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三会学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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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105 鲁楠丨科技革命与法律演化的两个面相

三会学坊  · 公众号  ·  · 2019-04-10 08:00

正文

科技革命与法律演化的两个面相

鲁楠 | 文

清华大学法学院



三会学坊

本文原载于《当代美国评论》,2019年第1期。感谢鲁楠老师授权推送!

目  录

一、空间之维:复杂性增长

(一)社会复杂性与法律复杂性的同步增长

(二)法律复杂性增长的表现及困境

二、时间之维:社会加速

(一)社会加速的表现与后果

(二)法律对时间的处理

(三)社会加速引发的法律困境

三、尾论:迈向后人类的未来






近年来,以互联网、人工智能和生物技术为代表的科技革命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也激起了种种争论。除了诸多技术细节之外,科技革命与法律演化之间的关系正在成为争论焦点。究竟科技革命在何种意义上促成了法律变革,这种变革究竟属于量变还是质变,它将给作为现代社会主要治道的法治带来何种后果,这些问题都正在激活人们的想象。[1]


在笔者看来,科技与法律都属社会现象,理应将两种现象之间变化的联系置入更广大的社会变迁图景之下进行观察。而在社会变迁中,有两个面相特别值得关注。一是社会复杂性的增长,二是作为衡量社会变迁尺度的时间加速。如果说,复杂性增长表征着社会关系的扩展和密度的增强,属于空间之维;那么社会加速则表征着社会互动的频率和更迭的速度,属于时间之维。正是这种时空关系为观察科技与法律的变化提供了参照点。

一 、空间之维:复杂性增长


(一)社会复杂性与法律复杂性的同步增长


在现代大型社会治理中,法律处于显赫地位。这种显赫地位与传统社会的治道形成鲜明对比。一种不同于神治、德治与人治的法治模式,已经成为现代人的普遍共识。[2]为什么会出现法治取代其它治道的现象?学者们有不同解答。有的学者认为,法治的出现与个人主义文化勃兴密切相关。[3]有的学者则主张,理性化与世俗化是促成法治发展的主要原因。[4]也有的学者,如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Émile Durkheim)认为,社会分工模式的改变,是法治成为现代社会主要治道的根本原因。[5]


Niklas Luhmann


但有一种观点颇为独特,特别与德国社会学家卢曼(Niklas Luhmann)相关。他认为,法治的兴起(或法律系统的分出)与社会复杂性增长有关。[6]换言之,相对于其它几种治道,法治在解决复杂社会的诸多问题方面,具有某种优势。例如,神治与德治过分依赖人们之间的价值共识,但信仰和道德方面的分歧常常引发剧烈的社会冲突,而法治则建立在价值多元的基础上,对差异和分歧有着较高的容忍度。人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际关系的熟悉程度,无法摆脱人身依附,这导致调节社会生活的规则过于具体而特殊,较低的抽象度导致较低的包容度,因此很难为陌生人社会提供规则基础。法治恰恰由于摆脱人身依附关系的预设,以非人格化的安排适应了陌生人社会的种种需求,从而在与人治的竞争中脱颖而出。


如果说,在人类社会的治道更迭过程中,存在某种演化线索的话,那么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对法律所施加的影响极为重要。卢曼认为,从复杂性增长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分隔社会、分层社会和功能分化社会三个阶段。[7]其中分隔社会是指早期初民社会至古代国家诞生之前,人类社会分成彼此分隔的小型社会单元,而每个单元的基本结构大体相同,社会关系较为简单,法律与宗教、习俗混合在一起,在这一阶段神治比较突出。分层社会则是指古代国家诞生至现代社会之前,人类社会依照身份等级加以划分,形成金字塔式的层级结构,法律依照不同的身份等级设定义务,加以规制,这时德治和人治的色彩比较浓重。功能分化社会则是指现代社会,社会依照功能导向,分成诸多彼此分化的功能子系统,法律是诸多子系统中的一个,发挥着稳定规范性期待的独特功能,这时法治才开始崭露头角。这三种类型的人类社会复杂性程度不同,处理复杂性的模式不同,法律的形态和机理也存在重大差异,但总体上讲,功能分化社会的复杂性远远高于分层社会与分隔社会。


但另一方面,法律并非像马克思所设想的那样,是社会演化的因变量。与此相反,梅因(Henry Sumner Maine)、伯尔曼(Harold J. Berman)和卢曼都不约而同地指出,在社会演化过程中,法律演化遵循着自身独特的法则,具有某种自主性。[8]这意味着,一方面要观察社会复杂性增长对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又要看到,法律为了控制社会复杂性增长带来的治理困境,必须发展化约复杂性的机制,使自身的信息处理能力得到提升。换言之,法律系统需要以提升内部复杂性的方式降低外部环境的复杂性。


