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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条款“归来?|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案评析兼谈WTO专家组报告的特点

国际法促进中心  · 公众号  · 国际  · 2017-08-15 19:37

正文


作者:杨国华,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一个非常有名的法律,世界上鲜有其他法律的知名度堪与该法相匹敌。美国常常使用这个法律,对其他国家的贸易措施进行调查,继而与其他国家进行谈判,并且威胁谈判不成就进行报复。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例如欧共体和日本,都深受其苦,对这个法律有切肤之痛。所以,当欧共体就该法律在WTO中起诉美国时,有17个国家作为第三方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可见大家对这个案件的关注程度。[1]  

 
如果说WTO成立之前,美国有理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这样做,现在WTO成立了,多边贸易体制有了一个很好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WTO要求争端应多边解决,不允许一成员自行决定另一成员的做法违反WTO而采取报复措施,那么美国这种“单边”工具还能继续使用吗?  
 
本案专家组得出了一个令人惊讶的结论:“301条款”不违反WTO。


对于欧共体指控第304节、第305节和第306节违反WTO“争端解决程序谅解”(DSU)有关条款的问题,专家组从条约法解释规则,到实际生活中的例子,[2]旁征博引,证明这些条款本身是“初步违反”WTO的,因为按照这些条款规定的程序,美国贸易代表(USTR)有可能会在WTO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前就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顺便说一下,“301条款”和WTO协定摆在专家组面前,二者是否相符,专家组进行了大量的论证(reasoning)。例如,为了说明第304节是否违反DSU第23条第2款(a),专家组先是简述了双方的观点,随后讨论了该节法律用语的含义、该节法律用语与成员在第23条中的义务(包括第23条义务的双重性质、违反该条的立法等)、根据维也纳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对第23条第2款(a)的解释(通常含义、善意、结合条约的目的、结合上下文),得出了对第304节的初步结论。这一部分的论证,洋洋37页,令人心服口服。这也正是WTO专家组报告的引人入胜之处。  

至此,读者可能会口干舌燥,一颗心提到了嗓子眼:捏捏专家组的裁决书,大半已过;翻翻专家组最后的结论,是说“301条款”不违反WTO。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此时真有读中国章回小说的悬念感。特别是,专家组报告很厚,有370页,[3]不大可能一口气读完,常常是看到精彩处不得不搁下。这更把读者的胃口越调越高。读专家组报告时的心情,真是“痛并快乐着”!  
 
专家组经审查第304节的法律用语,得出初步违反WTO的结论后,笔锋一转,开始讨论第304节的“非法律因素”。原来,美国为实施WTO义务,曾作出了一项“行政行动声明”,对USTR权力进行了限制:USTR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关于美国在有关贸易协定中的权利被违反或受到否定的任何“301条款”的决定都应依据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作出;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有利的报告后,应允许被诉方有合理的时间实施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在该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时,报复应寻求DSB授权。本声明代表了行政当局的权威观点,并且得到了国会的批准,行政当局会在在国内和国际方面实施。不仅如此,在回答专家组的问题时,美国明确、正式、反复并无条件地确认了声明中的承诺,即USTR根据“301条款”作出美国依相关协定的权利被违反或否定的决定,将依据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专家专家组认为,由于这个主要因素,法律用语所导致的允许在DSU程序用尽前作出决定的权力得到了有效的限制。  
 
原来如此,从法律本身看,可能会违反WTO,但美国作出了正式承诺,保证遵守WTO,那么这种可能性就不存在了。正如专家组所举的例子,农夫将“不得进入!进入者一经发现,可被射杀!”的标牌上又加上了一行字:“邻居进入则即求助警察和法院”,农夫与邻居之间的协议就得到了尊重。因此,专家组认为第304节并非与美国在DSU第23条第2款(a)中的义务不一致。  
 
这样一个180度的大转弯,是WTO其他案例所没有的。这也正是本案的特殊魅力。  
 
专家组知道,这是一个具有特殊政治敏感性的案件,所以专家组强调,这样的结论具有严格的前提条件。专家组在报告的最后声明:所有这些结论都是全部或部分建立在美国承诺的基础上的;如果这些承诺被美国行政部门或政府的其他部门摒弃,则专家组结论中的裁决就不能得到保证。 


此外,专家组还特别强调,他们的职责是司法上的。根据DSU第11条,专家组“应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议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做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议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因此,专家组的职责限于欧共体的具体请求。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对“301条款”与WTO协定的一致情况作出一个总体评价;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审查适用“301条款”的具体案件中美国的行为与WTO的一致性;专家组也没有被要求审查USTR所采取的决定和行动未涉及美国依WTO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时,这些规定是否与WTO一致,包括授权USTR确定某一事项是否超出了WTO协定范围的规定。象其他案件一样,专家组的职责范围严格限于原告所要求审查的内容,不得越雷池一步。但本案的“法律性”更强。在本案中,美国没有采取什么具体的措施,没有对其他成员贸易利益产生影响等“事实”。专家组审查的仅限于某些条款是否符合WTO,基本上是审查美国法律的“合法性”。[4]至于这些条款在具体使用时是否符合WTO,则不属于专家组的职责范围。  
 
在这个案件中,看似美国赢了,但事实上,美国的确受到了其承诺的约束。我们是不是可以说,专家组表面上作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决,但实际上限制了美国使用这种典型的“单边”工具。专家组通过本案,明确了美国的承诺,再一次强调了WTO争端多边解决的原则,宣布“301条款”必须服从WTO。在这些方面,本案专家组功不可没。  
 
近年来,美国使用“301条款”的消息越来越少。看来,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知名度开始下降了。再过一些年,年轻人只有从书本上追溯“301条款”的辉煌历史了。人们现在耳熟能详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好一个“风水轮流转”! 
 


(本文写于2002年

注释

[1] 1992、1995和1996年的中美市场准入谈判和知识产权谈判,就是美国指责中国对美国产品设置壁垒,以及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而与中国进行的“301”条款谈判。如果中国当时就是WTO成员,可能也会参加该案的审理。  
[2] 专家组举了一个假想的例子来说明善意解释规则。想象一下,有两个农夫,土地相邻,长期争议不断。过去,是用武力和威胁使用武力的自助方式来解决问题的。自然地,使用边界的土地是痛苦的,因为这是危险地带。他们于是签了一个协议,说从此以后一旦有争议,就不采取自助的方式,而完全交由警察和法院处理。他们特别承诺,决不使用武力。协议签订后,一个农夫在边界上竖了一块牌子:“不得进入!进入者一经发现,可被射杀!” 这个农夫当然可以争辩说,牌子上没有说进入者一定会被射杀,因此他没有违背承诺。但这是对承诺“较为善意的解释”吗? 
[3] 专家组报告一般为400页左右。  
[4] 笔者在与一位世界著名WTO专家讨论这个问题时,他认为,虽然WTO《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要求各成员的法律应与WTO一致,但专家组审查成员的法律,而不是审查法律适用中的具体措施,是一种危险的做法。


本文为“国际法治之声”系列之二十四,本系列往期文章请点击下方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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