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6日,江苏高院发布江苏法院第二批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其中“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反赔案”由无锡中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
一审本诉原告金某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灵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20192******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没收并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到专利侵权的经济损失23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用8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
一审本诉被告灵某公司提出反诉;
一审判决:
1.本诉原告金某公司赔偿本诉被告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
2.金某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等;
3.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灵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2024年11月1日,灵某公司收到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二审判决书,并发布上市公司涉诉判决公告。
最高法院认为:
恶意诉讼的本质是滥用诉权,对恶意诉讼施以否定性评价是民法诚信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内在要求......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诉讼在客观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越能够说明原告提起诉讼并非正当维权......
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
......
关于无效宣告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PS:其实,一审本诉原告金某公司早已是深交所上市公司~
附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3)苏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1日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金某公司起诉请求:1.灵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某公司专利号为20192141xxxx、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没收并销毁灵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灵某公司赔偿金某公司因专利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2300万元;4.灵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用8万元;5.灵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专利授权。金某公司发现,灵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的一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技术结构的成品罐,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严重损害金某公司合法权益。
灵某公司辩称:(一)金某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不能反映其内部结构,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金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诉侵权产品内部不存在刮边和刮底,料缸底部仅有支撑架而无脚轮,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委托第三方设计加工,并公开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结构的成品罐,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享有先用权,亦不构成专利侵权。(四)金某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请求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灵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某公司:1.赔偿灵某公司因三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2万元;2.赔偿灵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消除诉讼影响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3.赔偿因恶意诉讼给灵某公司引起的间接损失200万元;4.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全国性媒体《人民法院报》《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新浪财经网》上向灵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中,灵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灵某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40万元,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金某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灵某公司处于准备上市流程中,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金某公司作为灵某公司的竞争对手,在本案起诉之前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而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23日起诉灵某公司专利侵权,索赔金额为2300万元,并且从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立案时除了专利文件以外,只有寥寥几张模糊不清的照片,没有涉案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技术对比的证据,明显不同于正常的专利诉讼。事实上,金某公司已两次向灵某公司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且均败诉,而本次诉讼已经是第三次专利侵权诉讼。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诉讼,应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金某公司辩称:(一)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法律效力,金某公司提起专利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提起诉讼时依法提起证据保全,其索赔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与肯定。(二)灵某公司提出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金某公司维权行为之间不具关联性。(三)金某公司在2019年、2020年向灵某公司提起专利维权诉讼,维权具有持续性,本案并非针对灵某公司上市而展开,前述两案也与本案无关。综上,灵某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2019年8月28日,金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2141xxxx。
