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超过法定期限,是否属于轻微程序违法的认定
参考案例:
王某雄诉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227 / 行政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7 / (2023)黔06行终6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11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应当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2.治安处罚案件中“正当防卫”与“互殴”的区分
参考案例:
郭某兰诉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22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30 / (2023)桂01行终24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6.28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因琐事引发争执、导致双方动手的案件中,应当准确区分互殴和正当防卫的界限,避免简单机械地将任何形式的肢体冲突都认定为互殴。在区分时,需要全面考量案件的各种客观情节,包括事情的起因、对冲突的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采取了明显不相当的暴力等情节。一方当事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面对他人不合理怀疑和过激攻击,采取的反应手段在适度范围内,情节和损害后果等方面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3.强行冲闯火车站检票口行为的性质认定
参考案例:
丁某诉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上海铁路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21 / 行政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2.13 / (2019)沪03行终55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6.28
裁判要旨
1.火车站候车厅和检票口属于供不特定人群停留、等候的公共场所,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车站管理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和安排。故意违反安检规定,不听从工作人员现场指挥,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2.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可以从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从行为方面看,采用推搡、拉扯等方式试图冲闯关卡,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碰撞,手段和方式较为激烈的;从结果方面来看,引起通道挤占、岗位瘫痪,导致车站秩序失控,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
4.
治安管理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下“情节特别轻微”之认定
参考案例:
任某明诉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11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2.09.28 / (2022)赣71行终44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治安管理处罚中,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然而,基于个案情况,从违法行为人年龄、身份、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等方面审慎考量,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量罚,更有利于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彰显行政处罚的教育意义。
5.公安机关经补充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参考案例:
代某某诉天津市某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1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1.29 / (2021)津行申593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经补充调查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需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仅通过内部审批或其他内部手续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径行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3.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未明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该违法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判决确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可,无需予以撤销。
6.刑行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应有限适用
参考案例:
黄某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08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2019.11.01 / (2019)闽0211行初10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刑行交叉案件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冲突的案件。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系看,如果涉及的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虽然存在同时调查,且部分刑事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作为行政案件使用的情形,但是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联仅仅是事实与证据上的关联,并不存在刑事案件需作为前提的情形。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过设定办案期限,能够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并及时高效地作出处理,避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关于办案期限应适用的规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仍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据此,因关联刑事案件尚在办理并不当然构成行政案件超期的免责事由,人民法院需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参考案例:曾某龙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01-007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26 / (2021)鲁03行终24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5.01.15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在认定时,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伤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伤害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不应因此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故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其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的,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
1.对因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终生禁驾”的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评价
参考案例:
张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案
2024-12-3-001-237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9.24 / 2020)京01行终56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公安机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属于重复评价。
2.超出相对人合理义务范畴的行政处罚决定,属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参考案例:
杨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4-12-3-001-236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3.22 / (2018)京03行终18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要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从专业角度判断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合法性、有效性,超出了相对人义务的合理范畴。对于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对违章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3.为避免疲劳驾驶占用应急车道休息属于违法停车行为
参考案例:
许某龙诉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233 / 行政 / 行政处罚 /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 2021.12.25 / (2021)桂1021行初1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紧急情况”一般指突发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确需紧急处理的事件,如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等情形。疲劳驾驶需休息不属于上述情形,不符合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规定。
