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
裁判摘要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
基本案情
2004
年
4
月
21
日,原告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
400
万元。
2006
年
10
月
20
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
400
万元变更登记为
1500
万元,被告新宝公司作为新增股东认缴出资
1100
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
2006
年
10
月
16
日的《宏冠公司章程》、《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
400
万元增加至
1500
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而《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
400
万元增加到
1500
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
1100
万元。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宏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但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无黄伟忠本人签名。
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
1100
万元,于
2006
年
10
月
18
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
2009
年
5
月
21
日,被告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
8248500
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以后,宏冠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恩纳斯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
2009
年
6
月
24
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
原告黄伟忠诉称,
2004
年
4
月,宏冠公司设立时其持股
20%
。
2011
年
5
月
24
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新宝公司的
1100
万元投资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亦未考虑增资部分。因此,
黄伟忠认为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且无效的
,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
2004
年
4
月宏冠公司设立时起至
2009
年
6
月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
20%
的股权。
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辩称,增资是为了公司从事土地开发业务,故公司才于
2006
年
9
月经股东会决议吸收新宝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黄伟忠对此是知悉的。
被告新宝公司辩称,其为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过股东会,黄伟忠当时作为新宝公司的股东也在相关决议上签字。为此,新宝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
2006
年
9
月
26
日的《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新宝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
1100
万元入股宏冠公司;新宝公司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
2006
年
9
月
28
日的《宏冠公司章程》,内容为宏冠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新宝公司入股。该两份文件均有黄伟忠签名。
被告王秀英辩称,同意原告黄伟忠的意见。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未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其已按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
,新宝公司提供的
2006
年
9
月
26
日《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
2006
年
9
月
28
日的《宏冠公司章程》上,“黄伟忠”的签名并非黄伟忠所签。
▌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宏冠公司在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
20%
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伟忠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声称宏冠公司曾于
2006
年
10
月
20
日完成增资
1100
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但在原告黄伟忠及被告王秀英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认定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作为
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
1100
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
,
这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
此外,从结果上来看,
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
1100
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
。据此,一审判决:确认黄伟忠自
2004
年
4
月
21
日起至
2009
年
6
月
24
日期间持有宏冠公司
(
已更名为江苏恩纳斯公司
)20%
的股权。
新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黄伟忠对新宝公司增资事宜是明知的,增资行为并未使黄伟忠认缴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有所减少,且至本案一审终结前,江苏恩纳斯公司的股本变更登记并未被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伟忠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宏冠公司系黄伟忠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
20%
的股权。
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否则其持股比例不应当被降低
。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与增资事项相关的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
1500
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不知情的内部股东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
1500
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黄伟忠持有
20%
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