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第三章规定了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保障值班律师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援助机构及值班律师履职要求,值班律师会见、阅卷权利的保障等。
1.权利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公检法机关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义务。《办法》第十二条对此作出规定,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2.看守所的义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看守所有义务保障其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办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规定。该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看守所的告知义务。第二款对看守所如何告知作出规定。第三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方式作出规定。根据该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有两种方式:
一是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约见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
二是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约见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3.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但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通知辩护条件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对于既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4.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办法》第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帮助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一是
依法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二是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从《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阶段拒绝法律帮助不影响其后一阶段获得法律帮助。
5.法律帮助通知书。
《办法》第十六条对通知法律帮助方式和通知手续作出规定。
6.值班方式和频次。
实践中,受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等因素影响,很难做到全部固定化现场值班,因此,应当探索灵活多样的值班方式。《办法》第十七条对此作出规定。
一是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检察机关、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二是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7.值班律师选派。
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条件确定并选派。《办法》第十八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8.通知法律帮助和指派值班律师的时限。
《办法》第十九条对相关时限作出规定。该条共分四款,第一款规定了公检法机关送达法律帮助通知书的时限和方式。第二款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时限作出规定:
一是
该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
二是
如果在该期间,有现场值班的律师,可以直接安排现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送达、通知方式和时限系一般情况而言,实践中,一些简单案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可能不利于提升办案效率,同时各地情况不一,应当留有一定的探索空间。基于此,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送达及通知方式,可以协商简化;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9.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
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可以多样化,当然,无论是现场值班,还是电话、网络值班,值班律师接到通知后都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办法》第二十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10.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和阅卷。
为更好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有权了解案件情况。《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规定:
一是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
二是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本条对检察机关、法院保障值班律师阅卷权作出规定。
11.法律帮助会见手续。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12.表明值班律师身份。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表明值班律师身份,《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此作出规定。
13.会见时不被监听。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法》第二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规定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也是对值班律师会见权的重要保障。
14.转达认罪认罚意愿。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