(二)法律复杂性增长的表现及困境

自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人们能够观察到法律信息处理能力的极速增长,以及其内部结构和运作机制的诸多改变。这些改变包括,自18世纪以来,法律逐步摆脱宗教、道德,甚至政治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向自治和实证化的方向迈进。高度自主的法创制凌驾于法发现之上,发挥积极主导作用,立法治理取代中世纪封建王国的司法治国,进而向行政规制的方向迈进。法教义学日趋复杂化,与法律实践形成循环关系,但同时试图增加法律对外部环境敏感性的政策分析方法获得一席之地。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乃至司法中心论开始涌现,法典化运动逐步走向式微,法律试图借此提高自身处理快速变动社会扑面而来的诸多问题,等等。及至今日,尽管仍然有为数众多的法学家试图按照韦伯(Max Weber)在19世纪末的设想,将历次法律改革都设想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来回摆荡,或者按照20世纪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理论,将其理解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动态调节,[9],但这些设想都不足以帮助人们充分理解法律变革与社会演化之间的复杂关联。与此相反,复杂性增长这一视角使人们看到了更多不易觉察的演化趋势。


首先,“诉讼爆炸”和“法律爆炸”。 在当今世界,几乎所有迈入现代社会的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出现了“诉讼爆炸”与“法律爆炸”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入法院,而非通过其它争端解决机制来化解。这导致从美国到欧洲,从中国到印度,诸多国家的司法系统处于案件积压的状态,越来越多的法院感到不堪重负。尽管不同国家设想了各种方法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提高司法效能,包括发展调解、仲裁制度,设置简易程序,开发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ADR),或者将部分司法裁判职能转移到行政部门,等等,但这些方法都未能阻止“诉讼爆炸”的趋势。伴随着“诉讼爆炸”,法律材料的增长也极为引人注目,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机构都在开足马力生产法律文献,包括从属于各种效力等级的立法文件,围绕这些立法文件的解释性文件,司法系统适用法律所生产的判决、先例,司法解释等。不仅如此,在科研体系中,围绕法律现象的学术研究也生产了数量极为可观的研究文献,其生产速度堪与另外一个火热的研究部类——经济学相提并论。这种“诉讼爆炸”和“法律爆炸”的现象如此引人注目,以至于引发了种种分析甚至是批评。美国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Lawrence Friedman)认为,“诉讼爆炸”与“法律爆炸”与现代社会表现型个人主义文化的兴起有关,这种文化的核心内容在于“选择”,选择的多样性导致了诸多选择之间的协调压力的增加。[10]而另有一批怀古的学者则主张,“诉讼爆炸”与“法律爆炸”恰恰是现代社会的一种误入歧途,恰如“昔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11]他们憧憬一种依赖于人际信任和密切互动基础上的“无法社会”。表现型个人主义(Expressive Individualism)文化[12]的滋长,选择的增加,当然是“诉讼爆炸”与“法律爆炸”的一个原因,但它无法解释为什么那些并未明显表露出表现型个人主义文化的社会,如中国和印度,同样面临着“诉讼爆炸”和“法律爆炸”的压力。而拥有长久家族传统和联合家庭实践的中国和印度,为什么都没有重新采取记录在儒家经典和《摩奴法论》中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约而同地走上法治之路,甘愿遭受“诉讼爆炸”与“法律爆炸”之苦?这显然不是“误入歧途”所能够解释的。在笔者看来,“诉讼爆炸”与“法律爆炸”的根本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复杂性的增长,以及法律系统复杂性的增加。社会复杂性增长使每一个生活在其中的人,都日益感受到强烈需求,即面向越来越不确定的未来,获得一种对他人行动的期待,避免失望,从而合理地安排生活。这种强烈的需求迫使法律系统分化出来,发挥在全社会稳定期待的功能。而法律为了更好地发挥这种功能,必须自我创造出足够冗余的信息,使自身具有更灵活的变异空间。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诉讼爆炸”与“法律爆炸”才是不可避免的现象。法律恰似全社会的免疫系统,[13]接触的案件越多,获得的信息越充分,功能越强大。然而,伴随着科技革命,特别是信息处理技术的突飞猛进,是否有这样一种可能,将来出现一种威力强大的数据处理技术,使人类能够把握或者预估出全部复杂性,以至于不再需要社会自身演化出的化约复杂性机制呢?例如,一种受到强大技术加持的法院,像Alpha-Zero能够通过深度学习,预估围棋所有可能的下法一样,预估案件的所有可能性,以至于法律论证、法律科学等都变得毫无意义。若是如此,则韦伯所设想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14]完全可能升级成人工智能式的司法,进而解决“诉讼爆炸”和“法律爆炸”问题。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无疑将给既有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带来冲击,因为既有法律理论都是建立在对复杂性加以化约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全部承接复杂性的基础上。