金某公司于本案中确认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混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料缸、低速框桨、高速分散桨和动力装置;所述低速框桨设置在所述料缸内,且所述低速框桨的中心轴位于所述料缸的中轴线上,所述高速分散桨设置在所述料缸内的非中轴线上;所述低速框桨和所述高速分散桨通过所述动力装置驱动;所述高速分散桨的数量为两个,两个所述高速分散桨对称设置在所述料缸中心轴的两侧;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所述动力装置包括:低速机架、高速机架、低速电机和高速电机;所述低速框桨通过低速机架与所述低速电机连接,所述高速分散桨通过所述高速机架与所述高速电机连接;所述高速机架的侧壁设置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用于对高速轴进行冷却;所述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1]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中提供的一种混合装置的一个实施例包括:料缸1、低速框桨2、高速分散桨3和动力装置。如图1和图3所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中,料缸1为U字型,低速框桨2与料缸1的形状相适配,也可呈U字型,两者可以均为平底U字型,也可以均为圆底U字型。
该专利说明书[0033]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混合装置可以直接将料缸1置于地面,也可以在料缸1底部安装脚轮,方便混合装置移动。
该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低速框桨2低速搅动,可以对靠近料缸1壁上和底部的浆料进行剐蹭,而且可以使浆料快速的流动起来,使其更快的循环进入分散区域。低速框桨2和高速分散桨3相互配合,使得锂电浆料分散的更加细腻,且缩短了分散时间。
该专利说明书[0047]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进一步地,混合装置还包括:设置在框桨的外壁的刮边。
该专利说明书[0048]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进一步地,混合装置还包括:设置在框桨外底部的刮底。
该专利说明书[0049]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框桨与料缸1之间的位置很容易残留浆料,刮底和刮边的设置,可以刮下料缸1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的分散率。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2年10月21日,金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8日受理灵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定于2023年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21年9月18日,江苏国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甲方)与灵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南京(A线、B线)正负极浆料系统设备,包括125型正极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95型负极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75型底层浆料双螺杆合浆系统2套,合同总价款x00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0天内。
2022年5月25日,国某公司(甲方)与灵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正负极浆料系统设备,包括125型正极双螺杆合浆系统1套、95型负极双螺杆合浆系统1套、75型负极陶瓷浆料系统1套、1200型正极陶瓷浆料系统1套,合同总价款xx00万元,交货期为2022年9月25日之前。
2022年3月18日、10月21日,灵某公司就自动配混系统分别向国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0张、32张,金额合计x.02亿元。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均安放于国某公司内。金某公司、灵某公司确认前述《设备采购合同》共涉及被诉侵权的成品罐34台。灵某公司陈述其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罐59台,另有33台正在生产中,合计92台。
金某公司主张成品罐为锂电池自动化生产线合浆工序不可缺的设备,计算灵某公司获利应当按照整条生产线的获利来计算,其索赔额针对灵某公司全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依照灵某公司向国某公司提供涉案生产线的总价x.02亿元乘以灵某公司上市公告的毛利率xx.53%,并考虑灵某公司在2022年7月至12月29日的新增订单确定赔偿额2300万元。
经一审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区别特征为刮边、刮底和脚轮,确认其余特征相同。
2023年1月11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金某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万元。2023年1月14日,金某公司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汇款8万元,附言内容为“支付灵某案一审律师服务费”。
(三)灵某公司先用权抗辩方面的事实
2018年6月29日邮件记录显示,灵某公司李xx向无锡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何某发送名称为《无锡400L反应釜-Model》《无锡3000L不锈钢储罐-Model》《无锡2000L三轴-Model》的PDF附件。
2018年7月25日邮件记录显示,灵某公司李xx向王xx发送名称为“储罐类图”的邮件,其附件为2000L乳化釜示意图及明某400L图、明某2000L图、明某3000L图3个PDF文件。
前述附件中名称为2000L反应釜(三轴搅拌釜)的图纸显示,该产品包括筒体(即料缸)、强力搅拌、搅拌轴(强力搅拌与搅拌轴、下定位套即组成低速框桨)、高速轴(即高速分散桨)和动力装置;搅拌轴设置在筒体内,且搅拌轴的中心轴位于筒体的中轴线上,搅拌轴底部安装有强力搅拌,高速轴设置在所述筒体内的非中轴线上;搅拌轴和高速轴通过动力装置驱动;高速轴的数量为两个,两个高速轴对称设置在筒体中心轴的两侧,高速轴上安装有高速分散盘(即分散盘);动力装置包括:机架凸缘(即低速机架)、高速轴机架(即高速机架)、22千瓦防爆电机(标注转速为每分钟50转,即低速电机)、18.5千瓦防爆电机(标注转速为每分钟1450转,即高速电机)2台;搅拌轴通过轴承座机架、联轴器、摆线针轮减速机与22千瓦防爆电机连接,高速轴通过高速轴机架与18.5千瓦防爆电机连接。筒体侧壁有进水口、出水口,筒体底部有出料口。
2018年7月31日、8月25日、12月1日,灵某公司王xx与明某公司何x发送多份邮件,附件涉及罐类图纸,其中亦有对前述反应釜图纸进行修改的手写内容。
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5日,灵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明某公司(乙方、供应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事宜签订两份《采购合同》。
2018年12月1日,灵某公司王xx向王x、宋xx、李xx发送名称为“明某加工进度”的邮件,内容涉及明某公司的加工进度问题,并附有3张照片。灵某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显示,三轴搅拌釜筒体上部有三台电机、底部无脚轮,明某公司于照片打印件上加盖印章确认。灵某公司陈述该照片拍摄于其车间,该照片数码文件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
2023年4月23日,明某公司出具《订单证明》称:“明某公司在2018年8月与灵某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灵某公司委托我司定做浆料回收罐等,我司按照图纸进行了生产,并提供给了灵某公司。该产品制造完成中并无脚轮这一装置。”明某公司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四)灵某公司主张的恶意诉讼方面的事实
金某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版A股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化工机械及智能化设备、电池制造机械及智能化装备等。金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载明其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和化工产品生产,其中专用设备制造按行业又分为有机硅生产设备制造和锂电池生产设备制造。
灵某公司为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等。
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5日,灵某公司分别与深圳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xxxx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xx会计师事务所、xx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xx(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对方为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事宜提供各类服务,约定服务费用合计xxx万元。
