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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易延友:纪检监察机关均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11 09:52

正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立法表述与意义空间


《刑事诉讼法》第54条

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作者:易延友,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原文责任编辑:杨波),感谢《当代法学》和易延友教授授权法学学术前沿推送本文。原文较长超过推送字数限制,故部分采取图片方式,请读者阅读原刊。

责编:牧野

法学学术前沿联系和赐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内容提要】

认真对待《刑事诉讼法》的方法就是努力把《刑事诉讼法》解释好,而不是一味地批评它,或修改它。对《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表述与意义空间进行分析与阐述,才能使规则更加明确和具体,从而具有可操作性。基于法教义学的方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该条规定中的“等非法方法”,应当是指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而不仅仅是“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与刑讯逼供在形式上完全类似、性质上同出一辙的方法。同样地,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传统的裁量排除思维模式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反,对于实质性程序瑕疵,立法实际上采取了强制排除的立场。所谓“实质性程序瑕疵”,就是指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瑕疵,具体包括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住宅不受任意侵犯的权利等。除此以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表述,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换句话说,“毒树之果”原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同样适用。同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第54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并不适用于辩护方提供的证据。但是,纪委收集的证据却显然受第54条的约束。

(图片阅读,可能有缓冲)



四、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

“毒树之果”的中国语境

以上对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做了一个初步的探讨。实际上,从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并无实质性意义。因为,根据言词证据固然可以获得实物证据,根据实物证据也可以强迫嫌疑人供出言词证据。问题的关键是,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具有可采性吗?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本部分试图为这一问题提供一个教义学上的答案。

 

(一)毒树之果原理:起源、涵义与意义

 

“毒树之果”的说法本来是一个比喻,它是将违法行为都比喻为毒树,将根据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比喻为毒树上结出的果实,简称为毒树之果。它最初要解决的问题,是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在1920年的塞夫索恩诉美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就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作出了决定。该案执法官员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搜查了塞夫索恩公司的办公室,获得了一些书籍、纸张和文件。检察官发现错误后指出应当在大陪审团面前扣押这些证据,并在这些证据上用颜色做了标记。执法人员对这些书籍、纸张和文件进行了拍照和复制,并在这些物证照片和书证复印件的基础上重新制作了一份起诉书。法庭命令返还这些物品,但扣押了照片和复制件。政府认为,非法扣押是错误的,但是通过扣押了解到这些物品的知识则是有效的。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以霍姆斯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政府行为违法,根据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而且根据这些证据获得的有关案件信息也不得作为展开进一步侦查的根据:“法律禁止以某种特定方法获取证据的规定,其本质并不仅仅在于以如此方法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而在于这样的证据根本完全不能使用。”〔14〕

 

从该案语境来看,人们将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必须加以禁止的做法比喻为“毒树之果”,并不是说只有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才是毒树之果,而是说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属于毒树之果是毋庸置疑的,而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属于毒树之果则是需要讨论的;在塞夫索恩这个案件中,讨论的结论是: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属于毒树之果,因此也必须予以排除。也就是说,毒树之果既包括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包括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强调的重点,则是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当人们说毒树之果也要予以排除时,一般是指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予以排除。本文以下如无特别说明,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毒树之果”这一概念。

 

毒树之果原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基本原理。根据毒树之果原理,只要是渊源于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无论是直接渊源还是间接渊源,都属于毒树之果,都必须予以排除。在美国,毒树之果之所以必须予以排除,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首先,警察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在塞夫索恩一案霍姆斯的表述中体现的比较充分。按照霍姆斯的观点,如果只排除警察直接根据违法搜查获得的证据,而容许警察根据这些证据记载的信息进一步搜集其他证据,就意味着警察从之前的违法行为获得了利益。这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这一基本法治原则相违背。其次,与之相关的原理是,如果容许警察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就赋予了警察违法执法的动机,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警察实施违法行为,不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15〕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毒树之果原理

 

如前所述,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原理是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震慑效果不打折扣。既然如此,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也包含、或者说应当包含毒树之果原则的应用呢?本文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文字表述来看,应当认为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予以排除。也就是说,毒树之果原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同样适用。

