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对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做了一个初步的探讨。实际上,从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并无实质性意义。因为,根据言词证据固然可以获得实物证据,根据实物证据也可以强迫嫌疑人供出言词证据。问题的关键是,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具有可采性吗?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本部分试图为这一问题提供一个教义学上的答案。
(一)毒树之果原理:起源、涵义与意义
“毒树之果”的说法本来是一个比喻,它是将违法行为都比喻为毒树,将根据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比喻为毒树上结出的果实,简称为毒树之果。它最初要解决的问题,是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在1920年的塞夫索恩诉美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就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作出了决定。该案执法官员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搜查了塞夫索恩公司的办公室,获得了一些书籍、纸张和文件。检察官发现错误后指出应当在大陪审团面前扣押这些证据,并在这些证据上用颜色做了标记。执法人员对这些书籍、纸张和文件进行了拍照和复制,并在这些物证照片和书证复印件的基础上重新制作了一份起诉书。法庭命令返还这些物品,但扣押了照片和复制件。政府认为,非法扣押是错误的,但是通过扣押了解到这些物品的知识则是有效的。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以霍姆斯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政府行为违法,根据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而且根据这些证据获得的有关案件信息也不得作为展开进一步侦查的根据:“法律禁止以某种特定方法获取证据的规定,其本质并不仅仅在于以如此方法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而在于这样的证据根本完全不能使用。”〔14〕
从该案语境来看,人们将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必须加以禁止的做法比喻为“毒树之果”,并不是说只有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才是毒树之果,而是说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属于毒树之果是毋庸置疑的,而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属于毒树之果则是需要讨论的;在塞夫索恩这个案件中,讨论的结论是: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属于毒树之果,因此也必须予以排除。也就是说,毒树之果既包括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包括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强调的重点,则是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当人们说毒树之果也要予以排除时,一般是指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予以排除。本文以下如无特别说明,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毒树之果”这一概念。
毒树之果原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基本原理。根据毒树之果原理,只要是渊源于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无论是直接渊源还是间接渊源,都属于毒树之果,都必须予以排除。在美国,毒树之果之所以必须予以排除,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首先,警察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在塞夫索恩一案霍姆斯的表述中体现的比较充分。按照霍姆斯的观点,如果只排除警察直接根据违法搜查获得的证据,而容许警察根据这些证据记载的信息进一步搜集其他证据,就意味着警察从之前的违法行为获得了利益。这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这一基本法治原则相违背。其次,与之相关的原理是,如果容许警察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就赋予了警察违法执法的动机,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警察实施违法行为,不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15〕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毒树之果原理
如前所述,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原理是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震慑效果不打折扣。既然如此,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也包含、或者说应当包含毒树之果原则的应用呢?本文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文字表述来看,应当认为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予以排除。也就是说,毒树之果原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同样适用。
理由是:毒树之果原理强调违法行为和取得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则无论是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还是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16〕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恰恰是强调违法行为和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表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言词证据,只要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就应当予以排除。换句话说,只要取得证据和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物证、书证,只要是收集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同时满足该条文规定的其他条件,也应当予以排除。〔17〕可见,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是物证、书证,法律都只关注违法程序和证据取得之间的因果联系,而并未区分这种因果联系究竟是直接的因果联系还是间接的因果联系。
值得指出的是,法律在这里实际上设置了一个推定:只要取证程序违法,违法程序和依照该程序取得的证据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认可“毒树之果原理”的同时,又确认了“稀释的例外”规则,也就是说,如果证据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过于遥远,则该证据可以不排除;但是控方对于争议证据与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8〕这说明,在美国法律上,当违法行为存在时,所获得的证据推定为与违法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当然,证据法上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在具备一定已知的事实基础时,法律对未知事实所做的推断。这种推断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推断仍然可以被反对方证否。因此,推定事实虽然具有法律效力,却并不意味着该事实在自然事实的层面必然存在。实际上不排除存在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是不准备招供的,但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其实已经拿定主意立即招供,不过不是由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而是由于其他一些策略上的考虑,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正在兴头上,反而延迟了犯罪嫌疑人招供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基于自愿而无须予以排除?本文认为,如果公诉机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刑讯逼供无关,该供述自然是可以得到容许的。但根据常理,公诉机关通常不可能证明这一点。因为,对于此种特殊情况的出现,往往只有被告人自己坦白承认方可明了,但既然被告方申请排除供述,就表明被告人对于该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自然结果是予以认可的,对于侦讯过程中其内心变化的过程自然不可能开诚布公,公诉方想要证明这一点也就无从谈起。