2022年12月5日,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阅报告》,载明2022年1-9月期间灵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xxxxxxxxx.97元。
2022年12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完成对灵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辅导工作的验收。
2022年12月28日,灵某公司向北交所报送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申报材料。2022年12月29日,北交所正式受理灵某公司上述申请。灵某公司股票于2022年12月29日停牌。
根据2023年1月17日北交所《审核问询函》“知识产权纠纷与技术保护”的问题方面记载:“金某分别于2019年、2020年提起以发行人为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2017年至2018年,发行人发生前员工私拿控制面板非法破解,进而侵犯发行人著作权的案件,要求灵某公司补充说明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共有权利等情形,……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是否对公司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一)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灵某公司于2022年12月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辅导验收,目前处于审核阶段,其股票按照“挂牌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境内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规定处于停牌阶段,其于2023年4月17日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审核。
金某公司就其与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曾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要求判令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万元。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知初1082号(以下简称1082号案件)。该案涉及20182115xxxx号、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浆料全自动连续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4日宣告全部无效。苏州中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5知初108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金某公司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金某公司就其与灵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曾起诉至苏州中院,要求判令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万元。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5民初1647号(以下简称1647号案件)。该案涉及20132029xxxx号、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正负电极浆料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30日宣告部分无效。苏州中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0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某公司诉讼请求。
金某公司、灵某公司确认前述1082号案件、1647号案件所涉被诉侵权生产线均包含本案被诉侵权成品罐。
灵某公司就本案在2023年3月1日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二审、专利无效申请三个阶段基本代理费10万元,风险代理费30万元。
xx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载明,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诉讼案件,按照2.5%至7%收费,提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服务,可按上述一般标准的2至5倍收取律师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按案件结果标的额的10%-50%收取费用。该标准于2021年4月2日经无锡市律师协会备案。
xx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6日向灵某公司开具10万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灵某公司所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金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灵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等技术特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1中“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的技术特征,金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刮边、刮底,且刮边、刮底和低速框桨为一个整体,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构成相同。灵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刮边和刮底属于设置在低速框桨上的附属部件,并不是低速框桨的组成部分。如果如金某公司所述低速框桨上的竖直部分为刮边,底部部分为刮底,其对于该技术特征的描述应为“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壁包括有刮边,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底部包括有刮底”,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并未包含“刮边”和“刮底”这两个低速框桨上的附属部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某公司有关低速框桨、刮边、刮底三者为一整体的主张,并未得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专利所涉混合装置包括低速框桨,说明书[0036]段明确低速框桨的作用为“对靠近料缸壁上和底部的浆料进行剐蹭,而且可以使浆料快速的流动起来,使其更快的循环进入分散区域”,其说明书的附图1、2、3亦对低速框桨有明确标注,且明显可见低速框桨与缸底、缸壁之间存在空隙。虽然说明书附图中并未标注刮边、刮底的具体位置和形状,但权利要求1明确刮边设置于低速框桨外壁,刮底设置于低速框桨底部,说明书[0049]段也明确刮边、刮底的作用是“刮下料缸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的分散率”,故刮边、刮底与低速框桨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依照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低速框桨并不直接接触缸底或缸壁,否则刮边、刮底并无存在必要,且亦与说明书记载不符,而刮边、刮底则不仅需要设置在低速框桨上,而且还必须直接接触缸底和缸壁,否则就不能实现“刮下料缸壁上残留浆料”这一技术效果,故低速框桨、刮边、刮底只能为具有连接关系的三个部件。