其次,信息超载。 在“诉讼爆炸”和“法律爆炸”现象背后,一个更具根本意义的现象是信息超载。所谓信息超载,是指一个系统所获得的信息超过它自身的处理能力。信息超载是自人类开始认识外部世界以来始终面临的重大问题。外部环境所蕴含的信息远远超乎想象,人们无力去应付这种巨量信息,以至于只能在认识能力的范围内,将有限的信息加以组织,形成一幅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图景。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能够处理的信息量越来越大,但信息超载的现象并未获得最终解决。这种现象恰似“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信息超载的事实一再提醒我们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就法律而言,这种信息超载的现象同样存在。为了应付这种现象,法律发展出了一整套机制对信息加以筛选和加工。简而言之,用卢曼的话来讲,便是“规范封闭,认知开放”,即一方面坚持法律系统在信息筛选方面的自主性,另一方面让法律系统对外部环境保持敏感。[15]换言之,在规范上法律不学习,但在认知上法律又保持学习状态。这样,法律对信息的捕捉和加工取决于自身的独特视角,这种视角由合法和非法的二值代码所界定。具体到司法过程中,法官选取什么样的信息,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以及应予适用的法律,都由法律系统自身的运作过程所限定。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出现了这样一种设想,即通过大数据、云计算乃至人工智能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更迅速、便利地筛选信息,从而有效地克服信息超载现象,即以深度学习来替代法律在规范上的深度不学习。基于这种设想,一些引人注目的规划,如“智慧法院”得到了来自政府和企业界的支持。但这一规划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科技进步能否最终解决信息超载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在根本原理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信息无限复杂,人类必须承认这种复杂具有绝对性,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更强大的信息处理能力。第二,科技进步带来的信息处理能力的提升,是否会有效地降低信息处理者的负担?这要分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在既有信息处理范围内,科技进步能够有效降低信息处理的负担。但与此同时,信息处理能力的提升必然带来信息处理范围的扩大,这反而导致信息处理的负担进一步加剧。例如,假设,法院获得科技进步成果的支持,能够有效处理现有规模的案件,导致法官的任务减轻。但很快全社会将有更多案件涌入法院,要求得到处理,于是科技进步的成果淹没其中。第三,从具体实践角度来看,所谓“智慧法院”的那种大数据处理模式与法官在日常处理案件过程中的思维模式,哪种更加有效?“智慧法院”假定在司法过程中提供所有类似案件的信息,更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合理裁断,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同案同判”。但实际上,或许从未有过一个法官在进行司法裁断时,阅览过所有与此相关案件。因为司法过程并非大数据带动小数据,而是小数据带动大数据。[16]法官在进行司法裁断时,所参考的往往仅仅是一些典型案例,而这些案例的使用和参考的内容也变动不居。因此,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司法过程具有临时“决断”的特质。基于这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对现代法律而言,信息超载的现象始终存在,它并不会因为科技革命而有改变。而由此逆推,也大可以讨论,“诉讼爆炸”和“法律爆炸”所带来的重负,不会那么轻易地在科技革命的浪潮之下化解。