 

理由是:毒树之果原理强调违法行为和取得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则无论是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还是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16〕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恰恰是强调违法行为和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表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言词证据,只要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就应当予以排除。换句话说,只要取得证据和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物证、书证,只要是收集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同时满足该条文规定的其他条件,也应当予以排除。〔17〕可见,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是物证、书证,法律都只关注违法程序和证据取得之间的因果联系,而并未区分这种因果联系究竟是直接的因果联系还是间接的因果联系。

 

值得指出的是,法律在这里实际上设置了一个推定:只要取证程序违法,违法程序和依照该程序取得的证据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认可“毒树之果原理”的同时,又确认了“稀释的例外”规则,也就是说,如果证据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过于遥远,则该证据可以不排除;但是控方对于争议证据与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8〕这说明,在美国法律上,当违法行为存在时,所获得的证据推定为与违法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当然,证据法上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在具备一定已知的事实基础时,法律对未知事实所做的推断。这种推断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推断仍然可以被反对方证否。因此,推定事实虽然具有法律效力,却并不意味着该事实在自然事实的层面必然存在。实际上不排除存在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是不准备招供的,但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其实已经拿定主意立即招供,不过不是由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而是由于其他一些策略上的考虑,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正在兴头上,反而延迟了犯罪嫌疑人招供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基于自愿而无须予以排除?本文认为,如果公诉机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刑讯逼供无关,该供述自然是可以得到容许的。但根据常理,公诉机关通常不可能证明这一点。因为,对于此种特殊情况的出现,往往只有被告人自己坦白承认方可明了,但既然被告方申请排除供述,就表明被告人对于该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自然结果是予以认可的,对于侦讯过程中其内心变化的过程自然不可能开诚布公,公诉方想要证明这一点也就无从谈起。

 

由此可见,只要取得证据和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条文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只要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论是直接取得的,还是间接取得的,只要是被非法行为污染的,都要予以排除。

 

(三)成本、制裁理论支持毒树之果原理

 

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只有将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予以排除,才能起到《刑事诉讼法》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效果。这是因为:如果不排除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警察就可能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当做侦查犯罪过程中付出的一个成本或代价(price),而不是当成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sanction)。在这种心理机制的作用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很难发挥真正的作用。

 

“成本与制裁理论(priceandsanctiontheory)”认为,尽管所有的惩戒机制都寻求吓阻某种特定的损害行为,它们作用的方式却很不一样。有些惩罚内化为施害行为的成本,有些惩罚则作为对施害行为的外部制裁而存在。成本性惩罚,也就是作为施害行为之成本的惩罚允许行为人选择造成损害,只是需要将其决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遭致的惩罚内化为其施害行为的成本。〔19〕根据这一定义,成本型惩罚机制在道德上是中性的,它强迫行为人为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支付成本,但是却允许它们实施此种损害行为而不对其加以道德判断。从而,惩罚成本化了的行为在道德上就成为可以接受的。尽管成本化的惩罚也保证受损者能得到一定的补偿,它们却只能吓阻不效率的施害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的收益小于成本的施害行为。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制裁型惩罚。制裁型惩罚是社会认为在道德上不正当因而特别需要加以预防的行为。〔20〕与道德中立的成本型惩罚机制完全不同,制裁型惩罚对那些社会认为错误的行为施以道德上的谴责乃至更多。它们通过威胁潜在的违规行为人要施加社会性的谴责以警戒行为人理性地行为,选择服从而不是不服从,选择小心翼翼地行为而不是粗心大意,以此吓阻这些社会所不希望发生的行为。从而,与成本型惩罚仅仅寻求吓阻不效率的危害行为不一样,制裁型惩罚试图吓阻所有的不当行为,而无论其是有效率的危害行为还是无效率的危害行为。

 

