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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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帮助伪造证据获罪免刑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1-06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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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无业,住嘉禾县。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徇私枉法罪,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2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案发前系嘉禾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9月16日由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案发前系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教导员,住嘉禾县。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由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文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45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5日下午,时任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根据群众举报,带领民警张某1等人在嘉禾县城“辉煌大酒店”7002房抓获吸毒人员刘某艳,并带回城关派出所进行问话,刘某艳接受讯问时交代了其多次在李某3、李颖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先将李颖抓获,后根据李颖交代赶往“天禧大酒店”抓获了曾某龙、李某3,并从两人处均查获了毒品。李某3被带回城关派出所两次接受侦查人员问话时,均不承认自己有贩毒行为。第二天,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3等人案件移交给嘉禾县公安局行廊派出所办理,并随案移送了李某3、刘某艳等人的问话材料等相关案件材料。次日下午,行廊派出所民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李某3、李颖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并对李某3进行讯问,李某3仍然没有承认贩卖毒品给刘某艳,系再次接受讯问时才供述了其贩毒给刘某艳、“军龙”的犯罪事实。后嘉禾县公安局以贩卖毒品罪将李某3移送审查起诉。

2013年11月,李某3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进入嘉禾县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李某3及被告人文某某(系李某3的母亲)向嘉禾县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嘉禾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雷某某作为李某3的辩护律师。李某3贩卖毒品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雷某某告知文某某,根据庭审全案证据,其所做的无罪辩护不可能成功。被告人文某某为使女儿李某3得到从轻处罚,便要雷某某撰写了内容为李某3因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贩毒事实的《关于被告人李某3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雷某某写好后,由文某某拿去找时任嘉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全某(已判刑),以李某3有帮忙向全某提供破案线索举报他人等行为为由,请求全某找办案民警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全某答应了。后全某找参与抓捕李某3的被告人李某某在《补充说明》上签字,李某某明知《补充说明》的内容不属实,但碍于全某系禁毒大队长身份及同事情面,遂在《补充说明》上签了字,全某后又找到民警张某1签字,张某1觉得有问题就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要张某1帮忙签下字,后张某1也签了字。全某又从城关派出所内勤手中拿到印章,在《补充说明》上加盖了城关派出所印章后拿给文某某文某某将《补充说明》交给雷某某后,雷某某又紧扣自首的法律规定,将《补充说明》的内容修改为李某3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贩毒事实,由文某某拿着修改后的《补充说明》找到全某,请求全某再次帮忙。全某又找到李某某、张某1,要两人在第二份《补充说明》上签了字,并到城关派出所盖好章后交给文某某文某某将第二份《补充说明》交给被告人雷某某提交给嘉禾县检察院、嘉禾县法院。后来该《补充说明》经公诉人举证,法庭质证后,被合议庭采信,并认定李某3属于自首,对其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嘉禾县公安局职务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公务员身份,2010年任命为行廊派出所副所长,2012年7月2日被任命为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6月14日被任命为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教导员。

2、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值班表证实:2012年9月25日该所值班领导为李某某

3、李某3刑事案法律援助内卷卷宗、法律援助文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为李某3的辩护人。

本院查明

4、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以李某3多次帮“麻倒”贩毒给刘某艳、“军龙”等人的贩毒事实,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根据李某3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以李某3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发觉的贩毒事实,认定属自首,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2个月。

5、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嘉禾县法院刑事裁定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嘉禾县法院一审院判决认定李某3构成自首的事实错误,对李某3减轻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于2010年9月24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郴州市中院指令嘉禾县法院对李某3案进行再审。2016年1月26日,嘉禾县法院再审裁定认定李某3交代的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原判决认定李某3自首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再审裁定作出后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1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李某3在2012年9月26日的第一次接受讯问没有如实供述,直到第四次接受讯问时才供述贩毒给刘某艳的事实,在此之前的9月25日刘某艳就已经交代了李某3贩毒的事实,李某3不属于自首,裁定驳回上诉,此裁定为终审裁定。

