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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上)——保障新旧法平顺衔接 , 重效率更重公平

诉讼艺术  · 公众号  ·  · 2024-07-02 17:22

正文

建议阅读时间 20

编者按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法统一正确适用,并妥善解决新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该规定亦自2024年7月1日起同步施行。本文将围绕新规的基本原则,通过新旧《公司法》相应条文的对比,对新规定核心条文进行解读,以期增进对新《公司法》的全面理解。 (因篇幅原因,分上下两篇发布)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公司法》

原《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公司法》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上下滑动查看)

解读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包括: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司决议被否定的外部效力(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违法分配的法律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实施期限(第二百一十二条)、同比例减资原则(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公司法

时间效力的 有利溯及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根植于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依此原则,法律的适用不宜追溯至既往,即“昔日行为不宜受今朝之法所约束”,否则将损及公众对法律的信赖,更削弱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因此,法律原则上仅对其生效之后的行为施加规范效力,无法要求公众遵循尚未制定出来的法律。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条将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事实与其他状态)发生的时间节点作为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的判别基准,共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律事实完全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此类情形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径直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二是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对于此类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回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仍有其例外。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该例外即“有利溯及”。《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但书”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立足于前述规则,以“更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立法目的”为判断标准。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本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由此可见,《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立法目的”较《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三个有利于”内涵更丰富也更具体,除了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外还有对公司制度的维护。



具体规定解读

(一)

关于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

新旧对比

原《公司法》明确规定以客观时间为起算点,即股东在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有权请求撤销。然而,这种机械的时间界定对于少数股东显失公平,尤其是当他们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操纵或故意忽视时。面对这种情况,新法进行了重要修订,引入了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使未被通知的股东在知晓决议后的六十日内仍可行使撤销权,但整体除斥期间不得超过决议作出后的一年。新法这一修订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及对于公平与效率平衡的追求。

需关注的是,一方面,该特殊的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仅适用于撤销“股东会决议”,而不适用于撤销“董事会决议”。另一方面,即便《公司法》变相延长了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实践中,若控股股东仍恶意向中小股东隐瞒对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使得中小股东知道存在相关股东会决议时已经超过一年,那么其无法通过决议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利,只能通过其他制度工具来寻求权利救济。


(二)

关于决议被否定的外部效力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

新旧对比

本条规定吸收了《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增加了决议确认不成立的情形,明确了公司决议被否定(包括被宣告无效、撤销、确认不成立)的外部效力。


3

实务问题

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领域中,法律赋予了无效、撤销及不成立等制度以维护公司治理的公正与秩序。但与此同时,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豁免保护”,即决议的瑕疵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这一规定将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两个难题:一是合同无效往往带来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但在决议瑕疵的情形下,尽管经过法律程序撤销、确认无效或不成立,瑕疵决议的效力被第三人的善意所阻隔,法院将不得不在这一对存在矛盾的价值之间作出平衡。二是对“善意”的判断标准包括主观无过错、支付对价以及进行登记或实际取得权利等,对于善意的举证和判断历来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


(三)

关于新增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

财产的出资形式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

新旧对比

本条列举式规定了五种可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式,其中,股权和债权系新公司法增加的两种非货币出资形式。此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肯定了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3

实务问题

债权出资与股权出资的要求相近,需确保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具备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且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

鉴于债权具有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特性,如不确定性、非法定形式及非公开内容,存在虚构的风险,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进行尽职调查,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防范,建议如下:其一,公司应审慎核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权属证明,评估价值时应征求股东意见或委托共同认可的机构;发现价值偏差时,应及时要求股东补缴或确认。其二,其他股东应在协议及章程中明确出资不实时的责任承担,确保在必要时可追究违约股东的责任。


(四)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对外 转让股权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

新旧对比

新法将原《公司法》中关于“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删除,由原本的“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复式结构,简化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单层模式。此外,关于转让股东负有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的义务,新法进一步明确通知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对股权转让和定价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五)

关于违法分配的法律责任与

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新旧对比

这两条规定是《公司法》修订的增设条文,将违法分配利润和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条款单列,并补充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违法分配利润或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均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任何违反分配规则的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或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均为无效。在此情境下,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决议无效。一旦决议被确认无效,基于该无效决议所作出的任何分配行为均须恢复原状。