因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桨与料缸壁存在空隙,未与料缸壁直接接触,故该部件无法起到“刮下料缸壁上残留浆料”这一技术效果,其不可能属于刮边、刮底的范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中“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这一技术特征,金某公司认为照片中料缸中部具有“脚轮”,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灵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在料缸底部安装脚轮的目的是便于混合装置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支撑架则是用于对混合装置固定和定位,金某公司所称的料缸侧边的支架只是起固定作用的“挂耳”,和脚轮的用途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中的“脚轮”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脚轮”这一部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脚轮安装于料缸底部,说明书[0033]段也明确脚轮的作用为方便混合装置移动,其说明书附图2更是在料缸底部画有轮状部件,上述记载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可以作为理解权利要求1中“脚轮”技术特征以及比对的依据。金某公司所拍摄的照片明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通过金属支架将料缸置于地面,而且无论是料缸还是支架均未在底部安装脚轮,其所谓照片中的“脚轮”虽与料缸相连接,但连接部位一端在料缸中部而非料缸底部,另一端则安放于中部工作平台之上也非底部工作面,该部件整体形状也非轮状。即便拆除料缸周边的中部工作平台,料缸也不可能利用所谓“脚轮”进行移动。鉴于金某公司所谓“脚轮”的位置、形状、功能、作用、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中“脚轮”完全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金某公司有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故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并不影响是否侵权的判断,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假设金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特征相同的主张成立,由于金某公司在本案中已认可灵某公司与明某公司联络记录的真实性,而联络记录的时间、内容上亦可与《采购合同》相印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灵某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就委托明某公司制造三轴搅拌釜等产品,并发送相关图纸。根据三轴搅拌釜图纸所示,该三轴搅拌釜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而金某公司亦主张该图纸上存在刮边、刮底和脚轮三个技术特征,故图纸所载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一致。由于在先的三轴搅拌釜、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相同,而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灵某公司的实际生产规模超出其原有范围,灵某公司订单的增加并不代表其实际生产规模的扩大,故可以认定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为制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备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然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本案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纠纷案件,认定恶意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金某公司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金某公司是否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三是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给灵某公司造成了损害。
关于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专利权稳定性而言,涉案专利虽为处于有效状态的实用新型专利,但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其权利稳定性存在一定风险,所以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实际上,有关部门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过程中,会对所涉专利与在先技术进行详细的检索、分析,其功能等同于实质审查,其最终作出的评价内容及结论对认定所涉专利稳定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中,在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应其申请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据此可以认定金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基础并不稳定,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具有较高可能性,而金某公司对此亦完全知情。就被诉侵权行为而言,金某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而其在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国某公司亦派驻有员工,其所提交的证据亦表明其可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外部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的“料缸底部安装有脚轮”这一技术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易于观察和认定,故金某公司应当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有较高可能性。综上,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就应当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点,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就诉讼行为而言,如前所述,金某公司明知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明确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本身稳定性较差,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料缸底部安装有脚轮”这一技术特征,但金某公司仍提起本案诉讼,并且在起诉时却不提交评价报告,其行为明显有失诚信。就诉讼时间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最早于2022年2月15日、最迟于2022年9月25日交付国某公司,而金某公司亦陈述在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时已知晓其存在,但金某公司直至2023年1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该时间节点为北交所受理灵某公司上市申请后的半个多月,且在灵某公司上市审查关键期内。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的金某公司主观上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就索赔金额而言,金某公司此前两次专利侵权诉讼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包含涉案成品罐在内的生产线系统,整体价格更高,而两案索赔金额均只有800万元,但金某公司本案针对生产线的组成部分之一的成品罐,索赔金额却跃升至2300万元,且在起诉时并未提供2300万元的计算依据和证据,而根据《审阅报告》载明的灵某公司所有者权益xxxxxxxxx.97元计算10%约为2xxx万元,本案2300万元索赔额却正好满足《信息披露规则》第四十六条所要求的“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标准,使得灵某公司不得不进行披露并中止上市审核。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利用《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企图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对灵某公司北交所上市施加不利影响、打击竞争对手,据此可以认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且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系权利滥用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第三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某公司明知其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而且也可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料缸底部未安装脚轮”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但金某公司仍提起本案诉讼,使得灵某公司不得不进行应诉,必然增加灵某公司负担。