由此可见,只要取得证据和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条文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只要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论是直接取得的,还是间接取得的,只要是被非法行为污染的,都要予以排除。
(三)成本、制裁理论支持毒树之果原理
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只有将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予以排除,才能起到《刑事诉讼法》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效果。这是因为:如果不排除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警察就可能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当做侦查犯罪过程中付出的一个成本或代价(price),而不是当成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sanction)。在这种心理机制的作用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很难发挥真正的作用。
“成本与制裁理论(priceandsanctiontheory)”认为,尽管所有的惩戒机制都寻求吓阻某种特定的损害行为,它们作用的方式却很不一样。有些惩罚内化为施害行为的成本,有些惩罚则作为对施害行为的外部制裁而存在。成本性惩罚,也就是作为施害行为之成本的惩罚允许行为人选择造成损害,只是需要将其决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遭致的惩罚内化为其施害行为的成本。〔19〕根据这一定义,成本型惩罚机制在道德上是中性的,它强迫行为人为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支付成本,但是却允许它们实施此种损害行为而不对其加以道德判断。从而,惩罚成本化了的行为在道德上就成为可以接受的。尽管成本化的惩罚也保证受损者能得到一定的补偿,它们却只能吓阻不效率的施害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的收益小于成本的施害行为。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制裁型惩罚。制裁型惩罚是社会认为在道德上不正当因而特别需要加以预防的行为。〔20〕与道德中立的成本型惩罚机制完全不同,制裁型惩罚对那些社会认为错误的行为施以道德上的谴责乃至更多。它们通过威胁潜在的违规行为人要施加社会性的谴责以警戒行为人理性地行为,选择服从而不是不服从,选择小心翼翼地行为而不是粗心大意,以此吓阻这些社会所不希望发生的行为。从而,与成本型惩罚仅仅寻求吓阻不效率的危害行为不一样,制裁型惩罚试图吓阻所有的不当行为,而无论其是有效率的危害行为还是无效率的危害行为。
戴维斯指出,只有当惩罚机制被设计为允许警察在将可能遭致的惩罚内化为其行为的成本,并做出决定实施此类行为的人不会因此遭受耻辱时,对警察违宪行为的惩罚才应当称作成本型惩罚;与之相对,如果排除违法证据的目的是告诉警察,如此的违法取证是不能容忍的,则这种惩罚机制可以称作制裁型惩罚。〔21〕根据戴维斯的界定,排除毒树之果的规则更有可能属于制裁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排除毒树之果的规则显而易见只能属于成本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理解具有关键意义。
以成本与制裁理论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不难发现,不排除毒树之果的规则将会在多个层面上对规则本身的目的造成损害。首先,它们会赋予执法官员违法的动机。因为违法行为只会导致直接渊源于该行为的证据被排除,警察却可以从这些被排除的证据中获得其他线索或者信息,对于这些线索或信息则可以放心使用,这就会给执法官员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得这些线索或信息的强烈刺激。其次,这一制度安排不仅赋予执法官员违法的动机,而且还使他们心安理得地违法而没有任何道德上的负罪感。如前所述,成本型的惩戒机制属于道德中立型的惩戒机制,它赋予了行为人为或不为某种施害行为的自由选择权,而不会对其加以道德上的谴责。因此,成本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违法人员一种精神上的慰藉,有可能鼓励甚至纵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不仅如此。不排除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还可能导致违法的情节更加恶劣,从而不仅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降低,甚至有可能走向该规则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反面。以刑事拘留为例。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被拘留的人送到看守所羁押。如果侦查人员违法,没有在24小时以内送到看守所,一直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这样的讯问自然违法,其取得的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如果只有在看守所之外讯问所获得的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送到看守所以后再进行讯问获得的供述则不排除,就容易纵容甚至鼓励侦查人员把犯罪嫌疑人关到再也不敢翻供为止。那么,这样是鼓励违法取证、震慑违法取证,还是吓阻了违法取证呢?如果这么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毫无价值了。
再以刑讯逼供为例。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解为成本型规则,则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要予以排除,停止刑讯逼供之后所获得的证据一律不予以排除,从侦查人员的角度来看,就有可能采取一上来就将犯罪嫌疑人暴打一顿的策略,打到他一见到这个侦查人员就两腿发抖,再也不敢翻供。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如没有。在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可能不会遭受如此残酷的刑讯逼供。有了这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而促使侦查人员一次性使用暴力,打到极致,让犯罪嫌疑人再也不敢翻供。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一作用,可以用历史上的一个故事来加以说明。秦朝丞相李斯被赵高诬蔑谋反下狱。李斯遭到残酷的刑讯逼供之后最终无奈承认谋反,心里想着等到哪天皇上亲自审讯时再翻供解释。赵高早料到这一点,就派人假装皇帝密使到狱中提审李斯。李斯果然翻供,之后遭受更加恐怖的毒打。如此反复几次,李斯再也不敢翻供。最后皇帝真的派了密使提审李斯,李斯不辨真假,“自诬服”。〔22〕
杨仁寿认为:“当某一法律命题可导出数种不同之法律见解时,究应以何者为是,首须视法律见解与法律命题间有无抵触?可否调和?与之圆通而无矛盾者,始为正确的法律见解。”〔23〕由以上分析可见,否认毒树之果应当排除的观点,既不符合文本的涵义,也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的基本目的相违背,从而与该制度的基本命题相抵触。而主张毒树之果应当排除的观点,则与《刑事诉讼法》设置该制度的法律命题圆通而融洽。因此,通过非法行为间接取得的证据也要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