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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入库2例!江苏共5件案例入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判例系统

江苏高院  · 公众号  ·  · 2025-03-07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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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刊载了2件江苏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司法案例,作为法规判例法系统的入库案例。截至目前,江苏法院共有 5件案例 入选。

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系统以联合国大会文件的方式汇编案例摘要,是国际组织、各国(地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学术机构等适用和研究相关国际条约的主要窗口和重要参考。

江苏法院入选的5件案例,均是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案例。《纽约公约》《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国际条约,对于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这些案例是江苏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加强涉外法治建设重要部署,提升涉外司法效能的重要成果,对于丰富国际条约适用的司法实践、推动国际贸易投资及争议解决规则统一化具有积极意义。

江苏法院高度重视国际法研究和运用,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加强对国际条约的培训交流,深化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沟通交流,增进对国际条约基本理论的共识,增强对国际条约解释的一致性。江苏法院始终把精品审判摆在突出位置,建立精品案例发现和培育机制,努力通过标杆性案例在确立和引领国际规则上有所作为。


外国仲裁裁决构成重复仲裁的,

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某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某株式会社与江苏某科技公司订立买卖协议,约定争议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规则提交仲裁解决。某株式会社先申请仲裁,要求江苏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协议,被裁决驳回。之后,某株式会社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江苏某科技公司赔偿前次仲裁后的违约损失,裁决予以支持。某株式会社向南通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在后的仲裁裁决,南通中院审查认为,在后的仲裁裁决实质上否定了在先的仲裁裁决,应拒绝承认,并将意见报送江苏高院审查。江苏高院认为,在后的仲裁裁决违反了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终局性原则,并报最高法院复核。最高法院复函同意江苏法院意见。

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这体现了仲裁制度效率价值,重复仲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该案中,在后的仲裁申请中请求赔偿违约损失,实质上是主张在先的仲裁裁决之后买卖协议仍具有可履行性,否定在先仲裁裁决结果,违反了仲裁规则关于仲裁裁决终局性的规定,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合议庭:顾韬、刘莉、罗伟明

文字整理人:王馨竹

裁判时间:2010年6月29日

入选时间:2017年8月10日


“临时仲裁”程序并不违反当事人

关于“快速仲裁”的约定

——瑞典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中国某公司与瑞典某公司签订了蜂蜜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瑞典某公司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中国某公司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持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瑞典某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南京中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在于快速仲裁是否排除了临时仲裁。快速仲裁是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其核心在于简化仲裁程序、缩短仲裁时间、降低仲裁费用等。临时仲裁是相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是指在没有仲裁机构的协助或管理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安排的仲裁。该案中,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快速仲裁”“临时仲裁”并不是相互排斥的概念,本案准确区分“临时仲裁”“快速仲裁”的概念,体现人民法院支持国际仲裁,也提示中国企业在国际经贸往来中需要充分关注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200号指导性案例。


合议庭:姜欣、蔡晓文、吴勇

法官助理:孙传涛

文字整理人:蔡晓文

裁判时间:2019年7月15日

入选时间:2024年3月27日


超越权限的外国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英国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英国某公司与宜兴某纺织集团订立合资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英国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宜兴某纺织集团赔偿违约损失,并禁止进一步违约行为。宜兴某纺织集团提出反请求,裁令英国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等。仲裁庭作出裁决:1.宜兴某纺织集团违反合资合同;2.受第4项限制,合资合同终止;3.宜兴某纺织集团赔偿3840万美元;4.当宜兴某纺织集团支付全部赔偿金后,合资合同终止,并且禁止英国某公司主张其在合资公司的权利等;5.宜兴某纺织集团承担全部仲裁费用;6.宜兴某纺织集团支付英国某公司法律和专家费用等321万余美元。英国某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无锡中院审查认为,裁决第4项处分了英国某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构成超越仲裁权限。首先,根据仲裁条款约定,可以仲裁的争议仅限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不能将仲裁管辖延伸到合资公司,因此裁决第4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其次,当事人在仲裁中只请求赔偿损失,没有对英国某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权提出争议,裁决第4项对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标的作出决定。由于裁决第2项明确其受第4项限制,因此该二项内容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其他各项与第2、4项均是可分的,因此无锡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第1、3、5、6项。

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根本依据,也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仲裁员不能超越当事人赋予的权限作出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c项从二个方面规定了仲裁裁决超越权限的情形:一是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是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请求仲裁的范围。但是,该条也做了例外规定,其他仲裁事项与超裁部分可分的,仍然可以承认和执行。该案中,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超越权限作了详细阐述,并按“裁决各项之间是否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进行分析,体现了“有利于承认和执行”的司法理念。


合议庭:张浩、酆芳、包文炯

文字整理人:单甜甜

裁判时间:2017年8月31日

入选时间:2024年8月27日


当事人主张外国仲裁裁决存在

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德国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德国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受德国法律管辖,并按照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的规则和条件进行仲裁。因江苏某公司未依约交货,德国某公司向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德国某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江苏某公司主张,仲裁文件未送达其法定代表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镇江中院审查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江苏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送达材料系伪造的,也没有对其通信地址、传真号码提出异议,因此该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至关重要。《纽约公约》明确地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证明责任放在了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身上。该案中,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纽约公约》分配证明责任,要求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外国仲裁裁决存在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这与《纽约公约》支持仲裁的目的相一致。


合议庭:刘凯、何建生、谢荣根

文字整理人:孔金燕

裁判时间:2009年11月5日

入选时间:2017年8月10日


准确适用我国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自由”的保留, 适用中国法认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

——某贸易株式会社与扬州某食品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某贸易株式会社自2013年1月起多次向扬州某食品公司购买莲藕制品,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某贸易株式会社起诉要求扬州某食品公司返还预付款。扬州中院审理认为,我国与日本均是《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应当优先适用该公约,但因我国在加入《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第11条关于“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声明保留,故对双方间是否订立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虽然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对账单等证据能证实当事人已经订立了合同。扬州某食品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判决宣告解除合同,扬州某食品公司返还预付款145809.91美元。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确立了“合同形式自由原则”,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我国于1986年加入公约时,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我国对公约第11条声明保留。此后,随着相关国内立法发生变化,1999年《合同法》取消了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鉴于此,我国于2013年1月16日宣布撤销此项保留,并于2013年7月16日生效。本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时,正是发生在我国撤销保留生效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不适用《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我国《合同法》。我国在撤销保留后,不再要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关于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都可能是关于合同的证据。


合议庭:于毅、杨林、陈晓珺

文字整理人:于毅

裁判时间:2014年9月9日

入选时间:2017年9月22日



统筹:王馨竹(省法院民四庭)

编辑:赵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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