金某公司涉案诉讼行为损害了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而且,根据《审核问询函》可知,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属于北交所询问重点,而本案专利侵权诉讼必然会因其2300万元索赔额而成为灵某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本案诉讼的存在不仅会使得灵某公司潜在客户出于趋利避害的市场特性,采取停止交易或选择替代产品等应对措施,使得灵某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亦有可能会对灵某公司北交所上市进程造成阻碍,甚至使其此前为上市而付出的巨大投入化为泡影。金某公司涉案行为背离了专利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损害了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所以,对于灵某公司有关金某公司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间接损失的主张,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开支,本案诉讼会对灵某公司经营产生影响,甚至有可能影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故灵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应对金某公司恶意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律师费金额适当,并未超出合理标准,系灵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确定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0万元。
关于灵某公司要求判令金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只有在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的民事责任,而灵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商誉受损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灵某公司要求判令金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金某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的确给灵某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于灵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情况,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二、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7230元,由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45元,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55元(该款已由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不予退回,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灵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没收并销毁灵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金某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2308万元;2.驳回灵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反诉费用由灵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刮边”“刮底”“脚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49]段明确记载了框桨与料缸1之间的位置很容易残留浆料,刮边和刮底的设置,可以刮下料缸1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与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分散率。说明书附图3清楚地显示了刮边、刮底的位置、结构、连接关系。同时,根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对比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刮边、刮底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的刮边、刮底位置、结构、连接关系均相同,所起的作用亦相同。一审判决将说明书附图中低速框桨底部和料缸上表面两条线之间的细微留白认定为二者之间的间隙,并进一步认定刮底不能实现说明书所述技术效果。事实上,线条之间的细微留白系为避免线条重合、附图显示不清而作出的,也是专利说明书附图的通常绘制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刮边”和“刮底”与涉案专利的“刮边”“刮底”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此外,根据一审程序中双方确认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料缸外部设有与中部工作平台连接固定的装置。从照片中可以看到,只需要简单拆卸固定螺母,将连接装置从中部工作平台的卡槽中推出,连接装置即可在中部工作平台上移动,同时带动料缸运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脚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灵某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二)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金某公司具有确定的权利基础,且专利侵权的事实认定需要以技术特征比对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查,金某公司对于诉讼中的事实依据并不能达到明知的故意,不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三)一审判决关于金某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金某公司承担灵某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支付的律师费以及未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金某公司提起诉讼系依法维权的行为,一审判决对灵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认定未予具体指明,亦缺乏事实依据,金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灵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刮边”“刮底”“脚轮”的技术特征,与金某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技术特征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委托第三方设计加工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备,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三)根据一审的证据显示,双方系行业竞争对手,之前金某公司已针对灵某公司提起两次专利侵权诉讼,第一次诉讼因涉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次诉讼因涉及的专利权被部分无效,法院判决认定灵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中,金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也可明显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脚轮这一技术特征,而且金某公司早在被诉侵权产品交付国某公司时对此就已经知晓,却选择在灵某公司上市审查关键期内提起诉讼,并毫无依据地诉请索赔2300万元,其目的明显是企图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施加不利影响,打击竞争对手,具备明显恶意,背离了专利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损害了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金某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给灵某公司商誉造成损害,亦给灵某公司造成巨大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害,灵某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灵某公司为应对金某公司恶意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理应由金某公司赔偿。