再次,功能分化 。现代社会伴随着复杂性增长,正在出现引人注目的功能分化现象。从治理技术角度来讲,“分而治之”,而非“合而治之”正在成为处理复杂性问题的不二选项。所谓“分而治之”有三重意味。第一重意味是指社会分工,即一项复杂任务通过分工的方式来加以分解,这导致专业主义的出现。与传统社会的分工模式不同,现代社会分工以职业分途为取向,而不同的职业向所有人开放。第二重意味是指政治分权,即作为关乎众人之事的政治生活,以某种结构性或功能性分权的方式来运转,而每一个政治部门承担着某种独立的角色。第三重意味则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界定,即社会分化成若干功能子系统,包括经济、政治、科学与法律等,每个功能界别都承担独特的功能,它们各自的功能发挥导致社会整合的实现。三重意味的分治,在法理论当中都有所体现。职业分途表现为法律职业理论,政治分权表现为宪法及其它领域的公法理论,而社会分化则隐含于公、私法所有的内容当中。从职业分途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由法律专业人士所组成,由法律专业知识所主导,人的因素与知识的因素共同作用,限定了法律的边界。从第二重意味来讲,自19世纪以来形成的民主法治国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即法律,特别是宪法赋予了政治生活以基本框架,为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行使铺设了程序轨道。而分权内嵌于包括在宪法在内的法律体系之中。按照西方自由主义的宪法思想,认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之间应实现分权制衡,而按照共和主义的宪法观,三种权力部门之间是职能分工,不存在结构性对抗。这种政治分权确保了大型政治共同体的治理难题得到解决。但从第三重视角来看,问题具有更深刻的内涵。在功能分化社会,职业分工及职业伦理仅仅是功能分化社会在中、微观层面的具体表现,而政治分权也仅仅能够解决权力领域的复杂性化约问题,它无法确保货币、真理和法律为语言的其它社会领域复杂性问题得到处理,因此局限性很大。例如,卢曼认为,从法律系统角度来看,立法实际上处于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地带,行政则属于纯粹的政治系统,唯有司法处于法律系统的核心。这种认识一方面将政治与法律作为两个不同的功能子系统加以处理,一方面又重构了传统分权理论。[17]在这种视角看来,为了在现代大型复杂的社会更好地发挥法律功能,促使司法保持封闭运转,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使之排除外部环境的干扰,是不可避免的选择,这种选择与政治权力并无直接关联,而与复杂性增长带来的治理困境有关。与此同时,法律并非对外部环境的变化“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相反,借助与其它功能子系统的结构耦合,甚至可以使法律与它们之间保持共振。例如,通过立法,可以确保法律与政治之间维持紧密联系,但又同时确保二者之间的自主性。在这种思路背后,透射着一种不同于传统社会治理的智慧,即往往是分而治之,而非合而治之,使全社会能够释放更大的活力,维持更高水平的和谐有序。在传统社会,不论是城邦还是帝国,都试图制造单一的政治决策中心,这一中心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指令。人口越多,领土越大,社会关系越复杂,决策中心的权力就越要收缩,甚至收敛于个体决策者身上。但现在社会的治理与此不同,政治权力的收缩和反分化必须要以牺牲社会分工和分化所带来的好处为代价。如果人们希望决策机制中心化,就意味着各个功能子系统都被政治考虑所扰动,造成功能紊乱,出现“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18]不仅如此,这种功能紊乱还会破坏每个功能子系统的信息处理能力,阻碍它们的功能发挥,甚至造成内部腐化。以法律领域言之,如果不能允许司法过程通过法律专业来运转,就意味着诸多其它考量不断渗透进入司法决策,必然导致司法腐败滋生,人们对正义的期待也会遭破坏。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随着科技革命提供越来越有力的辅助决策手段,例如提供更丰富的信息和更有力的执行手段,分而治之的现代治理智慧是否将不再适用?这个问题就好像一个超级强大的中央处理器是否可以成功驾驭超乎想象的数据,以至于不必再考虑分布式计算的替代方案。这一疑问率先在经济领域出现。有人指出,在科技革命的加持下,计划经济可望取代市场经济,甚至发挥更大的优势。从复杂性角度来讲,过去市场经济之所以胜出,是因为它是去中心化、分布式的决策体系,而计划经济是中心式的决策体系,后者无力应付复杂的市场运行所制造出的巨量信息。假定现在科技革命的成果能够使人们有能力处理这种巨量交易信息,岂不是意味着计划经济更加可行?如果计划经济可以取代市场经济,则关于市场经济的全部法律领域,特别是民商法将遭废弃,至少是改写。但从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来看,似乎仍未出现相应的突破,使人们看到经济模式改变的前景。人们仅仅观察到了更为显著的经济生活复杂性的增加,虚拟经济引人注目地将这种复杂性提升了若干个等级。或许不应当仅仅看到技术所提供的解决问题手段的高效,更要看到技术所制造的新问题的繁难。那么,是否计划经济在科技革命的支持下取代市场经济本身也是个伪命题?值得关注的是,类似疑问也正在蔓延至政治、法律领域,例如,政治集权是否将取代政治分权,给国家发展和社会整合提供更大助力?这种观点正在伴随着关于新威权主义的讨论而获得越来越多的潜在支持者。对此,无须回顾传统威权实践压制个体自由、窒息社会活力的教训,也不必陷入意识形态旷日持久的争论,而是仅仅指出威权体制在适应社会复杂性增长方面的缺陷便足以说明问题。当然,这一讨论引出的更富挑战性的话题是民主法治国的安排本身是否会由于技术革命带来的复杂性增长而宣告破产?这个话题包括,代议民主制度在广土众民权利国家所形成的成熟的集体意志形成模式是否继续行之有效?以宪法为顶层设计的规则体系是否继续能够为社会互动提供指引?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同盟”关系是否能够继续保持?鉴于互联网与虚拟技术的快速发展,我们能够感受到人类社会在无限虚拟空间的迅速延伸,“广土众民”这种基于现实空间的描述已不足以涵盖虚拟空间的复杂性:它可以表现为浮动的边界多层次的延展、多重角色的并存、多维时间的并置,以及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的相互涵涉。从复杂性化约的角度来思考,似乎这将导致一种在无限广袤虚拟空间中,人类社会关系的再部落化和游牧化,自愿共同体的法治模式而非中央化和层级化的法治模式似乎是更合适的选择。[19]当然,也可能存在相反的可能性,即在虚拟空间通过广泛的技术监控形成前所未有的新型帝国。但笔者认为,似乎去中心化的治理图景比虚拟帝国更有利于人们走向进一步的自由和解放之路。