戴维斯指出,只有当惩罚机制被设计为允许警察在将可能遭致的惩罚内化为其行为的成本,并做出决定实施此类行为的人不会因此遭受耻辱时,对警察违宪行为的惩罚才应当称作成本型惩罚;与之相对,如果排除违法证据的目的是告诉警察,如此的违法取证是不能容忍的,则这种惩罚机制可以称作制裁型惩罚。〔21〕根据戴维斯的界定,排除毒树之果的规则更有可能属于制裁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排除毒树之果的规则显而易见只能属于成本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理解具有关键意义。

 

以成本与制裁理论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不难发现,不排除毒树之果的规则将会在多个层面上对规则本身的目的造成损害。首先,它们会赋予执法官员违法的动机。因为违法行为只会导致直接渊源于该行为的证据被排除,警察却可以从这些被排除的证据中获得其他线索或者信息,对于这些线索或信息则可以放心使用,这就会给执法官员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得这些线索或信息的强烈刺激。其次,这一制度安排不仅赋予执法官员违法的动机,而且还使他们心安理得地违法而没有任何道德上的负罪感。如前所述,成本型的惩戒机制属于道德中立型的惩戒机制,它赋予了行为人为或不为某种施害行为的自由选择权,而不会对其加以道德上的谴责。因此,成本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违法人员一种精神上的慰藉,有可能鼓励甚至纵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不仅如此。不排除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还可能导致违法的情节更加恶劣,从而不仅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降低,甚至有可能走向该规则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反面。以刑事拘留为例。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被拘留的人送到看守所羁押。如果侦查人员违法,没有在24小时以内送到看守所,一直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这样的讯问自然违法,其取得的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如果只有在看守所之外讯问所获得的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送到看守所以后再进行讯问获得的供述则不排除,就容易纵容甚至鼓励侦查人员把犯罪嫌疑人关到再也不敢翻供为止。那么,这样是鼓励违法取证、震慑违法取证,还是吓阻了违法取证呢?如果这么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毫无价值了。

 

再以刑讯逼供为例。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解为成本型规则,则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要予以排除,停止刑讯逼供之后所获得的证据一律不予以排除,从侦查人员的角度来看,就有可能采取一上来就将犯罪嫌疑人暴打一顿的策略,打到他一见到这个侦查人员就两腿发抖,再也不敢翻供。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如没有。在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可能不会遭受如此残酷的刑讯逼供。有了这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而促使侦查人员一次性使用暴力,打到极致,让犯罪嫌疑人再也不敢翻供。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一作用,可以用历史上的一个故事来加以说明。秦朝丞相李斯被赵高诬蔑谋反下狱。李斯遭到残酷的刑讯逼供之后最终无奈承认谋反,心里想着等到哪天皇上亲自审讯时再翻供解释。赵高早料到这一点,就派人假装皇帝密使到狱中提审李斯。李斯果然翻供,之后遭受更加恐怖的毒打。如此反复几次,李斯再也不敢翻供。最后皇帝真的派了密使提审李斯,李斯不辨真假,“自诬服”。〔22〕

 

杨仁寿认为:“当某一法律命题可导出数种不同之法律见解时,究应以何者为是,首须视法律见解与法律命题间有无抵触?可否调和?与之圆通而无矛盾者,始为正确的法律见解。”〔23〕由以上分析可见,否认毒树之果应当排除的观点,既不符合文本的涵义,也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的基本目的相违背,从而与该制度的基本命题相抵触。而主张毒树之果应当排除的观点,则与《刑事诉讼法》设置该制度的法律命题圆通而融洽。因此,通过非法行为间接取得的证据也要予以排除。

