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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违约方解约语境下守约方权利的保护

观得法律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8-19 20:30

正文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8期。


作者:陈小康;陈娅梅;祝赣娟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在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损、违约方不因合同解除而规避法律责任。


本文共5252字

一、案情[1]


原告:刘某瑜。被告:重庆旭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原公司)。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原旭辉江山一期地下车位一处,总成交金额为14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将车位款转给被告,并缴纳了5132.71元的税费。后因被告擅自将上述车位改建为设备用房,造成其无法按期交付,原告遂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位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渝北区法院以车位已改建为设备用房,存在事实不能履行为由,判令解除上述合同,但未对解除合同后的退款和被告因过错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评判。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旭原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车位款14万元和税费5132.7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原告违约金7000元(合同约定总房款的5%)。


二、审判


渝北区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刘某瑜购房款14万元;二、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瑜购房款相应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刘某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瑜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经审理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瑜违约金7000元;四、驳回刘某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以守约方解除合同作为适用前提的违责条款,在违约方诉请解约情形下的司法判定问题,是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但归纳审视,上述案件抽象出的一般问题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守约方的权利应如何保护?


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限定为守约方。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作出例外规定:允许违约方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民法典吸收了《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对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予以肯认。然违约方解约后,守约方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民法典仅以“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在实际的各类合同范本中,尚未因民法典的新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对此,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需予弥补和完善。


(一)违约方解除权的检视


守约方的权利保护问题是置于违约方解约语境下展开的法律研究。因此,违约方解除权的检视是问题探求的基点与起点。


1. 解除权与终止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使用了“终止合同”一词,而《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表述均使用“解除合同”一词。从“解除”到“终止”的转变,表明的是合同僵局下权利主体拥有的是解除权还是终止权?从域外法视角辨析,解除权与终止权具有不同法律意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释义,解除权是指当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外的义务时给予合同另一方的补救措施;[2]终止权是指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给予合同另一方的补救措施。[3]在我国的语境下,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并无实质性差异,仅有两方面不同:一是可接受度不同,解除较之终止,法律术语上出现的频率更高,更易为人所接受;二是逻辑意义上的层次之分——“解除仅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除了解除之外,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同样可以引发合同的终止”。[4]


2. 违约方解除权与司法解除权


既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的“终止”与“解除”并无实质差别,那么在以“解除合同”定义的基础上,权利归属应如何界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解约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程序上的交织不可避免带来解除权归属上的争议。


从条款的体系解释看,违约方解除权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加重规则”。[5]违约方享有的法律上的抗辩事由对己方的对待给付形成阻却,但这种阻却与守约方履行请求权的“攻防”仍会演化成合同僵局。鉴于此,通过新增条款方式,赋予违约方以有条件的解除权,从而增强违约方的对外“攻击力量”,达到合同僵局“破冰”的法律效果。从条文的发展脉络看,《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应理解为:首先,违约方不享有守约方般依其单方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为破解合同僵局,同时出于限制权利的考量,违约方也应被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违约方对于解除合同拥有的是请求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最终决定权是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手中。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并未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确立了司法解除的制度规则。


(二)守约方的权利保护


承上所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确立了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赋予其有条件的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时,也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违约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就是守约方对自身权利的保护。


1. 义务解放与履行替补


一方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履行障碍的三种法定情形,基于该法定障碍情形,允许违约方以此为由作出履行抗辩。但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履行障碍形成的阻却事由虽然可以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但基于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方的不自由可能在其他方面更为凸显。因此,违约方享有的解除权是对己方主体不自由的解放,即义务解放。


另一方面,违约方义务的解放仅仅是原合同义务的解放,即原有的给付义务因解除失去合同的约束力,但与之相对的责任承担并未因此出现减少或免除。质言之,违约方因解除权的行使虽暂时从原合同的束缚中得以解脱,但因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却需对守约方进行他种义务的履行,即履行替补。


2. 守约方的权利保护路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仅以“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但违约责任的承担究竟应当如何具化?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终止、恢复与补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看,守约方的权利保护首先应当包括两个维度:停滞不前与溯及既往。就停滞不前而言,“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解除以后,解约的效力首先及于当下与未来的履约,守约方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对当前及今后阶段的给付义务即散于无形,不受合同约束。就溯及既往而言,“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停滞不前之后的解除权效力即向履约过往进行分化消融,促使已固化的阶段履行结果进行原状的恢复,实现给付与对待给付原路径的返回。


(2)赔偿请求


合同的停滞不前与解除的溯及既往是违约方解约后的原初效力,赔偿请求是违约方解约后的次生效力。因合同内容、性质、违约后果等方面的差异,守约方的赔偿请求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与财产损失赔偿请求。在违约方解约语境下,违约方的三种法定履行障碍的原因一般不会导致守约方人身损害,所以守约方据此提出该请求的概率较小。