最后,风险剧增。 现代社会同时是一个风险社会,[20]社会复杂性的增加势必带来不确定性的增长,不确定性的增长又会作用于思想意识,使人们感到确定性丧失所带来的漂浮感和焦虑感。在这种情况下,诉诸古老的传统或者宗教信仰恐怕收效甚微。且不论人们在传统和信仰的选择和具体内容方面存在的尖锐分歧,只要指出古老传统和宗教经典之中缺乏对现代社会层出不穷出现的新情况的明确指引,就足以说明问题。这导致了两个颇具吊诡色彩的后果。第一,人们越来越期待未来的风险在当下获得解决。在这里,首先要区分风险与危险,危险是在当下出现的问题,而风险则指向于将来。危险具有现实性,而风险具有可能性。但随着人类掌握信息能力的提升,往往会导致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将风险当作危险来加以处理。例如,极端恶劣的天气所造成的损失,必须由未能事先预见的部门来负责,如此科技对相关部门的支持倒反而会招来更沉重的责任。多种原因以偶然的方式所促成的结果,必须找到一个能够看见的主要原因,并且归责于它,但人们不知下一刻还会不会继续产生类似的结果。例如,对网约车事故责任引发的集体恐慌,以及过度的归责便是其例。其中暗藏的吊诡在于,具有可能性的风险被迫转变为具有现实性的危险来加以处理。这导致了一种极为强烈的对未来进行全面控制的妄念。第二,人们越来越期待法律对风险加以规制,以捍卫对确定性的执着追求,但与此同时,这导致了风险被引入了法律自身,使法律展现出越来越强的不确定性。[21]美国法学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曾经非常严肃地讨论司法判决如何获得唯一正解这一问题.他认为,法律的建构性诠释过程指向于唯一的最佳解释。[22]但实际上,我们越来越观察到,司法判决的变异性远超想象,以至于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这种变异性与法官的个性,他们对社会总体态势的认知或偏见,甚至与他们的政治立场有关。但笔者认为,司法判决变异性的增加绝非仅仅是法官恣意的后果,更重要的影响来自于社会复杂性的增加,以及对风险加以处理的压力。在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未来面前,法官只能就“当下的未来”做出决断,而不可能就他所无法预见的“未来的当下”作出评估。[23]这导致了风险被一再推后,转移给未来,造成了问题已经获得解决的假象。例如,关于基因编辑技术所引发的集体恐慌,法律无法合理预见基因编辑技术在未来的后果,它所能做到的仅仅是基于当下有限的信息做出决断,或者阻止、限制,或者推动相关技术的使用。但不论采取何种决断,其实都产生了进一步的风险:阻止或限制特定技术,是否将导致本国在相关领域处于落后地位,或者延后更大收益的取得?推动或支持相关技术的使用,是否会引发更高的道德风险,或者带来更多不可测的连锁反应?这只能推向不确定的将来。因此,在笔者看来,在很多涉及科学技术的领域,法律并非在解决问题,而是在转移问题。


二、时间之维:社会加速


(一)社会加速的表现与后果

从演化角度来看,社会变迁远非匀速运动。文化的产生使人类摆脱了过去的自然演化模式,这使社会变迁大大提速。而到了现代社会,在两次工业革命的影响下,科技正在成为崭新动力,使人类社会进入了时间加速的轨道。孔拉德(Peter Conrad)曾说:“现代性所牵涉的,就是时间的加速”,[24]埃里克森(Thomas H. Erikson)也认为,“现代性就是速度”。[25]


