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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网 作者:李丹丹
解读:金融监管研究院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李丹丹)外汇局15日晚间表示,目前外汇局未通知支付机构暂停涉及外汇的海外线下扫码(二维码支付)业务。下一步外汇局将继续强化对支付机构及其签约商户的真实性审核监管力度,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秩序,积极支持支付机构合规经营。
今日,有关自媒体发布《突发!线下扫码(外汇支付)业务被全部叫停》的报道,
外汇局回应,此报道不属实。
外汇局指出,自201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以来,外汇局要求支付机构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基于经常项目可兑换原则及交易真实性、合规性原则办理业务。
下一步,外汇局将严格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总体任务,继续坚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便利跨境交易、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的原则,通过不断完善制度规范和监管手段,强化对支付机构及其签约商户的真实性审核监管力度,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秩序,并积极支持支付机构合规经营、健康发展。
以下是某自媒体。。
已被中国证券网辟谣
。。
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15]7号
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现印发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依据《指导意见》,选择有实际需求、经营合规且业务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对于试点业务的开办,各分局应按照审慎原则严格审核,视情通过事前征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审核质量。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政策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
附件: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
第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银行为支付机构办理业务,应合理尽责、严格审核支付机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对于存在异常的交易应予以拒办,并确保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信息。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获取或转移外汇资金,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试点业务申请
第四条 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符合下述条件:
(
一
)
具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
二
)
近
2
年内无重大违反人民币及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
三
)
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设臵、业务流程规定、风险管理制度;
(
四
)
具备采集并保留交易信息数据的技术条件,并能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
第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设臵、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种类及范围等;
(
二
)
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按业务种类,详细列明交易、汇兑和支付的完整流程)、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系统建设、系统与银行数据接口、系统应急预案、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与所开展业务相对应的风险控制、内部操作规程及合规管理等内容;
(
三
)
《支付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
四
)
银行合作协议;
(
五
)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对支付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为开办货物贸易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开办试点业务的支付机构,无需再行申请。由注册地分局统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试点期间,支付机构业务范围、外汇备付金开户行等发生变更的,应凭新增业务的运营方案或银行合作协议等到注册地分局事前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留存相关信息
5
年备查。个人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国籍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机构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
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交易背景。支付机构不得为以下交易活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货物、服务贸易;不具有市场普遍认可对价的商品交易,以及定价机制不清晰、存在风险隐患的无形商品交易;可能危害国家、社会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或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外汇局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除另有规定外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
5
万美元。对于交易完成情况核查不充分或未按规定对相关商户执行货物贸易名录企业分类管理等的支付机构,外汇局可将其单笔交易限额下调至等值
1
万美元。
第十条 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并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
T
)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T+1
)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在满足交易信息逐笔还原要求的情况下,支付机构可以办理轧差结算。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时,应允许客户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结售汇服务时,应按照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自行变动汇率价格。支付机构应就手续费、交易退款涉及的汇兑损益分担等,与客户事先达成协议。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凭注册地外汇局出具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书面文件,按照现行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
PIA
”(
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
)。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结售汇及跨境收付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备付金账户管理同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备付金账户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外汇划转、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款方外汇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划转外汇、向境内收款方划转外汇,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收款方人民币账户、汇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此外,因经营损益原因,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可与其自有外汇账户按规定进行外汇划转。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选择具备客户备付金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其中,外汇备付金存管银行应与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一致,外汇备付金合作银行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并归入“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
1603
)”项下,银行应将数据及时填报并报送外汇局。
第五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及结售汇信息报送相关规定,依据支付机构提供数据进行相关信息报送。除逐笔还原信息外,其他交易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准确报送。涉及轧差的交易信息,也应进行还原报送,具体报送要求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时,应掌握真实交易信息,按照完整性、可追溯性原则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并留存备查。
货物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和订单时间等;服务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服务种类、具体交易信息(如机票项下航班及时间,住宿项下入住酒店名称、时间,留学项下入学通知书等)、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所在地、订单时间等。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涉外收支数据申报的规定,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对于实际收付款数据申报,支付机构应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记为“
99
”,申报主体为支付机构。对于因轧差净额结算造成实际收付款为零的,支付机构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收付款人名称均为该支付机构,交易编码标记为“
98
”,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
N/A
”(大写英文字母)。
对于还原数据的申报,支付机构应在申报实际收付款数据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提供逐笔还原数据信息,通过银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其中,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低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的,支付机构应按照
实际交易性质,将交易性质相同(即同一交易编码)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支付机构名义对按实际交易性质分类合并后的还原数据进行逐笔申报。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高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含)的,支付机构应以客户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集中提供或填报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与支付机构协商确定,可不填报纸质申报单。
境内银行应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按照实际收付发生的日期编制申报号码,并将还原数据“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集中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实际收付款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
境内银行应在支付机构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
T
)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T
+
1
)中午
12:00
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
5
个工作日(
T
+
5
)中午
12:00
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
T
)后的第
5
个工作日(
T
+
5
)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表单系统于每月
10
日前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客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金额、笔数等总量报告,并对每月累计收付汇总额超过等值
20
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累计高额收支交易情况报告,业务开展中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随时向外汇局报告。
支付机构应按照注册地分局的要求报送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六章 监督核查
第二十四条 分局应审慎监管试点业务,依据本指导意见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对辖内支付机构外汇支付业务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注册地分局对支付机构负主要核查职责。支付机构及其开户银行有义务配合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局对于日常监测工作中发现的异常交易,可责成支付机构进行自查。支付机构应按照分局要求及时完成自查工作,并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分局根据辖内外汇支付业务总量、各支付机构业务量占比和业务特点,自主安排对辖内支付机构的现场核查或检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的主体信息审核、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以及业务发生范围等。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等不符合要求的,外汇局有权调整其业务范围、交易限额或者暂停其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资格。支付机构整改后,需经注册地分局重新核准恢复办理试点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外汇支付业务办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
[2013]5
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问题解答
1.外贸电商或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与境外客户签订合同,但通过线下完成结算,请问是否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范围?
