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犯罪的原因及其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要求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些规定中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这类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不使其人格尊严、名誉和个人生活安宁因为案件的公开审理受到不利影响。三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身心还不成熟,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成长,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这类案件不公开审理。四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这类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审理不公开进行,开庭审判时未经法庭允许的人员不得旁听。二是诉讼参与人不得公开传播诉讼中知悉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否
则审理的不公开也就失去了意义。
近年来,法律关于公开审判及其例外的规定执行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依法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侵犯未成年人的案件等,也都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要求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予以保密。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泄露或者借助媒体、自媒体公开传播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情况。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违反保密纪律,向他人或者媒体泄露正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有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为向司法机关和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公开传播涉及当事人隐私和犯罪细节的信息,制造舆论,企图影响司法机关裁判结果。有的新闻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内容公开报道、深挖所谓内幕、细节信息,有时甚至形成舆论关注的热点。另外,有的个人和媒体、网站等单位,虽然不是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行为人,但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后,公开披露、报道,甚至大肆炒作,有的造成严重后果,对司法秩序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这类泄露和公开传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一,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行为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造成不利影响。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一旦泄露并公开传播,往往形成舆论热点,使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成为舆论的焦点,对其依法独立公正审判造成干扰。特别是有的当事人一方有选择性地泄露部分案件信息,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舆论。有时一方当事人制造了舆论,对方当事人为应对也不得不公开发声回应,不可避免进一步泄露了案件信息,甚至形成舆论对垒,给审判机关带来更大压力。这种通过泄露案件信息炒作,把打官司变成打“舆论战”的做法,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也是不利的。第二,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有关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就是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等合法权益。案件信息被泄露甚至公开传播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性侵犯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细节被公开披露并在媒体上传播,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严重的二次伤害。有的媒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指名道姓报道,使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落空。如果泄露的案件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更是会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带来损害。
从法律的规定看,刑法对这类泄露案件信息的行为没有作专门规定,有的可以
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规定处理。对于法官、检察官泄露审判、检察工作秘密的,还可以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起草过程中,各方面普遍认为,应当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以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关方面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犯罪。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本条。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规定可能会对辩护、代理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以及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正常报道和舆论监督造成负面影响,建议不予规定,主要考虑:第一,本条对泄密主体、秘密信息定性、泄密后果等内容表述模糊,实践中不易操作,容易引导律师不作为。如委托人因信息披露受到伤害在前,司法救助不及时、不作为或者不足以发挥作用时,按照律师法及《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律师应当在已经披露的案件信息范围内发出声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如果律师选择不作为,则有违法嫌疑;而如果选择发声,又有犯罪嫌疑。第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被公开的情况在全国也很少,没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制。第三,“公开披露报道”主要针对的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应该慎重。媒体的职责和诉讼参加人职责不同,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也不同,媒体最重要的责任就是向公众披露关心的信息,只要公众非常关注就符合真实性原则。新闻应该有一定自由度,即使报道错了,也不是恶意。从政策角度说,我国还没有新闻法,对新闻的限制,行政上严厉一些可以,但公开披露、公开报道一些不公开审判的案件要入罪,值得推敲。立法机关经对这方面意见认真研究,仍然增加本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条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主体是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不是专门针对某个特定群体的。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此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已有明确规定,本条是在律师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刑事责任,严格了有关保密义务。良好的司法环境对于辩护、代理律师发挥执业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有利的。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不会因本条规定受到不利影响。同时,法律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规定是明确的,新闻媒体对于涉及这类案件的新闻线索,应当谨慎处理,避免触及法律红线。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正常报道和舆论监督活动,也不会因为本条规定受到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