6、刘某艳的刑事侦查笔录两份证实:刘某艳2012年9月25日21时02分至23时11分(李某3尚未抓获)接受民警问话时就交代了其从李某3处购买毒品的具体事实。26日1时第二份笔录也交代了从李某3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7、李某3贩毒案查获后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2年9月25日23时抓获曾某龙、李某3,在宾馆电脑桌及李某3的包内均查获了毒品。其中从李某3包内查获1包冰毒疑似物和1粒绿色丸子毒品,合计毛重1.18克。

8、李某3贩毒案刑事侦查问话笔录证实:2012年9月26日李某3接受办案人员问话她交代的情况,共6次问话笔录。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当日3时、8时,城关派出所):李某3只交代自己购买毒品、吸食毒品,不承认贩毒。第三次讯问笔录(当日21时,行廊派出所人员第一次问话):李某3交代帮李颖从“麻倒”处购买过毒品,没有从中获利,没有交代贩毒给刘某艳的情况。第四次及之后的讯问笔录(当日23时):李某3称考虑清楚了,愿意如实交代,并交代了贩毒给刘某艳等人的事实。

9、李某3《抓获经过》(原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9月25日晚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天禧酒店8013房间有人在贩卖毒品。后赶到该房间抓获曾某龙、李琴。(注:经办案民警确认李琴为笔误,应为李某3)

10、《关于被告人李某3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简称补充说明):第一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6日凌晨,嘉禾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捕涉嫌贩毒的曾某龙时,因李某3也在场并被以吸毒人员带回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李某3承认了吸食的事实,同时供述了自己贩毒给刘某艳的事实。办案民警:李某某、张某12013年11月26日(城关派出所公章)。”第二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2012年9月25日晚,嘉禾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捕涉嫌贩毒的曾某龙时,因李某3也在场并被以吸毒人员带回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李某3承认了吸食的事实,同时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发觉和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办案民警:李某某、张某12013年12月26日(城关派出所公章)。”

11、李某3贩毒案庭审笔录证实:李某3案两次开庭审理的情况。第一次2013年12月25日开庭,宣读起诉书后李某3表示自己是买来与朋友一起吸食,不构成犯罪,法庭辩论阶段又表示愿意认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开庭时均未提到李某3有自首情况,对原在案的抓获经过质证时也都无异议。第二次2014年1月27日开庭,公诉方提交了李某某、张某1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3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经质证后,控辩双方都无异议。

12、鉴定意见证实:经湘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2013年12月26日的《关于被告人李某3的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中“李某某”、“张某1”的签名,均为被告人李某某、民警张某1所签。

13、提取笔录、委托技术协助书及从硬盘中提取的文件证实:2014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到被告人雷某某办公室提取了其办公电脑上的硬盘一个。

技术人员从雷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提取了三份文书:关于被告人李某3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第二份)及雷某某拟写的李某3案辩护词两份。

14、证人李某勇的证言证实:禁毒大队负责全县的涉毒刑事、行政案件;派出所按照规定是负责治安案件和简单的刑事案件,但实际操作上派出所所办案件基本包括所有的刑事治安案件,每起刑事案件都有一名主办民警,一名协办民警,主要是主办人对办理的案件负责。他们城关派出所分了几个办案组,每个组由一名副所长带队,每天有一名副所长值班。李某3、李颖贩毒案是由当天的值班副所长李某某带队抓获的,是李某某负责办理的。

15、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实:抓捕李某3、李颖等人的行动是当天的值班副所长李某某负责的,他是被李某某叫去参与的。这次行动不是城关派出所或局里的专项行动,李某某说是110报警中心那里转来的,要出警。他参与了对李某3等4人的抓捕,并在相关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属实,证实当天抓捕过程与李杰峰的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刘某艳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刘某艳在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带到城关派出所问话,是两名民警对他问话的。第一次接受问话时,刘某艳就交代了身上的毒品是当天从李某3处购买来的,还交代了之前向李某3、李颖购买毒品的详细情况,购买了7、8次,一般在辉煌酒店楼梯口交易,有时是李某3找人送毒品给他。第二次也主要是供述了从李某3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1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李某5当天参与到宾馆抓捕李某3等人,之后李某3被其他干警带回城关派出所的办案区,在此过程中,李某5没有看到过全某。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5与另一名民警(记不清是谁了)对李某3问话并做了笔录,李某3态度很不好,经做工作才说只是在吸毒,没有做其他的事。他们做笔录时对李某3表达的意思都进行了记录,没有遗漏,并且做完笔录后李某3自己看过还进行了修改。问完话后李某5把问话笔录交给李某某办案组的人了。

