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最初我被安排在民法教研室从事民法教学,张序九老师还安排我参加了政法院校复办以后全国最早的一部民法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的编写和修改工作。1980年经济法教研室成立,我又转而从事经济法教学,又作为副主编撰写了全国较早的一部经济法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讲义》,同时撰写了该讲义的理论部分,形成了我对经济法若干基本问题的基本认识。
自从经济法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以来,对于它的部门法归属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论,无非是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种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此我一直是持“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观点。198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了当时规模最大的由经济法和民法学者参加的“经济法理论学术讨论会”,在这次讨论会上,我提供了《论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方法和途径》一文。这篇文章针对我国法学界过去单纯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的研究路径,提出了以不同社会关系作为基点,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把传统的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做适当调整,根据需要建立一个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功能作用的法律体系,同时提出了要以本旨论、专业化分工论、边缘论和决策论作为划分经济法体系的方法和途径,力主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与行政法和民法并行不悖的法律部门。
但是,当时我对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认识仍然没有脱离苏联著名经济法学家拉布捷夫为经济法所设置的“纵横统一”的观点。后来随着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实行,我又对过去的观点做了一些改进,认为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纵横关系,而仅仅调整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横向关系,人们将其称为有限制的“纵横统一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又从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出发,把经济法定义为“需要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认为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市场失灵产生干预需求,干预需求产生干预供给,而干预供给的法律形式则是现代经济法,对此人们将其概括为“需要国家干预说”。这一学说是在对传统的“干预主义”扬弃的基础上进行的。当时我的基本思考是,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集中体制传统的国家,尽管通过多次的革命洗礼,传统体制已经被打破,但是那种根深蒂固的集中体制的传统文化很难立马从人们的思想中消除,我国所进行的由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向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改革、由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都是由党和国家自上而下地推动的。在学术界,对于政府,有的学者更多地是从西方理论中关于“恶政府”的评价去看待现代政府的作用的,因而对政府的作用往往持否定的态度,而我的一个基本判断是,自由经济主义经济学家们过去所揭示的“恶政府”基本上已经不存在了,当今几乎所有国家的政府都在寻求自身的变革,力求塑造一个“好政府”的形象,在我国尤其如此。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经济法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国家发挥公权的功能辩证地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我看来,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是国家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一种特殊的经济职能,旨在克服市场失灵以提升市场效率,而并非泛指国家公权意志在法律中的体现,因此我所指的“需要”主要是指市场的需要,国家意志只不过是去适应市场的需要而已。在我看来,国家干预并不意味着国家的恣意行为,国家干预必须是满足四个方面要求的干预:第一,国家干预是尊重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任何背离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干预只能阻碍乃至破坏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国家干预是授权和限权有机结合的干预。一方面需要授权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同时又要对政府本身进行干预,以限制其权力的滥用。第三,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是辩证统一的。国家干预是经济自由的内在需要,干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自由进行某些限制,但限制只是手段,维护整个市场竞争自由才是目的。第四,国家干预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国家职能的实现是以干预权为手段的,因此,干预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职能转变的要求,而并不意味着国家的随意干预。实际上,经济法的干预也不是对所有的经济关系进行干预,而是只对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关系进行干预,这些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等。这大体上反映了我的经济法学观点的形成及其发展。
面对这一学说,有热情的支持者,也有严厉的批评家;有我自身的反思,也有学者对我的观点的升华。但是,令我感到欣慰的是,“需要干预说”已经获得了许多学者的共识。我高兴地看到,在因最高人民法院取消经济审判庭而使得一些人认为经济法已不存在之后,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同志在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在阐明我国法律体系时,又明确将经济法定位为“国家通过适度干预经济维护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这一宣示无疑是从最高司法机关这个层面,重申了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与民商法等部门法并行不悖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