五、辩方证据是否排除

(一)控方有无资格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一个看似荒谬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3条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控辩双方都可以对对方举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其次,一旦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控辩双方均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举证加以证明,因为“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于控方而言,这一规则当然没有问题,因为控方天然地应当对自己举出的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但是,辩方为什么也要对自己举出的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控方为何有资格对辩方举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完全采用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证明责任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根据这一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才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换句话说,只有被告方可以对控方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为,如果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则被告方当然要对自己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检察机关不可能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之后又对其加以证明。法贵简明,《刑事诉讼法》尤其如此。如果《刑事诉讼法》意图赋予检察人员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权利,那么,当然意味着被告方要对自己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果立法者认为被告方举出的证据的合法性也可以由控方提出质疑,则法律规定就会表述为“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举证方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以“举证方”来替代“人民检察院”,既可以节省两个字,还可以完整地包容控辩双方均可就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涵义,何乐而不为?既然不为,说明立法者就是无意赋予检察人员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申请启动排除程序的权利。因此,该规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完全否定了检察人员可以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做法。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该规定第1款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是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自己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有疑问可以主动依职权对证据的合法性展开调查。第2款则是有关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体的限定,以及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第2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因不属于当事人,也不属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不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当然,我们也可以争辩说,《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却也没有禁止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因此仍然可以提出相应的申请。但是,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法理。因为,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和权利均采取逐项列举的方式;如果一项权利没有明确赋予控诉一方,则通常意味着控方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例如,在回避问题上,《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申请回避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29条)以及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第31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于检察人员无权申请回避的结论当属毫无疑问。可见,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习惯来看,如果立法者有意赋予检察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就应当在相关条文中明确加以规定。既然没有规定,就说明立法者无意赋予检察人员这样的权利。第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已经明确赋予了检察人员对被告方拟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申请排除的权利,这说明在立法者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已经认识到检察人员可能需要行使这一权力。在这一前提下,《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检察人员纳入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当中,就说明立法者实际上不赞成赋予检察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二)回归震慑原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针对控方证据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并未而且无意赋予检察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在《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之后,检察人员就无权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为何如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震慑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为约束国家权力而设置,与普通公民的行为无关。对于普通公民,如果以非法方法取证,只要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法律应当不予关注。当然,不予关注并不意味着不予审查。只不过,审查之后不能因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就加以排除,而是只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做出评价。只有在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发生疑问时,才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违法性不作为此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基础。

 

对于普通公民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审查,这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美国并不稀罕。在科罗拉多诉康纳利一案中,被告方曾以被告人的供述是受到上帝“逼迫”为由申请排除其在警察局作出的供述,尽管初审法院和州最高法院都支持了被告方的主张,联邦最高法院却将该案裁决予以推翻,容许了被告人在“上帝逼迫”之下作出的供述,并指出:只有当存在警察实施的强制行为时,方能认定容许被告人的供述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原因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是震慑警察的违法行为;当一个人因神志不清而认为自己受到上帝的逼迫,从而向当局坦白自己的罪行时,排除这样的供述并不会使任何警察的行为受到震慑,也不会对宪法的遵守做出任何贡献。〔24〕

 

由上可见,在2010年五机关发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时候,相关立法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石及其具体操作还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所以制定的规则赋予了检察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但到2012年的时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方并不享有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权利。其原因就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是震慑警察行为,是约束国家权力,而排除被告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并不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因此法律干脆选择了对被告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予排除的态度。

 

但是,以上解释还存在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赋予检察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但却赋予了“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诉讼代理人既可以是被告方(当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是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如果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那是不是意味着被告方出示的证据还是可以因手段违法而被排除呢?应当承认,《刑事诉讼法》的确规定了所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似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即便承认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其排除的证据也应当仅限于国家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包括被告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从而,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仍然限定于公诉方。

六、排除规则适用的执法主体

(一)纪检监察机关均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一切执法机关?更明确一点说,是否适用于纪检监察机关(主要是纪委)收集的证据?这一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在很多实践案例中却成为焦点问题。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故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有些司法机关则立场明确,纪委收集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范围。例如,在2014年的李秀萍受贿一案中,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之一就是在纪委遭受刑讯逼供和威胁,法院经审查后最终决定不予排除。理由是:第一,纪委不是侦查机关;第二,纪委的活动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第三,纪委取得的材料未作为证据提交。〔25〕其实,在这个案件中,既然纪委取得的材料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则人民法院只需这一个理由即可驳回有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是,该案审判法院显然并不满足于此,而是将纪委取得的证据未提交作为第三个理由,并以前两个理由明确宣布纪委的调查活动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按照这一判决,即使该案纪委调查收集的材料提交了,即使有证据证明这些材料是非法取得的,也不受《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约束。