18、证人唐某花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唐某花参与了对李某3的一次问话,问话时李某3的精神状态一般,可以接受讯问。她参与时已经有几个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在对李某3作工作了,印象中李某3不怎么配合,她参与问话那次李某3没有自首、立功的情况。

19、证人李某兵的证言及示证记录证实:2012年9月26日下午3点,行廊派出所所长李某平接到城关派出所的电话,说城关派出所抓了4个吸贩毒人员,因城关所在办案件较多,也考虑到行廊所当年贩毒人员案件没有完成任务,所以问他们愿不愿意接这四个案子。李某平所长当时同意了,马上叫上车某1、李某6和他一起去往城关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全某向他们介绍了刘某艳、李颖、李某3、曾某龙的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他们这四人尿检结果都呈阳性,从李颖和曾某龙身上都搜出了毒品,李某3、李颖和曾某龙有重大贩毒嫌疑。并将四人的问话材料、扣押物品等都移交给了他。当时全某和李某某说这四个案子是因为群众举报,这四个人被抓之间都有关联性。根据四个人的问话材料和他们平时掌握的情况,李颖、李某3、曾某龙三人具有贩毒的重大嫌疑,但未说过李某3有立功、如实供述自己贩毒事实的情况。

完成交接手续后,经查看手机内容和城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行廊所的办案人员也认为李某3有贩毒的嫌疑,并决定将李某3贩毒案作为刑事案件正式录进警务系统。李某3贩毒案正式录入之后,他们对李某3进行过两次讯问。9月26日21时15分开始的讯问笔录中,李某3未主动交待自己涉嫌贩毒的事实。9月26日23时59分开始的第二份讯问笔录,经办案人员做工作,李某3才交待了自己贩毒的事实。

20、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向他们行廊派出所移交了刘某艳、李颖、李某3、曾某龙四人,刘某艳是以吸毒人员移交的,李颖、李某3、曾某龙是以贩毒人员移交的。移交时他也赶到现场,当时全某向他和李某兵一起讲了下案件情况,主要是抓获情况和问话交待情况,此次交谈李某某和全某都没有讲过李某3已经交待贩毒的事实。他们接手案件后,由李某兵负责,没有让城关派出所和禁毒大队参与了。后承办人李某兵就这几个案子向他简单汇报了,意思是城关所移交的材料已经体现出李颖、李某3有贩毒的事实了,决定以贩卖毒品罪对李颖、李某3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1、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他与李某兵等行廊派出所民警一起去城关派出所,与全某和李某某交接李颖、李某3等人贩毒案。李某某、全某介绍了抓获过程、扣押物品、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问话情况和现有证据等,这四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刘某艳也交代了从李某3、李颖处购买过毒品,李某3、李颖和曾某龙这几个人有重大贩毒嫌疑。其他情况就没有了,李某某和全某也没有说过李颖、李某3、曾某龙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的情节。后来他和李某兵对李某3、李颖进行了问话,先问了李颖。晚上他们才对李某3讲行了问话,李某3不承认有贩毒的情况。经继续给李某3做思想工作,李某3才陆续讲了她贩毒的情况。其实,他们在对李某3的问话前就已经了解到李某3有贩毒的事实,也掌握了部分证据。在问话中都会针对性的对李某3进行讯问,刚开始李某3以为他们没有掌握证据,不肯交代。他记得第一次问话中,李某3态度很不配合,说:“你们凭什么抓我,我只是吸毒了,你们认为我有其他的犯罪,拿出证据来”。后来,通过多次做工作,李某3也明白公安民警已经掌握了其贩毒的证据,才讲了贩毒的事实。

22、证人车某1的证言证实:移交案件时他在场,李某某先向他们介绍了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抓获过程、现在城关派出所的问话情况以及扣押物品、尿检,李某3、李颖和曾某龙有重大贩毒嫌疑,李某某还说刘某艳已经交代了从李某3、李颖处购买过毒品情况,全某也肯定了这些。全某还说了下让他们好好搞,现在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李某3、李颖和曾某龙涉嫌贩毒。李某某和全某没有说过李颖、李某3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的情节。

