需要转化为我国的国内立法,这就可以提高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制度的法治化、现代化,有利于促进我国网络法治建设。比如,在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缺乏对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规定,有些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虽然规定了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措施,总体来看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公约》规定了层次化、体系化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既有电子数据的取证措施,也有电子数据的保全措施;既有电子数据的境内取证措施,也有电子数据的境外取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可以参考借鉴《公约》的相关内容,提升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法治化、现代化水平。
李怀胜:
总体而言,两个方面的因素推动了《公约》的制定。一方面,客观因素是信息化时代各国携手打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求。网络的无限延展性、超时空性等让各类犯罪纷纷将触角伸到网络空间,给传统的国家治理体系造成了严峻的挑战。这不仅体现在犯罪的认定尺度和标准方面,也体现在跨国性网络犯罪在管辖权、证据收集和刑事司法协助等的困境。当前传统跨国犯罪已经完成了犯罪的升级改造,表现为信息化跨国犯罪的形态,突破了传统跨国犯罪跨越一两个司法管辖区的区域性跨国犯罪的范畴,而成为真正意义的全球性犯罪。犯罪治理的上述挑战,都需要各国携起手来。
另一方面,代表第三世界国家利益的中俄等国的大力推动才是真正的推动因素。中俄等国一直坚持以联合国为平台建立全球性的打击网络犯罪机制,西方国家则坚持以《布达佩斯公约》为蓝本,将其开放签署进而升格为全球性公约。中俄等国认为,《布达佩斯公约》主要反映欧盟等西方国家的利益诉求,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在联合国看来,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定以来,也希望能够有一部新的国际层面的打击网络犯罪的公约,来凸显自身在打击网络犯罪和在全球化治理体系中的卓越地位。2019年第7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打击为犯罪目的使用信息通信技术行为”决议(74/247号决议),正式开启了谈判制定打击网络犯罪全球性公约的进程。在此背景下,经过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公约》终于制定完成。
与《布达佩斯公约》相比,《公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广泛性。众多国家在《公约》制定过程中经历了一系列复杂的磋商甚至争吵,最终通过的案文也是各方妥协的结果,代表了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最为充分地反映了当前国际社会在打击网络犯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二是权威性。这是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定以来再次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达成公约,为全球提供权威合作的契机。《公约》草案的顺利通过,强化了联合国在全球犯罪治理体系中的主导地位,而联合国层面赋予的权威性是其他任何区域性网络犯罪治理公约都无法企及的。《公约》规定加强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支持,这有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升网络犯罪治理的能力,因而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普遍欢迎。
三是深入性。《公约》的正文共有68个条文,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公约》的宗旨、适用范围、管辖权、刑事定罪、程序措施和执法等方面,基本涵盖了国际社会在协同打击网络犯罪中的各个方面。《公约》的一个重要亮点就是确立了网络主权原则,《公约》第5条规定:“1.缔约国应当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得赋予缔约国在他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国内法律所规定的专属于该国主管机关的职能的任何权利。”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网络空间国际治理体系中的重大胜利。当然,《公约》第6条也重申了尊重人权原则。
可以预见,《公约》生效后会大大改善我国目前的跨国网络犯罪执法环境,同时也对我们的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约》的出台,并不是当然地提高我国的网络犯罪执法能力,但这种规范的传导和刺激效应无疑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