答:不属于。根据《指导意见》,试点支付机构应当能够从 互联网平台直接取得交易信息,并作为外贸商户或企业的收结汇和购付汇真实性证明。外贸商户或企业线下结算收取外汇资金后, 支付机构不得仅凭其单方证明材料办理资金收结汇等业务。
2.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是否会占用年度总额?
答:根据《指导意见》,境内个人通过试点支付机构办理跨 境外汇支付,由支付机构提供电子交易信息作为真实性审核的依据,通过银行集中办理结售汇,并还原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因 此,试点业务结售汇不受个人便利化年度总额限制。但由于目前个人结售汇系统无法区分试点业务和其他非经营性结售汇业务, 若个人先办理试点业务占用额度后其他非经营性用汇受到影响, 遇此情况,各分局可灵活掌握指导银行釆取适当方式满足个人合理用汇需求。待个人外汇监测系统上线后,试点业务将不再占用个人年度总额。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通知》(汇发[2015]7号)第二章第五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 试点业务需要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是按照货物 贸易外汇管理制度还是《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提供相应材料?如果申请开办试点业务的支付机构已经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还需要提交材料否?如果只申请服 务贸易项目,是否需要企业名录登记?
答:支付机构需要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 才能获得试点资格。办理登记时,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指导意见》 要求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已在名录的支付机构,仍需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汇局据此审核其试 点资格。试点业务范围仅包括服务贸易项目的支付机构,其开办试点业务同样需要申请名录登记。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 点通知》(汇发[2015]7号)第三章第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参与 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除另有规定外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 5万美元的单笔交易金额怎么界定?支付机构单笔跨境收支是否可以超过5万美元限额?
答:5万美元的单笔交易限额是指个人或机构客户单笔网上交易金额。允许支付机构将多个个人或机构交易金额合并汇出、 汇入,因此,支付机构跨境外汇跨境收支可超过单笔5万美元。
5.支付机构集中办理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办理是否均有时间限制?
答: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 )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 ) 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外汇局对收付汇业务暂不做办理时限的严格要求,支付机构可按照与商户的合同规定或经双方约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统一收付。
金融监管研究院:
2013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海、北京、重庆、浙江、深圳等5个地区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允许支付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集中办理小额购物和机票、酒店、留学等跨境外汇资金收付及相关结售汇业务,试点情况良好。在此基础上,2015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部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允许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外汇资金收付及结售汇服务。进一步放宽对业务范围的限制,将网络购物单笔交易限额提高至等值5万美元,并将试点支付机构的审核权限下放分局。同时,坚持客户实名制和交易数据逐笔采集原则,切实防范异常交易风险。法规主要内容:
1、提高单笔业务限额。网络购物单笔交易限额由等值1万美元提高至5万美元,放宽支付机构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户数的限制。
2、规范试点流程。支付机构要取得试点资格,应先行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3、严格风险管理。要求支付机构严格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职责,留存相关信息5年备查,并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
随着业务的推进,目前,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量已初具规模,为“海淘”等跨境电子交易提供了便利。截至2015年8月末,全国共有26家支付机构参与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累计办理跨境收支51.9亿美元,办理结售汇52.6亿美元。2015年1-8月,试点业务跨境收支交易总额占2013年试点以来交易量的67%,是2014年全年试点业务跨境收支交易总额的2.2倍。2015年3月以来,单月跨境收支总额连续6个月超过3亿美元。目前,仍有多家支付机构陆续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试点意愿强烈。(引自2015年三季度外汇局政策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
2017年6月2日,外管局官网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通知》(汇发〔2017〕15号) ,
9月1日后将上线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将
以下两类信息纳入采集范围:
(一)银行卡境外提现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金融机构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场所和设备发生的提现交易。
(二)银行卡境外消费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实体和网络特约商户发生的单笔等值1000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消费交易。
对此,外管的解释是,
“开展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采集,不涉及银行卡境外使用的外汇管理政策调整,外汇局将继续支持和保障个人持银行卡在境外经常项下合规、便利化用卡。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由发卡金融机构报送,个人无需另行申报,不增加个人用卡成本,外汇局将依法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
今年
8月3日,外管进一步发布了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7〕81号)
,
点击链接可查看上述两部法规原文及解读。
对即将上线的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进一步细化提出了要求,尤其是几个时间节点的要求较高,
主要内容有:
1、发卡行接入系统前需通过外汇局验收。
2、验收未通过的,需在2017年8月21日之前完成整改。
3、
外汇局将于2017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开展系统试运行。
4、凡开通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的发行卡,均应按照汇发15号文和本通知要求,接入系统向外汇局报送交易信息。
若不能按要求完成的,自2017年9月1日起应暂停本行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直至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进一步了解跨境支付,可点击查看国泰君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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