后来问话时李某3没有和他们说过她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李某兵对他们讲李某3立案后还是不配合调查,是对李某3多次做工作,和她摆出证据,李某3才交代一些贩毒的事实,也没有举报过他人的犯罪。他记得他们接手李某3案件后,一开始李某3的认罪态度不好,不配合调查。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参与了2012年9月25日对李某3等人的抓捕行动,是李某某通知他去的。开始在辉煌大酒店某房间抓获了刘某艳,后在该房间继续蹲守抓获了李颖,通过李颖的供述在天禧大酒店一房间抓获了曾某龙、李某3。四人都被安排在执法办案区的问话室。他们对四人进行问话,他和李某某作为值班民警要参与问话,如果实在是力量不够就会向领导申请调配警力一起参与。具体哪些干警问了话记不起来了。李某3在现场没有如实供述贩毒的事实,别人也没人跟他说过李某3有如实供述的事实。全某负责尿检,没有参与问话。

2013年底左右,全某一共拿了两次《补充说明》让他签字。第一次是全某一个人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室找到他,拿出一份打印好的材料给他,说这是一份关于李某3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李某3是全某的特情,需要完善一下材料。他拿起材料看了一下,感觉材料里面的内容超出了他可以认证的范围,因为他们作为参与抓捕工作的民警,只能出具对抓获过程的内容,不能出现对行为性质的措辞,但是材料后面李某某已经签了字,所以他有些犹豫。他觉得这个材料有问题,就向全某提出他们作为抓获民警只能证明抓获的过程,而不能认定行为的性质,全某说:“你的领导都签了字,你不可能不签吧,你就放心,有什么问题我来承担,实在不信你就打电话给你的领导李某某”。他当着全某的面打电话给李某某,向李某某确认他是否在全某拿来的《补充证明》上签了字,李某某说是的。通完电话后,他在全某拿给他的《补充说明》上签了字,然后把《补充说明》交给了全某,之后全某怎么做的他不清楚了。

第二次,全某来到城关派出所户籍室窗口找到他,又拿出一份打印好的材料,说这是上次那份《补充说明》,做了一些修改,还需要他签字。他接过来看了这份《补充说明》,里面的内容有些改动,时间、内容都发生了一些变化,第二次他也不肯签,全某说:李某某已经签了,上次我也签了,有什么事他负责”,他就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说:“那字是他签了,这个人好烦,你签个字算了”,他又在上面签了字。

第一份抓获经过中他觉得“在对被告人李某3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3承认了自己吸毒的事实,同时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刘某艳的事实”这一段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份抓获经过中他觉得“在对被告人李某3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3承认了自己吸毒的事实,同时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发觉和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这一段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24、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李某3案第一次开庭时李某3是认罪的,辩护人做的无罪辩护,印象中没有提到过李某3有自首情节。第一次开庭后,公诉人李露萍联系说她手上还有一份新证据要提交法庭,是证明李某3有自首情节的到案补充说明,于是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开庭前李某7看了那份证据,可以证明李某3有自首情节,李某7询问公诉人李露萍核实了没有,李露萍说核实了。开庭时李露萍出示了这份证据,经过质证,双方都没有异议。后来合议庭采信了该份《补充说明》,并认定李某3自首,减轻判处2年2个月。

25、同案人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城关所抓获了李颖、李某3等人,这不是禁毒大队提供的线索,全某没有参与抓捕,也没有参与之后的问话,只是负责对四人进行了尿液检测。

李某3的母亲文某某总共拿了两次《补充说明》给全某,希望通过全某找办案民警李某某、张某1签字证明。因考虑到李某3曾协助其抓捕过贩毒人员,所以全某拿着这两份《补充说明》找到李某某和张某1,分别让他们在两份《补充说明》上签字确认,后将签字盖章的《补充说明》交给了文某某

