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58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文盲,农民,住太和县。
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金泉,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太和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02年8月8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28日因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2002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辩护人张柄尧,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2)迎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金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计人民币11603.11元。李金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宜刑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对李金泉的定罪量刑,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皖08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原审被告人李金泉及其辩护人张柄尧、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泉为报复与其家发生纠纷、在冲突中已受伤住院的刘某1等人,于2001年2月27日晚11时50分左右,邀集张合、宁超、张清宇、郭伟、姚刚、肖伟(均另案处理),由肖伟驾驶面包车,一行七人前往太和县公安医院。途中李金泉从其大哥李金标家中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钢管分配给众人。车到医院后,李金泉安排肖伟在车上等候,姚刚先到病房查看,确认刘某1夫妇所住病室后,李金泉等六人分别持钢管、刀具到医院二楼一病室,由李金泉将门跺开,张合等人向睡在床上的刘某1、王某夫妇进行砍砸。王某大喊救命,住在同楼三病室的刘某3等四人闻讯赶来,被郭伟等人持械撵跑。随后,李金泉指挥作案人员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刘某1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金泉及同案人郭伟、张清宇等人的供述及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泉为报复他人,准备犯罪工具,邀约、组织同案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金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李金泉赔偿经济损失11603.11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金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金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计人民币11603.11元。
李金泉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其本人及同案人的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所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庭审中,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建议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原审被告人李金泉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人李金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非李金泉所为,应依法宣告李金泉无罪。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晚12时许,被害人王某、刘某1夫妇在太和县公安医院被他人打伤。经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刘某1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金泉邀集张合、宁超、张清宇、郭伟、姚刚、肖伟共同伤害被害人王某、刘某1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
1.李金泉及各同案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不稳定,且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李金泉等人的有罪供述。经再审审理查明,李金泉及多位同案人在原侦查阶段均经历了从不认罪到认罪的多次反复,到审查起诉和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均全面翻供,同案人宁超始终未作出有罪供述。上述人员及其亲属在原刑事诉讼阶段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在此次重新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收集了李金泉等人的原审辩护人及同监室人员的证言、同案人张合入看守所体检记录等证据,反映出侦查人员涉嫌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李金泉等人的有罪供述。
2.李金泉及各同案人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在参与犯罪的人数、具体实施的人员、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所用的凶器及事后对凶器的处理等情节上,前后自相矛盾,亦不能相互印证,真实性存疑。
3.被害人王某、刘某1,目击证人刘某2、刘某3虽在案发后声称在现场看到李金泉、郭伟作案,但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具体犯罪过程、李金泉等人所持凶器及衣着等方面,与李金泉等人供述均有多处矛盾。现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上述被害人及证人均已改称在案发现场并未看到李金泉、郭伟,仅推测应当是该二人,故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已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有证据证明李金泉及同案人郭伟、张合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证人郭某(李金泉表弟)、李某(李金泉邻居)证言证明李金泉、郭伟案发当晚均在李金泉大姐***家中,并未离开。又有证人吴某(张合同村村民)、陶某(张合妻子)的证言证明张合案发当晚一直在其家中,并未外出。
5.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可能系由他人所为。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现有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等人供认,2001年2月27日发生在太和县公安医院的故意伤害案系由肖某某指使他人所为。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金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纠正。对检察机关、李金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宣告李金泉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宜刑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02)迎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金泉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旺德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 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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