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案外人异议应进行适度实质性审查
——嘉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基于契约型基金的特殊性,登记在其基金管理人名下的募集账户或托管账户,其账户内款项系基金财产,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案外人异议审查如果仅从形式判断涉案财产的权利归属会导致判断结果与其实际权利状态不符,不足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故此,执行法院在将基金管理人名下的募集账户或托管账户予以执行的,在审查基金管理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时应进行适度实质性审查,中止对涉案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执行。
本案是一起被执行人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典型案例,对于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应进行适度实质性审查具有示范意义。
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焦点问题
是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如按照此原则进行审查,会得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的结论,驳回异议请求。在基金管理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案件之中,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会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阶段进行实质审查,基于契约型基金的特殊性,会得出排除执行的结果。因此,应当在执行异议阶段进行适度实质审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嘉兴某公司对北京金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不服,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李某主张嘉兴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请北京金融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北京金融法院审查认为,审查的焦点是涉案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属于嘉兴某公司的固有财产。本案中,涉案银行账户均系嘉兴某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募集账户或托管账户。涉案银行账户属于托管账户的,其款项系基金财产;属于募集账户的,其款项系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财产。由于其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嘉兴某公司的固有财产,嘉兴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予以支持,中止执行涉案银行账户内的款项。
从证明责任来看,执行阶段依据表面证据审查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法院应该采取控制措施。被执行人财产在实体法层面是否属于被执行人,不是执行措施构成合法执行的条件。程序上的合法执行可能存在突破执行法实体边界的情形,对案外人的财产构成不当执行。
基于执行效率性原则的要求,无论是执行实施还是执行裁判,都要求以形式化原则对被执行人固有财产进行判断。基金财产为具有信托目的的财产,保障基金财产独立性是厘清其基本法律关系和确认各方权利义务的前提。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就涉及到案外人异议的,从保障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角度要求执行法院应当进行适度实质性审查。就本案而言,进行适度实质审查之后,北京金融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嘉兴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款项并非其固有财产,故此,应当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基金托管账户或募集账户内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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