26、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文某某的女儿李某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在2013年底被收押前,文某某与李某3一起找到嘉禾县司法援助中心雷某某主任,委托雷某某担任李某3的辩护人。李某3被收押时要文某某帮忙救她,还说要找禁毒大队大队长全某,因为李某3是全某的线人。李某3收押后,文某某、李刚吉与雷某某一起去郴州市看守所,雷某某会见了李某3,后雷某某根据李某3举报的刘某艳、“麻倒”等人的情况,把资料整理后写了一份《李某3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要她拿这份说明去找办案单位、民警签字,说这张条子对李某3案有帮助,请求办案单位对李某3从轻处理。之后,文某某通过全某的帮忙,找到办案民警对《补充说明》签字予以证明。文某某把这份签好字的《补充说明》交给雷律师,雷律师看了下,说这份《补充说明》有个字涂改了,不能作数,就把它撕掉了,然后又在电脑上重新打印了一份《补充说明》。文某某再次通过全某,分别找两个民警签了字。

李某3的案子两次开庭文某某都旁听了。雷律师给她的证明内容她不清楚,大概是李某3举报了刘某艳、麻倒等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李某3的案件移送法院,雷某某到看守所会见李某3后,告诉文某某说,李某3的案子百分百要判刑,至于判多久要看证据。所以文某某搞了一份虚假的李某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使李某3减轻了刑期。两次补充说明出具的时间隔了1个月。

27、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县人大副主任李瑛打电话说,希望他可以担任她一个朋友的女儿李某3的贩毒案件辩护人,第二天李某3及其母亲文某某到法律援助中心,办理了法援手续,他亲自担任了李某3的辩护人。之后雷某某联系文某某说去看守所会见李某3,文某某和丈夫一起开车跟雷某某去郴州。会见时李某3没有承认自己有自首情节,他从阅卷过程中也没有发现李某3有相关情节。之后第一次开庭时,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李某3也没有自首的情节,李某3自己也没有提到。他当时是做的无罪辩护,但依证据来看,李某3应该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后来他到法院复印了案卷材料,又和李某3父母去了郴州市看守所会见李某3,会见时雷某某问李某3抓捕后第一次讯问时是不是交代了自己贩毒的事实,李某3说不记得了。会见完回嘉禾时,李某3父母问会见的情况,在车上雷某某说根据会见的情况,李某3没有自首情节,李某3的父亲对李某3的事情不关心,但文某某希望能争取缓刑。过了两三天,文某某到他办公室,赖在办公室让他写自首材料,他不想做,后迫于文某某的压力,他在办公室打印了一份《李某3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这个说明没有事实依据,是文某某要求他写的。过了两天文某某拿着那份签好字、盖好章的《补充说明》给他。因为该份《补充说明》出现了笔误,他又回到办公室修改了《补充说明》,并打印交给文某某。又过了两天文某某很高兴地来到他办公室说,《补充说明》已经签字盖好章了,随后他坐文某某的车子将材料送交检察院。后来,法院通知了他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期间,文某某要他会见李某3,告诉李某3已经帮她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自首材料,在庭上不要乱说话,意思担心李某3自己在庭上否认自首情节。文某某还给了他600元作为路费,然后他去会见了李某3,告诉她在庭上不要发表相关意见。第二次开庭后公诉人提交了《补充说明》,后来判决认可了《补充说明》,决定对李某3减轻处罚。

2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李某某从行廊派出所副所长调任城关派出所副所长。2012年9月25日晚,李某某作为城关派出所值班副所长,接到报警电话后带队先后抓获刘某艳、李颖、曾某龙和李某3。抓获上述四人后,他们将这四人带回城关派出所问话,之后通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长全某过来做尿检。期间李某3向他提供了一个叫“麻倒”的毒枭线索,李某某、全某还有一两个辅警一起去查了这个“麻倒”的线索,但是没有查到。

李某3涉毒案在城关所移交行廊所办理之前,李某3都没有主动供述自己贩毒的相关事实。所以李某某作为李某3涉毒案的移交人,移交时没有和行廊派出所说过李某3有主动供述自己贩毒的事实。

李某某再次接触到李某3涉毒案的事情,是2013年下半年,全某一个人到车头派出所找李某某,拿了一份纸质的《补充说明》,要他在上面签字,全某说李某3是全某的特情,想给她搞个自首减轻点处罚。李某某接过来看了一下,发现《补充说明》的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相符,就让全某找行廊派出所的办案人员签字,因为他只是参与了李某3的抓获,没有具体办案。全某说既然他当时参与李某3的抓获,那么签个字也没关系,而且李某3是全某的特情,要他帮忙签个字,有什么事情全某来担。李某某考虑全某是禁毒大队长,他们也经常有事情找全某帮忙,如果不签字怕得罪全某。而且全某亲自到他所里,碍于情面,李某某决定帮他这个忙,在《补充说明》上签了字。大概是全某找李某某当天还是第二天,张某1打电话给李某某,说全某拿了一份《补充说明》找他签字,里面的内容和实际不符,问《补充说明》上李某某”的字是不是他签的,还问能不能帮全某签这个字。李某某要张某1帮全某签这个字算了,后来知道张某1也签了字。

