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FDA食安云
食品安全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标准)解读、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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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1号 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哪些群体?

FDA食安云  · 公众号  ·  · 2025-01-25 06:00

正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基本内容篇


编者按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即日起,“西安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平台《全员学法》栏目分三期对《办法》进行解读,供大家交流参考。


基本内容解读篇




一、《办法》的修订目的

近年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继修订,对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新规定。尤其是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提出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迫切需要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明确相应衔接要求。同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涌现新模式,现有监管办法和工作举措与行业发展要求和监管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明显,有必要及时修订《办法》。


二、《办法》适用范围

(一) 《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二) 《办 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

鱼干、菜干、果干等“干货”若仅经过简单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衔接落实法律法规要求。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有效凭证之一,并鼓励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落实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委托贮存和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规定。

(二)强化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 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定期检查、标示信息等主体责任;对鲜切果蔬等即食食用农产品明确提出做好食品安全防护等相关要求;对群众反映“生鲜灯”误导消费者问题,增加对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

(三)完善法律责任。 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


四、《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样式

(一)进货凭证是指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向供货者索取并保存,能够体现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如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

(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主要表现为3种形式:一是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二是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三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办法》体现了与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的衔接

(一)将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作为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并鼓励销售企业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

(二)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建立承诺达标合格证问题通报协查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虚假信息、带证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等情形,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的不合格带证食用农产品流向信息,及时追查不合格产品并依法处理。‍

来源:西安市场监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做了新的定义。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通过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也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食品经营者。

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这个新定义还有这些新的理解:

一方面,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需要符合“固定场所”的定义要求, 不包括流动摊贩。

另一方面,在固定场所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简单分割、挑拣、包装等,

然后销售的企业,也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因此可以不标注为食品生产者。

以上供参考。您觉得呢?


早在2013年12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就指出,只有把所有农户、食品加工企业和作坊、食品经营企业都纳入监管视野并落实责任追究制,才能真正织出一张确保食品安全的天罗地网。2015年5月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把所有农户、合作社、龙头企业、收储运商贩等都纳入监管视野,落实好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此次修订《条例》,将农户纳入法律适用范围,由原来只管企业和合作社,扩大到覆盖所有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现了监管对象全覆盖。按照“最严厉的处罚”要求,参照《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责任条款,整体提高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增加行政拘留等处罚方式,强化与刑事司法衔接,提高违法成本,增加震慑力。

针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这一行政处罚上最重的违法情形,对农户罚款是一千到一万元范围,对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最低为十万元。这样设置充分考虑了农户的经营规模大小不一,特别是一些自产自销的小农户,有时违法货值金额可能仅有几十上百元,实际获利非常有限,因此罚款幅度也定得比较低。

而农户,包括小农户和部分家庭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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