4.行政机关对驾驶人闯黄灯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超越职权
参考案例:
刘某军诉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229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6.12 / (2018)川15行终10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7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黄灯的作用是警示,并未明确黄灯亮起时是否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未赋予行政机关针对“闯黄灯”行为的处罚权限,尤其是驾驶人谨慎观察、安全通过则更不应遭受处罚。
5.《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并非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参考案例:
曾某诉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228 / 行政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6.27 / (2024)赣07行终25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逃逸情形下民事责任认定规则,而非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据此减轻逃逸人的民事责任,但并不当然可以减轻逃逸人的行政处罚。逃逸人能否减轻、免除行政处罚,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6.对于车辆驾驶人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而导致交通违法的,相关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参考案例:
秦某江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01-029 / 行政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9.04 / (2019)渝05行终46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3.20 / 修改日期:2024.10.10
裁判要旨
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区域不合理,导致车辆驾驶人没有足够反应距离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并判决撤销相应的行政处罚。
7.行政处罚中事实推定的司法审查路径
参考案例:
张某诉上海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06 / 行政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沪02行终32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在涉及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具有违法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仅以行政相对人发生单车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8.肇事后虽将伤者送至医院,但未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自行离开的,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参考案例:
李某诉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22 / 行政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28 / (2023)辽07行终5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不必要的扩大。同时也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否则仍可能构成逃逸。
9.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参考案例:
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19 / 行政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3.08 / (2021)浙行再33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10.网络代驾情形下代驾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责任,不应由代驾司机一方承担
参考案例:
解某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许可证件及罚款案
2023-12-3-001-015 / 行政 / 行政处罚 /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1.09.23 / (2021)吉71行终10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3.08
裁判要旨
网络代驾作为一种新兴事物,为人们提供了更为方便、安全的出行方式,但对网络代驾中出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时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在网络代驾运营模式中,参与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平台运营商、代驾司机及平台用户三方,三方构成代驾运输服务中不可分割的整体。代驾司机通过网络平台派遣订单,在提供运输服务后通过该平台分配收益,代驾司机按照用户的代驾需求及平台的派遣任务完成代驾行为,其首要义务是将用户安全送至目的地。代驾具有突出的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于一般概念驾驶人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由刚刚接触车辆的代驾司机全权负责。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该审查义务主体至少应当包括平台及用户。新兴行业的发展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依法合理促进。
11.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剥夺驾驶人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参考案例:
郑某阳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13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7.26 / (2021)川行申214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行政处罚,不是只剥夺其对某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以过罚不相当为由,请求撤销剥夺其驾驶全部准驾车型资格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驾驶车辆属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活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最大程度降低交通风险,保护驾车人、乘车人、行人等生命财产安全,其立法本意应当就是存在相关情形暨吊销驾照,不区分驾照类别,也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须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管理目标,实现行政处罚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12.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2017-18-3-001-001 / 行政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9.10 / (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行政机关应对逾期未依法解除消防临时查封措施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2024-12-3-002-004 / 行政 / 行政强制措施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2.03 / (2019)沪03行终66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7
消防临时查封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执法程序、查封期限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制。消防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未依法解除消防临时查封措施或未再次依法作出予以临时查封决定并依法送达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刘某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2023-12-3-002-003 / 行政 / 行政强制措施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6.04.29 / (2016)最高法行再5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3.20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3
.交警应要求不需要翻译的外国当事人出具书面说明
参考案例:金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扣押财物案
2024-12-3-002-002 / 行政 / 行政强制措施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7.15 / (2020)京行终228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6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外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其次,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可见,提供翻译已经成为相关执法部门的一项义务,而非任由其选择是否提供;最后,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在交警执法过程中,对于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译的,交警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声明。如果该外国人只是口头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译,交警应当将须出具书面说明的规定向其释明,并要求其按照上述规定出具书面说明。如果当事人只是口头表示不需要翻译,交警也没有提供翻译就进入执法程序,则会导致程序违法。
