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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or和稀泥: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02 08:0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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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忠,男,仡佬族,1951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文盲或半文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胜,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忠及辩护人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0日8时许,因被告人冯某忠与被害人冯某吉两家有块土地相邻,冯某吉家的玉米地里死了几株玉米,冯某吉认为是冯某忠在对自家辣椒地打除草剂时打死的,两人于是发生争吵,双方从土里一直边争吵边走到村民冯某云家院坝时,在场的冯某云开始招呼双方,但双方不听劝阻,并用手指互相对指互骂,在彼此推挡对方手指的过程中,致冯某吉后退并绊在正在旁边擦洗三轮车的黄某珍的身体上摔倒在地,头部撞到石头上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冯某吉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缺乏定罪的客观证据,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忠与被害人冯某吉两家土地相邻,冯某吉家的玉米地里死了几株玉米,冯某吉认为是冯某忠在对自家辣椒地打除草剂时打死的,两人发生争吵,双方从土里一直边争吵边走到村民冯某云家院坝时,在场的冯某云开始招呼双方,但双方不听劝阻,并用手指互相对指互骂,在彼此推挡对方手指的过程中,冯某吉后退并绊在正在旁边擦洗三轮车的黄某珍身体上摔倒在地,头部撞到石头上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冯某吉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忠家属与被害人冯某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忠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冯某吉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3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和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被告人冯某忠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天早上我在土里种完豇豆回到我家院坝歇凉,冯某吉到我家院坝说我把他家的包谷搞死了,然后和我吵了起来,冯某吉在陈某远家的猪圈处放粪桶,我走到冯某云家院坝站着,他还在和我吵架,冯某吉把粪桶放好,手里拿着一根扁担从冯某云家院坝走来,刚走到冯某云院坝就摔倒在石坎坎上一动不动,冯某吉妻子陈某英在自己家门前看见了,走来在那里喊“打死人了”,我给女儿冯某桃打电话叫报警。冯某吉倒地时隔我有五六米的距离。我和冯某吉自始至终没有接触过身体。冯某云和他家属黄某珍都在场,我估计冯某吉倒地是因为他高血压发了。

3、证人冯某云的证言(第一次),证明当天早上,我和家属黄某珍在院坝洗三轮车,冯某忠在我家院坝,冯某吉在陈某远家厕所那点挑粪,冯某吉说他家种的玉米被冯某忠用除草剂打死了,二人越吵越激烈,相互对骂,冯某吉就从他担粪的地方拿着一根扁担走到我家院坝来和冯某忠吵架,我看见二人吵得凶就劝他们不要吵了,他们不听劝还继续对骂,冯某忠就用一只手推了冯某吉的胸膛一把,冯某吉被推后退,他的脚就拌在了站在一旁的黄某珍脚上,没有站稳就侧身倒在了地上,头在倒地时撞在了我家院坝边的石头上一动不动,我把冯某吉抱起来躺在我怀里,见他在呼大气,不行了,就掐他鼻子下面的人中穴,还是不行,我在掐冯某吉鼻子的时候,李某琼也从她家那边走过来,与此同时,冯某吉的家属陈某英听见动静了就抱着孙子从她家出来,她看到冯某吉那个样子像是不行了就喊:“打死人了”,周围的邻居听到喊声都过来了,后来组长冯某成报的案,整个经过就是这样的。