德国社会学家哈特穆特·罗萨(Hartmut Rosa)对现代社会的时间加速现象及其后果曾有过系统论述。他认为,从经验上可以体验到三种加速范畴。第一种是科技加速,即“关于运输、传播沟通与生产的目标导向过程的有意的速度提升”,[26]这种速度提升造成了“用时间消灭空间”[27]的效果;第二种是社会变迁的加速,即“变迁的速率本身改变了,使得态度和价值,时尚和生活风格,社会关系与义务,团体、阶级、环境、社会语汇、实践与惯习的形式,都在以持续增加的速率发生改变”,[28]在这种加速的社会变迁之中,当下越来越沦为过去与未来之间的观察盲点。第三种是生活步调的加速,即“一定时间单位当中行动事件量或体验事件量的增加”,[29]这导致人们生活的忙碌感急剧增加。在罗萨看来,这种社会时间的加速背后,有着某些动力机制。这些动力机制包括竞争、永恒的应许和社会功能分化造成的自我加速循环。[30]尽管罗萨认为,科技是透过以上三种动力机制来发挥作用,但他并没有丝毫轻视科技的影响。考虑到科技的影响越来越显著,笔者将其独立出来,作为市场、文化和社会三种因素之外的因素加以讨论,似也可以成立。换言之,是科技、市场、文化和社会四种因素的交互作用,促成了现代社会的时间加速。


社会加速所带来的后果是全方位的。它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模式,与工商业主导的经济模式和现代官僚体制匹配起来;它改变了人类社会的价值观念,使效率跃升为即使并非首屈一指,也是极具分量的价值取向;它改变了个体生活的步调和节奏,促成了成功取向的生活态度;它加大了社会整合的难度,迫使人类社会发展出全新的社会整合技术。当然,时间加速所带来的后果并非完全正面,恰如罗萨所指出的,时间加速正在变成一种新型的社会控制手段,一种新样态的集权主义形式,一种新型的意识形态——“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造成一种隐而不显但威力巨大的“异化”状态。[31]在日新月异的技术革新之下,人们感到自己的能力大幅提升,同时感到遭遇的困境越来愈多;在剧烈的竞争之下,人们感到自己的竞争力越来越强,但遭受的压迫越来越重;在追求终极幸福的努力中,人们只争朝夕,追星赶月,却越来越感到整个社会向末日疾驰;在通往成功的道路上,人们越来越忙,但幸福感越来越低。


(二)法律对时间的处理

毫无疑问,时间问题正在变成诸多学科所共同关注的焦点。从法学角度来看,时间问题同样处于法学的核心,尽管这种核心问题被以高度技术化的方式把握着。法律的功能直接与时间问题相关,这种相关性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律的功能在于对时间问题进行处理。 卢曼认为,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期待,而这种期待其实是对时间的一种约束,它使得法律对未来的指向得以稳定化。之所以法律必须发展出这种功能,“是因为人们在指向未来的情况中,鉴于那内涵于未来的不确定性,而想要获得某种稳定感”。[32]为了维持这种稳定感,法律必须通过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评价,使人们合理地预期特定模式的互动能够得到普遍的接纳。德国社会学家韦伯将法律的这种功能视为对行为期待的稳定。[33]当然,在卢曼看来,法律对行为期待的稳定是难以实现的,因为这种期待往往含有因期待失落而转而采取机会主义态度的可能性。法律所稳定的期待应当是规范性期待,即“作为一种反事实性的,被稳定下来的关于行为的期望”,[34]这种期待不会由于期待的失落而轻易采取机会主义态度。这样,法律便与人类心理系统的时间感受密切衔接在了一起。


第二,法律的运转形成自己的系统时间。 在功能分化社会,不同的功能子系统都会形成各自的时间,而法律的时间取决于自身运转所形成的节奏。从微观层面来讲,法律时间由诸如法律生效、中止、诉讼时效等法律规范所设定;从宏观层面来讲,法律遵循着自身的演化规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部“无止尽的历史”,[35]不轻易跟随社会变迁而发生改变。在这里,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法律的系统时间与其它领域的时间形成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能够感受到,不同社会领域的时间并不相同。例如,传媒领域的时间非常快,而宗教领域的时间较慢,技术领域的时间较快,而科学系统的时间较慢。这种时间的差异性一方面赋予社会关系以灵活性,同时又会引发治理的难题。例如,传媒领域具有“眼球经济”的色彩,信息更迭速度极快,这导致它往往会成为触发法律变革的媒介,但这种媒介的缺陷在于,它可能导致迅速遗忘,无法维持持续稳定的压力,因此只要挺过最初的压力期,便可安然无恙。又比如,最近几年,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迭代加速,加之大众传媒的报道,会造成一种技术剧烈冲击社会生活的“假象”,这会导致人们形成强烈期待,要求迅速创制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但法律的系统时间又不允许迅速做到这一点,这样会造成一段时间的紊乱状态。