 

李秀萍案并非个例。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小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案中,对于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审判法院采取了相同的立场:首先,纪委查处党员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所实施的“双规”属于党内审查方式,性质上不同于司法强制措施,故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纪委违法办案,但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三,公诉机关并未将纪委查办案件所形成的材料作为指控的证据。基于上述理由,审判法院判定,辩护人要求启动程序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6〕在这个案件中,审判法院也将公诉机关未提交纪委查办案件期间取得的证据作为不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三个理由,同时也宣告了纪委查处案件的行为不受司法审查。但该案审判法院提供的第二个理由却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涉嫌违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言下之意似乎是:如果提供了线索或者材料,也还是有可能排除非法证据的,这显然和第一点理由自相矛盾。

 

本文认为,纪委收集的证据也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理由是:

 

第一,《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违法行为和排除证据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具体指明必须是哪个机关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地指明哪些特定的执法机关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文有这样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个司法解释支持这样一种看法。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文本和迄今颁布的司法解释来看,所有执法机关的行为都是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的。说纪委的调查行为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李秀萍案中提到的纪委不属于侦查机关,因此其收集的证据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的说法,给人的感觉似乎是,必须是侦查机关,甚至必须是“本案侦查机关”(此处“本案侦查机关”是指办理被告人所被指控的犯罪的案件的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但是,这一论断成立的前提是,只有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才能拿到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并非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例如,本来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范围,但是公安机关却进行了侦查,并且收集到一定的证据,在侦查一段时间后才将案件转交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前期侦查的证据是否可以拿到法庭上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又如,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收集到行政相对人违法犯罪的证据,然后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和证据一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对此,《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其他机关在“本案侦查机关”正式介入以前收集的证据,同样可以拿到法庭上用作证明指控犯罪的证据。《刑事诉讼法》并未特别规定,能够拿到法庭上用来指控“本案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必须是“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既然如此,那么这个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就当然要受到第54条的约束。

 

必须指出,此处主张的“本案侦查机关”之外的其他主体收集的证据同样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应当局限于具有执法权力的党、政、军等机关。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等私人个体实施的收集证据的行为,本文在前一部分已经得出结论,此处不予置喙。

 

第三,李秀萍案件还提到一个理由,就是纪委的活动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在胡小忠案件中,审判法院拒绝排除争议证据的第二个理由是,纪委实施的双规属于党内审查方式,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因此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应当说,这两个理由其实是一个理由的两个方面。胡小忠案件强调纪委查办案件采取双规措施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李秀萍案件则强调纪委的一切活动都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本文认为,这两个理由都不成立。首先,纪委的双规,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强制措施,却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都更加严厉。《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是规范一切执法行为,保护公民基本人权。被纪委双规的那些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受《宪法》的保护。因此,只要其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就有权得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其次,纪委的确没有刑事侦查的权力,因此其活动严格说起来不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但是,纪委的确又在行使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职权,这一点在中国也是常识。一个党的纪检机关,本来就不具备刑事侦查的权力,却行使了刑事侦查的权力。既然行使了刑事侦查的权力,却又反过来说它不是在进行刑事侦查,不是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以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这就是要混淆一切逻辑关系。

 

其实,纪委反腐,人们当然是支持的。因此,本文所主张的纪委的调查行为也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并不表明作者不支持纪委反腐。只不过,本文同时强调,无论是谁反腐,都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这和公安机关保障治安的目的是一样的,不能因为大家都希望平安,公安机关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同样地,不能因为大家都支持反腐,都希望政府清正廉洁,就允许纪委刑讯逼供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此,对于执法机关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存在法外之地。一切执法部门,无论其隶属于政府,还是隶属于党或者军队,只要是在进行收集证据的工作,并且该证据被用于刑事诉讼,就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

 

(二)侦查机关接力纪检监察机关侦查获得的证据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适用毒树之果原理