(第二次)证明第一次的证言都是事实,有点出入的就是我并没有看到冯某忠推冯某吉的胸部。当时看到冯某忠和冯某吉两人从地里吵起回来,回来的时候还有冯某启是一道的,冯某吉走在前面去挑他之前放在我猪圈旁边路上的那挑粪,冯某忠在冯某吉身后二米远的距离,双方都一直在骂,冯某忠追着骂到我猪圈位置就停了下来,冯某吉就挑起粪往前走,走了大约十五米左右,冯某吉将粪桶放下来又倒回来,左手还拿着一根扁担,冯某吉经过冯某忠所站的位置时,双方并没有发生抓扯,然后他们就面对面的骂,冯某吉边骂边退,冯某忠就追着骂,两人之间的距离始终不足一米,就这样且骂且退的到了我院坝中央,冯某吉站的靠外一些,冯某忠靠着我房子的面,两人骂着骂着就开始用手指指着对方的脸,彼此在指对方脸的同时也用手拨对方的手,就是不想被指,要将对方的手推开的意思,结果冯某吉在退的同时,离我妻子黄某珍一米的距离时,冯某吉突然后仰,也就是在双方手挽来挽去的过程中,冯某吉身子后倾向后退了约两步,就勾在了我妻子黄某珍的脚上,侧着身子倒下去,头撞在石头上,手中的扁担掉在地上。我妻子当时背对着他俩洗车,所以没有看见他俩的动作,只是身体被冯某吉倒的过程中压了一下,还说被压痛了。冯某吉倒下去后,他侧卧在地上,头部右侧还有一小道口子,有几滴血在石头上,我就对冯某忠说:“你看你把冯某吉推倒要死了”,冯某忠马上就不承认,喊天喊地,赌咒发誓的。事实上只能说双方在挽的过程中,可能冯某忠那一下的力量要大些,将冯某吉右手拨开的过程中将冯某吉推后退摔倒的。

4、证人黄某珍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早上,我和丈夫冯某云从外面回来,看见冯某忠和冯某吉在吵架,接着我看见冯某吉担了一挑粪准备朝他家土里走,冯某忠就一直跟在冯某吉后面吵,这时冯某吉将他的粪放着,然后我与丈夫就回家在院坝里洗三轮车,冯某忠和冯某吉还在继续骂,骂着骂着就走到我家门前的公路那里来了,我也没有去看他们,就蹲在院坝洗我家的车子,看见冯某吉从我的背后倒下来,当时还从我的右背上滑过,冯某吉倒在地上后,是正面倒在地上,胸部面部和头部正好摔在地上的一块大石头上,额头上还摔了一个口子,嘴皮处也被摔伤了,当时还流了一些血,冯某忠就说我没有打他,冯某吉倒在地上就昏迷了。冯某吉具体是怎么摔在地上的我没有看见,当时冯某忠和冯某吉在吵架,挨得很近,冯某云当着冯某忠和其他人的面说冯某吉是冯某忠推倒的,冯某忠当场就在那里赌咒发誓的。

5、证人李某琼的证言,证明当天早上8点钟左右,干农活回来,听见有人在喊打死人啦,喊救命,听声音好像是冯某吉的妻子陈某英的声音,于是我就去看,看见冯某吉倒睡在冯某云院坝的一个小石窝里,头部有出血,但没有明显伤口,冯某云正在进行抢救,冯某云的妻子黄某珍站在一旁看,陈某英在一旁背着孙子只知道哭,冯某忠也站在离死者二三米远的地方,嘴里还在说,我没有打他。听见冯某云说,冯某吉是被冯某忠推倒摔在石头上磕碰死的。冯某忠确实在那里,只是说没有打,但没有谈他没有推。

6、证人陈某琼(小名陈某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早上,我和冯某吉起床吃过早餐,冯某吉就去挑粪淋包谷,听冯某吉说冯某忠打辣椒的除草剂把我家的包谷打死了,冯某吉接着挑粪淋包谷,过了一段时间,冯某吉和冯某忠就从现场吵起回来了,当时我在门口抱孙子,看见两人相隔五六米远的距离一直在对骂,冯某吉没有进屋,直接经过冯某云家院坝,冯某云家两口子在院坝招呼,冯某吉还是让着冯某忠,然后自己挑着那挑粪准备继续淋包谷,冯某忠还在后面追着骂,冯某吉将粪放在冯某启家门面那点,可能是被骂烦了,放下粪桶,拿着扁担往回走,冯某忠正在他家位置的路边,两人遇到都只是对骂,并没有发生抓扯,冯某吉准备经过冯某云家院坝回家,冯某忠就跟了过来,走在冯某吉的身后,我看见冯某吉倒回来怕扯皮,到了冯某云家院坝了的,黄某珍站在他家三轮车旁边洗车,冯某云也在现场的,但具体位置站在哪里我当时没有注意到,冯某吉拿着扁担走到离三轮车约三四米处时,被跟在他身后约一米远的冯某忠从身后悄悄用双手推在冯某吉的后背上,冯某吉摇摇晃晃的向前走了几步,就倒在了正在洗车的黄某珍的后背上,侧着身体滑下地,头部撞到了石头上,一下子就不动了。