2024-12-3-002-001 / 行政 / 行政强制措施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30 / (2023)鲁01行终67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扣留车辆包括扣留违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车辆和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发生事故的车辆。车辆被扣留时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并不当然属于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当客观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当事人放弃处理权时,才发生车载物品处理权的转移。准确判断车载物品处理权的归属可以帮助判断行政程序中相关的费用承担及赔偿主体。
1.车载货物第一顺位处理权主体系当事人。车载货物处于当事人能够自行处理的状态,当事人可能会有以下三种主观选择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完全处理,在此情形下,应当认为车载货物已经完全转移到当事人控制下,在当事人接管后,交通管理部门无需也无权对车载货物作出处理。第二种情形是完全不处理,在当事人存在处理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选择完全不处理,此时可以认为当事人放弃车载货物处理权,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接管,接管后应当对车载货物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三种情形是部分处理,在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可以对车辆所载物品自行处理时,当事人同意处理,但仅取走部分物品。鉴于当事人对于车辆中所载物品的品类、数量以及状态是明知的,对于未取走的物品应当视为经当事人判断后无需再次处理,以及同意继续放置于车辆中。
2.对车载货物登记并妥善保管的前提系“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此处对“无法自行处理”要做灵活认定,例如当事人为运载批量货物的司机或卖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有部分货物因被挤压、卡住无法由当事人取出,即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或者货物虽可取出,但因没有适合运输的交通工具,实际无法及时运走,也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对于是否“无法自行处理”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握合理行政及高效便民执法的原则。
3.从可行性及执法成本角度理解行政机关的变卖或拍卖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既包括不强相对人所难,也应当包括不强执法机关所难。对于被扣留的家用小轿车中的少量物品,相对人自行带走或处理,完全在其能力范围内。而在相对人拒绝带走或故意不处理的情况下,如要求交警部门必须履行组织变卖或拍卖程序,从现实可行性和执法成本等各方面考量,均达到了强人所难的程度。
4.车载货物的处理权移交至交通管理部门后,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中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虽然法律条文中使用“可以”的表述,但应当认为该条款实际已经赋予了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妥善处理的义务,仅是在处理方式上“可以”做多种选择,以实现妥处效果。未进行登记和妥善处理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仍构成程序违法。
5.公安机关对不在案发现场当事人进行口头传唤行为的合法性
2023-12-3-002-002 / 行政 / 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1 / (2017)渝03行终2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口头传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至少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行政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控制性,即具有强制性,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进行一定的强制控制;第三,暂时性,即该措施是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最终处分;第四,限制性,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进行限制,其适用条件必须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判断口头传唤是否违法,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点,防止偏颇。
参考案例:高某诉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2023-12-3-002-001 / 行政 / 行政强制措施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0.28 / (2019)鲁02行终56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酒后驾驶当事人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能否进行刑事立案的基础性调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交警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保护相对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
2023-12-3-006-003 / 行政 / 行政登记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8.31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0 / 修改日期:2024.02.23
1.姓名包括姓和名字,其中“姓”为姓氏,指表明家族的字“名”为名字,指个人特定的称谓,二者合一,构成公民的姓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姓名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区分姓氏变更和名字变更的不同情况,正确适用法律。
2.姓名权是公民本人的人格权利。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人入学后,姓名对其学习、生活、校园交往的关联度和影响较高,少年儿童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涉及未成年人的姓名登记纠纷,一是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作为首要原则,充分考虑其家庭生活、学校生活和情感所需;二是应当注意到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其与未成年人本人的关联度高于其监护人,对于已经具备一定认知水平和辨别能力的少年儿童,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尊重其个人意愿,不宜仅以父母意志忽视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和情感的保护。
2.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2017-18-3-006-001 / 行政 / 行政登记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2015.04.25 / (2010)历行初字第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1.
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涉嫌吸毒人员采取强制检测措施
参考案例:唐某诉栾川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2024-12-3-007-004 / 行政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豫03行终40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1.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涉嫌吸毒人员采取强制检测措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根据上述规定,警方对涉嫌吸毒的人员不配合检测的情况下,确有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的权力。
2.公安机关对异地的涉嫌吸毒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2.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2016-18-3-007-001 / 行政 / 行政确认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1.17 / (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参考案例:胡某喜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案
2024-01-3-015-001 / 行政 / 行政处理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1.06.30 / (2021)陕71行终95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需要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行政赔偿(1件)
2023-12-3-020-002 / 行政 / 行政赔偿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2.11.07 / (2002)大行终字第9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3
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应当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适当性予以审查。在公民生命权受到威胁的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采取气焊割门的救助方式,一般情形下符合比例原则要求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