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计12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具体包括:1.金某公司法务人员向工程师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微信截屏;2.灵某公司在2022年国际锂电池技术展览会CIBF上的宣传册扫描件;3.《专利权评价报告》分析意见;4.《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5.金某公司官方网站新闻;6.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部分页面节选(关于研发成本);7.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部分页面节选(关于销售收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金某公司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具体包括:8.合享专利数据库显示的金某公司专利信息页面截屏;9.灵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于2021年9月、2022年5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10.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部分页面节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和利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一审本诉的提起时间、金额具有合理性。
第三组证据具体包括:11.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部分页面节选(涉及非核心产品、非核心技术);12.灵某公司《关于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暨停牌进展公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灵某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害。
灵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需要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予以抗辩。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是金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灵某公司质疑其真实性,也缺乏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2.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灵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灵某公司以4xxxxx元的总价向明某公司采购LA液储罐、SBR液体储罐、纯水罐等7种产品,其中2000L成品浆料罐单价为1xxxx元。国某公司与灵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载明,国某公司以x000万元的总价向灵某公司采购6套三种型号的双螺杆合杆浆系统,合同附件二所附的(A线合浆设备)和(B线合浆设备)货物到货验收报告均载明交付物品清单包括吨袋、投料站、粉料仓、粉料失重给料机、双螺旋合浆机等共计27种关键部位,成品罐仅是其中一种,附件三的随机备品备件清单还载有24种备件。
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载明:涉诉的成品罐不涉及灵某公司核心技术或主要技术。灵某公司核心技术包括失重式动态计量技术,双螺杆连续制浆系统产品中,核心技术或主要技术为失重式动态计量技术和双螺杆连续制浆技术,该两项技术决定了锂电池双螺杆连续制浆系统的计量、配混效果,是影响浆料固含量、磁性异物含量的主要技术因素。而涉诉的“成品罐”仅是工艺流程后端的缓存罐体,不涉及灵某公司产品的计量、传输、自动化控制等关键环节,不涉及失重动态计量技术、双螺杆连续制浆技术、气力输送技术等灵某公司核心技术或主要技术。该回复还载明:灵某公司不单独生产、销售本案所涉“成品罐”,如考虑单独销售给客户,参考市场定价,该“成品罐”在2023年1-6月、2022年度、2021年度、2020年度收入分别为4xx.81万元、4xx.57万元、1xx.32万元、xx.03万元,成本分别为xx.027万元、xxx.58万元、xx.72万元、xx.41万元,毛利分别为xx.54万元、xx.99万元、xx.60万元、x.62万元。
1647号案判决记载:“金某公司提交其与河南省鹏辉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复印件,主张因灵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致使金某公司前后设备价格差距明显,每台损失近400万元,以灵某公司销售的2台被诉侵权产品算,主张按照金某公司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金某公司提起的本案侵权之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三)如构成恶意诉讼,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14]段、[0015]段的记载,在低速框浆的外壁和外底部分别设置刮边和刮底仅是优选技术方案,其二者的作用是“刮下料缸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的分散率”,不完全等同于低速框浆“对靠近料缸壁上和底部的浆料进行剐蹭,而且可以使浆料快速的流动起来,使其更快的循环进入分散区域”的作用,故刮边和刮底并不是低速框浆整体中的一部分,其二者与低速框浆只是存在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共计三个附图均未标注刮边和刮底,仅标注了低速框浆,因为三者是相互独立的部件,不宜将低速框架中的部分理解为刮边和刮底。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为了实现“刮下料缸壁上残留浆料”这一技术效果,刮边和刮底要接触缸底或缸壁。本专利附图中的低速框浆与缸壁、缸底均有一定距离,难以理解为金某公司所主张的线条之间的细微留白。虽然如金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桨确实与本专利附图3的低速框浆的形状和位置相似,但本专利附图3并未设置刮边和刮底,故其二者相似反而进一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设置刮边和刮底。
金某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料缸外部设有与中部工作平台连接固定的装置,只需要简单拆卸固定螺母,将连接装置从中部工作平台的卡槽中推出,连接装置即可在中部工作平台上移动,同时带动料缸运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脚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脚轮安装于料缸底部,说明书[0033]段也明确脚轮的作用为方便混合装置移动,其说明书附图2更是在料缸底部画有轮状部件。而金某公司主张与涉案专利脚轮等同的装置是设在被诉侵权产品外部与中部工作平台连接固定的装置,其既不是轮状部件,安装位置也不在料缸底部,而且该装置的作用是用来固定连接料缸和中部工作平台,与脚轮方便混合装置移动的作用完全不同,故金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为由,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金某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的本质是滥用诉权,对恶意诉讼施以否定性评价是民法诚信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内在要求。诉权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逾越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该类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提起法律上或事实上缺乏根据之诉,两者既有区别,又存在一定关联。