第三,司法深受时间压力的影响。 与科学研究不同,司法过程时时感受到时间的压力,功能决定了司法必须在受到约束的时间范围内作出裁断,如果过度拖延,将导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恶果。但另一方面,在涌入法院的案件中,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可获得充分信息,时间压力导致法官几乎永远处在信息不足的状态,而且一旦虑及司法裁判指向未来,又进一步加大了不确定性给司法裁判造成的压力。因此,从根本上讲,司法是一种“对不可决断之事进行决断”的工作。司法的这种决断特质并不会由于所遇案件是疑难案件或简单案件而有所改变,但疑难案件,即那些缺乏明确法律规范或既有规范存在冲突的案件更能暴露司法的决断特质。在技术革命的影响下,常常能够发现新型疑难案件的涌现,即技术的快速变革造成大量过去未予预见,而且社会实践处于急速变动中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所感受到的时间压力会极为巨大,司法裁判所承受的风险剧增。


第四,立法旨在调解法律与其它功能子系统的时间不协调问题。 [36]由于法律系统形成了自己的系统时间,便容易导致法律与其它功能子系统的时间不协调现象的产生。在传统社会,人们会借助宗教或自然来充当普遍的时间基准,这导致不同的传统形成了各自差异的时间观。但到了现代社会,一方面技术时间造就了全球的普遍时间基准,另一方面功能分化又将不同社会领域的时间彼此分化开来。为了处理时间分化带来的不协调问题,法律发展出了立法机制,使规则的创制得到加速,从而适应快速社会变迁的需要。例如,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通过习惯积累、判例演进的方式无法跟上对相关领域规制的要求,一个合适的办法显然是通过立法来创制规则,并且要求司法部门援引来解决纠纷。


(三)社会加速引发的法律困境

但是,当现代社会越来越呈现出时间加速的面貌时,法律对时间的处理在这四个方面都遇到不同程度的困境。


首先,从稳定规范性期待的角度来讲,现代社会的规范性期待越来越难以稳定。因为高速变动的社会生活,使各种互动模式迅速改变,这导致失落成为常态,而稳定反而变成不正常现象。例如,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的处理过程中,希望将这种劳动关系稳定化的努力常常遭遇批评,认为这与高速变动的经济生活不相适应。稳定的劳动关系不仅压缩了企业的选择权,而且增加用工成本,导致市场活力丧失。而另一方面,似乎越来越多的人也希望保持灵活开放的劳动关系,而非被单方面锁定。这种态势随着科技进步带来的产业升级,可能会变得越来越明显。随着互联网发展与人工智能大量进入工业领域,会造成劳动关系处于高度变动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维持什么样的规范性期待,成为需要反思的问题。类似的问题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围绕“最高工时”安排的争论中便已经出现。19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持主张合同自由原则,反对纽约州关于面包店十小时工作制的“最高工时”,从而遭到猛烈抨击,[37]人们认为过度形式化的法律推理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到了21世纪,是否设定工时的法律制度会遭到戏剧性的逆转?人们是否将开始期待更具灵活性和差异性的工时安排?这种新的变化是否将重新定义人们所熟知的“工作权”这个概念,这值得进一步观察。


其次,法律之所以形成自己的时间节奏,与它对外部环境信息的过滤有关。它必须通过受到限制的信息筛选和衔接,形成独立的内部沟通。若非如此,法律势必陷入无限复杂的外部环境影响,结果走向崩溃。但随着时间加速,法律自身的节奏越来越感受到外部环境的压力,要求法律加速的呼声越来越高。法律能否在确保自身独立运转的前提下,有效回应这种呼声,成为摆在整个法学界面前的难题。另一方面,历史沉淀下来的法律智慧结晶往往是法官可资调用的资源,但随着时间加速,人们越来越发现,这种历史沉淀物的价值越来越可疑,甚至面临着耗尽的危机。例如,能否利用传统契约理论处理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问题?毕竟传统契约理论建立在通过法律制裁使人们不敢违约的基础上,而“智能合约”却诉诸技术手段使缔约方不能违约。两种不同的信用机制导致传统契约理论难以充分解释崭新的技术实践。在隐私权领域,传统法律以确保个人免遭政府或企业窥探为目的,但隐私权正在遭遇种种意想不到的新问题。个人在互联网上所留下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范畴?这种隐私权是要求虚拟个体所留下的信息被铭记,抑或被遗忘?是确保个体从互联网上接入,还是断开?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在虚拟世界划定的边界在哪里?遗留在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究竟是隐私权,抑或财产权,或者是一种称为信息权的新型权利?这些问题很难在传统的法律宝库中找到可资参照的经验。更具冲击力的是,如今在虚拟空间正在形成全新的治理模式,即透过代码来进行治理,[38]这是否会导致在网络空间治理模式的竞争中,法律退出历史舞台?[39]