距离第一次找签字过了一段时间,全某又来车头派出所找李某某,又拿出一份打印好的《补充说明》,说上次签名那份《补充说明》不行,要李某某重新签字。李某某拿过这份《补充说明》看了一下,边看边问哪里改动了,全某指了下改动的内容,李某某看了下改动的内容,觉得与事实不符,觉得有点怀疑,就不耐烦地说怎么又找我来签。全某说上次那个不行,没有办法,帮下忙,有什么问题他来承担。李某某想了下,觉得之前都帮全某签了,所以这次李某某又在《补充说明》上签了字。

李某3涉毒案已经过去一年多了,全某找李某某在《补充说明》上签字时,李某某不知道全某是什么意思,但是里面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肯定有问题。其实李某3涉毒案在他们移交后不久,行廊派出所就要求他们所的抓获民警出具过一份抓获经过。当时他作为抓获民警出具了一份李某3的《抓获经过》,这份材料的内容是办案民警拟好的,由他签字交给行廊派出所。这份材料的内容记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抓获人、办案民警以及当时的一些其他情况,反正按照办案程序该记录的内容都写在这份《抓获经过》了。全某拿来的这两份《补充说明》,不符合公安机关证明此类材料的要求,主要有四点,一是这两份材料不应该由全某拿来签字;二是这两份材料内容不知道是谁写的;三是这两份材料内容他看了不属实;四是这两份材料由他这个抓获民警来签字不合适。全某显然也知道这两份材料的内容不属实,而且这种做法不符合正常办案程序和要求,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所以才说有什么事情全某来担,全某的目的就是要李某某在这两份证明上签字。全某拿《补充说明》让他们签字是为了帮助使李某3认定为自首,从而获得法律的轻判。

原审法院认定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复、嘉禾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经嘉禾县检察院请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嘉禾县院对雷某某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并案侦查。嘉禾县检察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嘉禾县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雷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5日、8日,因李某3贩毒案两次通知李某某到该局进行询问,2015年3月该局对李某某立案侦查,后进行传唤,李某某经传唤后到案(说明:根据询问通知书及传唤证、笔录,当天李某某是先接受询问,后转为传唤);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12月17日经通知到该局接受询问,2015年3月29曰,雷某某主动到该局交代其在李某3贩毒案中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6日该局对雷某某立案侦查后,电话通知其接受讯问,雷某某主动到嘉禾县反渎局;2015年3月24日,嘉禾检察院对文某某立案侦查,文某某同日经通知后也到案接受询问,后转为传唤讯问。

4、嘉禾县司法局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工作单位嘉禾县司法局出具意见书,认为雷某某有自首、相对责任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平时表现良好,多次获县政府嘉奖,请求对雷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雷某某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刑事案件被告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全某和被告人文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文某某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按律师的要求将《补充说明》拿给办案民警签字确认,其不知《补充说明》的具体内容,也未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即便认定上诉人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刑事案件被告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关于上诉人文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系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查,本案中证人张某、唐某、李某1、李某2等人均证实在李某3的抓获过程中及对李某3进行讯问和办理案件交接手续时,李某3均未如实供述自己贩毒的事实,也没有人反映过李某3有自首、立功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也证实,在案件移交行廊派出所办理之前,李某3都没有主动供述自己贩毒的相关事实。文某某本人的供述也证实其明知补充的李某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系虚假的,仍通过全某找到办案民警签字证明。上诉人文某某为了使女儿李某3受到较轻的处罚,要求被告人雷某某帮忙撰写可以使其女儿李某3从轻处罚的虚假证明材料,并通过全某的帮助找办案人员签字证明,其主观上想使其女儿李某3受到较轻的处罚,客观上也实施了一系列帮助李某3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湘

审判员王淳

审判员龙丽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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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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