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洁净式出表,正确的会计处理是③VS④,不良贷款从A银行转给了AMC;如果是以卖出回购方式代持,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是⑤VS⑥,不良贷款未发生转移,A银行和AMC分别增加卖出回购款项和买入返售资产。如果A银行和AMC分别采用③VS⑥,则不良贷款通过交易神奇的“消失”了。
实操中,大部分出表银行将不良贷款“卖断”给交易对手的同时,交易对手反委托出表银行对所转让的资产进行清收管理。如果委托处置协议未约定出表行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即收回多少算多少,按照收回的金额转给交易对手,交易对手向出表行支付委托清收费用,则说明相关不良贷款风险报酬已转移给交易对手,银行不良贷款实现洁净出表。
然而现实中,通过同业交易来真正出表的模式少之又少,往往是协议中设定了清收处置目标,约定出表行(受托行)在固定的期限内收回固定的金额,甚至约定收不回固定金额时,要对未收回部分债权进行回购,则说明受托行承担了清收保底的义务,所转让的不良贷款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条件。其本质就是一笔金融资产的卖出回购交易,这就是我们常说经济意识上的实质重于法律意义上的形式。
银监会早在2009年《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就提出“信贷资产转让应遵循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2010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则再次重申信贷资产“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性” 的转让三原则。无不是告诉大家同业交易过程中,金融机构整体信用风险是不会通过交易减少的,反而会增加同业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比如卖不良贷款的银行破产了,代持变成了真持,亦或不良贷款增值了,代持方不愿意返售给出表行。
通过同业交易掩盖不良的方式在2014年之后则不得不通过抽屉协议、暗保等形式广泛存在,因为五部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而不良贷款很显然不符合回购标的要求。
即便回购标的可以扩展到各类金融资产,127号文“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这一要求会让不良贷款出表行卖出回购行为失去意义。因为卖出回购本质是拿金融资产质押向交易对手融资,如果会计上不能出表,还会有银行这么做么?当然会有,127号文之后,泛资管时代渐渐兴起,金融创新如火如荼,信贷资产收益权从债权中神奇的剥离出来在同业之间广泛交易,尽管现在看来很多属于不当创新,但在15、16年还是着实忽悠了不少监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