7、证人冯某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9时30分左右,我在附近做农活,我妻子李某琼走到土边给我说,冯某忠和冯某吉扯皮,冯某吉倒在地上可能不行了,于是我就从土里赶到了现场,看见冯某吉躺在地上,一些人还在对他进行施救,我就打电话报警。

8、证人冯某启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早上9时许,我在家中锯木板,听见冯某吉和冯某忠因为包谷的事情吵了起来,去招呼一下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我妻子马某现就喊我,叫我去招呼下冯某吉、冯某忠,他们好像打起来了,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冯某云把冯某吉抱着,去喊了一声冯某吉,他嘴张了一下就闭上了,看见冯某吉的情况好像不行了。

9、证人马某现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早上八九点,我丈夫冯某启在门口锯木板,冯某忠在那里抽烟,冯某吉挑一挑粪放在路上后,就问冯某忠为什么在打农药时将他家的包谷打死了一行,冯某忠不承认,双方就吵了起来,但没有动手。我就对冯某启说,我家的包谷都被打死了一行,你们干脆一起到地里看一下。他们到地里看完后冯某启就回家继续锯木板,冯某忠和冯某吉在冯某云家院坝吵。我听到吵得很凶,但我没有过去看。

10、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卫生室的医生,冯某吉在我这里看过病,他有高血压,根据他捡药的量可以判断他有15年的高血压病史。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12、(正)公(刑)鉴(法临)字(2013)019号鉴定文书,证明冯某吉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13、检验报告,证明冯某吉的胃内容物中未检验出毒鼠强和常见有机磷(敌敌畏、甲铵磷、乐果、氧化乐果)农药成分。

14、调解协议书、谅解声明书、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忠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冯某吉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308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忠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我没有亲自听到冯某云讲过什么,我是听我家属讲的。

2、证人冯某奎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在安场的鸡市场,冯某云给我讲,说冯某忠在那里站着,没有打冯某吉,吵都是在土里吵架,我还告诉冯某云要如实讲。冯某云给我说冯某忠没有推冯某吉和打他。

3、证人马某先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二月间,在我房子后面,冯某云就念给我听,说这个事情,某人说我得了钱,我给冯某云说要他说真实的,他说在他院坝倒着的,他没有办法。

4、证人卢某容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冬月间,我和冯某云有土地界畔,喊他来看界畔,冯某云说的这个界畔没得事,我们前面做的这个圈,他阻止的,冯某云没有提名,他没有说这个案子的事情。

被告人冯某忠提供的上列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忠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冯某忠及辩护人以本案缺乏定罪的客观证据,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即被告人冯某忠与被害人冯某吉二人因冯某吉家的玉米地里死了几株玉米,冯某吉认为是冯某忠在对自家辣椒地打除草剂时打死的而发生争吵,从地里边争吵边走到冯某云家院坝时,双方不听冯某云劝阻,并用手指互相对指互骂,在彼此推挡对方手指的过程中,致冯某吉后退并绊在正在旁边擦洗三轮车的黄某珍的身体上摔倒在地,头部撞到石头上死亡。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忠家属与被害人冯某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忠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冯某吉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冯某忠犯罪情节轻微,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冯某忠犯罪较轻,对其减轻处罚,且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飘

人民陪审员贾铭

人民陪审员马学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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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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