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3
)津
02
行终
6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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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由天津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外墙装饰工程由某公司分包,
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厉某某,厉某某雇佣了王某
1
、王某
2
、王某
3
等人。
2021
年
5
月
5
日,王某
1
、王某
2
、王某
3
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厉某某产生矛盾,当日
20
时许,王某
1
通过电话将厉某某约至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工地门口,
非法拘禁厉某某致厉某某受伤
。
2022
年
4
月
25
日,厉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2
年
12
月
1
日,人社局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认定厉某某为工伤。
2023
年
3
月
23
日,人社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不予认定结论。
2023
年
3
月
27
日作出编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厉某某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
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
2022
)津
0118
刑初
10
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书认定王某
1
、王某
3
、王某
2
均为厉某某雇佣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工人,厉某某以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需返工为由未将相关工人的工资结清,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三人将厉某某强行带上车进行拘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厉某某扣留工人工资的行为存在过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厉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其中
“
履行工作职责
”
是其核心要素。关于厉某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根据(
2022
)津
0118
刑初
10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人社局对厉某某、梁飞飞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王某
1
因为活没有干完尚未验收,王某
2
、王某
3
二人干活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三人工资均未结清,
2021
年
5
月
5
日
20
时许,王某
1
等人为索要工资将厉某某约至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工地门口非法拘禁,致厉某某受伤。
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厉某某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厉某某被非法拘禁因工作原因引起,王某
1
等人为索要工资产生犯意致厉某某受伤。事发地点位于工地门口,结合事故过程来看,时间具有连贯性,厉某某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厉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
区政府受理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某公司及人社局,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人社局
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
某区政府
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其中履行工作职责是核心要素。
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厉某某具有对王某
1
、王某
2
、王某
3
进行施工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及确定是否可以结算工资等工作职责,王某
1
等人因索要工资非法拘禁厉某某,致其受伤,厉某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时限中止、恢复时限、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某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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