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债权人能否以“不知法”为由主张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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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是成文法
国家,所有的正在有效实施的法律法规均已经对社会公布,在我国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知晓并遵守法律的义务。因此,当事人不得以不知晓法律为由,主张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
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农银公司(香港注册的企业)与俊兴公司从1995年至1996年在香港签订了两份《抵押贷款协议》和两份《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对前述各《抵押贷款协议》和《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所约定的融资,三星车桥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和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在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农银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以上贷款期满后,俊兴公司未按期全额还本付息。
二、1998年7月18日,农银公司向广东高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星车桥公司对俊兴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三星车桥公司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三、广东高院一审判决以上担保合同无效,对俊兴公司在本案所涉两份《抵押贷款协议》和两份《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三星车桥公司向农银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农银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农银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
农银公司为香港法人,三星车桥公司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对外提供但未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因而无效。
农银公司主张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三星车桥公司应对主债务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未获法院支持。法院不予支持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关于外汇担保的管理办法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我国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以批准手续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农银公司因此败诉。
1、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表示担保人可以就此免责,也并不代表债权人可以当然要求保证人对主债务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不同的责任分担方式。具体而言:(1)在债权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时,债权人可主张担保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时,债权人仅得要求担保人承担不超过主债务未获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按份责任。
2、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认定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所有的正在有效实施的法律法规均已经对社会公布,在我国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知晓并遵守法律的义务。因此,当事人不得以不知晓法律为由,主张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的数份担保合同因违反《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审批而无效,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
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三星车桥公司仅需承担不超过主债务未获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认。由于
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关于外汇担保的管理办法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我国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批准手续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如果仅以批准手续的办理来确定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则境外债权人就可以不顾我国的外汇管制政策和规定,可以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最终将导致虽然抵押担保无效,但是实体处理与有效合同一致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三星车桥公司和农银公司未经内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提供和接受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
原审法院判决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应对债务人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农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四终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认定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案例
案例一:
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笔者注)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
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
案例二:
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总第109期)]最高法院认为:“
佛山市政府基于其1994年5月8日、1996年10月30日出具的佛府函(1994)030号《承诺函》和佛府函(1996)144号《承诺函》、佛府函(1996)146号《承诺函》确立的最高额保证属于对外担保。佛山市政府系国家政府机关,其对外提供担保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1991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规定,对外担保需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由于本案未办理对外担保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下列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的规定,上述《承诺函》所构成的保证行为均不具有有效担保的法律约束力。造成本案担保无效的责任在于香港交行和佛山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佛山市政府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郭淑凤、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鸡西龙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最高法院认为:“
东山区政府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应认定《项目转让委托协议》中有关东山区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
东山区政府应对鸡西龙嘉公司不能清偿5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
案例四: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省中福劳务公司、福建省中福出国人员物资供应公司、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二终字第109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福实业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后,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福实业以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中福公司1500万港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此类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福实业系一家上市公司,依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国际业务部对中福公司作为中福实业之最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应当明知。故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实业对造成上述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关于中福实业应对中福公司1500万港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关志祥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该院认为:“上诉人关志祥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显有过错,本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莆田农商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
莆田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关志祥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莆田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莆田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
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莆田农商行以关志祥保证办妥抵押手续的《承诺书》作为支持其在接受抵押时并无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志祥的承诺不足以排除莆田农商行对抵押物审查不严的客观过错,故对莆田农商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关志祥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志祥应承担达祥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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