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关于胡小宝在下班后去大姨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不被认可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文章主要介绍了事件经过、争议焦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院最终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小宝下班后去大姨家的途中是否能认定为下班途中,以及该路线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
《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有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包括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认定。
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判决驳回原告胡小宝的诉讼请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
2017年9月2日20时30分左右,
胡小宝下班骑电动车去其大姨家玩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胡小宝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8月24日,胡小宝向人社局申请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人社局认为胡小宝下班后去大姨家玩耍,
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在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上
,于2019年2月15日
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胡小宝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胡小宝不服,起诉至法院。理由如下:
事发当天我上晚班,下班之后我去往大姨家居住,时间和路线均符合下班途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我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违法,应予撤销。
人社局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胡小宝下班后没有回家而是去大姨家玩耍,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同时,在调查笔录中,胡小宝与王某1均称晚上下班时间为晚上8点,而事故认定书中记录受伤时间为晚上9点,其受伤时间同样不符合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胡小宝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对胡小宝系下班后去其大姨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小宝下班后去其大姨家的途中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该路线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
根据被告对胡小宝、王某1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胡小宝只是偶尔下班后去大姨家玩,其
大姨家不是胡小宝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其它地点,因此胡小宝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
,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胡小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小宝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9)冀0903行初112号(当事人系化名)
知识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不是所有发生在上下班时间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工伤。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
司法解释明确 “合理路线” 是指员工往返于工作地与特定地点之间的路线,排除了在非必要通勤路线上的风险。去大姨家 “玩耍” 显然不属于 “合理路线”。司法解释第三项也规定了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属于 “上下班途中”。这种情况通常指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例如下班途中买菜、接送孩子等,而不是本案中去大姨家 “玩耍” 这种娱乐休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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