诉讼在客观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越能够说明原告提起诉讼并非正当维权,而是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同时,原告是否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提起诉讼,还可以通过法律和事实根据之外的其他因素获得补强证明。因此,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权利基础方面。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前不进行实质审查,故通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不及发明专利权。为了弥补该缺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得出的结论,来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继而评估其后续行为的风险。本案中,金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在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是审慎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但其在专利权评估报告已经给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既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更正请求,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是直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且未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故意隐匿该评价报告,有违诉讼诚信。据此,可认定金某公司应知其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
其次,事实依据方面。金某公司主张2300万元的索赔金额是依据灵某公司2021年9月18日、2022年5月25日向国某公司销售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条生产线系统所得利润计算而来。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可知,整个生产线系统包含20余种关键部件,被诉侵权的成品罐仅是其中一种。灵某公司向明某公司采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单价仅为1xxxx元,上述多条生产线系统共包含34台涉案被诉侵权的成品罐,故即使被诉侵权成品罐是整个生产线系统不可或缺的设备,其在整个生产系统中所占价值比例也非常之低。金某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此显然是明知的。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某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公司内部有法务人员,在本案诉讼中也聘请了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且在此之前已经针对灵某公司就同类生产系统提起过两次专利侵权诉讼,在前述诉讼中其主张的索赔金额800万元亦符合上述计算方式。金某公司不仅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还了解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其在本案诉讼中却提出高达2300万元畸高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常理。另外,正如一审法院所论,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国某公司能够直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应能比较容易地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料缸底部未安装脚轮”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的事实依据不足。
再次,当事人利益影响方面。众所周知,公司上市可以为企业提供有效融资方式,带来提升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竞争力等益处,但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上市的要求和监管都较为严格和审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灵某公司向北交所申报上市材料前已作了两年的准备,并为此支付了各类服务费近千万元。而金某公司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畸高的索赔金额,使得灵某公司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灵某公司也因此暂停了上市进程。
最后,综合评估方面。本案中,金某公司无视自身权利基础不稳定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在比较容易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仍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且提出显然无法获得支持但却能影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的赔偿数额。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巧合的起诉时机以及灵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综上,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侵害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并无不当。
(三)如何确定损害责任
恶意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金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和本案二审程序产生的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缺乏依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产生的律师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专利侵权之诉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为应对该恶意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起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合理开支的范围不仅包括为应对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具体案情还可以包括被起诉人因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将灵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而产生的律师费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难言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以及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已经实际发生,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审法院全额支持灵某公司与xx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委托代理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知识产权关乎企业核心竞争力,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价值和未来发展的判断,尤其对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影响更为突出。据此,一审法院为消除金某公司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对灵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判令其在公开平台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00元,由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郜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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