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是否办理公证认证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审查认定域外证据时常用的判断标准。但是一刀切地要求所有域外证据均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造成很多涉外案件久拖不决。目前各地法院在审查域外证据效力上也从严格形式审查逐渐变迁为自由实质审查的趋势,以满足日渐增多的涉外案件审判需求和当事人切身利益要求。
由于特别证明程序只是域外证据取得证据能力的条件之一,履行了证明程序的域外证据是否能被最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还需在法庭当庭质证,并结合证据认定规则进行判断。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并非必然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未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也不必然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对于主体资格证明、委托手续以及涉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履行法定的证明手续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要件,如果未履行该等证明手续,将可能导致不被法院采纳。
对于履行了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而言,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将其推翻,或者通过质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那这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公证的仅仅是形式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法官应当进一步判断,例如,境外某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即便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由于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内容仅为证人的身份和证人签字的真实性,公证员并不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作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还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核认定。
对于普通的域外证据而言,证明程序并非必然的强制要求,公证认证等证明方式只是增加了证据的真实性,在证据的真实性已经为对方所承认或者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方式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即便未经公证认证,也可能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