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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困境及突破

国浩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3-09 14:0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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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离婚纠纷中,相较于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等财产的分割,股权分割因涉及夫妻双方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等,在处理时较为复杂,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一方面,在大部分案件中,双方并非均为公司股东,若非持股一方因离婚分割而要求成为公司股东的,往往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约束,并不必然能因离婚分割而成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面,若非持股一方要求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股权价值的评估又成一大难题。股权属于无形资产,工商登记的出资额和提交税务部门备案的财务报表等,通常并不等同于真实的股权价值。争议之下,围绕股权价值的评估程序便会启动,而评估过程中又会面临公司或持股配偶一方不配合的诉讼难题。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探讨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时面临的困境,并尝试就困境突破提出可行性路径。

目 录

一、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的困境

(一) 可否就股权直接分割

(二) 若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股权利益如何实现

二、突破股权分割困境的可行性路径

(一) 发挥多方调解优势,力促达成一致意见

(二) 无法达成一致的,以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为原则,分割股权为例外

(三) 多方联动,切实保障股权价值的公允性

三、结语

Part 01 .

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的困境

(一) 可否就股权直接分割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持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股权。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终45号判决书中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 ,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是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复合型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其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只有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收益等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分割内容也为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非股权。(2021)吉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是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复合型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其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只有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收益等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主张分割股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 若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股权利益如何实现

现行法律中对离婚时请求分割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相关规定主要是《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注1] ,仅规定了在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情况下的处理路径,而对于夫妻双方无法就出资额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时的处理路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鉴于离婚情形下夫妻共有基础丧失,法院应对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然而对于如何确定股权价值,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实务中的裁判方法和尺度也不尽相同。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情况是夫妻一方持有中小微企业的股权,离婚后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若是分割股权,另一方亦有可能通过虚构交易、虚假报销、伪造公司债务等方式做空公司,更有甚者使公司股东背负巨额债务,无法保障另一方的利益。因此,选择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或更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促进争议的解决。若一方主张股权折价补偿款的,双方往往对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进而面临以下诉讼困境:

1.通常法院会以分割的股权涉及他人利益为由,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进而只能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且因周期较长,持股一方或在此期间做空公司;

2.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在此情况下,可能会面临持股的配偶一方或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形,进而导致评估工作难以全面、有效展开,也无法出具评估意见。


Part 02 .

突破股权分割困境的可行性路径

(一) 发挥多方调解优势,力促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注2] 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仅保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双方对分割股权达成一致意见,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直接分割股权。

因离婚诉讼不单单解决财产分割问题,还涉及抚养权、抚养费、共同债务、除股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分割等问题,亦涉及情感、伦理道德等因素,鼓励双方综合衡量,将股权分割与其他争议事项合并处理。

(二) 无法达成一致的,以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为原则,分割股权为例外

夫妻共有关系之客体实为潜在的经济利益池,当共同财产出资转化为股权时,发生“财产”到“身份”不同外在形态的转化,从而使该部分经济利益丧失外在财产形态。离婚时股权分割纠纷的实质是分割潜在经济利益,考虑到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在尊重公司自治及其人合性的基础上,宜以替代利益补偿为原则,以股权直接分割为例外。为免诉累,并保障非持股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效解决离婚争议,法院宜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股权折价补偿问题。分割思路图呈现如下:

(三) 多方联动,切实保障股权价值的公允性

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可参考江苏高院 [注3] 、北京高院 [注4] 的相关规定,对涉案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选择适当的股权价值确定方案。可行性方案参考如下:

1.以鉴定意见书确定股权价值

在(2021)新01民终152号判决书中,法院按照委托评估程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天某会计事务所对刘某提出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天某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截止2006年9月18日某公司未分配利润-4154012.66元;(2)截止2006年9月18日某公司所有者权益为37055987.34元(实收资本41210000元-未分配利润4154012.66元),股东王某投资比例为95.15%,股东权益为35258771.95元。

法院认为,自2004年4月7日某公司成立之日至2006年9月18日双方离婚之日,王某所持有的在某公司投资比例为95.15%的股东权益为35258771.95元,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王某应给付刘某折价补偿款17629385元。

2.以公司利润对股权价值进行酌定

在(2022)陕01民终95号判决书中,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注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99%的股权。2020年6月1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后离婚。离婚后,徐某要求对案涉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杨某在提交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近三年的负债表、利润表之后,拒不配合提供原始账簿,导致鉴定未能完成。法院认为在股权价值评估期间,因杨某不配合,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若因杨某不配合鉴定致使徐某败诉,或仅对案涉股权做简单比例分割,有失公平。杨某首次起诉离婚为2018年年底,结合案件事实及公司近几年的利润表,酌情认定杨某以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的主营业务利润的99%的一半对徐某应享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折价补偿。

3.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对股权价值进行酌定

在(2020)粤01民终12800号判决书中,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温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案外人李某1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某持股40%,已实缴出资4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温某申请对李某所持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交股权评估所需的材料或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法院最终认为,由于双方无法提交进行股权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审计报告,原审法院参照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折价计算温某应分得部分,是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尚属合理。故本院参照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折价计算温某应分得部分,李某应向温某折价补偿其所持有股权的一半,即20万元。

4.以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中有关公司资产金额、资金结转额对股权价值进行酌定

在(2021)浙0191民初1210号判决书中,原告朱某、被告袁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袁某曾于2002年9月以货币方式出资70000元入股某有限责任公司,占注册资本3.45%。2010年10月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额至126000元,持股比例为4.34%。根据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8日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资产共计25470377.10元,资金结转总额为3560000元。关于股权分割,朱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袁某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4.34%股权的50%份额并予以分割。法院认为,袁某享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4.34%的股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按股权价值支付朱某股权折价款。朱某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因公司不配合无法进行,袁某作为公司股东,亦负有配合提供公司财务信息等材料的义务,但其亦未予以配合,在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参照《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所载内容,法院酌定由袁某支付朱某股权折价款600000元。


Part 03 .

结 语

财产分割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法院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首先需要考量的客观因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虽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随着出资额转化为对公司的实缴出资,又转变为配偶一方的股东权利,该权利兼具了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共同经营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在股权分割纠纷中应以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为原则,分割股权为例外。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若公司或配偶一方拒绝配合,又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评估的,法院可依据从工商、税务等部门调取的资料,结合公司及婚姻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股权价值。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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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江苏省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41、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股权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冲突,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可以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2)股东一方或者股东的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当在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无人受让股权的,夫妻双方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

前述(1)-(3)情形中,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二十、【股权价值的确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作者简介

肖丽君

国浩青岛律师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运营与治理

邮箱:[email protected]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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