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不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才是守约方权利保护的重点。根据违约责任性质理论可知,财产性应当是违约责任的基础属性,因为针对合同本身的价值与功能定位而言,财产关系构成了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因此,在一方违约时,违约责任的金钱衡量是其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守约方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是其权利保护的重点内容。审判实践中,当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无论基于及时救济守约方合法权益、避免“案生案”问题发生,最大限度在司法审判程序中实现诉源治理的角度,还是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法官应突破既有的法定释明情形,直接向守约方释明其享有反诉提起财产损失赔偿请求的权利,再根据守约方举示的实际损失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评判其权利的救济程度。


(3)违约金请求


从守约方权利保护的模式范畴分析,基本类型包括固有的权利保护与自设的权利保护。终止、恢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请求等实质上都是违约方解约后守约方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固有的权利保护模式。与之相对,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根基,司法实践中守约方自设的权利保护在法律上具有更为广泛的应用空间,违约金就是最典型代表。


根据法律释义,违约金的适用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作为前提,无约定即无适用,而违约金之所以在守约方自设的权利保护模式中备受推崇,最主要原因是举证责任上的简化。以法定违约损害(损失)赔偿请求作为对比参照,违约方解约时,守约方对于自己的损失(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原则上不需要通过举证方式证明,只需借由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即可完成自己的索赔主张。


但是,由于合同解除权主体的扩张一守约方扩至违约方,加之思想观念转变的滞后,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往往会出现尴尬情形:合同僵局情况下,违约金条款虽有约定,但具体适用却需要以守约方解除合同作为前提。上述案例反映出的焦点问题恰恰就是这种尴尬处境的真实写照。笔者以为,意思自治虽然是合同的根基,但特殊情况下仍需接受司法的适当干预。基于效果等同因素的考量,无论哪方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对应的责任主体始终都是违约方,法律效果上具有等同性,违约方解约语境下违约金适用上的尴尬处境可以通过法理解释得以缓和。


以文中案例为例,正是由于法律适用理解认识和价值取舍上的差异化,造成一、二审法官对于守约方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作出截然不同的评判。因此,为确保守约方权利保护的实现,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私力救济。即在交易主体自行拟定合同时,应预先考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出台后,基于违约方解约权的存在,需审时度势在违约责任部分明确违约方解约时违责条款的启动要件。另一方面,需要行政干预。即在涉及民生问题、易引发群体性纠纷等交易领域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有针对性地修改相关示范文本,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违约责任部分进行补充完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将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时可以依据的违约金条款亦作为违约方请求解约时的违责条款;同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作出相应修订,以最大程度发挥行业类示范文本的规范指引作用,促进相关领域交易秩序的和谐稳定、切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物上代位请求


因为违约方解除权的语境下包括义务解放与履行替补两种义务状态,当违约方的原对待给付义务存在担保时,基于物上代位请求的存在,守约方可以此为由另辟权利保护蹊径。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在担保合同类型中,因违约方原因导致担保之物由于法律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给付,而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请求时,违约方在以解除合同方式完成义务解放后,守约方可借由担保之物的金钱变现完成履行替补,实现合法权益的弥补与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物上代位请求需与一些学者主张的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相区分。[6]根据法律释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是指当债务人未能履行或未能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又或合同义务之履行存在法定抗辩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给予债务人“二次履约”的机会,要求其以赔偿代替履行。[7]此种情形下,义务解放与履行替补是在同一合同关系中完成的变更,并无阶段性的划分;且该种变更是基于守约方主动提出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请求发生的,这与违约方解除权的语境并不相同。


(三)本案的参考与启示


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昧地坚持合同守约方解除权的正统性,忽视合同违约方的利益诉求,极易造成合同僵局的出现,既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流通,也有悖法律的效率价值。在对违约方解除权转变认知观念的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与之相应的合同守约方在权利保护调整方面存在的迟滞与不足。肯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具化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坚持终止、恢复、补救措施、赔偿请求等固有权利保护模式的同时,更应注重违约金功能的发挥,注意其内容设置上的完善,同时借由物上代位请求权利保护路径的拓展,实现多措并举,织密守约方的权利“保护网”。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案号:一审:(2021)渝0112民初47246号;二审:(2022)渝01民终439号。

[2]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 Thomson West 2004, p.4132.

[3] ibid, p.4129.

[4] 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

[5] 徐博翰:“论违约方解除权的教义学构造”,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1期。

[6] 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郝丽燕:“走出违约方解除权的误区”,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3期。

[7] Stefan Grundmann, “Germany and the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2,”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 no.1,2005, p.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