 

在纪委通过违法手段获得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之后,正式的司法机关继续介入,并在纪委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间接获得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是实践中更加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实际上,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直接用于刑事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指控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常见的情况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证据往往是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介入之后收集的证据,但是提出的理由却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取证行为有关。

 

众所周知,在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控方基本上并不使用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拿到法庭上用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都是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之后作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因此,在被告人、辩护人以纪检监察机关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排除相关证据时,往往遇到更大的困难:控方往往以辩方申请排除的证据并未用作指控犯罪的证据,用作指控犯罪的证据取证程序并不违法为由,作为抗辩的有力武器。而且,这种抗辩往往都能获得法庭的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极低。从而,纪委收集的证据是否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的问题,也就相应转化为:如果纪检监察机关确实有违法行为,而且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党纪、政纪调查期间违心作出了供述,而检察机关正式介入后仍然坚持了原来的供述,这样的供述是否就一律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文认为,这样的证据仍然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理由是:第一,仍然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文本出发,该规定只强调违法行为和证据取得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要求违法行为的主体和取得证据的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关联。因此,只要违法行为和证据取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将相关证据予以排除。第二,如果对这种证据不予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将再次落空,凡是涉及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的案件,都可以先由纪检监察机关采取法外方式进行调查,等到将受调查人彻底击溃之后再由检察机关正式介入。如此一来,《刑事诉讼法》关于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设计就完全被架空,其立法目的也无从实现。第三,不排除此种证据也不符合常识,违背人们关于正义的一般认识。从常识来看,纪检监察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当其所取得的证据交给检察机关时,不能因为检察机关取得证据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就否定其取得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案件,之后的侦查机关即使没有采用《刑事诉讼法》禁止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除非公诉方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取得的证据与之前纪检监察机关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应当推定争议证据系违法所得,其在法律效果上就是予以排除。

结语

应当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显而易见,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可能的确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姿态,使得我国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看上去很像裁量排除规则,而对于毒树之果原理也似乎无暇顾及。但是,如果不是蜻蜓点水般的浅尝辄止,而是通过文本分析,力求达到对法律条文的深透理解,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有可圈可点之处。

 

基于对《刑事诉讼法》文本及其法意的分析,本文认为,虽然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也许发现真实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效果,保障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似乎是该规则的至上目标,有罪者仅仅是在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的方程式里获得附带的保护。但从《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的立法表述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应当理解为基于人权保障而设置的规则,至于所排除的证据在认识论上是否真实,在所不问。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模式与适用范围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针对言词证据的形式解释论,本文提出了实质解释论立场,认为凡是侵犯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于实物证据,基于对物证、书证等取得程序之“实质性瑕疵”的类型化,本文得出的结论是凡是侵犯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取证行为,均应当属于实质性瑕疵。本文认为,在一个以打击犯罪为基本传统的司法体系中,对于存在实质性程序瑕疵的实物证据,裁量排除规则显然并不符合国情,强制排除既为应有之义,也是未来中国司法努力的方向。本文对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和对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在立场上是一脉相承的。另外,毒树之果原理虽未得到明确确认,但从立法表述来看,要求排除毒树之果是显而易见的。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来看,不排除毒树之果,也就无法真正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有的作用。

 

本文所做的乃是一种法解释学的努力,希望从现行文本中解释出逻辑圆满的法律结论。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立法过程本身充满了变数,不同的力量在其中角逐争斗,最后制定的条文也许和各方的期望都相去甚远。这一方面为不同的解释结论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使得各种解释结论都与文本相互龃龉。作为解释者,我们只能使自己的结论尽可能地与文本契合,与立法意图接近,与我们对法治的期待和谐一致。我们不能奢求每一个结论都八面玲珑,逻辑圆满,但至少也不要四面楚歌,破绽百出。本文的努力,不过是法解释学一个微弱的呼喊。它不像修改立法的呼声那么令人振奋,但它至少代表了一个认真的法律人的一种立场。本文的立场和方法也并非毫无争议,因此也期待着同行的批评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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