再次,具体对司法而言,这种时间压力越来越明显。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复杂性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新型案件进入司法过程,法官处理这些案件时信息不足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以至于其“决断”的特质越来越显露,人们对司法专断和恣意的质疑随之水涨船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能够化解时间加速造成的司法裁判压力,成为一个迫切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个迫切的问题绝非是简单地提升法官的信息获取能力能够解决,人们无法期待将法官打造成所有相关领域的专家,甚至组建如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等专门法院的模式,恐怕也收效甚微。是否在越来越多的新兴科技领域,一种参与裁判制,即由自己行业领域中富有经验和掌握专业知识的同行来进行裁判更具合理性?这无疑将导致传统层级化的司法体制进一步解体。


最后,立法能否像以往那样,承担起协调各功能子系统时间的“协调器”职能?卢曼认为,立法实际上是一种加速机器,它可以快速生产规则,从而回应其它功能子系统的要求。但人们同时看到,立法也要付出可观的时间成本。一部法律通过立法程序生效,短则数月,长则数年,中间还伴随着激烈的辩论、斗争和妥协。就算通过立法产生法律,这部法律也往往并非最佳,而是妥协的结果。在民主立法过程存在欠缺的体制下,立法还伴随着过度偏向于强势利益集团的风险。一旦某部立法文件通过生效,再次启动对它的修改将又是旷日持久的过程。正是因为以上这些原因,才有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对那种法典化的实践和立法中心主义的思想抱持怀疑态度,甚至越来越多的人对新兴科技领域的行业自治抱有期待。而这种怀疑态度又不幸与对民主制的怀疑相挂钩,人们怀疑民主决策的过度延宕,以及越来越表现出的民粹主义风险将给科技进步带来致命打击。人们越来越发现,对于特别是像科技革命所创造的新兴领域,判例的累积和特别法的颁布,更有利于动态调节社会关系,而不必背上大规模立法的重负。这很可能将导致现代法律制度重心和法律渊源体系的整体变革。在科技革命的影响下,法律是否会呈现出碎片化的趋势?一种主要的并非扎根于立法的法律创制过程是否正在出现?这都是值得跟踪观察的现象。


当然,需要附带提及的是,社会加速给人们的生命状态带来的影响。法律毕竟服务于人的生存和幸福,而从生命状态角度来讲,这种不可缓解的加速给所有的人带来了巨大的焦虑感和不确定感。法律能否发展出某种“减速”,或者提升生命自适应能力的机制?或者是否这种要求本身便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能力极限,而需要通过更进一步的技术革新来提供答案?这是笔者希望在将来进一步探讨的课题。


三、尾论:迈向后人类的未来?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这句话表明,法律在现代社会不仅作用于人类行为的浅表层次,更深深扎根于人类的思想意识,并不断从思想意识的历史累积——文化传统当中获得活力。纵观人类历史,自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2世纪的这一千年中,古希腊、以色列、伊朗、印度和中国,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了文明的轴心突破,进入了人文主义时代。[40]一直到今天,整个人类在思想意识上仍然享受着轴心突破所带来的人文主义的思想财富,而法律是这笔巨大的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法律将自身置于神圣与凡俗之间——一方面它与所处社会的精神价值相接通,标识出美好社会的蓝图和完美人格的榜样,另一方面它又扎根于世俗生活,为人际互动提供切实的安排,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引用美国学者戴维斯(Donald Davis, Jr.)的主张,认为法律近乎一种“日常生活的神学”。[41]自18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带来诸多崭新的思想观念,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错觉”:似乎人们在告别第一次轴心突破,进入第二次轴心突破的阶段。[42]但考虑到德国哲学家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的主张,人们似乎有理由认为,如果科技进步与社会变迁并未在人类思想的深层造成根本性的改变,那么,就不能将眼下所发生的变革称为新的轴心突破。问题的关键在于,需要形成关于人对于自身和所处世界的崭新认识,造就关于超越性的崭新理念,[43]换言之,出现了关于存在的新理解。而正如雅思贝尔斯所提醒我们的,技术本身具有“魔性”,“将通过技术自身克服技术的使命看作是整体上解决的方法,这是通往灾难的一条新路”,[44]解决问题和通往未来的关键还在于人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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