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9
最高院:
按前判另诉不被支持,
前判是否错误
裁判要旨:对同一问题,若不同法院形成认定不同的两份生效判决,生效在后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明生效在前的民事判决错误,当事人可以既判力为由对后诉的裁判结果提出异议。
一、基本案情
孙明杰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潭分行)两次划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孙明杰的损失至今无法收回,应予赔偿,遂请求:判令中行湘潭分行赔偿汇票款
20
万美元;判令中行湘潭分行赔偿汇票款
30
万美元被解付和错付的损失(其中已退
11
万美元的利息,自汇票解付之日起至
1997
年
2
月
25
日止,按银行同期外汇存款利率计算;错付
20
万美元的损失,自汇票解付之日起止被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错付次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生效判决认为,由于中行湘潭分行擅自修正孙明杰的代理人郭德的支付指令,且应明知被代理人孙明杰对代理人郭德代理权限予以了限制,而其未尽监督之责,致使孙明杰存放于中行湘潭分行的
31
万美元中的
20
万美元被错划至湘潭菲湘公司账号上,被湘潭菲湘公司取走,至今无法追回。给孙明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行湘潭分行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明杰的代理人郭德的越权代理行为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中行湘潭分行的赔偿责任,
故中行湘潭分行不承担对孙明杰存放在其处本金
20
万美元利息的赔偿责任,孙明杰要求赔偿本金
20
万美元的利息可另行起诉,向其代理人郭德追索。
孙明杰根据上述判决的指导,于
2014
年
11
月
11
日向郭德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4
)穗越法金民初字第
1480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
1480
号判决),孙明杰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1
月
5
日作出(
2015
)穗中法金民终字第
992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
992
号判决)。
1480
号判决、
992
号判决认为利息损失是中行湘潭分行第二次划账的错付行为所致,与郭德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郭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孙明杰遂以
1480
号判决、
992
号判决作为新证据,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申字第
3488
号孙明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
1480
号判决、
992
号判决与本案一、二审判决同属民事判决,且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在先,
1480
号判决、
992
号判决生效在后,故即使对同一事项认定不同,也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因此,
1480
号判决、
992
号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