该条规定新增了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若违法分配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契合了本次修订加强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的整体立法趋势。


(六)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

实施期限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2

新旧对比

本条规定为新法增设条文,原《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的分配期限作出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将分配期限限制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本次《公司法》修订则将法定分配时间设置为6个月。此举旨在解决当前实践中现实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但公司拒不执行的问题,从而也为盈余分配等纠纷提供便利。


(七)

关于同比例减资原则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新旧对比

原《公司法》未对同比例减资规则作出规定,本条规定明确引入了这一原则,规定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原则上应基于股东的出资或持股比例进行,但同时亦设定了若干例外情形。减资方式分为同比例减资与不同比减资,前者确保股东间出资比例保持不变,后者则可能导致股东出资比例的变动。基于本条规定,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优先遵循同比例减资原则。当特定情况下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特别约定或股份公司章程作出特定安排时,公司可以选择采取不同比减资,以灵活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

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解读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包括:公司对外转投资(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使用规则(第二百一十四条)、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第二百一十九条)。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

有利溯及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对于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依据旧法及司法解释认定无效、但依据现行公司法应视为有效的情况,在列举的“公司对外转投资”、“资本公积金规则”以及“母子公司简易合并”三种情形中,如因行为效力发生争议,将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明确了在三种特定情形下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新法中认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应优先于旧法中的无效认定,将民事法律中尽量维护行为效力、减少无效认定的价值取向引入公司法, 确保公司运营的法律环境与时俱进,更加符合现代商业实践的需求。



具体规定解读

(一)

关于公司对外转投资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2

新旧对比

原《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从本条第二款规定可知,新法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体现了新法对公司自治和独立经营的支持。在我国,特定类型公司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等被限制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以避免因对外承担责任而造成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但同时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对外投资是商业决策,与签订合同等经营行为无本质区别。因此,尽管对于国有企业等少数公司的投资限制仍然存在,但总体上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主决策,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转变有助于公司理顺经营理念,更好地利用资本,促进经济发展。


(二)

关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使用规则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2

新旧对比

本条规定旨在调整公司公积金的使用规则,特别是关于资本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方面的应用。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而新法则明确了公积金在弥补亏损时的使用顺序:优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随后方可动用资本公积金。此变动契合了企业经营的实际需要,一者有助于财政困境中的公司迅速恢复盈利能力,避免因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维护公司市场价值,吸引新的投资;二者则提升了资金利用效率,允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资本结构,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


(三)

关于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

1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2

新旧对比

本条规定是增设的一项法律制度,旨在简化合并流程,提高效率。简易合并特指无需股东会决议,仅通过董事会决议即可实施的合并形式。相较传统合并程序,简易合并之简化主要体现在:一则免去股东会决议程序,虽合并事涉股东权益,然在某些特定情境下,若合并对股东利益影响甚微或股东会确难干预,则可省略此步骤;二则恪守董事会决议的必要性,不得免除。

在母子公司简易合并中,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母公司作为合并公司,遵循一般合并程序,包括董事会方案制定和股东会决议;而子公司作为被合并公司,可省去股东会决议,仅通过董事会决议进行合并。

本条规定还特别关注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回购请求权。对于被合并公司的小股东,尽管未直接参与股东会决议,但享有“知情权”和“回购请求权”,以弥补其权益保护的不足。知情权要求合并公司董事会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小股东相关合并事项,确保信息透明;回购请求权则赋予小股东在合并时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或股份的权利,确保退出机制的畅通。


3

实务问题

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制度在保障合并效率的同时,并不违背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传统《公司法》下,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和表决参与公司合并的决策,体现了意思自治。然而,公司决议作为团体法行为,遵循多数决规则,而在母子公司简易合并中,取消股东会决议程序虽使部分股东被动接受合并结果,但鉴于子公司中小股东持股不足10%,其表决对合并决议已无影响,合并决议的结果实质上也是多数决的体现。因此简化该程序并非剥夺股东意思自治,而是合理减轻公司负担。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

合同

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解读


本条涉及的《公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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