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对档案的界定,是涉档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其内涵与外延在实务中涉及管辖范围、履职客体等重大法律关系,需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档案法律定义核心要素一是直接形成,二是具有保存价值,三是不同形式的记录。
直接形成是档案原始性的根本保证,其含义是档案与业务活动相伴产生,其记载业务信息与业务处理过程一一映射,本质是亲历者在第一时间将业务活动中的意思表示与过程信息予以固化的过程。直接形成是档案与资料等二次加工信息相区别的最根本标志,并且这一特征满足“以文件内容而不是以文件本身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文件内容的原始证据。”最佳证据的要求,是将档案与以“二次转递、间接陈述”为特征的传闻证据区分开来的法律事实基础,在此基础上加以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使得档案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证据规则中都将档案列为优势证据之一。
具有保存价值是档案需立法予以保护规范的正当性的集中体现。在实务中判断保存价值应从现实与历史两个维度予以把握。从现实角度考虑保存价值应被理解为作为政策、决定、程序、职能、活动和业务往来的凭证。其中,证据价值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单行法中一般表述为“存档备查”。历史价值应被理解为具有人文、历史、科技等方面持续或永久价值而保存下来。总之,档案价值应具有二重性,即由档案自身属性决定的保存价值和满足主体需求的利用价值。定义中对保存价值加以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的限定,限缩了档案主管部门执法边界,应引起特别重视,具体判定应适用档案法第十三条规定。
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应被理解为档案从表现形式上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声像等,从载体看包括但不限于传统载体(纸质、磁记录载体)、电子数据等。如果从证据角度理解档案的记录形式大致可以对应证据种类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